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蔡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2 日9 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蔡宗華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於同日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宗華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宗華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偵卷第9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 紙(偵卷第7 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98年度臺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第9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0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是本案2 件犯行均應成立累犯云云,惟查:
㈠、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僅屬應予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共3 罪)、2 年(1 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刑)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刑)確定;
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刑)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上開㈠及㈡①案件,雖曾接續執行,因累進處遇縮減刑期32日,而於10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㈡①案件,既與㈡②案件定應執行刑,並與㈢至㈦案件接續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㈡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部分,因與其前揭㈢至㈦所示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無從區分,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故㈡①案件另經數罪併罰接續執行之結果,並不能認㈠案件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所犯本案2 件犯行,應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於本件犯行時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堪見已有悔意,自陳因遭通緝,不敢睡覺方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母親,育有1 子(5 歲)、2 女(7 月大、12歲),未婚,入監服刑前之工作為鐵工,母親從事挑撿蒜頭之工作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5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