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 原告
- 林易陞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欽律師
- 被告
- 陳嘉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昌
- 被告
- 范健二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范耀仁
- 被告
- 涂松英
- 訴訟代理人
- 曾邱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嘉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健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涂松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琪、被告范健二、被告涂松英各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琪、被告范健二、被告涂松英如分別以新臺幣3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陳嘉琪、曾玉瑩、范健二、涂松英均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至5頁、第87頁)。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撤回對曾玉瑩部分之訴(本院卷二第84頁),曾玉瑩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本院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卷二第96頁),視為同意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涂松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陳嘉琪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65之1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下稱65號建物)之2樓房屋】所有權人,范健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67之1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在建物(下稱67號建物)之2樓房屋】所有權人,涂松英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67之2號房屋,即67號建物之3樓房屋)所有權人,65號建物與6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管線老舊經常堵塞,又桃園市政府委託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經伊同意並委託日鼎公司於系爭建物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銜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須穿過系爭房屋地面下,破壞系爭房屋內牆隔間與地面,且須由伊自行回復原狀,伊未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委任,亦無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履行依照下水道法相關規定接管之義務,又維持系爭建物符合下水道法相關法規規定之義務人為兩造,伊基於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代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支付系爭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工程(下稱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31萬元後,兩造依照下水道法應辦理接管之行政法上義務即告消滅,客觀上顯有利於被告,應符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扣除系爭建物住戶所提撥予伊之公共基金4萬元後,所餘27萬元係屬伊為區分所有人代墊工程費用,應屬對共有物負擔為支付,屬適法無因管理,且逾伊應有部分所應分擔比例,被告應依渠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1/8分擔系爭工程衍生之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各33,750元。又伊先行支出拆除、回復原狀工程所需費用,被告即分別受有代墊工程款各33,75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工程費用33,750元。另因被告經催討前揭代墊工程款後仍拒不給付,伊不得已花費7萬元聘請律師提起本訴,此律師費亦應由被告比例分擔等語。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併引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就代墊費用為伊有利判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律師費,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1,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處原先為原告自行搭建之違建,原告為自己利益施作系爭工程,則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且伊等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前亦未合法召開住戶會議,亦未先通知各區分所有人,復未經住戶會議決議通過,原告非為伊等管理事務,且伊等對系爭工程細節、施作範圍均不清楚,系爭建物原先排水道系統亦可使用,縱認系爭工程完工後伊等實際上已有接管,伊等亦未享有任何無因管理之利益或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工程費用。再者,縱認伊等應負擔代墊費用,涉及裝潢部分亦應依法計算折舊。另關於律師費部分,原告有完整陳述能力,身心狀態正常,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訴而支出費用與伊等無涉,自無由要求伊等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8戶,陳嘉琪為65號建物2樓即65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范建二為67號建物2樓即67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涂松英為67號建物3樓即67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在施作系爭工程前,公共設施管線(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管前之化糞池,下稱系爭污水管線)位於65號、67號建物間共用部分之地面下;日鼎公司於110年11月間接受桃園市政府督辦,開始實施「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2-3H-4三民成功區域用戶接管工程」,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所在區域;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委託日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接管位置通過系爭房屋,日鼎公司於113年8月間施工,於113年9月底完工,為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共支出31萬元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系爭建物雖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設有住戶公共基金,該住戶公共基金已就原告支出31萬元之工程款,給付其中4萬元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工程施工照片、報價單、存款人收執聯、公共基金帳簿影本、系爭建物平面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污水下水道土地使用暨用戶接管委託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至41頁、第117頁、第145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65號建物、67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坐落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核與日鼎公司114年9月5日鼎工務字第1140900902號函與函附施工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5至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31萬元,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污水管線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承重牆壁屬公寓之共用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委託日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污水管線(含化糞池)為共用部分,且兩造房屋所在乃區分所有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可認系爭污水管線於建成當時係供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拆除、回復原狀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亦得對本人為同上之請求,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且,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⒊經查,系爭污水管線於原告委託日鼎公司施作接管前確有堵塞情形,此觀系爭建物住戶群組內提及「排水管幾乎堵死」、「水管二樓到一樓通好了,可是一樓排到水溝那段不通」、「排水管又堵塞了」、「65之1後陽台淹很多天了」、「最近水一直滲出來都油油的髒水」、「化糞池都堵住,整個溢出化糞池的老闆說通需30000」、「昨天67號1樓2樓廚房排水孔堵。水排不出去」等語甚明,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5至191頁),堪認系爭污水管線有堵塞、滲水情形。
⒋被告固辯稱並未因原告委請日鼎公司施作污水下水道接管銜接工程而受有利益,惟經原告委託日鼎公司施作接管工程後,65號、67號建物均經測試可正常將污水排放至污水下水道無訛,此有用戶通(試)水測試紀錄、用戶通(試)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是於原告委託日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建物各戶管線經測試均有正確銜接污水下水道乙節,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委託日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因而施作拆除、回復原狀工程之行為已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是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應由簽署委託同意書之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惟查:
⑴桃園市政府為加速下水道普及,以達到改善環境品質及衛生之政策目標,以公私協力之促參方式,透過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委託日鼎公司興建污水廠、公共管網並辦理用戶接管,亦即計畫範圍內之民眾在推動期間,由公私分界點銜接至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之工程,由日鼎公司負責設計與興建工作,用戶只需自行辦理私領域應配合之工程,其餘公共網管、用戶接管工程費用無須由用戶負擔,而依目前法規,其中「下水道機關,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周知。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32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下水道法第19條、第20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明確。是主管機關倘公告特定區域為下水道排水區域,該區域內無論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均應自行負責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因此桃園市行政區域內,若已公告排水區域,用戶即有銜接之義務,若建物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未能接管完畢,依據前揭法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可能遭桃園市政府裁罰。是依下水道法第1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20條、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等規定,倘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區域為下水道排水區域,該區域內無論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均附有自行負責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與下水道完成連接使用,且用戶排水設備之管渠,應於用戶建築基地內,擇其銜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分支管網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作為公私分界點,因此桃園市政區域內,若已有公告排水區域,用戶即有銜接之義務,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接管,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恐有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可能性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5年3月3日府水污促字第1150052484號函與函附事項回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
⑵是自桃園市政府上開回覆可知,加速下水道普及以達到改善環境品質及衛生為桃園市政府之政策目標,為達到該政策目標,桃園市政府以公私協力方式,委託日鼎公司施作污水廠、公共管網及辦理用戶接管,倘桃園市政府未來公告系爭建物所在區域為下水道排水區域,則兩造以及系爭建物各房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屆時均負有應自行設置銜接排水管線公私分界點至公共管網及與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之公法上義務,若未於期限內完成接管,兩造均有遭桃園市政府以下水道法第32條裁處罰鍰之可能性甚明。又桃園市目前公告污水下水道使用地區為復興污水下水道系統、龜山污水下水道系統、大溪污水下水道系統、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楊梅污水下水道系統、A7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及桃園系統BOT案之南通地區、中正藝文地區周邊、上南崁地區及大有地區(本院卷二第136至142頁),系爭建物目前固非公告污水下水道使用地區,惟加速下水道普及既為桃園市政府之政策目標,已如前述,則應可預見未來相當期間內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亦將納入公告污水下水道使用地區,是可預見相當時期內兩造均將負有自行設置銜接排水管線公私分界點至公共管網及與公共污水下水道接管之公法上義務,而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復無代被告履行之義務,惟原告委託日鼎公司施作由公私分界點銜接至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之工程,並將系爭建物原化糞池由日鼎公司進行抽乾、消毒、回填,實係為系爭建物內所有房屋所有權人履行基於下水道法第19條、第20條所生之應將下水排泄於下水道之內之公法上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無疑,是原告委託日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所自費支出之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縱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
⒍是原告主張施作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支出31萬元,扣除公共基金給付之4萬元,餘款27萬元由各戶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請求各被告給付33,750元(計算式:27萬元×1/8),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污水管線施工處原有原告自行興建之違建云云,惟未據被告以實其說,且就被告爭執原告自行興建違建之處(即本院卷一第117頁編號A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該處即已有圍牆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5年5月28日桃建照字第1150040864號函暨函復建築執照平面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被告辯稱該處係原告自行興建之違建,難認有據。另被告雖辯稱裝潢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然依原告所提出報價單,其中雖包含材料費用,然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無獨立存在之價值,或有因施工結果,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難認原告有因修繕而獲得額外之利益,依上說明,此部分應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有無理由?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目前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準此,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無從認為係因損害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於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應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賠償、請求被告各負擔17,500元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3,750元,及其中陳嘉琪自114年2月15日(本院卷一第61頁)起、范健二及涂松英自114年3月1日(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部分,本院既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斷,則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