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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被告
高寶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告
李宗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07號、第3461號、第3889號、第4821號、第4822號、第5035號、第5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帳冊(紅色)壹本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帳冊(紅色)壹本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因與己○○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3 年9 月中旬間某日晚間6 、7 時許,夥同丁○○、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至辛○○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居處內,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藉此逼迫己○○清償債務,嗣後其等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黑色頭套套住己○○頭部,將己○○押上某台自用小客車,強押載至不知情之劉萬春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外之庭院,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持塑膠條繼續毆打己○○。

二、辛○○因多次向己○○催討積欠之款項無著,心生不滿,辛○○竟於103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夥同丁○○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前往己○○向戊○○借居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未見己○○,適己○○之友人甲○○在該處,辛○○等人乃持鐵棍毆打、持電擊棒電擊甲○○後(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再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黑色頭套套住甲○○頭部,將甲○○押上某台自用小客車,強押載至不知情之余鴻岩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B1室外,脅迫甲○○打電話給己○○,而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己○○出面處理債務。

三、戊○○因曾出面替己○○協商前開債務事宜,辛○○在強押甲○○逼迫己○○未果後,竟於103 年11月7 日晚上6 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對戊○○恫稱:「以你的心態,你也不要閃,你閃有路嗎」等語,藉以恫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方式,脅迫戊○○代為處理己○○所積欠之債務。

四、辛○○於104 年3 月間自年籍不詳綽號「豐奇」之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有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即與「豐奇」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從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前,在辛○○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居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臺,利用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由辛○○先開立會員帳號供給不特定有意簽賭者成為會員,讓會員可在前開「天下運動網」輸入帳號、密碼後,簽賭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棒或職籃,賭博方式係以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棒或職籃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但賭客押中之賭金,辛○○每1 萬元可抽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佣金;如未押中者,則全歸辛○○及「豐奇」所有,辛○○共獲利2 萬元。

五、丁○○於102 年5 月間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賭博網站「天下運動網」有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即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從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為警查獲前,在丁○○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居處,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利用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由丁○○先開立會員帳號供給不特定有意簽賭者成為會員,讓會員可在前開「天下運動網」輸入帳號、密碼後,簽賭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棒或職籃,賭博方式係以美國、日本、臺灣之職棒或職籃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以比賽之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但賭客押中之賭金,丁○○每1 萬元可抽取150 元之佣金;如未押中者,則全歸丁○○及該男子所有,丁○○共獲利3 萬6 千元。

六、丁○○基於牟取重利之各別犯意,乘附表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行以附表所示之利率貸款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取得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嗣於104 年5 月21日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辛○○位於虎尾鎮正義路110 號搜索,扣得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 台,於丁○○位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居處,扣得丁○○所有之隨身帳冊(紅色)1 本及筆記型電腦1台,始查獲上情。

八、案經己○○、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辛○○、丁○○、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丁○○、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106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7頁、103 他1733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反面、104偵3107號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劉萬春於警詢(104 偵3107號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之證述相核,是以被告三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辛○○、丁○○就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106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103 他1733號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104 偵3107號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19 頁至第120頁、104 偵3107號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之證述相核,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己○○)之103 年11月7 日1 時11分至5 時8 分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警聲搜卷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是以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被告辛○○就上開事實欄三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核,是以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被告辛○○就上開事實欄四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辛○○電腦內之網頁資料、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工具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106號卷第145 頁至第152 頁、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750號卷第37頁至第69頁反面),是以被告辛○○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五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成於警詢之證述相核(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751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且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明成開立之30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3915814 )、丁○○電腦內之網頁資料、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工具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106號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751號卷第38頁至第98頁),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六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68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104 偵482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68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104 偵48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證述相核,復有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丙○○開立之5 萬元本票1 張(票號TH3915813 )、庚○○開立之15萬元本票3 張(票號TH2583278 、0000000 、0000000 )在卷可查(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106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第780 號判決意參照)。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就前揭事實欄一及二、丁○○就前揭事實欄一及二、乙○○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辛○○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辛○○、丁○○就前揭事實欄四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㈡又被告辛○○、丁○○、乙○○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一;被告辛○○、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二;被告辛○○及年籍不詳綽號「豐奇」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四;被告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事實欄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辛○○自104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止;被告丁○○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止,於前開運動簽賭網站之各職業棒球比賽開獎後,向賭客收取賭金並發放彩金,其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辛○○及丁○○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辛○○就前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之4 罪;被告丁○○分別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

二、五,所為各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辛○○不思正當方法或尋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丁○○、乙○○等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以言詞恐嚇戊○○,除針對有糾紛之己○○外,亦波及己○○之朋友,所生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辛○○為主謀策劃者,被告丁○○及乙○○之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辛○○、丁○○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上開處所經營職業簽賭網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危害不淺;另審酌被告丁○○利用他人經濟困窘之際,以約定高額利率之方式貸款與被害人,藉此賺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而被告丁○○於借款與被害人前,均要求簽發本票,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行為均實有不該,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辛○○與未婚妻同住,母親及與前妻所生之小孩另住他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養育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為業;被告乙○○與中風祖母、父母及弟弟同住,未婚,無養育小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建築小木屋為業,暨考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被告辛○○、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經查,扣案被告辛○○所有之筆記型及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臺,係供被告辛○○共同犯事實欄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106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隨身帳冊(紅色)1 本、筆記型電腦1 臺,係供被告丁○○共同犯事實欄五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雲警六偵字第1041001106號卷第28頁、第30頁),均非屬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辛○○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約2 萬元(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丁○○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每月約1,500 元(本院卷第153 頁),則其從102年5 月至104 年5 月兩年間之獲利約為3 萬6 千元,雖從其等之警詢觀之,被告辛○○及丁○○於本院審理之陳述似嫌保留,惟被告辛○○、丁○○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為有利於被告辛○○、丁○○,爰依較低金額認定之;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甫借貸附表所示被害人不久後,旋即遭員警查獲,故其僅收取預扣之利息,而從被告就事實欄六之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來看,確實均未到達第一期利息收取之時間,佐以上開最高法院認定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之見解,則被告丁○○就事實欄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 千元及2 萬2 千元,故被告辛○○、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另遭查扣之本票、支票等物,均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被告丁○○所查扣之記帳筆記本,除係日常花費之記帳外,亦未見有本案被害人之姓名於其上,而空白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買賣同意書、監視器、本票、手機等物,均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附表所示重利被害人所簽之本票,被害人日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該本票,自先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及計息方式  │借款擔保│
│    │        │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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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104年5月│丙○○位於雲│借款5萬元,利息每15 │5萬元本 │
│    │13日    │林縣斗六市石│天1期,每期5000元, │票1張   │
│    │        │榴路196號居 │預扣第1 期利息(計算│        │
│    │        │處          │式:利息本金15│        │
│    │        │            │365 100 %=年利率│        │
│    │        │            │,亦即500050000 │        │
│    │        │            │15365 100 %=  │        │
│    │        │            │243.33% ,小數點2 位│        │
│    │        │            │數以下採對被告有利之│        │
│    │        │            │計算,無條件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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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104年5月│臺南市佳里區│借款15萬元,利息每15│15萬元本│
│    │15日下午│之永昌宮附近│天1期,每期22000元,│票3張   │
│    │2時許   │的7-11便利商│預扣第1 期利息(計算│        │
│    │        │店(庚○○)│式:利息本金15│        │
│    │        │            │365 100 %=年利率│        │
│    │        │            │,亦即22000 150000│        │
│    │        │            │15365 100 %=│        │
│    │        │            │356.88% ,小數點2 位│        │
│    │        │            │數以下採對被告有利之│        │
│    │        │            │計算,無條件捨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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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