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 原告
- 張瑋珊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超律師
- 被告
- 江春蘭
- 訴訟代理人
- 胡鈞傑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偽造。」(本院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則原告變更部分與原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欄位係由證人胡鈞傑所填載,非由伊所簽寫,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伊與胡鈞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授權胡鈞傑自被告帳戶提領之金額,並非伊對被告之借款;且系爭本票為胡鈞傑於113年4月6日脅迫伊所簽發,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備位部分: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為109年2月6日,被告遲於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實際上係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簽發,伊於113年12月19日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發票日、到期日之所以記載為109年2月6日,係因原告係於109年2月至同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餘元,嗣後原告與胡鈞傑討論離婚事宜時,於113年1月間為處理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始請原告補簽系爭本票與借據,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間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與胡鈞傑嗣後因不滿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所為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欄位是否出於偽造?㈡原告主張係遭胡鈞傑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欄位是否出於偽造?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紋均為真正(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反面),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非為其記載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兩造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34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中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真正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另案卷宗第155至156頁),佐以證人胡鈞傑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一開始原告沒有寫日期,後來我有請原告補寫,原告寫了109年2月6日,系爭本票所有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證人胡鈞傑雖與原告另有其他訴訟繫屬中,然證人胡鈞傑前揭證詞業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應無為了本件訴訟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攀誣原告之必要,足認證人胡鈞傑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實。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非其所填寫,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係遭胡鈞傑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胡鈞傑脅迫原告簽發等語,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胡鈞傑以不讓原告上廁所、不讓原告上班為由,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胡鈞傑以持有原告私密照片與毆打未成年子女為要脅,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51頁),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13年4月6日(本院卷第88頁),然胡鈞傑張貼、散佈原告私密照片、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114年間,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此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7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6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私密照、胡鈞傑張貼原告「欠錢不還」傳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至61頁),可知胡鈞傑散佈原告私密照之行為時間均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胡鈞傑自無可能以此等事由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易言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據此,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不否認其真實性(惟另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件既由原告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針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利己主張,負證明之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胡鈞傑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被告授權胡鈞傑得自行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而否認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原因關係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胡鈞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從108年間開始就有向被告借錢,109年開始借得比較多,被告交付借款的方式都是直接從被告帳戶內提領出來,並依原告要求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陸續向被告借了好幾次錢,總計約200多萬元,109年2月間借了100萬元是金額最大的一筆,原告是在我跟原告仍是夫妻時向被告借錢,因此當時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寫借據及本票,原告也有承諾過要定期還款給被告,但都沒有履行,系爭本票是原告在房間自己寫好才交給我,原告寫本票時我並沒有對原告為任何脅迫行為,原告之所以願意寫本票,是因為原告從112年10月就吵著要跟我離婚,我告知被告此情,被告就說那之前借給原告的錢要怎麼辦,所以被告才請我幫他處理兩造間的借款債務,我在113年1月間請原告簽寫系爭本票時,原告一開始沒有寫發票日,但我請原告把最大一筆借款(即100萬元)的時間(即109年2月間)寫下來,我不知道本票有3年時效,我只是想說原告既然是在109年2月間向被告借100萬元,那就把日期寫成109年2月,系爭保護令與系爭刑事案件都與系爭本票無關,發生時間完全不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7頁),顯與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並非借貸等節不符,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之適用。則票據上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其權利之行使於法律上為不可能或存有障礙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權利可行使時起算。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之文義為認定,係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以維票據之流通性,至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就票據記載外所存在之事項,並非不得援用為彼此抗辯之事由。從而,執票人就其與發票人間,如確有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不能行使之障礙,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起訴者,其地位與被代位人自行起訴並無不同,執票人自亦得以上開事由對代位人為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為113年4月6日(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13年1月間,則可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13年間,而非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到期日之109年2月6日,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則無論兩造主張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13年1月或113年4月等節何者為真,均堪認系爭本票於113年間始簽發,而在113年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交付前,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票據上權利於法律上並不存在,遑論行使,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13年開始起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2月6日,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而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1 TH267101 100萬元 109年2月6日 張瑋珊 註:即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