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慧玲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陸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2 年度港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吳慧玲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慧玲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台西服務中心客服專員,受理保戶申請保單借款為其業務內容之一,而國泰保險公司依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保戶親自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時,始能交付現金予保戶(下稱臨櫃件);若保戶委託他人前來辦理保單借款時,僅能將所借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保戶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下稱代送件)。惟吳慧玲因和時任展業台西通訊處展業一課A 區負責保險業務招攬之業務經理林麗玲(另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8 號承審中)有不錯交情,吳慧玲遇到林麗玲持保戶之保單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但以保戶不便親臨櫃檯、急需現金或須以該現金當場另購保單,故委託伊(林麗玲)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為由,並要求吳慧玲以「臨櫃件」方式現金給付,吳慧玲雖未見到保戶親自到場,本不應給付現金給林麗玲,惟囿於上開同事情誼而便宜行事,在違反國泰保險公司上述規定下,仍以臨櫃件受理並以現金給付予林麗玲,而吳慧玲本應在國泰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簽自己之名字以符合「臨櫃件」之作業規定,詎吳慧玲為表明上開保單借款均係林麗玲前來辦理,自己並未取走保戶現金及防免日後滋生爭議時可釐清責任,即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前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於95年7 月1 日後各別(如附表編號㈠、㈡、、、、、、、、、、、、、、以外)或於單日內接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林麗玲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所為之保單借款以「臨櫃件」辦理保單借款,並在如附表編號①至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服務人員欄偽簽「丽玲」署名2 枚、「林丽玲」署名58枚、「林麗玲」署名9 枚(共計69枚),且持之向國泰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林麗玲及國泰保險公司就「臨櫃件」之保單借款業務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林麗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證據能力)
㈠、本案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所書寫之聲明書(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第56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林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同,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認上開證人林麗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書寫之聲明書,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下開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證明力)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保險借款借據上簽具「丽玲」、「林丽玲」、「林麗玲」之署名共69枚,並違反國泰保險公司有關「臨櫃件」保戶借款之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審核借據上服務人員沒有簽名,我都會打電話請林麗玲補簽,她以不方便過來為由要我幫她代簽,我才會在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簽林麗玲的名字,這是代送件,代送件不能簽立自己名字云云;辯護人辯護以:⒈被告會在系爭69張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具林麗玲之署名,是因為受林麗玲之要求而基於同事情誼才給予方便,其有經過林麗玲之授權,此由卷附之相關報告書可佐,而保單借款借據之現金均有交付林麗玲,後續保戶部分也有彌平爭議,沒有保戶求償,可見被告代林麗玲簽名並未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⒉由林麗玲的報告書中顯示,就算今天林麗玲沒有明示同意被告簽名,亦有默示被告簽名之意,否則林麗玲要怎樣拿到現金、⒊本案是林麗玲將保戶之「代送件」以現金方式辦理,並非臨櫃件、⒋在保單借款借據服務人員簽名之目的在將來出了問題時用以證明誰負責,本案之客戶都是林麗玲之客戶,臨櫃件就是當天拿現金,但在保單借款借據中也有蓋林麗玲之印章的部分,蓋林麗玲印章部分並未被檢察官起訴,豈非蓋林麗玲印章部分也都是被告所為(見本院卷㈠第17頁、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刑事辯護狀㈠、㈡、㈢)。經查:
㈠、被告迄今仍擔任國泰保險公司台西服務中心客服專員,受理保戶申請保單借款為其業務內容之一,而林麗玲曾為國泰保險公司台西通訊處展業一課A 區業務經理,負責保戶招攬業務,其於本案遭查核時,國泰保險公司已先於99年8 月20日將林麗玲停職,嗣林麗玲於復職後約6 月,仍遭國泰保險公司以其多次未親晤保戶本人簽章於100 年6 月27日免職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復與證人林麗玲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國泰保險公司100 年6 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4頁),而保單借款借據之「丽玲」、「林丽玲」、「林麗玲」之署名共69枚乃是被告所簽具,被告就此亦坦白不諱,復有卷附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69張足以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33頁,關於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借款及還款時間、金額均整理如附表所示),而上開保單借款借據,經國泰保險公司清查其相關還款、借款紀錄及現金簽收回條後,國泰保險公司認定林麗玲涉及多筆冒辦現金保單貸款,於清查過程中顯示諸如00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編號所示),保戶丁國哲否認有辦理保單貸款、清償保單借款、保單補發及保單地址變更,林麗玲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98年2 月16日台西服務中心錄影畫面,顯示林麗玲於被告座位前坐下,林麗玲雖表示只是在服務中心櫃台聊天或辦理其他事情,實則依資訊服務中心提供系爭保單清償紀錄,與林麗玲出現在服務中心時間一致,畫面亦顯示林麗玲拿錢給被告,被告拿錢至點鈔機清點,而清償保單貸款憑單自印表機輸出,如保戶黃振崇則是遭林麗玲以辦理保單貸款方式再投保新契約,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利息係由林麗玲女兒帳戶扣款,且保單地址均填寫林麗玲家中地址,如0000000000號保單(如附表編號所示),保戶姜阿花於96年5 月16日身故,卻於97年1 月25日辦理繳清及年金申請,嗣發生爭議之保戶有再次出具聲明書,關於保單貸款、保單補發保全事項變更均是保戶親自簽名且對貸款金額收訖無誤,在保戶說詞反覆下,稽核室再次致電保戶確認,保戶表示權益回復不再追究,可知林麗玲行為時有侵害保戶權益,此有國泰保險公司以101 年8 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展台西林麗玲冒辦保單貸款案、展台西林麗玲冒辦保單貸款案調查過程、展台西林麗玲後續處理案各1 份、展台西林麗玲清查報告影本共2 份、保單借款一覽表、69份保險契約保單借款紀錄及國泰保險公司102 年9 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現金簽收回條6 份存卷可徵(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16頁至第19頁、第84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93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由上開國泰保險公司所出具之查核報告始末,可知林麗玲於替保戶申辦保單借款上存有極多悖於常情之處,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保戶保單借款,均係林麗玲所接洽,有國泰保險公司102 年9 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又國泰保險公司是對林麗玲追究責任並免除其職務,並非針對被告為之,被告仍在國泰保險公司任職且職司相同業務,準此,堪認國泰保險公司上開查核報告內容應具有相當可信,是上開各節,當先認定。
㈡、林麗玲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辦理上應係想以「臨櫃件」而非「代送件」之方式:被告與辯護人均力陳本案所涉及之保單借款乃屬保戶委託業務人員代為辦理之「代送件」,而國泰保險公司亦以102 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說明本案實為「代送件」,然查:
1、國泰保險公司管理保單借款之方式有二,一為保戶臨櫃(即臨櫃件),指要保人親臨服務櫃檯辦理,依「各項給付暨受理作業申請人身分確認要領」核對申請人身分,如被保險人不克前來,要保人仍可攜帶被保險人已在借據上簽名之借據前來辦理(需核對被保險人於公司所留存之簽章)或亦可攜帶被保險人之身分證及原投保時之印章前來辦理,受理時於借據上加蓋「被保險人未親臨櫃檯」;二為服務人員轉送(即代送件),指要保人向業務員提出申請,由業務員將相關資料(如保單、保單借款借據)轉送服務櫃檯辦理,而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全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代送件需單位(業務)主管初核,並確實核對申請人所留存之簽章,而保單借款倘是由要保人本人提出辦理,但因故無法臨櫃,一律以匯撥要保人帳戶方式辦理,除要保人本人親至櫃檯辦理外,凡營業單位服務人員受理之案件,不論金額多寡,一律直接匯撥要保人帳戶,此有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借款作業手冊及102 年6 月2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港簡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是以在保單借款上,倘國泰保險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必係保戶(即要保人)親自臨櫃辦理,而倘非以現金給付借款,則可以認定非屬保戶親自臨櫃,從而,由是否當場有給付現金乙節即足以作為判斷是否為「臨櫃件」之標準。次以「臨櫃件」上所留存之保單借款,如果是保戶親自臨櫃辦理,則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服務人員欄應該是由洽辦之櫃檯人員蓋用自身之印章,蓋保戶臨櫃辦理保單借款,是直接將現金取走,倘日後生有爭議,自然由洽辦之櫃檯人員和保戶間雙方釐清責任歸屬,此核與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展業台西通訊處主任蔡美質證稱:如果保單借款借據是保戶自己臨櫃來辦理的,就是櫃檯人員要簽名,誰辦的誰處理,是他們的作業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展業台西通訊處課長廖美惠證述:業務員代辦只能匯撥,客戶臨櫃才能領現金,匯撥是蓋業務員章沒錯等語及證人即國泰保險公司稽核吳錦淑證稱:現金規定就是客戶一定要本人來我們服務中心櫃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9 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臨櫃件」之服務人員欄內所蓋之印章必定是當時櫃檯接洽之人,而如服務人員欄內蓋用為保險業務員之印章,即表示應屬「代送件」無疑。
2、本案所涉及之69份保單借款借據,其辦理借款方式為何,究竟為「臨櫃件」或「代送件」,此經林麗玲證述:被冒簽的都是櫃檯件即客戶臨櫃辦理現金請款案件,向公司辦理臨櫃借款不是我可以經手處理,但服務人員都出現我的名字,保戶親臨櫃檯領現金就是要蓋吳慧玲的章,不該出現我的名字,我如果有幫客戶辦理保單借款,匯撥裡面的服務人員就是我,匯撥裡面就是一定要有帳號的,借據裡面要填帳號才能出現我的名字,匯撥件才會出現服務人員是我的職章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錦淑證述:業務員經手之保單借款公司不支付現金,會以匯款方式處理,只有客戶到櫃檯辦理,公司才會付現金,本件之所以開始稽核是因為林麗玲名義辦理之保單借款案件都是請領現金,但是林麗玲沒有經手現金借款權利,保戶借款請領現金是現場給付客戶簽收等語一致(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33頁),其上均有勾選以現金方式支付(部分保單借款借據因紙張列印誤差致使勾選符號產生偏移),參酌國泰保險公司之保單借款作業手冊規定,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既然是以現金支付方式,則屬「臨櫃件」乙情已然明白。
3、再者,佐以卷附由被告及林麗玲於99年9 月20日共同簽名之3 份報告書(關於份數之說明詳如後述),其上記載「(被告主筆之報告書)本人對於業務同仁林麗玲經手的保單貸款作業流程如下:由於林麗玲再三保證借據,皆保戶親自簽名且有急用又無來公司領取現金一再請我幫忙,遂便宜行事【違反公司有關現金貸款須本人臨櫃】的規定,客服一而再相信交回借據皆是保戶親簽。辦妥後本人都將現金及簽收條交由林麗玲轉送保戶,確未中飽私囊,祈請公司從輕發落」等文字、「(林麗玲主筆之報告書)有關保全變更之相關事項,皆經由客戶通知再由我帶相關文件至保戶處辦理,通常都是由客戶簽名後,再由我拿回辦理保全變更之相關業務,【某些必須臨櫃辦理之業務】,因客戶強烈要求,基於多年交情互信基礎,麻煩股務中心之客服人員配合辦理,部份款項移為新契約之投保保費部分轉送給客戶,針對上述所有款項,本人絕無據為己有」等文字及「(被告主筆之報告書)客服吳慧玲對於丁國哲、吳子強、黃振崇服務過程,這些貸款借據都由林麗玲交給客服告知客服保戶欲要保單貸款現金但【又無法臨櫃領取】... 林麗玲一再保證這些借據是客戶親簽之下,客服基於信任同仁便宜行事,辦了保單貸款現金且客服確實有將現金交由林麗玲轉送給保戶簽名」(見101 年度偵字第14 64 號卷第34 頁 至第35頁,港簡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14 頁),均不約而同提到臨櫃辦理等情,更佐證本案為「臨櫃件」無訛。
4、固然國泰保險公司來函表示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屬於「代送件」(見本院卷㈠第24頁),但國泰保險公司之所以會認為是「代送件」,囿於其是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告訴人多次以保戶不便到場又急需現金或須以現金當場另購保單為由,故委託伊(林麗玲)持保戶之保單前來櫃檯辦理保單借款」來判斷,但對照上開分析及林麗玲之說詞,可知國泰保險公司判斷上存有錯誤,蓋其只是著眼於林麗玲告知被告是保戶委託,全然忽略在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均勾選現金給付,只有「臨櫃件」才存有當場給付現金之情形,至被告及辯護人亦辯稱為「代送件」非「臨櫃件」,說穿了是為能攀附被告所辯其有打電話跟林麗玲確認之說法(「臨櫃件」與林麗玲未授權被告簽名攸關,詳如後述),其所辯難以採信。
㈢、林麗玲並未授權被告在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
1、證人林麗玲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未授權被告於本案69份保單借款借據上簽立署名,亦未以電話授權被告替自己簽名等節證述甚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至第184 頁),而本案之69份保單借款均為林麗玲或出於業績壓力、或出於財物周轉問題才甘冒日風險冒用保戶名義辦理借款,業如前述,但林麗玲鋌而走險下藉由「臨櫃件」方式而捨「代送件」方式不為,無非是為了能當場獲取現金,如此方能將獲取之現金挪作他用,依林麗玲之盤算,其需要的是櫃檯人員不依照國泰保險公司對於「臨櫃件」借款作業規定,櫃檯人員即被告在未見到保戶親自到場下仍給予通融給付現金,所以林麗玲必須要有櫃檯人員即被告能互相配合才能使其以「臨櫃件」方式取得保單借款款項,而林麗玲在行為之際,一定要極力掩飾其上開冒用保戶辦理保單借款之相關跡證,依林麗玲長年在國泰保險公司工作並擔任經理之經驗,其斷不會使冒用保戶名義申辦之「臨櫃件」保單借款借據出現自己名字,使人一望即知之紕漏,質言之,本案涉及之69份保戶保單借款既然在形式上屬於當場領取現金之「臨櫃件」,定要符合「臨櫃件」之格式,在服務人員欄位只能是洽辦之櫃檯服務人員職章,保險業務人員不會經手現金才是,對照證人吳錦淑所述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何以會遭查出,是因林麗玲沒有經手現金權利才會稽核,公司規定就是客戶來才能給現金,但上面很多是客戶沒來櫃檯仍給現金,針對這部分來查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互核證人林麗玲證述:保戶親臨櫃檯領現金不該出現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足以認定林麗玲是要櫃檯人員在保戶未親到下猶仍以「臨櫃件」方式放款,而配合的方式必須是櫃檯人員在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蓋上櫃檯人員自己之職章,故不可能會授權本案中之被告在服務人員欄位上簽立林麗玲之署名。
2、探究被告何以讓本案69份保單借款借據出現明顯紕漏,以被告在國泰保險公司任職已有一段時日,對於保戶辦理保單借款時,如遇到「臨櫃件」或「代送件」該如何處理、在保單借款借據上之格式為何理應知之甚詳,而其自承是要給予林麗玲方便才會通融,由國泰保險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所述便宜行事乙節為真,但林麗玲之行徑存在高度風險且辦理保戶保單借款之方式有諸多背離常規之處,被告身為櫃檯人員,更知道日後林麗玲在本案中所辦理之保單借款發生爭議可能性甚高,屆時就現金之流向必會先以服務人員為究責對象,被告如在服務人員欄位蓋上自己之職章,必定將捲入金錢紛爭之中,這也是被告為何明知道「臨櫃件」之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員欄必須是服務人員之職章,卻猶仍簽署林麗玲署名之真正原因,蓋被告想要表明的毋寧是這些借款都是林麗玲牽扯出來的,與自己毫無干係,遑論被告早於偵查中自承:(客戶臨櫃借款以現金給付在服務人員處要簽誰的名字?)正常流程是我的名字,(那為何當時是以現金給付不直接簽你的名字即可?)因為這些案件都是林麗玲拿來的,我為了釐清責任才在服務人員上面簽她的名字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第181 頁),核與本院上開判斷一致,被告冒簽林麗玲署名之心態當係避免日後爭議及釐清責任已不言自明。
3、卷附之99年9 月20日報告書有3 份,均不約而同提及是林麗玲請求被告幫忙,雙方是基於多年互信情誼,林麗玲強調是保戶親簽等文字(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港簡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14 頁),而對照「臨櫃件」因為是直接領取現金,必須保戶親自到場,若無被告給予林麗玲通融,林麗玲根本不可能拿到保單借款,是以上開3 份報告書中,所提及被告是信任林麗玲才給予方便等情並非無據,但林麗玲請求被告幫忙,其要被告幫忙的部分就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以「臨櫃件」方式處理保單借款,進一步來看,林麗玲是希冀被告為其掩護,在保單借款借據之服務人員欄上蓋用被告之職章,孰料被告為求自保,卻在服務人員欄位簽立林麗玲之署名,則上開3 份報告書只能說明被告確實是對林麗玲給予便宜行事,但實無法形成林麗玲有授權被告簽立署名之有利認定。另證人吳錦淑雖證稱:查核的時候,林麗玲說是被告幫她簽的,被告說是林麗玲請她幫忙,後來林麗玲在另案她自己被稽核之案件中有承認她請吳慧玲幫她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16 頁 ,本院卷㈠第218 頁),惟關於證人吳錦淑提及聽林麗玲自承本案之保單借款是其請被告幫忙,本院本已認定本案之保單借款借據之所以可以在保戶未到下仍可領取現金,是因被告受林麗玲所託而給予便宜措施,但此等幫忙並不包括授權被告簽立署名,是吳錦淑之證述亦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心證。至證人林麗玲到庭一再爭執上開3 份報告書是為保住工作迫於情勢下不得不簽署,是事先擬好稿才照抄(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反面),惟依國泰保險公司出具之相關報告中(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16頁至第19頁、第84 頁 至第92頁)林麗玲同意賠償、保戶事後改口不追究保單借款等情及證人林麗玲亦自承有賠償客戶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綜觀,則林麗玲倘非是自己理虧在前,何須有補救之舉動在後,況且本院認為林麗玲簽具上開3 份報告書之原委為何,與本院認定林麗玲並無授權被告在「臨櫃件」之保單借款借據簽名不容相混,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認為林麗玲要被告配合的是其以「臨櫃件」申請保單借款時,被告亦在服務人員欄位蓋上自己職章,以符合「臨櫃件」之保單借款借據格式,絕不可能要被告在服務人員欄簽署林麗玲之署名而留下顯著之錯誤,被告冒簽林麗玲之署名不僅未得到明示之同意,亦難謂林麗玲有默示之可能。
㈣、辯護人另以本案中保戶均未追究,可見並未有他人受有損害及其他保單借款借據上在服務人員欄有蓋「林麗玲」印章部分,莫非也都是被告盜蓋,質疑本案保單借款若為「臨櫃件」則判斷上會存有疑義,被告則以每次都有致電林麗玲確認是否補簽答辯,然: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中林麗玲並未授權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上簽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簽立林麗玲之署名,已然對林麗玲是否要表彰自己之名義產生損害,況且對於國泰保險公司而言,亦影響其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上之正確性,是辯護人所辯有悖常情。
2、本案除了如附表所示之69份保單是經被告自承簽具林麗玲署名外,其中部分保單借款借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146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33頁)係蓋用林麗玲印章,而單就上開保單借款借據為現金給付,卻在服務人員欄蓋用林麗玲印章,亦顯然違背國泰保險公司之作業規定,此等在格式上之明顯錯誤,亦使本院合理懷疑均是被告未得到林麗玲授權下所盜蓋,惟被告否認其有在其餘保單借款借據上盜蓋林麗玲之印文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足以促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確信,附此敘明。
3、被告主張每次都是林麗玲漏簽,於是透過電話向林麗玲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但卷內被告自承簽名之保單借款借據達69份之多,衡情,或許日常生活中會有1 、2 次林麗玲在送保單借款借據時產生疏漏,但萬無可能次數多達數十次,被告所辯情節匪夷所思,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林麗玲未授權被告簽名乙節已無可疑,被告冒簽林麗玲署名等情已屬明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犯罪行為,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犯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林麗玲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犯罪事實,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其自承如果是同一天的就是同一次幫林麗玲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使偽造斯文書之行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上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另外犯行,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和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犯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均是在不同日期冒簽林麗玲之署名並辦理保單借款,故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㈡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檢察官認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全部論以接續,僅成立一罪,但從行為時點之間隔而言,恐有未洽。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觀諸被告在本案中從94年到97年間違背國泰保險公司就「臨櫃件」保單借款之規定,在未見到保戶親自到場下便宜行事,讓林麗玲可以藉機取得現金挪作他用,而卷內證據並未見被告有因此獲有何種金錢利益,可見在本案案發前,雙方應有不錯之同事情誼,否則被告不會甘冒日後遭查緝之風險,給予林麗玲有此一冒用保戶辦理保單貸款之機會,而被告自偵審以來總自覺委屈,也對自己過於信任林麗玲存有怨言(見港簡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頁),但被告始終未曾正視的,是自己最初本不該給予林麗玲此一方便,另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態度不差,其雖否認犯行,但本院認為此因被告對於自己出於好意卻落到刑事處罰境地,心中存有不甘情緒使然,尚無法予以苛責,佐以被告家庭功能健全,育有1 子,過往未見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㈠至所示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㈠至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㈡、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就各個犯罪行為,單獨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95年7 月1 日廢止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 倍折算之。」則於刑法修正前,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罪,則其行為時關於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現行刑法之折算標準,均係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核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律,毋庸比較。
3、另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如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及刑法修正前後,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與現行刑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 條 之規定,作為數罪併罰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以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 月得否易科罰金之問題,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雖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同條項修正為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得易科罰金,但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8 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核現行刑法與被告最初行為時之刑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故應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定執行刑逾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犯行,若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俱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2 分之1 之要件,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 條 ),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有多達3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被告犯罪手法平和,除了要給予林麗玲通融外,更是為了避免將來惹上保單借款爭議,才會有著冒簽林麗玲署名之自保手段,現更因林麗玲之追究而必須擔負一定刑責,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行為惡性累積之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過往未曾涉犯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並未獲有利益,且是給予林麗玲通融下才導致自身深陷刑事程序之窘境,而被告雖然未承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最末已流露出真摯悔意(見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是一時失慮,又輕忽國泰保險公司對於櫃檯人員向來對「臨櫃件」保單借款作業上之嚴格要求,而被告現仍繼續留任國泰保險公司維持原來職務內容,可見被告過往在國泰保險公司中表現不差,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林麗玲雖未對被告表示寬恕之意,且力陳自己受損甚鉅,但在緩刑宣告中,被告是否得到被害人原諒,只是法院斟酌要素之一,而本院綜合前情,仍然認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工作狀況,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50,000元,以求自省。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①至「偽造署名及數量」欄內所示之各署押,確係被告所偽造,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69份保單借款借據,均由被告已持以向國泰保險公司行使之,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6條(刪除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修正前後)、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吳慧玲犯罪事實及刑之宣告】: ┌───┬────┬────┬────────────┬──────────┬─────┬─────────┐ │編號 │偽造及行│偽造及行│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出處 │主文 │ │ │使時間 │使地點 │ │ │ │ │ ├─┬─┼────┼────┼────────────┼──────────┼─────┼─────────┤ │㈠│⒈│94年4 月│國泰保險│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連續犯行使偽│ │ │ │4 日 │公司臺西│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丽玲」署│字第1464號│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服務中心│ 碼:0000000000、檔案號│名1 枚。 │卷第26頁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 款人(要保人)丁明華、│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被保險人丁明華)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丽玲」署│字第1464號│玖佰元折算壹日。偽│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名1 枚。 │卷第25頁 │造之「丽玲」署名貳│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枚、「林丽玲」署名│ │ │ │ │ │ 款人(要保人)丁金獅、│ │ │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被保險人丁金獅) │ │ │ │ │ ├─┼────┼────┼────────────┼──────────┼─────┤ │ │ │⒉│94年5 月│同上 │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31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1頁 │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 款人(要保人)姜阿花、│ │ │ │ │ │ │ │ │ 被保險人吳振興) │ │ │ │ │ │ │ │ ├────────────┼──────────┼─────┤ │ │ │ │ │ │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5頁 │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 款人(要保人)姜阿花、│ │ │ │ │ │ │ │ │ 被保險人姜阿花) │ │ │ │ │ │ │ │ ├────────────┼──────────┼─────┤ │ │ │ │ │ │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5頁反│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政展、│ │ │ │ │ │ │ │ │ 被保險人吳政展) │ │ │ │ │ ├─┼────┼────┼────────────┼──────────┼─────┤ │ │ │⒊│94年9 月│同上 │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22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9頁反│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清海、│ │ │ │ │ │ │ │ │ 被保險人林清海) │ │ │ │ │ │ │ │ ├────────────┼──────────┼─────┤ │ │ │ │ │ │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9頁 │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清海、│ │ │ │ │ │ │ │ │ 被保險人林龍華) │ │ │ │ ├─┴─┼────┼────┼────────────┼──────────┼─────┼─────────┤ │ ㈡ │95年7 月│同上 │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4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6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薇伶、│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吳薇伶)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玲」署名叁枚,均沒│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7頁反│收之。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育瑄、│ │ │ │ │ │ │ │ 被保險人吳育瑄) │ │ │ │ │ │ │ ├────────────┼──────────┼─────┤ │ │ │ │ │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6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薇伶、│ │ │ │ │ │ │ │ 被保險人吳薇伶) │ │ │ │ ├───┼────┼────┼────────────┼──────────┼─────┼─────────┤ │ ㈢ │95年7 月│同上 │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7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1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昇哲、│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吳昇哲)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95年8 月│同上 │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5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2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蔡瑞蘭)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㈤ │95年8 月│同上 │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6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2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蔡瑞蘭)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㈥ │95年8 月│同上 │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7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丁坤豐)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㈦ │95年8 月│同上 │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8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丁坤豐)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㈧ │95年8 月│同上 │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2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3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黃振崇、│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陳惠美)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㈨ │95年8 月│同上 │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4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3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黃振崇、│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陳惠美)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㈩ │95年8 月│同上 │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31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6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烋順、│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吳烋順)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9 月│同上 │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4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2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丁定發、│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丁定發)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9頁 │收之。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丁金獅、│ │ │ │ │ │ │ │ 被保險人丁明華) │ │ │ │ ├───┼────┼────┼────────────┼──────────┼─────┼─────────┤ │ │95年9 月│同上 │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6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8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施麗金、│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陳永昌)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0 │同上 │㉒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4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1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昇哲、│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吳昇哲)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 │收之。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志強、│ │ │ │ │ │ │ │ 被保險人林志強)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0 │同上 │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16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7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許足捧、│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林姿如)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麗│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2 │同上 │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11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林志強、│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林志強)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2 │同上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13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5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丁金獅、│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丁金獅)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 碼:000000000、檔案號 │署名1 枚。 │卷第26頁反│收之。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丁明華、│ │ │ │ │ │ │ │ 被保險人丁明華) │ │ │ │ │ │ │ │ │ │ │ │ │ │ │ │ │ │ │ │ ├───┼────┼────┼────────────┼──────────┼─────┼─────────┤ │ │95年12 │同上 │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29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林志強、│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林志強)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壹日。偽造之「林麗│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8頁 │收之。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丁明華、│ │ │ │ │ │ │ │ 被保險人丁明華) │ │ │ │ ├───┼────┼────┼────────────┼──────────┼─────┼─────────┤ │ │96年1 月│同上 │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6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政展、│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吳政展)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玲」署名肆枚,均沒│ │ │ │ │ 碼:000000000、檔案號 │署名1 枚。 │卷第25頁反│收之。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姜阿花、│ │ │ │ │ │ │ │ 被保險人姜阿花) │ │ │ │ │ │ │ ├────────────┼──────────┼─────┤ │ │ │ │ │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7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紀妙、│ │ │ │ │ │ │ │ 被保險人吳欣儀) │ │ │ │ │ │ │ ├────────────┼──────────┼─────┤ │ │ │ │ │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7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紀妙、│ │ │ │ │ │ │ │ 被保險人吳欣儀) │ │ │ │ ├───┼────┼────┼────────────┼──────────┼─────┼─────────┤ │ │96年2 月│同上 │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6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3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黃振棠、│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黃振棠)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3 月│同上 │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5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3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黃振棠、│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黃振棠)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3 月│同上 │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3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3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黃振崇、│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黃振崇)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3 月│同上 │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6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黃振崇、│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被保險人黃振崇) │ │ │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林麗│ │ │ │ │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5 月│同上 │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4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林志強、│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林志強) │ │ │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收之。 │ │ │ │ │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0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陳凡蓁、│ │ │ │ │ │ │ │ 被保險人陳凡蓁) │ │ │ │ ├───┼────┼────┼────────────┼──────────┼─────┼─────────┤ │ │96年5 月│同上 │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8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5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姜阿花、│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姜阿花) │ │ │玲」署名肆枚,均沒│ │ │ │ ├────────────┼──────────┼─────┤收之。 │ │ │ │ │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1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姜阿花、│ │ │ │ │ │ │ │ 被保險人吳政興) │ │ │ │ │ │ │ ├────────────┼──────────┼─────┤ │ │ │ │ │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0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陳凡蓁、│ │ │ │ │ │ │ │ 被保險人吳堉宏) │ │ │ │ │ │ │ ├────────────┼──────────┼─────┤ │ │ │ │ │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0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陳凡蓁、│ │ │ │ │ │ │ │ 被保險人吳堉宏) │ │ │ │ ├───┼────┼────┼────────────┼──────────┼─────┼─────────┤ │ │96年5 月│同上 │㊹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1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0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莊美珍、│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呂雅雯) │ │ │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收之。 │ │ │ │ │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志強、│ │ │ │ │ │ │ │ 被保險人林志強) │ │ │ │ ├───┼────┼────┼────────────┼──────────┼─────┼─────────┤ │ │96年5 月│同上 │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2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0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陳凡蓁、│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陳凡蓁) │ │ │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收之。 │ │ │ │ │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8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王玉英、│ │ │ │ │ │ │ │ 被保險人王玉英) │ │ │ │ ├───┼────┼────┼────────────┼──────────┼─────┼─────────┤ │ │96年6 月│同上 │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2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8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丁國哲、│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丁國哲)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96年7 月│同上 │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17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0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陳凡蓁、│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吳堉宏)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96年7 月│同上 │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4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4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林志強、│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林志強) │ │ │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收之。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2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子強、│ │ │ │ │ │ │ │ 被保險人吳子強) │ │ │ │ ├───┼────┼────┼────────────┼──────────┼─────┼─────────┤ │ │96年8 月│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0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3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林建坤、│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林建坤)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96年8 月│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1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6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吳政展、│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吳政展)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96年10 │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25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莊美珍、│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呂天駕) │ │ │玲」署名伍枚,均沒│ │ │ │ ├────────────┼──────────┼─────┤收之。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莊美珍、│ │ │ │ │ │ │ │ 被保險人呂立旭)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余承倉、│ │ │ │ │ │ │ │ 被保險人余承倉)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3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 │ │ │ │ │ 被保險人蔡瑞蘭)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秋男、│ │ │ │ │ │ │ │ 被保險人吳秋男) │ │ │ │ ├───┼────┼────┼────────────┼──────────┼─────┼─────────┤ │ │96年10 │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29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丁熒慧)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96年11 │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16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6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林傅添、│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林禹丞) │ │ │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96年12 │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月31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偽造之「林麗│ │ │ │ │ 被保險人蔡瑞蘭) │ │ │玲」署名叁枚,均沒│ │ │ │ ├────────────┼──────────┼─────┤收之。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2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吳啟華、│ │ │ │ │ │ │ │ 被保險人吳啟華)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3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李培元、│ │ │ │ │ │ │ │ 被保險人李培元) │ │ │ │ ├───┼────┼────┼────────────┼──────────┼─────┼─────────┤ │ │97年1 月│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9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9頁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丁熒慧) │ │ │玲」署名貳枚、「林│ │ │ │ ├────────────┼──────────┼─────┤麗玲」署名貳枚,均│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沒收之。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8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 │ │ │ │ │ 被保險人丁熒慧)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29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 │ │ │ │ │ 被保險人丁宇緯) │ │ │ │ │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麗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1頁 │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 │ │ │ │ │ │ 款人(要保人)蔡瑞蘭、│ │ │ │ │ │ │ │ 被保險人丁宇緯) │ │ │ │ ├───┼────┼────┼────────────┼──────────┼─────┼─────────┤ │ │97年2 月│同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吳慧玲犯行使偽造私│ │ │25 日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1頁反│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人(要保人)林清海、│ │ │壹日。偽造之「林丽│ │ │ │ │ 被保險人林清海) │ │ │玲」署名貳枚,均沒│ │ │ │ ├────────────┼──────────┼─────┤收之。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保單借款借據上服務人│101 年度偵│ │ │ │ │ │ 司保單借款借據(保單號│員簽名欄之「林丽玲」│字第1464號│ │ │ │ │ │ 碼:0000000000、檔案號│署名1 枚。 │卷第31頁反│ │ │ │ │ │ 碼:PZ000000000000、借│ │面 │ │ │ │ │ │ 款人(要保人)林清海、│ │ │ │ │ │ │ │ 被保險人林清海) │ │ │ │ └───┴────┴────┴────────────┴──────────┴─────┴─────────┘ 附表、【本案涉及之保單明細】: ┌─────────────────────────────────────────────────────┐ │ 吳慧玲案保單借款一覽表 │ ├──┬─────┬───────┬─────┬────┬────┬────┬─────┬────┬────┤ │法院│ 保單號碼 │ 檔案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給付日期│給付金額│還款時間 │收回金額│ 備註 │ │來函│ │ │(借款人)│ │ │ │ │ │ │ ├──┼─────┼───────┼─────┼────┼────┼────┼─────┼────┼────┤ │1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金獅 │丁金獅 │94. 4. 4│ 57,175│ 94. 4. 4│ 200,000│ │ ├──┼─────┼───────┼─────┼────┼────┼────┼─────┼────┼────┤ │2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明華 │丁明華 │94. 4. 4│ 55,107│ 94. 4. 4│ 137,000│ │ ├──┼─────┼───────┼─────┼────┼────┼────┼─────┼────┼────┤ │3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姜阿花 │姜阿花 │94. 5.31│ 16,428│ 96. 5.14│ 281,000│ │ ├──┼─────┼───────┼─────┼────┼────┼────┼─────┼────┼────┤ │4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政展 │吳政展 │94. 5.31│ 8,575│ 98.12.28│ 168,000│ │ ├──┼─────┼───────┼─────┼────┼────┼────┼─────┼────┼────┤ │5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姜阿花 │吳振興 │94. 5.31│ 27,891│ 97. 1.25│ 64,000│ │ ├──┼─────┼───────┼─────┼────┼────┼────┼─────┼────┼────┤ │6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清海 │林龍華 │94. 9.22│ 40,000│ 98. 9.15│ 42,993│ │ ├──┼─────┼───────┼─────┼────┼────┼────┼─────┼────┼────┤ │7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清海 │林清海 │94. 9.22│ 12,000│ 97.11.15│ 12,876│ │ ├──┼─────┼───────┼─────┼────┼────┼────┼─────┼────┼────┤ │8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薇伶 │吳薇伶 │95. 7. 4│ 7,543│ 98. 5.12│ 114,000│ │ ├──┼─────┼───────┼─────┼────┼────┼────┼─────┼────┼────┤ │9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薇伶 │吳薇伶 │94. 8.23│ 24,000│ │ 未償還 │ │ ├──┼─────┼───────┼─────┼────┼────┼────┼─────┼────┼────┤ │10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育瑄 │吳育瑄 │95. 7. 4│ 38,000│ 99.10.20│ 29,025│ │ ├──┼─────┼───────┼─────┼────┼────┼────┼─────┼────┼────┤ │11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昇哲 │吳昇哲 │95. 7.17│ 74,000│ 95.10. 4│ 96,000│ │ ├──┼─────┼───────┼─────┼────┼────┼────┼─────┼────┼────┤ │12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蔡瑞蘭 │95. 8.15│ 100,000│ 96. 2.14│ 260,000│ │ ├──┼─────┼───────┼─────┼────┼────┼────┼─────┼────┼────┤ │13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蔡瑞蘭 │95. 8.16│ 159,983│ 96. 2.14│ 260,000│ │ ├──┼─────┼───────┼─────┼────┼────┼────┼─────┼────┼────┤ │14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丁坤豐 │95. 8.17│ 180,000│ 96. 2.14│ 260,000│ │ ├──┼─────┼───────┼─────┼────┼────┼────┼─────┼────┼────┤ │15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丁坤豐 │95. 8.18│ 79,968│ 96. 2.14│ 260,000│ │ ├──┼─────┼───────┼─────┼────┼────┼────┼─────┼────┼────┤ │16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黃振崇 │陳惠美 │95. 8.22│ 144,000│ 96. 2.14│ 258,000│ │ ├──┼─────┼───────┼─────┼────┼────┼────┼─────┼────┼────┤ │17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黃振崇 │陳惠美 │95. 8.24│ 113,949│ 96. 2.14│ 258,000│ │ ├──┼─────┼───────┼─────┼────┼────┼────┼─────┼────┼────┤ │18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烋順 │吳烋順 │95. 8.31│ 28,000│ │ 未償還 │ │ ├──┼─────┼───────┼─────┼────┼────┼────┼─────┼────┼────┤ │19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定發 │丁定發 │95. 9. 4│ 68,000│ 99.11. 2│ 83,519│ │ ├──┼─────┼───────┼─────┼────┼────┼────┼─────┼────┼────┤ │20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金獅 │丁明華 │95. 9. 4│ 2,000│ │ 未償還 │ │ ├──┼─────┼───────┼─────┼────┼────┼────┼─────┼────┼────┤ │21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施麗金 │陳永昌 │95. 6. 6│ 13,000│ 96.10. 1│ 13,000│ │ ├──┼─────┼───────┼─────┼────┼────┼────┼─────┼────┼────┤ │22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志強 │林志強 │95.10. 4│ 37,505│ 註1 │ │ │ ├──┼─────┼───────┼─────┼────┼────┼────┼─────┼────┼────┤ │23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昇哲 │吳昇哲 │95.10. 4│ 21,360│ 同11 │ 同11 │ │ ├──┼─────┼───────┼─────┼────┼────┼────┼─────┼────┼────┤ │24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許足捧 │林姿如 │95.10.16│ 27,000│ 99.11. 5│ 11,055│ │ ├──┼─────┼───────┼─────┼────┼────┼────┼─────┼────┼────┤ │25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志強 │林志強 │95.12.11│ 36,574│ 同22 │ │ 同22 │ ├──┼─────┼───────┼─────┼────┼────┼────┼─────┼────┼────┤ │26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金獅 │丁金獅 │95.12.13│ 31,000│ │ 未償還 │ 同1 │ ├──┼─────┼───────┼─────┼────┼────┼────┼─────┼────┼────┤ │27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明華 │丁明華 │95.12.13│ 20,000│ │ 未償還 │ 同2 │ ├──┼─────┼───────┼─────┼────┼────┼────┼─────┼────┼────┤ │28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志強 │林志強 │95.12.29│ 59,409│ 同22 │ │ │ ├──┼─────┼───────┼─────┼────┼────┼────┼─────┼────┼────┤ │29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明華 │丁明華 │95.12.29│ 42,748│ │ 未償還 │ │ ├──┼─────┼───────┼─────┼────┼────┼────┼─────┼────┼────┤ │30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姜阿花 │姜阿花 │96. 1. 2│ 14,452│ 96. 5.14│ 281,000│ 同3 │ ├──┼─────┼───────┼─────┼────┼────┼────┼─────┼────┼────┤ │31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政展 │吳政展 │96. 1. 2│ 13,214│ 98.12.28│ 168,000│ 同4 │ ├──┼─────┼───────┼─────┼────┼────┼────┼─────┼────┼────┤ │32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紀妙 │吳欣儀 │96. 1. 2│ 9,000│ 99.11. 5│ 11,055│ │ ├──┼─────┼───────┼─────┼────┼────┼────┼─────┼────┼────┤ │33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紀妙 │吳欣儀 │96. 1. 2│ 5,000│ 99.11. 8│ 5,774│ │ ├──┼─────┼───────┼─────┼────┼────┼────┼─────┼────┼────┤ │34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黃振棠 │黃振棠 │96. 2. 6│ 100,000│ 99. 9.23│ 304,790│ │ ├──┼─────┼───────┼─────┼────┼────┼────┼─────┼────┼────┤ │35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黃振棠 │黃振棠 │96. 3. 5│ 37,520│ 99. 9.23│ 304,790│ │ ├──┼─────┼───────┼─────┼────┼────┼────┼─────┼────┼────┤ │36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黃振棠 │黃振棠 │96. 3.13│ 51,804│ 99. 9.23│ 304,790│ │ ├──┼─────┼───────┼─────┼────┼────┼────┼─────┼────┼────┤ │37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黃振棠 │黃振棠 │96. 3.26│ 37,000│ 96. 8.28│ 37,000│ │ ├──┼─────┼───────┼─────┼────┼────┼────┼─────┼────┼────┤ │38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志強 │林志強 │96. 5. 4│ 72,479│ 同22 │ │ │ ├──┼─────┼───────┼─────┼────┼────┼────┼─────┼────┼────┤ │39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陳凡蓁 │陳凡蓁 │96. 5. 4│ 136,000│ 97. 4.10│ 136,000│ │ ├──┼─────┼───────┼─────┼────┼────┼────┼─────┼────┼────┤ │40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姜阿花 │姜阿花 │96. 5. 8│ 15,833│ 96. 5.14│ 281,000│ 同3 │ ├──┼─────┼───────┼─────┼────┼────┼────┼─────┼────┼────┤ │41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陳凡蓁 │吳堉宏 │95. 4.26│ 25,256│ 96. 5.14│ 281,000│ 同3 │ ├──┼─────┼───────┼─────┼────┼────┼────┼─────┼────┼────┤ │42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陳凡蓁 │吳堉宏 │96. 5. 8│ 29,345│ 97. 5.22│ 121,000│ │ ├──┼─────┼───────┼─────┼────┼────┼────┼─────┼────┼────┤ │43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姜阿花 │吳振興 │96. 5. 8│ 17,180│ 同5 │ 同5 │ 同5 │ ├──┼─────┼───────┼─────┼────┼────┼────┼─────┼────┼────┤ │44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莊美珍 │呂雅雯 │96. 5.11│ 123,000│ 97. 1. 3│ 123,000│ │ ├──┼─────┼───────┼─────┼────┼────┼────┼─────┼────┼────┤ │45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王玉英 │王玉英 │96. 5.22│ 46,000│ 97. 4.30│ 46,000│ │ ├──┼─────┼───────┼─────┼────┼────┼────┼─────┼────┼────┤ │46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陳凡蓁 │陳凡蓁 │96. 5.22│ 44,000│ 98. 4.29│ 44,000│ │ ├──┼─────┼───────┼─────┼────┼────┼────┼─────┼────┼────┤ │47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志強 │林志強 │96. 5.11│ 37,580│ 註1 │ │ 同22 │ ├──┼─────┼───────┼─────┼────┼────┼────┼─────┼────┼────┤ │48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丁國哲 │丁國哲 │96. 6.12│ 289,000│ 98. 2.16│ 310,160│ │ ├──┼─────┼───────┼─────┼────┼────┼────┼─────┼────┼────┤ │49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志強 │林志強 │96. 7.24│ 22,021│ 註1 │ │ 同22 │ ├──┼─────┼───────┼─────┼────┼────┼────┼─────┼────┼────┤ │50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陳凡蓁 │吳堉宏 │96. 7.17│ 30,043│ 97. 5. 6│ 190,000│ │ ├──┼─────┼───────┼─────┼────┼────┼────┼─────┼────┼────┤ │ │ │ │ │ │ │ │ 99. 9.24│ 12,000│ │ │51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子強 │吳子強 │96. 7.24│ 12,000├─────┼────┼────┤ │ │ │ │ │ │ │ │ 100. 5. 9│ 212,000│ │ ├──┼─────┼───────┼─────┼────┼────┼────┼─────┼────┼────┤ │52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建坤 │林建坤 │96. 8.20│ 238,738│ 96.11.29│ 312,000│ │ ├──┼─────┼───────┼─────┼────┼────┼────┼─────┼────┼────┤ │53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政展 │吳政展 │96. 8.21│ 21,796│ 98.12.28│ 168,000│ 同4 │ ├──┼─────┼───────┼─────┼────┼────┼────┼─────┼────┼────┤ │54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余承倉 │余承倉 │96.10.25│ 7,000│ 97.11.25│ 7,379│ │ ├──┼─────┼───────┼─────┼────┼────┼────┼─────┼────┼────┤ │55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莊美珍 │呂天駕 │96.10.25│ 12,000│ │ 未償還 │ │ ├──┼─────┼───────┼─────┼────┼────┼────┼─────┼────┼────┤ │56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莊美珍 │呂立旭 │96.10.25│ 10,000│ 100. 4.29│ 6,436│餘額未還│ ├──┼─────┼───────┼─────┼────┼────┼────┼─────┼────┼────┤ │57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秋男 │吳秋男 │96.10.25│ 7,000│ │ 未償還 │ │ ├──┼─────┼───────┼─────┼────┼────┼────┼─────┼────┼────┤ │58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蔡瑞蘭 │96.10.25│ 10,000│ 100. 4.29│ 9,149│餘額未還│ ├──┼─────┼───────┼─────┼────┼────┼────┼─────┼────┼────┤ │59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丁熒慧 │96.10.29│ 14,000│ 100.12. 1│ 16,269│ │ ├──┼─────┼───────┼─────┼────┼────┼────┼─────┼────┼────┤ │60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傅添 │林禹丞 │96.11.16│ 77,000│ 99. 7. 5│ 227,000│ │ ├──┼─────┼───────┼─────┼────┼────┼────┼─────┼────┼────┤ │61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蔡瑞蘭 │96.12.31│ 6,000│ 100. 4.29│ 4,430│餘額未還│ ├──┼─────┼───────┼─────┼────┼────┼────┼─────┼────┼────┤ │62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吳啟章 │吳啟章 │96.12.31│ 4,000│ │ 未償還 │ │ ├──┼─────┼───────┼─────┼────┼────┼────┼─────┼────┼────┤ │63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李培元 │李培元 │96.12.31│ 5,000│ │ 未償還 │ │ ├──┼─────┼───────┼─────┼────┼────┼────┼─────┼────┼────┤ │64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丁熒慧 │97. 1. 9│ 14,353│ 100. 8.22│ 153,558│ │ ├──┼─────┼───────┼─────┼────┼────┼────┼─────┼────┼────┤ │65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丁熒慧 │97. 1. 9│ 13,000│ 101. 5.18│ 14,895│ │ ├──┼─────┼───────┼─────┼────┼────┼────┼─────┼────┼────┤ │66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丁宇緯 │97. 1. 9│ 17,041│ 100.10. 1│ 78,477│ │ ├──┼─────┼───────┼─────┼────┼────┼────┼─────┼────┼────┤ │67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蔡瑞蘭 │丁宇緯 │97. 1. 9│ 68,000│ 97. 1. 9│ 68,000│ │ ├──┼─────┼───────┼─────┼────┼────┼────┼─────┼────┼────┤ │68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清海 │林清海 │97. 2.25│ 7,000│ 97. 2.26│ 7,000│ │ ├──┼─────┼───────┼─────┼────┼────┼────┼─────┼────┼────┤ │69 │0000000000│PZ000000000000│林清海 │林清海 │97. 2.25│ 12,000│ 97. 2.26│ 12,000│ │ ├──┴─────┴───────┴─────┴────┴────┴────┴─────┴────┴────┤ │■註1:編號22之保單陸續有保單借款(包含系爭5 筆)累積至383,000 元,自96.11.8 陸續還款使借款本金降至 │ │ 128,000 元,後又陸續借款,最終於99.12.15日全數清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