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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楊陵萍黃麗文盧伯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告
鄭宇辰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告
巫泳泰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育辰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爰子○○(未據起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下合稱系爭槍彈)。嗣子○○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許,因細故與甲○○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金山KTV 發生爭執,甲○○出手毆打子○○臉部,子○○為此懷恨在心,遂於同日透過管道,集結胞兄丑○○及綽號「阿虎」之戊○○(未據起訴)、己○○、乙○○、癸○○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快」之成年人(下稱己○○等6 人),共同商討教訓甲○○事宜。渠等謀議既定且鎖定甲○○所在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乙○○、癸○○、戊○○及「阿快」分持鋁棒;丑○○持不明槍枝1 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子○○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斗六市某處天橋下將系爭槍彈交與己○○,己○○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與子○○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己○○等6 人分乘事先以癸○○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ASX-9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於翌(16日)凌晨2 時34分許,抵達甲○○所在處所即壬○○經營址設斗六市○○路000 號之印地安貓PUB 。己○○等6 人下車後,乙○○、癸○○、戊○○及「阿快」分持鋁棒毀壞店內玻璃及相關擺設致令不堪使用,己○○持系爭槍彈先對空鳴槍擊發1槍後,復在門口朝玻璃擊發1 槍毀損玻璃,進入店內後再朝沙發處擊發1 槍,丑○○則持上開不明槍枝在店門口拉動滑套數次,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甲○○及店員丙○○,使其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員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掌握丑○○及癸○○涉有嫌疑。己○○及乙○○與丑○○於106 年4 月19日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自首與投案,己○○並報繳系爭槍枝,丑○○則交付由己○○事先購買與本件無關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員警扣案。嗣因己○○於審理時受羈押期間,另行告發子○○共同涉犯本案,本院始悉全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丑○○、乙○○及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第140 頁):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以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至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此為本院所持一致之見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倘若認其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洵應就是否合於上開規定為說明;至若其在警詢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在106 年6 月29日警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6 頁),尚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該次警詢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己○○該次警詢證述內容,對被告丑○○、乙○○及癸○○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戊○○(本院密卷第29頁至第34頁)及證人林依青(本院密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106 年8 月2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與證人鄭明松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密卷第53頁),均屬被告丑○○、乙○○及癸○○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要件,對被告丑○○、乙○○及癸○○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本院密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106 年8 月2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丑○○、乙○○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要件,對被告丑○○、乙○○無證據能力。

㈣卷附己○○譯文資料(本院密卷第35頁至第51頁),形式上觀之並無記載任何錄音時間、地點及製作人員姓名職級,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認對被告乙○○及癸○○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丑○○、乙○○及癸○○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8 頁至第43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己○○、丑○○、乙○○、癸○○與「阿虎」、「阿快」共同前往印地安貓PUB 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與被告己○○於案發現場持用系爭槍彈射擊3 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13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71 頁至第276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本院卷二第324 頁至第378 頁)、丑○○(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二第445 頁)、癸○○(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13 頁,本院密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447 頁)與乙○○(本院卷二第28頁、第447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指訴、被害人甲○○(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他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與證人張埏銘(他卷第39頁至第40頁)、何建穎(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曾宥勝(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丙○○(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3 頁)、林柏帆(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印地安貓PUB 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他卷第14頁至第19頁、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5頁至第110 頁)、汽車出租單(他卷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甲車及乙車ETC 資料(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警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警卷第73頁至第81頁)、106 年4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路口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7 頁至第143 頁)、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4 頁至第145頁)、斗六分局轄印地安貓PUB 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偵2691號卷第40頁至第66頁反面)、甲車及乙車逃逸路線圖(他卷第60頁、第62頁)、印地安貓PUB 店內平面圖(他卷第91頁、偵2691號卷第69頁)、證物清單(偵2691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691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2691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雲警鑑字第106002242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36545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2 頁)、斗六分局106 年5 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10095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雲警鑑字第1060019146號函、刑事局106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41051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34 頁)及扣案物照片2 張(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69 頁)可佐。

二、又扣案系爭槍枝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8225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可憑。另於印地安貓PUB 現場採集之彈殼2 顆與彈頭1 顆,復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㈠送鑑彈殼2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㈡送鑑彈頭1 顆,認係直徑約9. 1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亦有該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37266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15 頁)可參,是系爭槍彈具殺傷力亦可確定,是被告己○○等6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5 年1 月間在網路上無意得知販槍訊息,遂在臺南市區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購得系爭槍枝及子彈15顆,購槍目的是防身之用。我會去印地安貓PUB 開槍是臨時起意,本來我是在臺南市住處內,當天是因丑○○生日,由友人開車載我到斗六市集合,我要引導他們前往墾丁遊玩慶祝。我抵達斗六市與丑○○等5 、6 人共進晚餐喝酒時,因丑○○提及胞弟子○○無故遭綽號「小胖」之人(即甲○○)在金山KTV 毆打成傷,當下我便對在場之人提議要向對方討回公道,在場友人附和表示同意前往,我們便搭乘原先承租要去墾丁玩的甲車及乙車去找「小胖」。其後在印地安貓PUB 找到「小胖」,由我率先下車並吆喝其他人持鋁棒衝入店內,在店門口我先對空鳴槍,其他4 位友人持鋁棒大肆砸毀店內玻璃器具及裝潢,因我方有人遭對方圍毆捶打,我再連續射擊2 槍,其後我們衝回車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他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8頁、偵2691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惟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自白稱:案發當時是子○○交付系爭槍彈供我持用,子○○並指示我看到甲○○就朝他腿部開槍。之後就由丑○○駕車搭載乙○○及「阿快」,戊○○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搭載癸○○與我,共同前往印地安貓PUB 。案發後因警方已查出丑○○身分,子○○即於106 年4 月18日召集我、丑○○、乙○○及戊○○在汽車旅館討論投案後如何為一致之供詞。當時子○○希望我承擔所有罪責並表明錢不是問題,子○○說會幫我聘請辯護律師,也會支付一筆讓我滿意的安家費。另外我有先在臺南市槍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供丑○○投案時交給警方。我從犯案到偽造刑事證據及投案後為不實陳述之供詞,均是子○○一手策劃操盤掌控等語(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324 頁至第370 頁)。被告己○○於審理中自白系爭槍彈係共犯子○○交付,因而與之共同持有,且子○○全程參與印地安貓PUB 行兇過程,偵查中之所以為不實供述乃因子○○以願意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聘請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條件,換得其同意攬下罪責,並商議如何串證以於投案時製作口徑一致之不實筆錄等節,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持有系爭槍彈來源及前往印地安貓PUB 犯案之共犯參與結構,前後供述內容明顯齲齬,自有探究其中真實性之必要。

四、被告己○○前揭偵查中自白內容,雖與被告丑○○(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他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39 頁至第144 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31頁)及乙○○(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他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聲羈卷第38頁至第44頁)證述內容相符,惟被告癸○○於警詢時即已證述:我當天向租車行租車是欲與友人到北部遊玩,我們案發當天沒有相約要去墾丁玩,是丑○○要我再承租1部車作為犯案工具等語(偵26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是被告己○○偵查中稱前往斗六市與被告丑○○等人見面目的是要共同至墾丁慶生之動機,即屬有疑。又被告己○○、丑○○及乙○○於106 年4 月19日至斗六分局投案前1 日,確實相約汽車旅館商討投案事宜,業經共犯戊○○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且戊○○亦證稱確有代子○○轉達願意幫被告己○○聘請律師協助辯護之旨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83 頁至第184頁、第321 頁),是被告己○○供稱其於自首前曾與其他共犯串證,力求口徑一致以掩護子○○所涉犯行,並非無據。

五、被告己○○告發共犯子○○犯行,經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證人李惠美證述當日與被告己○○共同自臺南市駕車至斗六市與戊○○見面時,己○○確無攜帶任何槍枝等語(本院密卷第11頁至第15頁);共犯戊○○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5日晚上是己○○跟女友開車來斗六市,我帶同己○○到達子○○位於斗六市○○街00號租屋處後,子○○說要去抓人。當天我跟乙○○和癸○○都是拿鋁棒,我的鋁棒是子○○給我的。另外我有看到子○○在天橋下將系爭槍彈交給己○○,並告以如果對方反抗就朝腳部開槍。我們進入印地安貓PUB 店內後,我被丟出來的玻璃砸到而跌倒,己○○因此補2槍。案發後在我去載己○○出面投案前,子○○有先叫我們去買模型槍說是要給丑○○替換用的,因此我們有花5000元去買1 枝模型槍等語(本院密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癸○○證述:當天是子○○叫我去砸店。戊○○當天有跟我們一起去印地安貓PUB ,他是持用鋁棒等語(本院密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4頁)。互核證人李美惠及被告癸○○與共犯戊○○之證述內容均能相符,其等證述憑信性甚高,且與被告己○○審理中自白相吻合而無矛盾扞格,且被告己○○審理時證述其在所購得之模型槍上留有記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二第364 頁至第365 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自均得用以補強己○○審理中自白真實性。

六、共犯戊○○另證述:子○○曾經拿過3 次錢要我轉交給己○○,金額分別是5000元、1 萬元及1 萬元。其中5000元是返還己○○投案前,子○○叫我們購買道具槍替換丑○○犯案槍枝之費用;另外2 次1 萬元均是己○○被收押的菜錢等語(本院密卷第77頁),與證人即戊○○配偶林依青證述:子○○透過我先生戊○○轉達己○○,表示要幫忙聘請律師及處理收押期間費用。子○○前後2 次各轉帳1 萬元到我帳戶,再由我領出現金交給己○○之母親。另外戊○○叫我匯5000元到己○○之母親帳戶,戊○○說子○○事後會將錢還給戊○○等語(本院密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己○○之母庚○○○證述:戊○○與他太太曾於106 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5 日,陪我一起面會己○○,並分別各拿1 萬元現金給我,戊○○有跟我說是子○○要給我的。戊○○另外有匯5000元到我帳戶等語(本院密卷第11頁至第15頁)均相吻合。共犯戊○○及證人林依青與庚○○○均證述被告己○○受羈押後,子○○曾囑託戊○○代為交付「安家費」與被告己○○之母親庚○○○,如果共犯子○○確與系爭槍彈來源及印地安貓PUB 行兇過程全然無涉,當無支應被告己○○受羈押期間其母庚○○○生活費用之必要,堪信被告己○○審理中自白確屬實情,系爭槍彈系由子○○交由被告己○○持往印地安貓PUB 無誤。

七、共犯子○○於審理時就印地安貓PUB 槍擊事件案發經過,證述內容避重就輕,除承認曾與丁○○共乘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全盤否認(本院卷一第428 頁至第468 頁),而共犯戊○○於審理時證述關於共犯子○○涉犯本案參與情節,證述內容閃爍其詞,前後反覆而不合邏輯致破綻百出,惟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心理壓力很大」、「睡不好」(本院卷第318 頁),其當明知擔任證人係在詰問有關被告己○○持有系爭槍彈來源及共犯子○○犯罪參與情形,是戊○○於審理時不願證述子○○犯行之心態溢於言表。因戊○○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被告癸○○證述內容不符,且與證人林依青及庚○○○證述內容亦多所歧異,戊○○審理中證述內容證明力甚低,當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採,併敘明之。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丑○○、乙○○及癸○○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1 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98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係於106 年4 月15日經由共犯子○○交付取得系爭槍彈,持有原因係供犯本件印地安貓PUB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用,並於持有系爭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本件犯行,其中就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再其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系爭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同時持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105 年1 月間自網路以2 萬8000元代價購得系爭槍彈而持有,嗣於106 年4 月16日另起犯意持系爭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論以數罪,惟因起訴意旨對於被告己○○持有系爭槍彈緣由與目的有所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至被告丑○○、乙○○及癸○○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子○○於事前與被告己○○、丑○○、乙○○、癸○○及共犯戊○○與「阿快」同謀,而由被告己○○持系爭槍彈;丑○○持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癸○○、乙○○及共犯戊○○與「阿快」分別持鋁棒進入店內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是共犯子○○及被告己○○、丑○○、乙○○、癸○○與共犯戊○○、「阿快」間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子○○原以不詳方式單獨持有系爭槍彈,嗣交付被告己○○持用而共同持有,是被告己○○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罪,與共犯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後出監,於105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82 頁)可參。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在106 年4 月19日被告己○○、丑○○、乙○○及癸○○到案之前,因被害人指認及租車行提供租用人身分資料,因而僅掌握被告丑○○及癸○○,並不知道其他犯案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31 頁)。被告乙○○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於未受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系爭槍枝,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為犯行,有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非謂其一旦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即可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雖供稱其持有系爭槍彈來源為子○○,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先於106 年6 月22日函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方向,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本院卷一第97頁),再於106 年8 月29日函復「被告供述其持有之槍砲來源部分,現仍偵查中」(本院密卷第7 頁),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共犯子○○相關犯嫌,應認偵查犯罪機關迄今尚未能查獲系爭槍彈來源,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己○○前已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當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被告己○○無視法律禁令,持用系爭槍彈朝印地安貓PUB 射擊3 槍,除可能使店內員工及客人生命、身體遭受攻擊外,亦可能造成民眾受流彈波及以致無可挽回之地步,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丑○○、乙○○及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原無糾葛,僅因共犯子○○與被害人甲○○存有私人恩怨而氣憤難耐,子○○即夥同被告丑○○、乙○○及癸○○等人分持武器用以壯大聲勢尋仇理論,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砸毀印地安貓PUB 玻璃等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及被害人心理上恐懼,其等逞兇鬥狠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己○○、丑○○、乙○○及癸○○犯後均坦承犯行,再分別考量被告己○○與告訴人壬○○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曾從事配管工作但無盈餘以負債收場,未婚、無子女,有同居女友及母親之家庭狀況;被告丑○○與共犯子○○同為誘發犯行之始作俑者,惡性重於被告乙○○及癸○○,與告訴人壬○○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竹筍為業,每日薪資1500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弟媳之家庭狀況;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跑車每日收入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10餘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及爸爸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及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系爭槍枝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彈殼2 顆及彈頭1 顆,經被告己○○實際擊發後,已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丑○○交付予員警扣案之模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丑○○案發當日持用之不明槍枝已如前述,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105 年1 月間自網路購得子彈15顆而持有之,惟此僅有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節,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實際僅自共犯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已擊發,雖現場僅採集到2 顆彈殼及1 顆彈頭,惟因彈頭係在印地安貓PUB 門口左側休閒椅旁地面發現,彈殼則分別係在店內走道及包廂桌下採集(偵2691卷第40頁至第56頁),與被告己○○審理時供述先在店外門口對空鳴1 槍,再於店內射擊2 槍之自白相符,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另外持有其餘12顆子彈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己○○持有系爭槍彈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丑○○、乙○○及癸○○與被告己○○共同前往印地安貓PUB 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等語。惟查: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乙○○及癸○○與被告己○○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己○○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為據,並推論認被告丑○○、乙○○及癸○○等人一群人整晚都集體行動,被告己○○持有系爭槍彈之情,被告丑○○、乙○○及癸○○很難諉為不知,因認被告己○○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其他被告均要共同承擔,才符合刑法共犯理論等語(本院卷一第469 頁)。

⒊被告己○○審理時固證述:我們是在高架橋下遮蔽處,經子○○叫乙○○拿系爭槍彈給我持用。戊○○、癸○○、乙○○、阿快及丑○○都有看到交槍過程。我當時在車上就直接把系爭槍彈放在汽車儀表板上方沒有遮掩,他們也都有看到槍等語(本院卷二第328 頁至第370 頁),惟被告丑○○、乙○○及癸○○均否認知情,共犯戊○○雖證述有看到子○○在天橋下交槍給己○○等語(本院密卷第74頁),惟未曾證述被告丑○○、乙○○及癸○○見聞知悉此節。是除被告己○○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自難僅憑被告己○○單一證述即作不利被告丑○○、乙○○及癸○○之認定。況被告己○○亦證述:案發當日,除我自己是持用系爭槍彈外,我不知道其他人誰拿槍、誰拿鋁棒等語(本院卷二第365頁),可知被告己○○等人前往印地安貓PUB 犯案前,並非共同商討分配由何人持用系爭槍彈、鋁棒或前開不明槍枝助勢,因此共犯間對於彼此持用何種武器行兇,未必當然知情,公訴檢察官以被告丑○○、乙○○及癸○○與被告己○○集體行動,即認定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亦屬臆測而無從認定。

⒋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丑○○、乙○○及癸○○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