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隆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堯律師
- 被告
- 高振維
- 被告
- 丁建文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包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建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智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王智隆(綽號「智隆」)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見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於接獲宋建韓、鍾佑昌(原名鍾元瑜)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03月23日22時07分許,王智隆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鍾佑昌(受張芳賓所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鍾佑昌以暗號「他要2 把鑰匙,你拿3 把給他,1 把我在跟你算」、「拿3 把鑰匙給他」,表示其與友人張芳賓分別欲向王智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2 小包,並要王智隆將3 小包毒品交予友人張芳賓,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王智隆即至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78 號之「統領KTV 」(下稱「統領KTV 」)門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數量不詳)予張芳賓、鍾佑昌,並當場向張芳賓收取6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復於同日22時12分許,鍾佑昌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芳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與王智隆交易是否成功。嗣鍾佑昌於該日後之2 、3 天交付300 元予王智隆,用以償還積欠王智隆之上開款項300 元,合計得款900 元。
㈡又於99年03月25日某時許,王智隆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佑昌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旋於同日21時許,鍾佑昌即至王智隆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39 號之住處前,由王智隆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予鍾佑昌,並當場收取9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隨後於同日21時34分、36分、42分許,張芳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鍾佑昌聯絡,張芳賓表示欲向鍾佑昌拿取愷他命,經鍾佑昌應允後,渠等即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媽祖廟廁所旁碰面,鍾佑昌便將稍早向王智隆購得之愷他命3小包中之其中2 小包轉讓予張芳賓(鍾佑昌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刑確定)。
㈢另於99年12月06日21時01分許,王智隆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建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宋建韓以暗號「有事情要告訴你」表示欲向王智隆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王智隆即至宋建韓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168 號之住處巷口前,由王智隆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予宋建韓,並當場收取5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二、高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緣高振維(綽號「維尼」)係許采微之友。於99年02月05日(起訴書誤載為04日)20時21分、25分、26分許,許采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瑞娸相互聯繫,因黃瑞娸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央求許采微聯絡高振維,許采微應允後,遂撥打高振維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聯絡,表示黃瑞娸欲向高振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高振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見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許采微約妥交易地點,旋於同日21時0 分、01分許,黃瑞娸即至「統領KTV 」前,由高振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予黃瑞娸,並當場收取9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三、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丁建文(綽號「阿文」、「兩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因見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分別為廖明煌、丁建文,均未扣案)各1 支,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於接獲顧國生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㈠於99年02月13日21時40分、52分許,丁建文分別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國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丁建文即至顧國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5巷22號5 樓住處樓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由丁建文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5 公克)販賣予顧國生,並當場收取2,0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另於99年02月21日10時55分許,丁建文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顧國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約妥交易地點後,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丁建文即至上開日盛銀行前,由丁建文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5 公克)販賣予顧國生,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㈢又於99年02月21日22時31分、23時16分、22日02時26分、03時02分許,丁建文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顧國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07時32分許,丁建文即至上開日盛銀行前,由丁建文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5公克)販賣予顧國生,並當場收取2,000 元之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四、嗣因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上線監聽王智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鍾佑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瑞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顧國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並於100 年01月07日07時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智隆上揭湳子路之住處拘提王智隆,復經警徵得王智隆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起訴事實內容、範圍有不明確時,法官有義務向檢察官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透過到庭公訴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落空,造成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之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
㈡經查: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至第9 行(即起訴書第2 頁)載明「王智隆於99年03月23日22時0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鍾佑昌……聯絡,鍾佑昌請王智隆將3 包愷他命交付張芳賓,其中2 包愷他命是張芳賓所買,另1 包愷他命則是鍾佑昌所購,鍾佑昌並表示其所購買之愷他命款項,事後再結算等情後,『王智隆即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高振維(起訴書誤載為高政維)取得愷他命後』,在虎尾鎮○○路統領KTV 門口將價格共900 元之愷他命3 包販賣予張芳賓」等語,檢察官是否有追訴「被告高振維交付愷他命予被告王智隆犯行」,即生疑義,對此,公訴及偵查檢察官均表示就「被告高振維交付愷他命予被告王智隆」此部分行為,並非起訴範圍,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0 年07月04日雲檢文孝100 偵759 字第19021 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878 號補充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又依起訴書之文意,其僅在敘述說明被告王智隆之毒品來源係被告高振維,對於被告高振維之部分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描述。是經公訴檢察官真摯之主張,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可確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高振維交付愷他命予被告王智隆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之範圍,特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智隆、高振維、丁建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1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第122 頁正、背面、第134 頁正、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智隆、高振維、丁建文及渠等之辯護人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2 頁正面至第217 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光碟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41號、第121 號、第599 號通訊監察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06355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83 頁正面、第287 頁正面至第292 頁正面;本院卷第208-1 頁正面至第208-2 頁正面),對被告王智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鍾佑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瑞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顧國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王智隆、高振維、丁建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22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134 頁正、背面、第215 頁背面),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王智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211 頁背面),核與證人鍾佑昌、宋建韓於警詢及偵訊、張芳賓於警詢時均證述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告王智隆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鍾佑昌之部分,見警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9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證人張芳賓之部分,見警卷第98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證人宋建韓之部分,見警卷第236 頁背面;偵查卷第185 頁正面至第186 頁正面);復有被告王智隆與證人鍾佑昌、宋建韓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佑昌與證人張芳賓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㈠編號1至3)、本院99年聲監字第599 號、99年聲監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宋建韓指認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7 頁正面、第270 頁正面至第272 頁正面、第287 頁正面至第291 頁正面、第239 頁正、背面)。
⒉再觀諸被告王智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佑昌、宋建韓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三、㈠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時使用暗語「拿3 把鑰匙給他」、「有事情要告訴你」,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聯繫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數量、地點後,即結束通話,隱晦不易了解,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鍾佑昌、宋建韓與被告王智隆均坦承上開暗語係購買愷他命之代號,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足見被告王智隆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間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佐以證人鍾佑昌、張芳賓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4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0 年0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4頁正面;警卷第78頁正面、第102 頁正面),可見證人鍾佑昌、張芳賓均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鍾佑昌、張芳賓上開證詞可信度高。再稽之警自被告王智隆上開湳子路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送鑑之結果,亦證實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30.556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3149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03月0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71號、100年04月0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14 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此外有如附表四編號1及3所示之被告王智隆所有供其聯繫購毒者交易毒品所用之皮爾卡登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分裝袋1 包扣案為憑,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足認被告王智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王智隆之自白。
⒊營利意圖: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愷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本件被告王智隆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證人鍾佑昌於99年05月05月01日警詢時證述:與王智隆認識約1 個月等語(見警卷第91頁正面),證人張芳賓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王智隆不熟,透過鍾佑昌向他購買愷他命,見過1次面等語(見警卷第104 頁正面),證人宋建韓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王智隆生活上沒有何交集等語(見偵查卷第186 頁正面),顯見被告王智隆與證人鍾佑昌、張芳賓、宋建韓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鍾佑昌、張芳賓、宋建韓向被告王智隆購買毒品,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王智隆殊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復參以被告王智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賣愷他命1 次大概可以獲得50元至100元這樣而已,賣宋建韓有獲利,因為貪小便宜才會去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正面、第219 頁背面),益徵被告王智隆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情,足證被告王智隆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鍾佑昌、張芳賓、宋建韓,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王智隆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智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高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背面、第211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瑞娸於警詢、偵訊證述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向被告高振維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及證人許采微於警詢、偵訊證稱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高振維聯繫,有關證人黃瑞娸欲購買愷他命乙節均大致相符(證人張瑞娸之部分,見警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正面、第224 頁正、背面;偵查卷第85頁正面。證人許采微之部分,見警卷第253 頁正面至第254 頁正面、第264 頁背面至第265 頁正面;偵查卷第86頁正面);復有證人許采微與證人黃瑞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㈡編號1)、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 號 通訊監察書、證人黃瑞娸指認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8 頁正面至第369 頁正面、第283 頁正面、第23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08-1 頁正面至第208-2 頁正面)。又觀諸證人黃瑞娸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4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警卷第218 頁正面),可見證人黃瑞娸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黃瑞娸上開證詞可信度高。足認被告高振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高振維之自白。
⒉營利意圖:承㈠、⒊、⑴所述,本件被告高振維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證人許采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知道販賣毒品給黃瑞娸之人(指高振維)的真實姓名,當時也不知道他(指高振維)是誰,見過「維尼」(指高振維)1 、2 次,不熟等語(見警卷第265 頁正、背面;偵查卷第86頁正面),被告高振維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與許采微是朋友關係,見過幾次面而已,不認識黃瑞娸等語(見警卷第26頁正面),顯見被告高振維與證人許采微、黃瑞娸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黃瑞娸向被告高振維購買毒品,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亦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高振維殊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交易行為,足證被告高振維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黃瑞娸,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高振維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振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核與證人顧國生於警詢時證述曾分別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載之時、地,向被告丁建文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正面、第195 頁背面至第197 頁背面);復有被告丁建文與證人顧國生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㈢編號1至3)、本院99年聲監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顧國生指認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278 頁正面至第279 頁正面、第283 頁正面、第199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95 頁正、背面、第208-1 頁正面至第208-2 頁正面)。
⒉再觀諸被告丁建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顧國生之對話內容(即附表三、㈢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時使用暗語「日盛銀行這個」、「你來找我一下」、「沒辦法先過來找我嗎」,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聯繫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後,即結束通話,隱晦不易了解,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足見被告丁建文確實有於如事實欄
三、㈠至㈢所示之時間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佐以證人顧國生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04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面;警卷第185 頁正面),可見證人顧國生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益徵證人顧國生上開證詞可信度高。足認被告丁建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丁建文之自白。
⒊營利意圖:承㈠、⒊、⑴所述,本件被告丁建文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證人顧國生於99年07月16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號「兩星」丁建文1 年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98 頁正面),被告丁建文於99年07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與顧國生認識6 個月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1頁正面),顯見被告丁建文與證人顧國生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顧國生向被告丁建文購買毒品,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丁建文殊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地點,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復參以被告丁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賣給顧國生愷他命,可以賺吃的,因為有吃,才會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220頁正面),益徵被告丁建文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揆諸上情,足證被告丁建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顧國生3 次,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丁建文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建文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王智隆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高振維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丁建文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王智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丁建文所為如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亦非屬集合犯。是被告王智隆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建文前揭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各自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自白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0號判決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王智隆之部分:被告王智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附表三㈠編號⒈⑶、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鍾佑昌講電話,當天晚上是在「統領KTV 」門口交易,是由伊拿愷他命給張芳賓,3 包900 元;99年03月25日伊與鍾佑昌有在伊家交易沒錯,伊有去拿愷他命回來在家門口與他(指鍾佑昌)交易;有提到交易的部分,伊都承認是賣愷他命給別人;(問:宋建韓表示在這通電話之後,你有到他家巷口,賣他1 包愷他命500 元,有何意見?)伊印象中有賣給宋建韓,伊承認有賣給宋建韓等語(見偵查卷第210 頁正面至第211 頁正面),足見被告王智隆已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為肯定供述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211 頁背面)。是被告王智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高振維之部分:被告高振維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坦承:於99年02月21時01分許,將毒品愷他命3 包以900 元賣給黃瑞娸等語(見警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高振維於警詢時已就犯罪事實全部(即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為肯定供述,參諸上揭說明,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背面、第211 頁背面)。是被告高振維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丁建文之部分:被告丁建文對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均已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依上開說明,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是被告丁建文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對毒品來源有所自白或指認,而後破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智隆固於100 年01月07日警詢、偵訊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高振維(見警卷第6 頁背面;偵查卷第20 9頁正面),惟查本件員警已因證人黃瑞娸於99年12月06日之陳述,而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高振維係販賣毒品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05月31日彰警刑字偵一第100003423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06月10日雲檢文孝100 偵759 字第1667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足見於被告王智隆遭查獲及供出被告高振維為其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知悉被告高振維為販賣毒品之人,並對被告高振維進行偵查作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智隆之辯護人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自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鑑於國內毒品氾濫,販毒者供應毒品予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
⒈被告王智隆之部分:被告王智隆捨正途不就,竟圖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於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次數有3 次,且為警查獲當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高達18.3149 公克之愷他命,可見其並非偶一販賣毒品之人,雖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不多,惟仍對毒品流通氾濫有一定程度影響,且其為本案犯行當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各次販毒行為,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此被告王智隆所犯上開各罪,難認有何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王智隆上開各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為被告王智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高振維之部分:被告高振維捨正途不就,竟圖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於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愷他命次數固僅有1 次,所獲金錢僅900 元,獲益不多,惟被告高振維業已因另販賣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9年0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佐,足見被告高振維於該案經偵查起訴後,審理中,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販毒行為,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高振維所犯之罪,難認有何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高振維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為被告高振維辯稱所為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丁建文之部分:被告丁建文於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固僅1 人,惟其捨正途不就,竟圖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於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次數共有3 次,且被告丁建文除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外,另於99年05月、06月間,亦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 、8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並非偶一販賣毒品之人,又其為本案犯行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其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各次販毒行為,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可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依其犯罪情狀,其所犯上開各罪,難認有何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丁建文上開各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為被告丁建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高振維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丁建文前有販賣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被告高振維、丁建文素行不佳,被告王智隆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王智隆、高振維、丁建文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王智隆於本案販售毒品次數3 次、對象人數3 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販賣所得合計2,300 元,被告高振維於本案販售毒品次數1 次、對象人數1 人,販賣所得僅有900 元,被告丁建文於本案販售毒品次數3 次、對象人數僅1 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販賣所得合計6,000 元,渠等3 人販賣之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且本案向被告王智隆、高振維、丁建文購買毒品之人,本身已沾染愷他命惡習,非是被告3 人誘使該些購毒者染上毒癮惡習,渠等之犯行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行為惡性亦有差別;再參酌被告高振維、丁建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王智隆則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為外,並於警詢、偵訊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高振維,雖此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詳見上㈣所述),然其之供出仍協助檢警得以迅速釐清毒品交易脈絡,可見其犯後甚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王智隆自陳父母親均已過世,家中僅剩年邁之祖父母,在麥寮六輕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被告高振維自陳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在統領KTV 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卷院第219 頁背面),被告丁建文自陳父親已過世,家中尚有母親跟弟弟,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智隆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高振維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丁建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對被告高振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高振維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復就定執行刑而言,考量被告王智隆為78年次,現年21歲,被告丁建文為73年次,現年27歲,且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 、8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渠等犯下本案後,可認其等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如從重定渠等應執行刑,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王智隆、丁建文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有害渠等回歸社會,並增加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對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王智隆、丁建文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王智隆、丁建文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王智隆、丁建文定如主文第1 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王智隆、丁建文之警示及更生。另公訴人雖對被告王智隆、丁建文分別具體求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6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智隆辯護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非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規定不符,依法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被告王智隆上開湳子路住處,所扣得被告王智隆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30.556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3149 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0 年03月0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71號、100 年04月0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4 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且被告王智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愷他命,如果有人要買,會拿來賣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背面),是被告王智隆所持有之愷他命自當係預備供販賣之用,又屬違禁物,參酌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王智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又包裝上開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據被告王智隆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頁正面),且該外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愷他命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復上開毒品愷他命尚未賣出,該包裝之夾鍊袋1 只為供被告王智隆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王智隆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部分,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分述如下:
⑴被告王智隆之部分:
①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供被告王智隆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王智隆所有,業經被告王智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智隆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②被告王智隆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王智隆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③再自被告王智隆上開湳子路住處所扣得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王智隆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王智隆分裝、包裝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業據被告王智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王智隆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⑵被告高振維之部分:
①被告高振維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為900 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高振維所犯該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②至於被告高振維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有使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惟被告高振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話是人家拿給伊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高振維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被告丁建文之部分:
①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丁建文為上開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已查明如上,且為被告丁建文所有,業經被告丁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建文前開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②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丁建文為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已查明如上,且為被告丁建文所有,亦據被告丁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建文前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③被告丁建文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收取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丁建文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王智隆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毒│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備註 ││ │ │ │象 │ │品種類│得 │之物) │條例第17條第│ ││ │ │ │ │ │ │ │ │2 項之適用 │ │├──┼────┼────┼───┼───┼───┼───┼─────────────┼──────┼─────┤│一 │99年03月│「統領KT│張芳賓│王智隆│愷他命│900元 │王智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有 │①事實欄一││ │23日22時│V」門口 │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見偵查卷第│ 、㈠。 ││ │07分至22│ │ │ │ │ │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210 頁正面;│②起訴書犯││ │時12分間│ │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本院卷第114 │ 罪事實欄││ │之某時許│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頁背面、第11│ 一、㈡。││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7 頁正面、第│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211 頁背面)│ │├──┼────┼────┼───┼───┼───┼───┼─────────────┼──────┼─────┤│二 │99年03月│被告王智│鍾佑昌│王智隆│愷他命│900元 │王智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有 │①事實欄一││ │25日21時│隆位在雲│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見偵查卷第│ 、㈡。 ││ │至21時34│林縣二崙│ │ │ │ │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第211 頁正面│②起訴書犯││ │分間之某│鄉湳仔村│ │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本院卷第11│ 罪事實欄││ │時許 │湳子路13│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5 頁正面、第│ 一、㈢。││ │ │9 號之住│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17 頁正面、│ ││ │ │處前 │ │ │ │ │其財產抵償之。 │第211 頁背面│ ││ │ │ │ │ │ │ │ │) │ │├──┼────┼────┼───┼───┼───┼───┼─────────────┼──────┼─────┤│三 │99年12月│宋建韓位│宋建韓│王智隆│愷他命│500元 │王智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有 │①事實欄一││ │06日21時│在雲林縣│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見偵查卷第│ 、㈢。 ││ │01分後某│虎尾鎮穎│ │ │ │ │四編號1、2、3所示之物、│210 頁正面;│②起訴書犯││ │時許 │川里頂南│ │ │ │ │包裹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之│本院卷第114 │ 罪事實欄││ │ │168 號之│ │ │ │ │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未│頁正面、第11│ 一、㈠。││ │ │住處巷口│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7 頁正面、第│ ││ │ │前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211 頁背面)│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被告丁建文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毒│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備註 ││ │ │ │象 │ │品種類│得 │之物) │條例第17條第│ ││ │ │ │ │ │ │ │ │2 項之適用 │ │├──┼────┼────┼───┼───┼───┼───┼─────────────┼──────┼─────┤│一 │99年02月│日盛銀行│顧國生│丁建文│愷他命│2,000 │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有 │①事實欄三││ │13日21時│前 │ │ │ │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見警卷第39│ 、㈠。 ││ │52分許 │ │ │ │ │ │號0000000000號、│頁背面;本院│②起訴書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卷第121 頁正│ 罪事實欄││ │ │ │ │ │ │ │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背面、第12│ 一、㈥。││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 頁背面、第│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211 頁背面)│ ││ │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二 │99年02月│日盛銀行│顧國生│丁建文│愷他命│2,000 │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有 │①事實欄三││ │21日11時│前 │ │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見警卷第40│ 、 ㈡。 ││ │50分許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頁正面;本院│②起訴書犯││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卷第121 頁背│ 罪事實欄││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面、第122 頁│ 一、㈦。││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背面、第211 │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頁背面) │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99年02月│日盛銀行│顧國生│丁建文│愷他命│2,000 │丁建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有 │①事實欄三││ │22日07時│前 │ │ │ │元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見警卷第38│ 、㈢。 ││ │32分許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頁背面至第39│②起訴書犯││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頁正面;本院│ 罪事實欄││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卷第121 頁正│ 一、㈤。││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面、第122 頁│ ││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背面、第211 │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頁背面)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㈠、被告王智隆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⑴ │A:0000000000號(張芳賓)【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㈠(即││ │99年03月23日│B:0000000000號(鍾佑昌)【受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1時39分26秒├─────────────────┤ ㈡)。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A:我可能1-2 個而已。 │ 卷第270 頁正面至第27││ │ │B:你不用幫我出。 │ 1頁正面 。 ││ │ │A:不用。 │ ││ │ │B:我跟他說就好,你付你的就好,你│ ││ │ │ 現在要過去嗎。 │ ││ │ │A:我先買一下烤的。 │ ││ │ │B:你到打給我。 │ ││ │ │A: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張芳賓)【發話】│ ││ │99年03月23日│B:0000000000號(鍾佑昌)【受話】│ ││ │22時06分45秒├─────────────────┤ ││ │ │B:喂。 │ ││ │ │A:我到了。 │ ││ │ │B:好,我打給他。 │ ││ ├──────┼─────────────────┤ ││ │⑶ │A:0000000000號(鍾佑昌)【發話】│ ││ │99年03月23日│B:0000000000號(王智隆)【受話】│ ││ │22時07分03秒├─────────────────┤ ││ │ │B:喂。 │ ││ │ │A:智隆你還在統領嗎。 │ ││ │ │B:嗯。 │ ││ │ │A:他到了。 │ ││ │ │B:好。 │ ││ │ │A:你拿3 把鑰匙給他。 │ ││ │ │B:好。 │ ││ ├──────┼─────────────────┤ ││ │⑷ │A:0000000000號(鍾佑昌)【發話】│ ││ │99年03月23日│B:0000000000號(王智隆)【受話】│ ││ │22時07分26秒├─────────────────┤ ││ │ │B:喂。 │ ││ │ │A:我還沒有說完你就掛電話,他要2 │ ││ │ │ 把鑰匙,你拿3 把給他,1 把我在│ ││ │ │ 跟你算。 │ ││ │ │B:好。 │ ││ │ │A:他到了。 │ ││ │ │B:好。 │ ││ │ │A:你拿3 把鑰匙給他。 │ ││ ├──────┼─────────────────┤ ││ │⑸ │A:0000000000號(鍾佑昌)【發話】│ ││ │99年03月23日│B:0000000000號(張芳賓)【受話】│ ││ │22時12分25秒├─────────────────┤ ││ │ │B:喂。 │ ││ │ │A:有嗎。 │ ││ │ │B:有啦。 │ ││ │ │A:他拿3給你嗎。 │ ││ │ │B:有拉,他拿1個要給你。 │ ││ │ │A:我知道,那1 個我再跟他算,你到│ ││ │ │ 我家再打給我。 │ │├──┼──────┼─────────────────┼───────────┤│2 │⑴ │A:0000000000號(張芳賓)【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㈡(即││ │99年03月25日│B:0000000000號(鍾佑昌)【受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1時34分22秒├─────────────────┤ ㈢)。 ││ │ │A:你在哪裡。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B:我在湳子這裡。 │ 卷第271頁正面至第272││ │ │A:在湳子那裡,有空嗎。 │ 頁正面。 ││ │ │B:要幹什麼。 │ ││ │ │A:我找你幹什麼哈哈哈。 │ ││ │ │B:你過來,幾個。 │ ││ │ │A:2個。 │ ││ │ │B: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鍾佑昌)【發話】│ ││ │99年03月25日│B:0000000000號(張芳賓)【受話】│ ││ │21時36分27秒├─────────────────┤ ││ │ │A:喂,你在哪裡。 │ ││ │ │B:鹹公媽。 │ ││ │ │A:幹你娘,你來我家找我。 │ ││ │ │B:去你家找你,你現在要回來嗎。 │ ││ │ │A:不然你來劉三檳榔等我。 │ ││ │ │B:不要在檳榔攤,你去媽祖廟旁。 │ ││ │ │A:好,媽祖廟前面。 │ ││ │ │B:媽祖廟旁廁所。 │ ││ │ │A:好。 │ ││ ├──────┼─────────────────┤ ││ │⑶ │A:0000000000號(張芳賓)【發話】│ ││ │99年03月25日│B:0000000000號(鍾佑昌)【受話】│ ││ │21時42分45秒├─────────────────┤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到了。 │ ││ │ │A:在哪裡。 │ ││ │ │B:2隻魚這裡。 │ ││ │ │A:喔。 │ │├──┼──────┼─────────────────┼───────────┤│3 │99年12月06日│A:0000000000號(王智隆)【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一、㈢。 ││ │21時01分27秒│B:0000000000號(宋建韓)【受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卷第267頁正面。 ││ │ │B:喂。 │ ││ │ │A:喂,你在哪裡。 │ ││ │ │B:剛到家。 │ ││ │ │A:有要幹什麼嗎,不然要回家。 │ ││ │ │B:你先來我外面。 │ ││ │ │A:好等一下過去。 │ ││ │ │B:你現在過來,我有事情要告訴你。│ ││ │ │A:好。 │ │└──┴──────┴─────────────────┴───────────┘㈡、被告高振維之通訊監察譯文┌──┬──────┬─────────────────┬───────────┐│ 1 │⑴ │A:0000000000號(黃瑞娸)【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二(即起訴││ │99年02月05日│B:0000000000號(許采微)【受話】│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0時21分51秒├─────────────────┤ 。 ││ │ │A:妳有沒有找妳朋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B:幹什麼。 │ 卷第268 頁正面至第26││ │ │A:你幫我打一下。 │ 9 頁正面。 ││ │ │B:好啦。 │ ││ │ │A:我叫他幫我拿東西,他不幫我拿我│ ││ │ │ 跟她玩完了。 │ ││ │ │B:去統領就好了。 │ ││ │ │A:妳跟我去啦。 │ ││ │ │B:跟妳去,我找電話看在不在。 │ ││ │ │A:好,那個多少。 │ ││ │ │B:6 百。 │ ││ │ │A:6 百為什麼。 │ ││ │ │B:3 百。 │ ││ │ │A:我先跟曉君過去夜市等一下在去載│ ││ │ │ 妳,妳先幫我拿,我再去向你拿。│ ││ │ │B:我沒有車子。 │ ││ │ │A:我等一下在去載妳。 │ ││ ├──────┼─────────────────┤ ││ │⑵ │A:0000000000號(黃瑞娸)【發話】│ ││ │99年02月05日│B:0000000000號(許采微)【受話】│ ││ │20時25分53秒├─────────────────┤ ││ │ │A:妳有沒有打。 │ ││ │ │B:妳直接過去就好。 │ ││ │ │A:我等一下跟妳拿電話。 │ ││ │ │B:好啦。 │ ││ ├──────┼─────────────────┤ ││ │⑶ │A:0000000000號(黃瑞娸)【發話】│ ││ │99年02月05日│B:0000000000號(許采微)【受話】│ ││ │20時26分15秒├─────────────────┤ ││ │ │A:喂。 │ ││ │ │B:妳直接到那裡,我叫他出來就好,│ ││ │ │ 妳不用過來載我。 │ ││ │ │A:好。 │ ││ ├──────┼─────────────────┤ ││ │⑶ │A:0000000000號(黃瑞娸)【發話】│ ││ │99年02月05日│B:0000000000號(許采微)【受話】│ ││ │21時00分00秒├─────────────────┤ ││ │ │A:喂,妳打給他說我人在外面。 │ ││ │ │B:好。 │ ││ │ │A:好。 │ ││ ├──────┼─────────────────┤ ││ │⑷ │A:0000000000號(許采微)【發話】│ ││ │99年02月05日│B:0000000000號(黃瑞娸)【受話】│ ││ │21時01分41秒├─────────────────┤ ││ │ │A:喂。 │ ││ │ │B:怎樣。 │ ││ │ │A:妳不是有打給我。 │ ││ │ │B:嗯,他怎麼還沒有來。 │ ││ │ │A:出來了嗎。 │ ││ │ │B:出來了。 │ ││ │ │A:好。 │ │└──┴──────┴─────────────────┴───────────┘㈢、被告丁建文之通訊監察譯文┌──┬──────┬─────────────────┬───────────┐│ 1 │⑴ │A:0000000000號(顧國生)【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㈠(即││ │99年02月13日│B:0000000000號(丁建文)【受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1時40分12秒├─────────────────┤ ㈥)。 ││ │ │B: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A:你在哪。 │ 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 │ │B:你誰。 │ 第195頁正面。 ││ │ │A:日盛銀行這個。 │ ││ │ │B:喔我知道哪一個了。 │ ││ │ │A:你在哪。 │ ││ │ │B:我現在要進去虎尾,我等一下打給│ ││ │ │ 你好嗎。 │ ││ │ │A:好、你到打給我。 │ ││ │ │B:你不會亂走嘛,你在那嘛。 │ ││ │ │A:嗯。 │ ││ │ │B: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丁建文)【發話】│ ││ │99年02月13日│B:0000000000號(顧國生)【受話】│ ││ │21時52分43秒├─────────────────┤ ││ │ │B:喂。 │ ││ │ │A:我啦、下來。 │ ││ │ │B:好。 │ │├──┼──────┼─────────────────┼───────────┤│2 │⑴ │A:0000000000號(顧國生)【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㈡(即││ │99年02月21日│B:0000000000號(丁建文)【受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0時55分27秒├─────────────────┤ ㈦)。 ││ │ │電話尚未接通與旁人對話:顧:那是小│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包(意指毒品)的,旁人:抽一點。 │ 卷第40頁正面;本院卷││ │ │A:你來找我一下。 │ 第195頁正面。 ││ │ │B:我車子牽去洗回來再打給你。 │ ││ │ │A: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丁建文)【發話】│ ││ │99年02月21日│B:0000000000號(顧國生)【受話】│ ││ │11時50分29秒├─────────────────┤ ││ │ │A:我在樓下。 │ ││ │ │B:好。 │ │├──┼──────┼─────────────────┼───────────┤│3 │⑴ │A:0000000000號(顧國生)【發話】│①佐證事實欄三、㈢(即││ │99年02月21日│B:0000000000號(丁建文)【受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2時31分42秒├─────────────────┤ ㈤)。 ││ │ │B:喂他在忙。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A:還要多久。 │ 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 │B:我們等一下要出外。 │ 正面;本院卷第195 頁││ │ │A:你們要出外沒有辦法先過來找我嗎│ 正面。 ││ │ │ 。 │ ││ │ │B:沒有了啦,要出外。 │ ││ │ │A:是喔要很久嗎。 │ ││ │ │B:要1 個多小時,回來再打給你。 │ ││ │ │A:好。 │ ││ ├──────┼─────────────────┤ ││ │⑵ │A:0000000000號(顧國生)【發話】│ ││ │99年02月21日│B:0000000000號(丁建文)【受話】│ ││ │23時16分55秒├─────────────────┤ ││ │ │A:喂。 │ ││ │ │B:喂你是誰。 │ ││ │ │A:顧國。 │ ││ │ │B:對不起。 │ ││ │ │A:還沒有回來喔。 │ ││ │ │B:人家叫我們12點在下去。 │ ││ │ │A:你回來立刻打給我。 │ ││ │ │B:好。 │ ││ ├──────┼─────────────────┤ ││ │⑶ │A:0000000000號(顧國生)【發話】│ ││ │99年02月22日│B:0000000000號(丁建文)【受話】│ ││ │02時26分55秒├─────────────────┤ ││ │ │A:喂你在睡覺。 │ ││ │ │B:喂你是誰。 │ ││ │ │A:我啦,你再半個小時來找我。 │ ││ │ │B:喂你是誰。 │ ││ │ │A:日盛。 │ ││ │ │B:日盛在哪裡我怎麼聽不懂。 │ ││ │ │A:日盛銀行。 │ ││ │ │B:喔半個小時。 │ ││ │ │A:嗯。 │ ││ │ │B:現在這支電話都是你在用。 │ ││ │ │A:嗯。 │ ││ │ │B:這樣我輸入。 │ ││ │ │A:嗯。 │ ││ ├──────┼─────────────────┤ ││ │⑷ │A:0000000000號(丁建文)【發話】│ ││ │99年02月22日│B:0000000000號(顧國生)【受話】│ ││ │03時02分31秒├─────────────────┤ ││ │ │A:我在你家樓下。 │ ││ │ │B:我人在外面,回去再打給你。 │ ││ │ │A:我等你等很久了。 │ ││ ├──────┼─────────────────┤ ││ │⑸ │A:0000000000號(丁建文)【發話】│ ││ │99年02月22日│B:0000000000號(顧國生)【受話】│ ││ │07時32分12秒├─────────────────┤ ││ │ │A:喂你回來了嗎。 │ ││ │ │B:回來了。 │ ││ │ │A:你可以下來,我在樓下。 │ ││ │ │B:好。 │ │└──┴──────┴─────────────────┴───────────┘附表四:【被告王智隆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人 │ │├──┼─────────────────────┼───┼───┼───────┤│1 │皮爾卡登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王智隆│王智隆為事實欄││ │(含SIM卡1 枚) │ │(見本│一、㈠至㈢所示││ │ │ │院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14 頁│愷他命所用之物││ │ │ │正、背│。 ││ │ │ │面) │ │├──┼────────┬────────────┼───┼───┼───────┤│2 │愷他命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1包 │王智隆│①違禁物。 ││ │ │院鑑驗結果,認: │ │(見警│(行政院衛生署││ │ │送驗白色結晶1 包,送驗淨│ │卷第5 │草屯療養院100 ││ │ │重30.5758公克,驗餘淨重3│ │頁背面│年03月02日草療││ │ │0.5567公克,檢出愷他命(│ │;本院│鑑字第10002001││ │ │Ketamine)成分。純度59.9│ │卷第11│71號、100 年04││ │ │%,驗前純質淨重18.3149 │ │5 頁正│月01日草療鑑字││ │ │公克。 │ │面)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各1 份《││ │ │ │ │ │見偵查卷第214 ││ │ │ │ │ │頁正面;本院卷││ │ │ │ │ │第57頁正面》)││ │ │ │ │ │。 ││ │ │ │ │ │②王智隆預備供││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所用之物││ │ │ │ │ │。 │├──┼────────┴────────────┼───┼───┼───────┤│3 │分裝袋 │1包 │王智隆│王智隆預備供販││ │ │ │(見警│賣第三級毒品愷││ │ │ │卷第5 │他命所用之物。││ │ │ │頁背面│ ││ │ │ │;本院│ ││ │ │ │卷第11│ ││ │ │ │5 頁正│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