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男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3641號)及就其涉嫌之同一犯罪嫌疑
事實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冠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繼元:
1、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月17日17時40分、42分、47分、48分、19時11分許,先後以其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林繼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林繼元開設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與林繼元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繼元,林繼元並交付3,000元予陳冠男。
2、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日19時13分、31分、32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林繼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林繼元開設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與林繼元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繼元,林繼元並交付2,000 元予陳冠男。
3、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9日20時57分、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林繼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林繼元開設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街00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與林繼元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林繼元,林繼元並交付1,500 元予陳冠男。
㈡、販賣海洛因予林添維: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8日21時14分、32分、22時8 分、12分許,先後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與林繼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電子遊藝場後方與林添維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3,000元之海洛因售予林添維,林添維並交付3,000 元予陳冠男。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榮: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0日11時43分、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⒍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陳信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0 號住處與陳信榮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陳信榮並交付1,000 元予陳冠男。
㈣、販賣海洛因予吳政陽: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日11時9 分、21分、32分、37分許,以其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與吳政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⒎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大橋北端橋下與吳政陽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2,000 元之海洛因售予吳政陽,吳政陽並交付2,000 元予陳冠男。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興及蘇世榮: 陳冠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日17時20分、20時39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和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⒏①、②所示),陳和興表示其和蘇世榮欲合資購買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和興出資26,000元、蘇世榮出資4,000 元,惟需要賒欠26,000元,尾款翌日支付,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雲林縣北港益安路某蛇肉攤附近與蘇世榮見面,由陳冠男將市價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蘇世榮,蘇世榮則先將4,000 元交付陳冠男,嗣於102 年6 月8日20時47分,陳冠男持用上開門號與陳和興使用之上揭門號聯絡交付尾款26,000元之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⒏③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富貴星電子遊戲場向陳和興收取尾款26,000元。
二、陳冠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9日21時24分、48分許,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 與蔡文元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⒋③、④所示),通話後不久,陳冠男即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之「富貴興電子遊藝場」附近與蔡文元見面,無償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元。
三、陳冠男和黃靖洲(另行起訴,刻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8 號承審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冠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黃靖洲則持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
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友順: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 日14時1 分,以其持用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扣案) 與吳友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⒐①所示),陳冠男告知吳友順稍待一會再行聯繫,嗣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 枚) 和吳友順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⒐②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聖保羅」麵包店與吳友順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吳友順並收取1,000 元。
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榮:
1、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5日12時36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⒑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2、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8日10時36分、41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⒒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3、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0日15時28分、34分、39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⒓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4、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1日20時36分、41分、53分、57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⒔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5、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11時3 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⒕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6、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20時42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⒖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7、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4日21時55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⒗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8、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6日10時40分、50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⒘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9、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6日12時6 分、15分、20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⒙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7-11便利超商附近巷子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元。
、陳冠男和黃靖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7日15時13分、17分許,由黃靖洲持用陳冠男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 與陳信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⒚所示),通話後不久,黃靖洲即持陳冠男所提供之市價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7-11便利超商附近巷子與陳信榮見面,黃靖洲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信榮並收取1,000 元。
四、嗣經警於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313號房查獲陳冠男,並扣得其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其預備供其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陳冠男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警詢、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本判決後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資料顯示上述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聽本質上為搜索扣押之延伸,只要是合法監聽,即有證據能力,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至於合法取得之監聽錄音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亦即,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此種證據為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文製作人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察依照側錄對話內容之監聽錄音光碟翻譯而成,且上開監聽為依據後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此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227 號監察書、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62 號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監聽程序合法,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各該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證明力)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黃靖洲供述相符,並經證人林繼元、林添維、林富助、蔡文元、吳政陽、陳信榮、陳和興、吳友順指述歷歷,且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整理為如附表所示)佐證上開買賣毒品等節,而林繼元、林添維、蔡文元、吳政陽、陳和興、吳友順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渠等經採尿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林添維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2086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吳政陽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2087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蔡文元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2097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林繼元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2097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陳和興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 2096 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證人吳友順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5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2146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另且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及分裝袋1 包可資佐證,而陳信榮亦陳述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可信林繼元、林添維、林富助、蔡文元、吳政陽、陳信榮、陳和興、吳友順等人均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陳冠男、共犯黃靖洲與林繼元、林添維、林富助、蔡文元、吳政陽、陳信榮、陳和興、吳友順間之對話大多只在約定見面地點、時間,且對話內容與日常生活對話有間,此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之毒品交易通聯內容相符,據此,則被告陳冠男有轉讓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海洛因、以及有和黃靖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臻明確。
二、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男之販毒行徑詳如前述,而被告供稱: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且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 2092 號)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卷可考,顯見被告當係為能繼續獲取施用之毒品,才會用販賣毒品方式來牟取利益,此亦合於實務上審理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絕大部分販毒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且施用毒品者不容易維持正常生活作息與工作,而比起竊盜、搶奪等暴力犯罪手段,不僅容易當場查獲,且暴力犯罪亟需體力消耗,反倒是轉而販賣毒品,透過上下游間之價差,在方式上更容易賺取金錢供購買毒品之用,行跡上也較為隱蔽,雖然仍有遭查獲風險,但比起上諸竊盜等不法手段,施用毒品者毋寧會選擇走上販毒一途,是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有無僅係以同一價量售出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然勾稽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致於甘冒涉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故被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屬有據。
三、總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關於本案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未有修正,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本於刑法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對屬於行為單數之同一行為,若同時該當數不法構成要件,應僅適用其中最妥適之不法構成要件處斷為已足,否則將造成一罪數罰之不當現象。至何謂「最妥適」,則牽涉評價是否充足之問題,即是否適用該構成要件,便可完全掌握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如否,則須論以實質上數罪、僅處斷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而評價是否充足之判準,應以保護法益為認定,當同時該當之數構成要件具保護法益之同一性時,自可從中選擇出「最妥適」之構成要件處斷,此即為「法條競合」,而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不限於同一法律形式,不同法律形式間亦可能發生保護法益同一之規範重疊,惟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際「法條競合」即被特別法普通法關係所取代。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於87年5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93年4 月修正公布,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2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係國民健康,行為人如一行為該當具保護法益同一性之該2 罪名,應僅成立一罪,又該2 罪屬不同法律形式,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修正公布在後且法定本刑較重,當可認立法者對於第二級毒品同屬禁藥之情形,已為通盤且特殊之考量,是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⒊、㈢、㈤、㈠、㈡
⒈至⒑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之規定無以割裂適用,藥事法中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⒈至⒑部分,和黃靖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九、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就毒品危害程度給予刑度上差別待遇,乃處以最低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已因偵審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再者,依現行實務上經驗,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會在陳述諸如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碰,因為比較容易戒、不會上癮等錯誤觀念,且甲基安非他命有日益氾濫趨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刑責部分,要難存有刑罰過重疑慮,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關於量刑:
㈠、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爰審酌:
1、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
2、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本案中販賣海洛因之次數不過2 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上僅林添維、吳政陽2 人,而渠等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原因,才讓其沾染上毒品惡習,且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之期間亦不長久,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其犯罪情節重大。
3、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
4、稽之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處,故對其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以及被告歷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然面對,足見其深知自己行為惡性,也願意承擔自己一時誤入歧途帶來之嚴峻刑罰效果,而被告已屬而立之年,但觀諸被告這幾年生活,均是反覆在矯治機關與社會出入,在毒品桎梏下,被告的生命意義只有汲汲營營毒品取得,如此度日有何意義,本院相信這世界上一定有人對被告殷切期盼,也願意為被告守候,正因如此,被告更不該放任自己繼續這樣的生活,佐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金額、轉讓偽藥行為之犯罪情節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當能反應被告之惡性,促使其等深切檢討、省思自己所作所為。
、關於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
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31歲,正屬人生黃金時期,被告是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16次、轉讓禁藥次數1 次,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被告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慮及施用毒品者最後在為求繼續獲得毒品施用下,只好走上販賣毒品之險路,是一種對於自身處境無力掙扎的悲哀與無奈,並非是販賣毒品之人有多大之行為惡性,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行為惡性累積之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關於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98年臺上字第4003號、96年度臺上字2331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內容參照)。另沒收為從刑,依罪刑及主從刑不可分法則,沒收之諭知自應於各該所犯之罪主刑宣告下為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犯罪所得: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部分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5,000 元,就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37,500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與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1,000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與黃靖洲連帶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手機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雖經查詢非以其名義申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自承上開門號及手機均為其所有,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而其中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其中有和黃靖洲共犯部分則連帶追徵之)。
四、扣案之包裝袋1 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各該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其餘扣案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現金34,500元、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電子磅秤1 台、削尖吸管2 支),被告供稱和本案販毒行徑無涉,毒品及工具都是要供自己施用,金錢是生活費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以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四、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 庭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冠男刑之宣告】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⒈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⒈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賣第二級毒│2 項販賣第二│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品之犯行 │級毒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 │ │(即起訴書│ │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 │ │附表⒈)│ │話門號SIM 卡壹枚) 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八│ │ │ │ │六五一三一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⒉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⒉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賣第二級毒│2 項販賣第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品之犯行 │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即起訴書│ │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 │ │附表⒉)│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 │ │之。 │ ├──┼─────┼──────┼────────────────────┤ │⒊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㈠⒊所載販│條例第4 條第│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賣第二級毒│2 項販賣第二│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品之犯行 │級毒品罪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即起訴書│ │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 │ │附表⒊)│ │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 │ │ │ │沒收之。 │ ├──┼─────┼──────┼────────────────────┤ │⒋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第一級毒品│1 項販賣第一│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即起訴書│ │電話壹支(含○○○○○○○○○○號行動電│ │ │附表⒌)│ │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 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 │ │ │ │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⒌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犯行(即│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起訴書附表│ │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 │ │⒍) │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 │ │之。 │ ├──┼─────┼──────┼────────────────────┤ │⒍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㈣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第一級毒品│1 項販賣第一│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即起訴書│ │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 │ │附表⒎)│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 │ │之。 │ ├──┼─────┼──────┼────────────────────┤ │⒎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㈤所載販賣│條例第4 條第│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第二級毒品│2 項販賣第二│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之犯行 │級毒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即起訴書│ │話壹支(含○○○○○○○○○○號行動電話│ │ │附表⒏)│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 │ │ │之。 │ ├──┼─────┼──────┼────────────────────┤ │⒏ │犯罪事實│藥事法第83條│陳冠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所載轉讓禁│第1 項轉讓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藥之犯行 │藥罪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 │ │(即起訴書│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附表⒋)│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分裝袋│ │ │ │ │壹包沒收之。 │ ├──┼─────┼──────┼────────────────────┤ │⒐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㈠所載共同│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販賣第二級│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毒品之犯行│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即起訴書│法第28條 │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⒈)│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黃靖洲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 kia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號行動│ │ │ │ │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 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 │⒑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⒈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不│ │ │(即起訴書│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⒉)│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⒒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⒉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⒊)│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⒓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⒊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⒋)│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⒔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⒋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⒌)│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⒕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⒌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⒍)│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⒖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⒍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⒎)│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⒗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⒎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⒏)│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⒘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⒏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⒐)│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⒙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⒐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⒑)│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⒚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制│陳冠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㈡⒑所載共│條例第4 條第│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同販賣第二│2 項販賣第二│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靖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級毒品之犯│級毒品罪、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靖洲之財產連帶│ │ │行 │法第28條 │抵償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 │ │(即起訴書│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附表⒒)│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靖洲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2 年5 月17│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7時40分47秒│ ↑ │ ㈠⒈部分。│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A :怎樣 │ 度偵字第3640│ │ │ │B :老大噴燈呢 │ 號卷㈠第111 │ │ │ │A :好我人拿來 │ 頁。 │ │ │ │B :你要拿過來,再拿來 │ │ │ │ │A :拿什麼 │ │ │ │ │B :拿嘿(毒品) │ │ │ │ │A :沒空在上班 │ │ │ │ │B :啊 │ │ │ │ │A :要做工作 │ │ │ │ │B :你那裡沒有東西 │ │ │ │ │A :什麼啦 │ │ │ │ │B :你那裡沒有 │ │ │ │ │A :我叫你打那一支 │ │ │ │ │B :好我馬上換別支(電話號碼) │ │ │ ├───────┼─────────────────┤ │ │ │②102 年5 月17│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7時42分4 秒│ ↑ │ │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 │ │ │ ├─────────────────┤ │ │ │ │A :怎麼 │ │ │ │ │B :現在有嗎 │ │ │ │ │A :什麼有嗎在工作 │ │ │ │ │B :會很晚嗎 │ │ │ │ │A :什麼有嗎 │ │ │ │ │B :會很晚嘛 │ │ │ │ │A :我怎麼知道 │ │ │ │ │B :拿3 千來(毒品) │ │ │ │ │A :不要說那個 │ │ │ ├───────┼─────────────────┤ │ │ │③102 年5 月17│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7時47分51秒│ ↑ │ │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 │ │ │ ├─────────────────┤ │ │ │ │7 點前能不能送達,不能就不用了… │ │ │ ├───────┼─────────────────┤ │ │ │④102 年5 月17│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7時48分25秒│ ↓ │ │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 │ │ │ ├─────────────────┤ │ │ │ │B :喂 │ │ │ │ │A :你現在在限制我的時間 │ │ │ │ │B :那有只有今天而已 │ │ │ │ │A :什麼7 點前 │ │ │ │ │B :今天 │ │ │ │ │A :我在工作 │ │ │ │ │B :你在做什麼 │ │ │ │ │A :靠腰做什麼要告訴你 │ │ │ │ │B :好阿只有今天而已你幾點會回來 │ │ │ │ │A :跟你說會回去 │ │ │ │ │B :盡量早一點 │ │ │ ├───────┼─────────────────┤ │ │ │⑤102 年5 月17│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9時11分55秒│ ↓ │ │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 │ │ │ ├─────────────────┤ │ │ │ │A :阿現在呢 │ │ │ │ │B :你要出來嗎 │ │ │ │ │A :什麼 │ │ │ │ │B :你要拿來嗎 │ │ │ │ │A :我在北港了 │ │ │ │ │B :好拿過來 │ │ │ │ │A :再過3 分鐘走出來 │ │ ├──┼───────┼─────────────────┼───────┤ │ 2 │①102 年5 月18│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9時13分42秒│ ↑ │ ㈠⒉部分。│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你在哪 │ 度偵字第3640│ │ │ │A :要做什麼 │ 號卷㈠第111 │ │ │ │B :等一下拿3 千元,量多用一點有比│ 頁至第112 頁│ │ │ │ 較少 │ 。 │ │ │ │A :什麼時候要 │ │ │ │ │B :你多久 │ │ │ │ │A :馬上好 │ │ │ │ │B :馬上好等下我隋聯絡 │ │ │ ├───────┼─────────────────┤ │ │ │②102 年5 月18│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9時31分4 秒│ ↑ │ │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 │ │ │ ├─────────────────┤ │ │ │ │B :可以送了 │ │ │ ├───────┼─────────────────┤ │ │ │③102 年5 月18│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9時32分8 秒│ ↑ │ │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A :我知道 │ │ │ │ │B :你在哪我去找你我有事情 │ │ │ │ │A :什麼事情啦 │ │ │ │ │B :等一下我要拿給人人在等 │ │ │ │ │A :我馬上到 │ │ │ │ │B :你不要從前面從後面我要用一些起│ │ │ │ │ 來白癡聽懂有 │ │ │ │ │A :你們的事 │ │ │ │ │B :你不要停我那裡我從另外一邊 │ │ │ │ │A :從哪一邊 │ │ │ │ │B :我昨天叫你停的 │ │ │ │ │A :好 │ │ ├──┼───────┼─────────────────┼───────┤ │ 3 │①102 年5 月19│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20時57分21秒│ ↑ │ ㈠⒊部分。│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你在哪 │ 度偵字第3640│ │ │ │A :阿怎樣 │ 號卷㈠第112 │ │ │ │B :1,500 元,量看一下,你只是打細│ 頁。 │ │ │ │ 一點 │ │ │ │ │A :就這樣 │ │ │ │ │B :多處理一些(毒品加量)量也要向│ │ │ │ │ 你拿 │ │ │ ├───────┼─────────────────┤ │ │ │②102 年5 月19│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21時34分31秒│ ↓ │ │ │ │ │B :0000000000(林繼元) │ │ │ │ ├─────────────────┤ │ │ │ │B :到了 │ │ │ │ │A :前面或後面 │ │ ├──┼───────┼─────────────────┼───────┤ │ 4 │①102 年5 月17│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8時57分33秒│ ↓ │ 部分。 │ │ │ │B :0000000000(蔡文元)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A :怎樣貢圓兄 │ 度偵字第3640│ │ │ │B :下班? │ 號卷㈠第93頁│ │ │ │A :現在才回來怎樣 │ 。 │ │ │ │B :回來再打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家裡 │ │ │ │ │A :如何一樣 │ │ │ │ │B :1 千元而已 │ │ │ │ │A :沒辦法對不起 │ │ │ │ │B :你也不要這樣 │ │ │ │ │A :你們會越欠越多我不要這樣,你沒│ │ │ │ │ 辦法處理,整條沒辦法處理,會越│ │ │ │ │ 欠越多你聽懂嗎,大家都這樣我就│ │ │ │ │ 倒了 │ │ │ │ │B :倒再爬起來 │ │ │ │ │A :倒就爬不起來 │ │ │ │ │B :同樣的 │ │ │ │ │A :同樣,你有辦法嘛 │ │ │ │ │B :有啦,我才用 │ │ │ │ │A :你去新街廟口借,新街今天請人客│ │ │ ├───────┼─────────────────┤ │ │ │②102 年5 月17│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9時13分15秒│ ↓ │ │ │ │ │B :0000000000(蔡文元) │ │ │ │ ├─────────────────┤ │ │ │ │A :喂在哪裡 │ │ │ │ │B :上次那裡 │ │ │ │ │A :好啦 │ │ │ ├───────┼─────────────────┤ │ │ │③102 年5 月19│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21時24分9 秒│ ↓ │ │ │ │ │B :0000000000(蔡文元) │ │ │ │ ├─────────────────┤ │ │ │ │A :等下來明香那(富貴星遊樂場) │ │ │ │ │B :好 │ │ │ ├───────┼─────────────────┤ │ │ │④102 年5 月19│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21時48分35秒│ ↑ │ │ │ │ │B :0000000000(蔡文元) │ │ │ │ ├─────────────────┤ │ │ │ │B :到了 │ │ │ │ │A :哪裡 │ │ │ │ │B :前面 │ │ ├──┼───────┼─────────────────┼───────┤ │ 5 │①102 年5 月18│A :0000000000(林添維)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21時14分26秒│ ↓ │ ㈡部分。 │ │ │ │B :0000000000(陳冠男)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 │ 年度偵字第36│ │ │ │A :阿哥你在哪 │ 40號卷㈠第51│ │ │ │B :怎樣 │ 頁。 │ │ │ │A :我叔仔要找你,要拿3 千給你 │ │ │ │ │B :沒有沒有嘿,那種沒有 │ │ │ │ │A :是喔 │ │ │ │ │B :那有3 千現在外面捉仔,擠阿 │ │ │ │ │A :我叔仔在痛苦(毒癮發作)說要拿│ │ │ │ │ 3 千給你 │ │ │ │ │B :我知,有是有,我有,但是價錢沒│ │ │ │ │ 那麼低,外面擠仔(很搶手量不多│ │ │ │ │ )都處理沒有,你問你叔仔就知道│ │ │ │ │A :這樣要怎樣 │ │ │ │ │B :不是我不幫你們處理 │ │ │ │ │A :有辦法麻煩你 │ │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②102 年5 月18│A :0000000000(林添維) │ │ │ │日21時32分36秒│ ↓ │ │ │ │ │B :0000000000(陳冠男) │ │ │ │ ├─────────────────┤ │ │ │ │A :感有法度嗎 │ │ │ │ │B :等一下我盡量處理給你 │ │ │ │ │A :好謝謝 │ │ │ ├───────┼─────────────────┤ │ │ │③102 年5 月18│A :0000000000(林添維) │ │ │ │日22時8 分1 秒│ ↑ │ │ │ │ │B :0000000000(陳冠男) │ │ │ │ ├─────────────────┤ │ │ │ │A :喂阿兄有法度嗎 │ │ │ │ │B :我跟你說,我一樣沒振動給你,這│ │ │ │ │ 樣好嘛 │ │ │ │ │A :好 │ │ │ │ │B :沒實阿 │ │ │ │ │A :我要到哪裡找你 │ │ │ │ │B :妙妙他隔壁攤,阿國那 │ │ │ │ │A :阿國那 │ │ │ │ │B :你要自己下來 │ │ │ │ │A :我自己來 │ │ │ │ │B :你自己來就好 │ │ │ ├───────┼─────────────────┤ │ │ │④102 年5 月18│A :0000000000(林添維) │ │ │ │日22時12分28秒│ ↓ │ │ │ │ │B :0000000000(陳冠男) │ │ │ │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你在哪 │ │ │ │ │A :我在阿國麵攤這 │ │ │ │ │B :阿國羹麵 │ │ │ │ │A :明香西點 │ │ │ │ │B :旁邊有一條巷子你走進來就有看到│ │ │ │ │ 我 │ │ ├──┼───────┼─────────────────┼───────┤ │ 6 │①102 年5 月20│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1時43分40秒│ ↑ │ ㈢部分。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拿1 千給我(毒品) │ 度偵字第3641│ │ │ │A :阿 │ 號卷㈠第92頁│ │ │ │B :那個給我 │ 。 │ │ │ │A :等下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5 月20│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2時32分39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要過來了嗎 │ │ │ │ │A :在工作 │ │ ├──┼───────┼─────────────────┼───────┤ │ 7 │①102 年6 月2 │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1時9 分10秒│ ↑ │ ㈣部分。 │ │ │ │B :0000000000(吳政陽)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老大你在哪 │ 度偵字第3640│ │ │ │A :怎樣 │ 號卷㈠第11頁│ │ │ │B :沒爛鳥(指女生海洛因毒品) │ 。 │ │ │ │A :怎樣 │ │ │ │ │B :這自己的小弟要,不是鄉下的台北│ │ │ │ │ 下來進香的 │ │ │ │ │A :阿怎樣 │ │ │ │ │B :阿就沒爛鳥 │ │ │ │ │A :阿怎樣 │ │ │ │ │B :2 支喔2 張 │ │ │ │ │A :現在沒辦法 │ │ │ │ │B :看你怎樣用沒關係,沒像你昨天拿│ │ │ │ │ 給我的那也沒關係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過去我現在馬鳴山 │ │ │ │ │A :馬鳴山來北港多久 │ │ │ │ │B :快快沒多久 │ │ │ │ │A :要20分 │ │ │ │ │B :不用 │ │ │ │ │A :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②102 年6 月2 │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1時21分6 秒│ ↓ │ │ │ │ │B :0000000000(吳政陽) │ │ │ │ ├─────────────────┤ │ │ │ │A :你現在下來快一點 │ │ │ │ │B :有在路上 │ │ │ │ │A :你到新大橋下那裡有空地 │ │ │ │ │B :我知 │ │ │ │ │A :往口湖那裡有空地 │ │ │ │ │B :往口湖 │ │ │ │ │A :你在大橋下就好 │ │ │ ├───────┼─────────────────┤ │ │ │③102 年6 月2 │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1時32分3 秒│ ↑ │ │ │ │ │B :0000000000(吳政陽) │ │ │ │ ├─────────────────┤ │ │ │ │B :我在橋下等 │ │ │ │ │A :嘿阿 │ │ │ ├───────┼─────────────────┤ │ │ │④102 年6 月2 │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11時37分31秒│ ↑ │ │ │ │ │B :0000000000(吳政陽) │ │ │ │ ├─────────────────┤ │ │ │ │B :這裡有別人,有2 台停在這裡 │ │ │ │ │A :那跟我沒關係 │ │ │ │ │B :是你要過來還是誰過來 │ │ │ │ │A :我過去 │ │ │ │ │B :你過來還要在這裡 │ │ │ │ │A :我馬上到 │ │ │ │ │B :好啦 │ │ ├──┼───────┼─────────────────┼───────┤ │ 8 │①102 年6 月7 │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7時20分13秒│ ↑ │ ㈤部分。 │ │ │ │B :0000000000(陳和興)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A :他叫我埤尾拿 │ 度偵字第3640│ │ │ │B :他家住埤尾 │ 號卷㈠第75頁│ │ │ │A :他帶一個他同村庄的,講坦白沒有│ 至第76頁。 │ │ │ │ 錢 │ │ │ │ │B :應該是有 │ │ │ │ │A :他說沒有 │ │ │ │ │B :我下班後打電話問他 │ │ │ │ │A :我意思不是這樣,你沒有就不要約│ │ │ │ │ 我見面,你先處理好再約我見面 │ │ │ │ │B :喔 │ │ │ │ │A :我身上帶很多東西去 │ │ │ ├───────┼─────────────────┤ │ │ │②102 年6 月7 │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20時39分23秒│ ↑ │ │ │ │ │B :0000000000(陳和興) │ │ │ │ ├─────────────────┤ │ │ │ │B :大仔弄給他,這些錢我開到(負責│ │ │ │ │ ) │ │ │ │ │A :我瘋子你要擔 │ │ │ │ │B :最慢明天中午下來拿現金給你 │ │ │ │ │A :他那現在怎樣 │ │ │ │ │B :他那4 張先拿給你,剩下明天中午│ │ │ │ │ 拿給你好嘛 │ │ │ │ │A :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③102 年6 月8 │A :0000000000(陳冠男) │ │ │ │日20時47分48秒│ ↑ │ │ │ │ │B :0000000000(陳和興) │ │ │ │ ├─────────────────┤ │ │ │ │B :你在哪我2 萬6 拿給你 │ │ │ │ │A :嗯 │ │ │ │ │B :你在哪 │ │ │ │ │A :明香旁邊 │ │ │ │ │B :你在外面等我 │ │ │ │ │A :你拿進來 │ │ ├──┼───────┼─────────────────┼───────┤ │ 9 │①102 年6 月2 │A :0000000000(陳冠男)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4時1 分22秒│ ↑ │ ㈠部分。 │ │ │ │B :0000000000(吳友順)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我吳友順我掩豬社 │ 度偵字第3641│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 號卷㈠第75頁│ │ ├───────┼─────────────────┤ 至第76頁。 │ │ │②102 年6 月2 │A :0000000000(黃慶洲) │ │ │ │日14時3 分52秒│ ↓ │ │ │ │ │B :0000000000(吳友順) │ │ │ │ ├─────────────────┤ │ │ │ │B :你有空嗎 │ │ │ │ │A :你剛才那支電話不要打 │ │ │ │ │B :喔好 │ │ │ │ │A :那你要做什麼 │ │ │ │ │B :沒有要拿1 千元還他 │ │ │ │ │A :拿1 千元還他 │ │ │ │ │B :嘿 │ │ │ │ │A :阿要在哪裡 │ │ │ │ │B :看你哪裡方便 │ │ │ │ │A :有辦法來北港 │ │ │ │ │B :哪裡北港哪裡 │ │ │ │ │A :聖保羅 │ │ │ │ │B :聖保羅 │ │ │ │ │A :嘿 │ │ │ │ │B :到了打這支 │ │ │ │ │A :打這支騎什麼車 │ │ │ │ │B :白色機車(A 非陳冠男接聽) │ │ ├──┼───────┼─────────────────┼───────┤ │ │102 年6 月15日│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2時36分56秒 │ ↑ │ ㈡⒈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 │ 度偵字第3641│ │ │ │A :喂喂 │ 號卷㈠第92頁│ │ │ │B :1 千啦 │ 。 │ │ │ │A :見面才講 │ │ │ │ │B :現在來喔 │ │ │ │ │A :你人在哪裡 │ │ │ │ │B :在家 │ │ │ │ │A :要到聖保羅北港街尾那裡 │ │ │ │ │B :不要啦 │ │ │ │ │A :我們沒辦法跑很遠 │ │ │ │ │B :這樣好 │ │ ├──┼───────┼─────────────────┼───────┤ │ │①102 年6 月18│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0時36分8 秒│ ↑ │ ㈡⒉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要來喔 │ 度偵字第3641│ │ │ │A :等一下 │ 號卷㈠第93頁│ │ │ │B :你在哪多久 │ 。 │ │ │ │A :我等一下就到你人在哪 │ │ │ │ │B :現要過來 │ │ │ │ │A :好到才打電話 │ │ │ │ │B :現在要過去 │ │ │ │ │A :到才打電話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6 月18│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10時41分48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喂到了 │ │ │ │ │A :好 │ │ ├──┼───────┼─────────────────┼───────┤ │ │①102 年6 月20│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5時28分11秒│ ↑ │ ㈡⒊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我現在過去 │ 度偵字第3641│ │ │ │A :到再打電話 │ 號卷㈠第93頁│ │ │ │B :好 │ 。 │ │ ├───────┼─────────────────┤ │ │ │②102 年6 月20│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15時34分36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快到了 │ │ │ ├───────┼─────────────────┤ │ │ │③102 年6 月20│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15時39分1 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到了 │ │ │ │ │A :你有看到那2 尊 │ │ │ │ │B :嘿 │ │ │ │ │A :你走上去 │ │ ├──┼───────┼─────────────────┼───────┤ │ │①102 年6 月21│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20時36分32秒│ ↑ │ ㈡⒋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現在過來喔 │ 度偵字第3641│ │ │ │A :好 │ 號卷㈠第94頁│ │ ├───────┼─────────────────┤ 。 │ │ │②102 年6 月21│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20時41分50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喂到了 │ │ │ ├───────┼─────────────────┤ │ │ │③102 年6 月21│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21時53分59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喂剛才那裡 │ │ │ │ │A :阿 │ │ │ │ │B :剛才那裡 │ │ │ │ │A :好 │ │ │ ├───────┼─────────────────┤ │ │ │④102 年6 月21│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21時57分25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到了 │ │ │ │ │A :好 │ │ ├──┼───────┼─────────────────┼───────┤ │ │102 年6 月22日│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1時3 分47秒 │ ↑ │ ㈡⒌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A :你要再打電話 │ 度偵字第3641│ │ │ │B :我們到了 │ 號卷㈠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22日│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0時42分48秒 │ ↑ │ ㈡⒍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現在要過去 │ 度偵字第3641│ │ │ │A :你到我知 │ 號卷㈠第95頁│ │ │ │B :要到了 │ 。 │ │ │ │ │ │ │ │ │ │ │ ├──┼───────┼─────────────────┼───────┤ │ │102 年6 月24日│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21時55分4 秒 │ ↑ │ ㈡⒎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要過來喔 │ 度偵字第3641│ │ │ │A :好阿你自己1 人嘛 │ 號卷㈠第95頁│ │ │ │B :阿 │ 至96頁。 │ │ │ │A :我們自己講話就好 │ │ │ │ │B :嘿阿我要過去 │ │ │ │ │A :阿 │ │ │ │ │B :現要過阿 │ │ │ │ │A :你有載人嗎 │ │ │ │ │B :有阿 │ │ │ │ │A :等一下你自己去上面就好中間喔 │ │ │ │ │B :阿 │ │ │ │ │A :在中間 │ │ ├──┼───────┼─────────────────┼───────┤ │ │①102 年6 月26│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0時40分41秒│ ↑ │ ㈡⒏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 │ 度偵字第3641│ │ │ │A :你到哪裡 │ 號卷㈠第96頁│ │ │ │B :快到了 │ 。 │ │ │ │A :到了打電話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6 月26│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10時50分2 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喂到了 │ │ │ │ │A :好 │ │ ├──┼───────┼─────────────────┼───────┤ │ │①102 年6 月26│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2時6 分28秒│ ↑ │ ㈡⒐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A :你在廟後打給我 │ 度偵字第3641│ │ │ │B :好 │ 號卷㈠第96頁│ │ ├───────┼─────────────────┤ 至第97頁。 │ │ │②102 年6 月26│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12時15分51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到了 │ │ │ │ │A :等下打給你 │ │ │ ├───────┼─────────────────┤ │ │ │③102 年6 月26│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12時20分28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 A :那裡有一家7-11你去超商那 │ │ │ │ │ B :好 │ │ ├──┼───────┼─────────────────┼───────┤ │ │①102 年6 月27│A :0000000000(黃靖洲) │㈠佐證犯罪事實│ │ │日15時13分29秒│ ↑ │ ㈡⒑部分。│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102 年│ │ │ │B :喂現在過去喔 │ 度偵字第3641│ │ │ │A :我等下就到 │ 號卷㈠第97頁│ │ ├───────┼─────────────────┤ 。 │ │ │②102 年6 月27│A :0000000000(黃靖洲) │ │ │ │日15時17分58秒│ ↑ │ │ │ │ │B :0000000000(陳信榮) │ │ │ │ ├─────────────────┤ │ │ │ │B :到了 │ │ │ │ │A :等我5 分鐘我處理事情 │ │ │ │ │B :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