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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文俊蕭于哲陳育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森鼎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周裕政
兼代表人
王嘉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告
蔡阿聰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1 、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周裕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嘉銘】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阿聰】無罪。

事實

一、周裕政是森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鼎公司)的負責人,與王嘉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裕政委請王嘉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載運森鼎公司施作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噴砂油漆工程所產出之噴砂廢棄物10包(總重約10噸,下稱本案廢棄物)至蔡阿聰(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及其母親林雁(不知情)所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蔡阿聰之父親蔡聬(不知情)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堆置,王嘉銘則領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薪酬。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0月15日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之負責人、王嘉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26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至81、278、279 、282 、287 、288 頁),核與共同被告蔡阿聰之指述(警卷第6 至8 頁、偵111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蔡聬、林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15、17、18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19至2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15日、17日、106 年6 月14日、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 份(警卷第22至25頁、偵111 卷第34至3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本3 紙(警卷第27至29頁)、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54列印本1 紙(偵111 卷第22頁)、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及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各1 紙(偵111 卷第23至24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0日雲環綜字第1061022001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63222號函影本(偵111 卷第29至33頁)、中美和公司與被告森鼎公司簽訂之「CRU 管架與XT-750鋼構噴砂油漆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影本1 份(偵111 卷第38至6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森鼎公司、周裕政、王嘉銘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 年1 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森鼎公司、周裕政、王嘉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周裕政、王嘉銘所為之行為態樣,應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周裕政、王嘉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森鼎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周裕政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之該條罰金。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裕政委請被告王嘉銘,於105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將本案廢棄物以大貨車載運至蔡阿聰前揭土地上傾倒,被告周裕政、王嘉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犯行之時間為105 年9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地點均為蔡阿聰前揭土地,足認被告周裕政、王嘉銘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周裕政、王嘉銘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嘉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嘉銘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王嘉銘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王嘉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王嘉銘也只是單純受僱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獲取之利益亦不多,僅有4,000 元,所堆置之廢棄物亦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是依被告王嘉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因被告王嘉銘尚構成累犯,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王嘉銘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量刑之理由:

1、被告森鼎公司、周裕政部分: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存放,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況廢棄物嗣後縱經清除,然如已滲入土壤或隨水體擴散,其對於環境之污染長遠,且對生物之影響難以預測,不可不慎。惟考量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之負責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已自本案土地上清運完畢,有本院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即本案土地上建築物之門牌號碼)所拍攝的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在卷可參,亦可見被告周裕政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再斟酌被告周裕政自陳目前從事噴砂油漆工作,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王嘉銘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案中,僅是駕駛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並非基於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主導地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再衡以被告王嘉銘自陳目前擔任司機,1 個月收入約4 、5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另審酌被告周裕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周裕政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再者,在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本院認為被告周裕政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4 年,惟為求使被告周裕政能夠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周裕政負擔之必要,經衡以被告周裕政涉入本案之情節非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周裕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嘉銘是受人雇用,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於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報酬,被告王嘉銘陳稱:我是給別人請的司機,1 天薪水是2,000 元,我只是單純載運本案廢棄物到本案土地上傾倒,我沒有經手載運本案廢棄物的酬勞,我只有領我該領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84 、287 、288 頁),而上開金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王嘉銘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阿聰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提供本案土地給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堆置本案廢棄物。因認被告蔡阿聰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蔡阿聰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蔡阿聰、共同被告周裕政及王嘉銘之供述、②證人蔡聬、林雁於警詢時之證述、③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19至21頁)、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15日、17日、106 年6 月14日、1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 份(警卷第22至25頁、偵111 卷第34至37頁)、⑤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本3 紙(警卷第27至29頁)、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54列印本1 紙(偵111 卷第22頁)、⑦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及公司資料查詢列印本各1 紙(偵111卷第23至24頁)、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0日雲環綜字第1061022001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63222號函影本(偵111 卷第29至33頁)、⑨中美和公司與被告森鼎公司簽訂之「CRU 管架與XT-750鋼構噴砂油漆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影本1 份(偵111 卷第38至66頁)、⑩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7 日雲環廢字第1061042847號函1 份(本院卷第99至103 頁)、⑪被告蔡阿聰107 年3 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照片8 張(本院卷第177 至185 頁)、⑫本院107 年4 月13日至雲林縣○○鄉○○路000 號勘驗被告蔡阿聰操作噴砂過程之筆錄暨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202 頁、第205 至213 頁)、⑬雲林縣○○鄉○○路00○00號的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阿聰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土地給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堆置本案廢棄物,但堅詞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從事木材加工業,加工的方式是用玻璃砂噴木頭表面,使木頭表面變平滑,而我向周裕政要本案廢棄物的目的也是要拿來加工木頭表面,我主觀上沒有提供土地給周裕政堆置本案廢棄物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阿聰辯護稱:堆置在本案土地上的廢噴砂,客觀上雖然是廢棄物,但是對被告蔡阿聰而言,這些廢噴砂是有用的,他可以用來處理木頭表面,而且被告蔡阿聰取得這些廢噴砂,還是自己支付廢噴砂的運費,也就是對被告蔡阿聰而言,這些廢噴砂並不是廢棄物,其主觀上應不具有提供土地給共同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阿聰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15日止,有提供本案土地給共同被告周裕政、王嘉銘堆置本案廢棄物乙節,為被告蔡阿聰所自承(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39至140 頁),核與共同被告周裕政、王嘉銘之指述(本院卷第76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參、③、④、⑤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蔡阿聰於警詢時陳稱:我請周裕政將本案廢棄物載運給我,是要拿來再利用等語(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工作是去收購或幫別人處理風化的木材,用噴砂將木材風化的部分清理之後,再賣給別人等語(偵111 卷第1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請周裕政將本案廢棄物載運給我,是要拿這些本案廢棄物來噴木材,因為本案廢棄物之前已經使用過,會變得比較細,拿來噴木頭會比較好,所以我才會要舊的砂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稽之被告蔡阿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其取得本案廢棄物之目的所為之供述,其內容均一致而未有變易,復核與共同被告周裕政於警詢時所供述:本案廢棄物是我送給蔡阿聰的,我委託王嘉銘將本案廢棄物載運給蔡阿聰,他說要曬乾再利用,他是要用本案廢棄物來拋光、噴木頭用等語(警卷第2 至4 頁)、偵查中所供述:我跟蔡阿聰是買賣中古空壓機的時候認識的,他送空壓機到我這裡時,看到我有很多噴砂,就向我索取,而我送給蔡阿聰的本案廢棄物是二次砂,也就是已經噴過金屬表面後的砂子,蔡阿聰跟我要本案廢棄物的目的是要拿來噴木頭,如果用太粗的砂子噴,木材會損壞,所以他需要比較細的砂(偵111 卷第17、18頁)、本院訊問時所供述:是蔡阿聰跟我要本案廢棄物,我才把本案廢棄物載運給蔡阿聰,他要本案廢棄物的目的是要拿來噴舊的家具,把舊的家具弄新一點再賣(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另於107 年4 月13日,至被告蔡阿聰之雲林縣○○鄉○○路000 號的廠房,勘驗被告蔡阿聰以空氣加壓機操作噴砂以處理木材表面的過程,勘驗內容略以:「被告蔡阿聰用鏟子將地上玻璃砂鏟起,倒入藍色濾網過篩雜質,過篩後砂子落入下方噴砂筒中,被告將噴砂筒與空氣加壓機連結,開啟空氣加壓機,將空氣打入噴砂筒,被告戴上防塵面具並穿著透明塑膠袋,手持藉由噴管將加壓後的砂子往木頭表面噴,噴砂過後的木頭表面並非呈現平滑狀,而是有起伏(即木頭原本的紋路)」,勘驗過程中並攝有照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 、205 至213 頁),依被告蔡阿聰實際操作的結果,木材表面的確可以透過噴砂之方式進行處理,益徵被告蔡阿聰供述之上情並非徒託空言。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蔡阿聰所陳稱「其取得本案廢棄物的目的是要拿來處理木頭表面」等情,尚非無稽,而有高度的可信性,則被告蔡阿聰主觀上是否確實有提供本案土地給共同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自非無疑。公訴意旨雖謂本案廢棄物多達10噸,數量龐大,被告蔡阿聰雖有在使用砂子處理木頭表面,但是次數並不多,而且砂子可以重複使用,應不需向共同被告周裕政索取數量如此龐大的本案廢棄物等語,惟查:被告蔡阿聰固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陳稱:我做木材加工沒有做很多,是零零落落的做,而我用玻璃砂處理木頭表面,因為石頭比木頭硬,所以玻璃砂不會越磨越少,可以噴1,000 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17 、219 頁),然本院行勘驗程序時,亦可見被告蔡阿聰將其用以處理木頭表面的玻璃砂均堆置在地面,玻璃砂上方並未有任何物件加以覆蓋,有照片8 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則被告蔡阿聰就公訴意旨所質疑的部分,辯稱:玻璃砂雖然拿來噴木材不會磨損,但是我沒有在玻璃砂上覆蓋任何物件,所以玻璃砂會被風吹走而減少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亦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蔡阿聰僅零星從事以噴砂方式處理木材表面,且噴砂可反覆多次使用,卻收受並在本案土地上堆置數量龐大的本案廢棄物」,即推論被告蔡阿聰主觀上具有提供本案土地給共同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

三、共同被告王嘉銘駕駛大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蔡阿聰本案土地上堆置,其酬勞是由何人給予一節,被告蔡阿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稱:本案廢棄物是我請周裕政幫我找人載運到本案土地堆置,然後我再付運費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40 頁),亦與共同被告周裕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相符(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被告蔡阿聰既然是負責支出運輸本案廢棄物費用之人,對於被告蔡阿聰而言,本案廢棄物確實有其用處,殊難想像其會支出費用,而將其不要的物件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徒增自己的麻煩(例如被相關機關認定此一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刑事訴追或行政處罰)。從而,被告蔡阿聰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土地給共同被告周裕政兼被告森鼎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嘉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甚明。

四、末以,被告蔡阿聰先前雖然因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至176 頁),惟觀諸該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蔡阿聰於該案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該廢棄物為廢棄輸送帶,而與本案廢棄物屬廢噴砂之性質全然不同,亦難憑此而逕認被告蔡阿聰主觀上有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意,附此指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阿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犯行,即應為被告蔡阿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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