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勝
- 選任辯護人
- 林金陽律師
- 被告
- 湯溪泉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蘇麒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28號、第5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113 號、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29所示之賄賂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肆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溪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賄賂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
蘇麒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其餘被訴幫助行求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德勝於民國於107 年8 月27日登記為107 年雲林縣元長鄉第3 選舉區鄉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與湯溪泉為舊識。2 人為期陳德勝於本次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陳德勝自其農會帳戶中提領大額現金,分別於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0月22日後4 至5 日,在湯溪泉位於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永鹿42之1 號之住處及附近,交付予湯溪泉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0萬元,再由湯溪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以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方式,接續向雲林縣元長鄉第3 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之受賄者如未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部分,則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湯溪泉是要請張永源轉交蘇張翠嬌,非要向張永源行賄,然張永源並未轉交,故僅止於預備階段;附表一編號20之部分收賄者顏銀花並無投票權,且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亦僅止於預備階段),如受賄者已代為轉交,惟家屬未收受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5),則僅止於行求階段。
二、蘇麒麟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允諾於本次雲林縣元長鄉第3 選舉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4 號之候選人陳德勝,並當場收受湯溪泉所交付之現金4,000 元。蘇麒麟知悉陳德勝囑託湯溪泉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 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元長鄉第3 選舉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陳德勝之賄選對價,其餘之款項乃代替有投票權之家屬收受,惟蘇麒麟僅將其中之2,000 元轉交其胞兄蘇金富,而將陳德勝、湯溪泉行求賄賂之意轉達至蘇金富,然遭蘇金富當場拒絕(蘇麒麟代家屬收受之行為,應是立於幫助家屬收賄之立場收受賄款,並非立於幫助行賄者之立場幫助或共同行賄,因此蘇麒麟轉交之行為,並非與陳德勝、湯溪泉共同或幫助行求賄賂,是此部分蘇麒麟被訴幫助行賄罪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至於陳德勝、湯溪泉此部分之犯行,如上開附表一編號25所示,就交付蘇麒麟1,000 元之部分,構成交付賄賂罪;就蘇麒麟轉交蘇金富之部分,構成行求賄賂罪;就蘇麒麟未轉交之部分,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
三、嗣為警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4 分許,持搜索票,在陳德勝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候選人陳德勝宣傳單2 疊、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另為警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同年11月2 日下午4 時3 分,在湯溪泉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陳德勝所有,供湯溪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所用之候選人陳德勝宣傳單13張、現金3 萬5,000 元;另為警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55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蘇麒麟繳回之現金4,000 元。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第340 頁、第358 頁至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他131 卷㈠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255 頁至第259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警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6頁;選他131 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8 頁、第232 頁至第233頁、第242 頁至第243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299 頁至第300 頁;聲羈180 卷第23頁至第29頁;聲羈181 卷第21頁至第26頁;聲羈188 卷第23頁至第28頁;選偵22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選偵23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5頁;選他131 卷㈢第11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第316 頁至第324 頁、第356頁至第358 頁;本院卷二第33頁),核與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選他131 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13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3 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3頁至第274 頁;選他131 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7頁至第281 頁;選他131 卷㈢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1份(見選偵58卷第29頁至第46頁)、被告陳德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 份(見選他131 卷㈠第129頁至第132 頁)、被告陳德勝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1 紙(見選他131 卷㈠第133 頁)、被告陳德勝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 份(見選他131 卷㈠第134頁至第136 頁)、被告陳德勝之競選宣傳單1 紙(見警卷㈡第211 頁;選他131 卷㈠第13頁)、被告湯溪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卷㈡第221 頁至第235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0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警卷㈡第11頁;選他131 卷㈡第181 頁)、被告陳德勝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8 時4 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3頁至第19頁;選他131 卷㈡第189頁至第195 頁)、被告蘇麒麟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11月16日15時5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21頁至第27頁)、被告湯溪泉之107 年10月3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卷㈡第29頁;選他131 卷㈠第143頁)、被告湯溪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0月31日14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31頁至第39頁;選他131 卷㈠第145 頁至第153 頁)、被告湯溪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2 日16時3 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41頁至第45頁;選他131 卷㈠第137 頁至第143 頁)、證人李德利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2時5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湯宏宥107 年11月8 日9 時18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63頁至第66頁;選他131 卷㈠第215 頁至第219頁)、證人陳暢世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9 時21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67頁至第73頁;選他131 卷㈠第229 頁至第235 卷)、證人郭秀枝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7 時3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75頁至第81頁;選他13 1卷㈠第187 頁至第193 頁)、證人陳清輝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0時43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83頁至第89頁)、證人陳清輝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3時4 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91頁至第97頁;選他131 卷㈡第147 頁至第153 頁)、證人郭文宛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5時0 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99頁至第105 頁)、證人莊桂香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7 年11月8 日9 時5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07 頁至第115 頁;選他131 卷㈡第95頁至第103 頁)、證人李玉枝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14日11時0 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17 頁至第123 頁;選他131 卷㈢第79頁至第85頁)、證人陳耀松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日12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25 頁至第131 頁)、證人陳世修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5時5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33 頁至第137 頁)、證人邱保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0時2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39 頁至第145 頁;選他131 卷㈡第165 頁至第171 頁)、證人蘇吳蔥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2時5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47 頁至第151 頁)、證人顏銀花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9 時34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53 頁至第159 頁;選他131 卷㈡第7頁至第13頁,照片第15頁)、證人湯坤煌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9 時5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61 頁至第167 頁;選他131 卷㈡第25頁至第31頁)、證人陳明爵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3時3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69 頁至第175 頁;選他131 卷㈡第257 頁至第263 頁)、證人湯陳淑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2時2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77 頁至第183 頁)、證人陳榮鳳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8 日10時42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85 頁至第191 頁;選他131 卷㈡第57頁至第63頁)、證人湯達聰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14日10時50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193 頁至第199 頁;選他131 卷㈢第101 頁至第107 頁)、證人張永源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14日10時0 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㈡第201 頁至第209 頁;選他131 卷3 ㈢第53頁至第61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2 月27日雲選一字第1083150086號函附選舉人名冊7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93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1365號、第1366號、第1374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保字第70號、第2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5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4 、4795、787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即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①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②行為人必須有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③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之「行求」,以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行賄者已為上開意思表示,雖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犯罪構成要件,但仍以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為必要。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時,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德勝透過被告湯溪泉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9、21至25「姓名欄」所示之受賄者,均已由該受賄者直接收受,足見其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至被告湯溪泉交付賄款予附表一編號11、20「姓名欄」所示之受賄者,並非要對該受賄者行賄,而是要請該受賄者轉交家屬,是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就附表編號11、20之部分,雖有交付行為,然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又被告湯溪泉交付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受賄者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受賄人轉交賄款予家屬之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受賄者並未轉交、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受賄者僅轉交予部分家屬,是未轉交之部分,其等家屬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受賄者蘇麒麟雖有將部分金額轉交蘇金富,惟蘇金富拒絕收受,因此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就蘇金富部分僅行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蘇金富,而止於行求階段。另被告陳德勝透過被告湯溪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226,000 元)後,尚餘174,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226,000元= 174,000 元)之部分,因未及行求、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是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屬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僅能論以同條第2 項之預備犯,係屬預備行求階段。
㈡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德勝、湯溪泉所交付買票賄賂,雖實際於該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人之詳細票數未臻符合選舉委員會紀錄或戶政機關設籍之正確人數,然而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已認識渠等所欲行賄之對象及該受賄者之家人確實有該選區之投票權,僅係詳細票數未確實掌握,因此向受賄者探知後,以每票1,000 元估算而交付賄款。是此部分即令有1,000 元乃至於數千元之差異,亦不影響上開交付賄賂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陳德勝、湯溪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蘇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對受賄者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對受賄者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受賄者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家屬之部分,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受賄者已轉交但被家屬拒絕之部分)及預備交付賄賂(受賄者未轉交之部分),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被告陳德勝、湯溪泉雖就尚未交付之賄賂174,000 元部分,係犯預備投票行賄罪,然就附表一部分,已犯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罪,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意旨,該預備投票行賄部分應為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德勝、湯溪泉預備行賄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對上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有所共識謀議,由被告陳德勝提供賄選資金,謀由被告湯溪泉自行決定交付賄款之對象,雖其後僅由被告湯溪泉交付賄款給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然此並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仍均屬共同正犯。至被告蘇麒麟既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接受被告湯溪泉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陳德勝、湯溪泉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賄選買票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告陳德勝順利當選107 年雲林縣元長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之單一目的,賄選買票之時間係於密切接近之107 年9 月某日至10月底某日之期間,賄選買票之對象及地點,均在雲林縣元長鄉內,可認被告陳德勝、湯溪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按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第111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6 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 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麒麟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湯溪泉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德勝為正犯等情,有被告湯溪泉之警詢筆錄2 份、偵訊筆錄2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月6 日之偵查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選他131 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選偵23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5頁),是被告湯溪泉於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同時明白指述被告陳德勝涉有賄選罪嫌,俾檢警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陳德勝,被告湯溪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然本案被告陳德勝、湯溪泉為使候選人陳德勝順利當選,被告蘇麒麟為貪圖不正利益,竟分別為上開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並因被告湯溪泉之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陳德勝賄選,復衡量被告陳德勝、湯溪泉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被告蘇麒麟所收受賄賂之金額,兼衡被告陳德勝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灌溉用水井之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罹患心臟病之配偶及4 個已成年之子女;被告湯溪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約20幾萬元,已婚,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3 名已成年之兒子;被告蘇麒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餘元,已婚,家中尚有高齡97歲之母親、配偶及2 名分別就讀高職1 年級、國中二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麒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部分:查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賄選之票數、價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渠等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渠等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渠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對被告陳德勝宣告緩刑5 年、對被告湯溪泉宣告緩刑4 年、對被告蘇麒麟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本院斟酌被告陳德勝為候選人,為本案之始作俑者,所為犯罪情節較被告湯溪泉、蘇麒麟為重,又被告蘇麒麟僅係收賄者,犯罪情節較輕,為使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渠等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陳德勝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命被告湯溪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命被告蘇麒麟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陳德勝、湯溪泉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德勝、湯溪泉、蘇麒麟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㈨褫奪公權部分: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3 人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 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立有規定;再按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亦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按:修法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下同)。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80 號判決)。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24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56、57、81、82、94、95、113 、134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收受賄賂之對向犯湯進興則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有湯進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將其等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依上述說明,自應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受賄者顏天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沒收犯罪所得(即收受之賄賂)2,000 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本院自無庸於本案再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賄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⒋賄賂之沒收情形詳如下述:
⑴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24所示之受賄者均已繳回所收受之賄賂,被告陳德勝、湯溪泉共同買票而由被告湯溪泉交付賄款向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24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其家屬買票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24所示之受賄者均經緩起訴處分,且未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上開受賄者繳回之選舉賄款,是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德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交付給湯溪泉40萬元賄款時,並沒有要轉讓所有權給湯溪泉之意,湯溪泉發剩下的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被告湯溪泉亦表示:同陳德勝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難認已交付之賄款被告湯溪泉有所有權,而上開賄款既均由被告陳德勝提供,則上開已繳回之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德勝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賄款4,000 元部分,因湯進興並未遭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是此部分之賄款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德勝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被告陳德勝追徵其價額。
⑶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賄款2,000 元部分,因受賄者顏天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賄款,自無庸再於被告陳德勝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賄款4,000 元,為被告蘇麒麟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蘇麒麟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麒麟所犯投票受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⑸就被告湯溪泉所發放剩餘之金額,除其中35,000元經被告湯溪泉繳回扣案外,其餘部分被告湯溪泉已還給被告陳德勝等情,業據被告陳德勝、湯溪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被告湯溪泉繳回扣案之35,000元部分,被告湯溪泉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湯溪泉所繳回,故應在被告湯溪泉之犯行主文向下宣告沒收,較為合理,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湯溪泉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發放剩餘之賄款部分(共139,000 元,計算式:40萬元-35,000 元〈湯溪泉繳回〉-4,000元〈蘇麒麟繳回〉-2000 元〈附表一編號23所示顏天助在另案宣告沒收之所得〉-216,000元〈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24已繳回扣案之部分〉-4,000元〈附表一編號16已發放受賄者湯進興部分〉=139,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德勝所犯投票行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但被告陳德勝應被沒收之未扣案金額除上開139,000 元外,還要加計附表一編號16所示湯進興未繳回之4,000 元,故主文欄所示之未扣案金額為143,000 元,又主文欄3 位被告遭沒收之金額全部加總一共只有398,000 元,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000 元,已經本院在顏天助之另案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麒麟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交賄款2,000 元予家屬蘇金富而遭蘇金富拒絕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按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再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同戶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同戶家人,僅屬其同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蘇麒麟固坦承檢察官起訴幫助行賄罪之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麒麟雖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此應係被告蘇麒麟不明瞭法律之規定所致,被告蘇麒麟轉交賄款與胞兄蘇金富之行為,究竟是立於幫助受賄之意轉交所收受之賄款,抑或是立於幫助行賄之意交付賄款,仍有詳加研求之餘地。查被告蘇麒麟與候選人陳德勝並無私交,且被告湯溪泉係以家戶為單位向被告蘇麒麟買票,則被告蘇麒麟應係立基於為自己及幫助家人受賄之意,而收下被告湯溪泉所交付之賄款,較符合社會之通念,殊無於收賄之當下旋即與被告湯溪泉形成共同或幫助行賄之犯意,況被告湯溪泉對於受賄者是否會轉交家屬乙節,並無從確認,被告蘇麒麟亦未答應幫被告湯溪泉轉交賄款與家屬以外之人,是認被告蘇麒麟應屬立於幫助受賄之意轉交所收受之賄款與胞兄蘇金富,較為合理,故本案難認被告蘇麒麟構成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又證人蘇金富既然拒絕收受被告蘇麒麟轉交之賄款,則蘇金富自不該當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本於限制從屬性之原則,正犯不成立犯罪,被告蘇麒麟亦不成立幫助投票受賄罪,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蘇麒麟確有幫助行求賄賂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蘇麒麟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蘇麒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沈郁智、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 時間 │ 地點 │承認│ 收賄金額 │繳回│ 方式 │ │ │ │ │ │收賄│(新臺幣)│賄款│ (新臺幣) │ ├──┼───┼─────┼─────┼──┼─────┼──┼───────┤ │ 1 │李德利│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50,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某│ │ │ │地,將現金5 萬│ │ │ │ │處 │ │ │ │元交付予李德利│ │ │ │ │ │ │ │ │,並要求其投票│ │ │ │ │ │ │ │ │予4 號候選人,│ │ │ │ │ │ │ │ │其中之1,000 元│ │ │ │ │ │ │ │ │,係要求李德利│ │ │ │ │ │ │ │ │支持陳德勝之賄│ │ │ │ │ │ │ │ │選對價,其餘金│ │ │ │ │ │ │ │ │額則請李德利轉│ │ │ │ │ │ │ │ │交戶內有投票權│ │ │ │ │ │ │ │ │之家屬,惟李德│ │ │ │ │ │ │ │ │利並未轉交,是│ │ │ │ │ │ │ │ │未轉交之部分陳│ │ │ │ │ │ │ │ │德勝、湯溪泉僅│ │ │ │ │ │ │ │ │止於預備犯之階│ │ │ │ │ │ │ │ │段。 │ ├──┼───┼─────┼─────┼──┼─────┼──┼───────┤ │ 2 │陳春和│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30,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明│ │ │ │地,將現金3 萬│ │ │ │ │鹿86號 │ │ │ │元交付予陳春和│ │ │ │ │ │ │ │ │,並要求其投票│ │ │ │ │ │ │ │ │予候選人陳德勝│ │ │ │ │ │ │ │ │。其中之1,000 │ │ │ │ │ │ │ │ │元,係要求陳春│ │ │ │ │ │ │ │ │和支持陳德勝之│ │ │ │ │ │ │ │ │賄選對價,其餘│ │ │ │ │ │ │ │ │金額則請陳春和│ │ │ │ │ │ │ │ │轉交戶內有投票│ │ │ │ │ │ │ │ │權之家屬,惟陳│ │ │ │ │ │ │ │ │春和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分│ │ │ │ │ │ │ │ │陳德勝、湯溪泉│ │ │ │ │ │ │ │ │僅止於預備犯之│ │ │ │ │ │ │ │ │階段。 │ ├──┼───┼─────┼─────┼──┼─────┼──┼───────┤ │ 3 │陳天富│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25,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10日至24日│鄉鹿北村某│ │ │ │地,將現金2 萬│ │ │ │間某日 │道路旁 │ │ │ │5,000 元交付予│ │ │ │ │ │ │ │ │陳天富,並要求│ │ │ │ │ │ │ │ │其投票予4 號候│ │ │ │ │ │ │ │ │選人陳德勝。其│ │ │ │ │ │ │ │ │中之1,000 元,│ │ │ │ │ │ │ │ │係要求陳天富支│ │ │ │ │ │ │ │ │持陳德勝之賄選│ │ │ │ │ │ │ │ │對價,其餘金額│ │ │ │ │ │ │ │ │則請陳天富轉交│ │ │ │ │ │ │ │ │戶內有投票權之│ │ │ │ │ │ │ │ │家屬,惟陳天富│ │ │ │ │ │ │ │ │並未轉交,是未│ │ │ │ │ │ │ │ │轉交之部分陳德│ │ │ │ │ │ │ │ │勝、湯溪泉僅止│ │ │ │ │ │ │ │ │於預備犯之階段│ │ │ │ │ │ │ │ │。 │ ├──┼───┼─────┼─────┼──┼─────┼──┼───────┤ │ 4 │湯宏宥│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15,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永│ │ │ │地,將現金1 萬│ │ │ │ │鹿42之1 號│ │ │ │5,000 元交付予│ │ │ │ │附近 │ │ │ │湯宏宥,並要求│ │ │ │ │ │ │ │ │其投票予4 號候│ │ │ │ │ │ │ │ │選人。其中之1,│ │ │ │ │ │ │ │ │000 元,係要求│ │ │ │ │ │ │ │ │湯宏宥支持陳德│ │ │ │ │ │ │ │ │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湯│ │ │ │ │ │ │ │ │宏宥轉交戶內有│ │ │ │ │ │ │ │ │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 │惟湯宏宥並未轉│ │ │ │ │ │ │ │ │交,是未轉交之│ │ │ │ │ │ │ │ │部分陳德勝、湯│ │ │ │ │ │ │ │ │溪泉僅止於預備│ │ │ │ │ │ │ │ │犯之階段。 │ ├──┼───┼─────┼─────┼──┼─────┼──┼───────┤ │ 5 │陳暢世│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15,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 │ │ │地,將現金1 萬│ │ │ │ │老人會館」│ │ │ │5,000 元交付予│ │ │ │ │ │ │ │ │陳暢世,並要求│ │ │ │ │ │ │ │ │其投票予4 號候│ │ │ │ │ │ │ │ │選人。其中之1,│ │ │ │ │ │ │ │ │000 元,係要求│ │ │ │ │ │ │ │ │陳暢世支持陳德│ │ │ │ │ │ │ │ │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陳│ │ │ │ │ │ │ │ │暢世轉交戶內有│ │ │ │ │ │ │ │ │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 │惟陳暢世並未轉│ │ │ │ │ │ │ │ │交,是未轉交之│ │ │ │ │ │ │ │ │部分陳德勝、湯│ │ │ │ │ │ │ │ │溪泉僅止於預備│ │ │ │ │ │ │ │ │犯之階段。 │ ├──┼───┼─────┼─────┼──┼─────┼──┼───────┤ │ 6 │郭秀枝│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11,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華│ │ │ │地,將現金1 萬│ │ │ │ │鹿28號 │ │ │ │1,000 元交付予│ │ │ │ │ │ │ │ │郭秀枝,並要求│ │ │ │ │ │ │ │ │其投票予4 號候│ │ │ │ │ │ │ │ │選人。其中之1,│ │ │ │ │ │ │ │ │000 元,係要求│ │ │ │ │ │ │ │ │郭秀枝支持陳德│ │ │ │ │ │ │ │ │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郭│ │ │ │ │ │ │ │ │秀枝轉交戶內有│ │ │ │ │ │ │ │ │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 │惟郭秀枝並未轉│ │ │ │ │ │ │ │ │交,是未轉交之│ │ │ │ │ │ │ │ │部分陳德勝、湯│ │ │ │ │ │ │ │ │溪泉僅止於預備│ │ │ │ │ │ │ │ │犯之階段。 │ ├──┼───┼─────┼─────┼──┼─────┼──┼───────┤ │ 7 │陳清輝│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9,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底某日 │鄉鹿北村永│ │ │ │地,將現金9,00│ │ │ │ │鹿13之3 號│ │ │ │0 元交付予陳清│ │ │ │ │ │ │ │ │輝,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4 號候選人│ │ │ │ │ │ │ │ │陳德勝。其中之│ │ │ │ │ │ │ │ │1,000 元,係要│ │ │ │ │ │ │ │ │求陳清輝支持陳│ │ │ │ │ │ │ │ │德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 │ │ │ │ │ │ │ │陳清輝轉交戶內│ │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 │,惟陳清輝並未│ │ │ │ │ │ │ │ │轉交,是未轉交│ │ │ │ │ │ │ │ │之部分陳德勝、│ │ │ │ │ │ │ │ │湯溪泉僅止於預│ │ │ │ │ │ │ │ │備犯之階段。 │ ├──┼───┼─────┼─────┼──┼─────┼──┼───────┤ │ 8 │郭文宛│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7,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某雜貨店│ │ │ │地,將現金7,00│ │ │ │ │ │ │ │ │0 元交付予郭文│ │ │ │ │ │ │ │ │宛,並要求其頭│ │ │ │ │ │ │ │ │掉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郭│ │ │ │ │ │ │ │ │文宛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郭文│ │ │ │ │ │ │ │ │宛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郭文宛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9 │莊桂香│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4,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明│ │ │ │地,將現金4,00│ │ │ │ │鹿76之5 號│ │ │ │0 元交付予莊桂│ │ │ │ │雜貨店 │ │ │ │香,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4 號候選人│ │ │ │ │ │ │ │ │陳德勝。其中之│ │ │ │ │ │ │ │ │1,000 元,係要│ │ │ │ │ │ │ │ │求莊桂香支持陳│ │ │ │ │ │ │ │ │德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 │ │ │ │ │ │ │ │莊桂香轉交戶內│ │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 │,惟莊桂香並未│ │ │ │ │ │ │ │ │轉交,是未轉交│ │ │ │ │ │ │ │ │之部分陳德勝、│ │ │ │ │ │ │ │ │湯溪泉僅止於預│ │ │ │ │ │ │ │ │備犯之階段。 │ ├──┼───┼─────┼─────┼──┼─────┼──┼───────┤ │ │李玉枝│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6,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永│ │ │ │地,將現金6,00│ │ │ │ │鹿58號前 │ │ │ │0 元交付予李玉│ │ │ │ │ │ │ │ │枝,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李│ │ │ │ │ │ │ │ │玉枝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李玉│ │ │ │ │ │ │ │ │枝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李玉枝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張永源│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5,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蘇張│底某日 │鄉鹿北村某│ │ │ │地,將現金5,00│ │ │翠嬌)│ │小吃部 │ │ │ │0 元交付予張永│ │ │ │ │ │ │ │ │源,並要求張永│ │ │ │ │ │ │ │ │源全數轉交其姊│ │ │ │ │ │ │ │ │蘇張翠嬌,請求│ │ │ │ │ │ │ │ │蘇張翠嬌及其家│ │ │ │ │ │ │ │ │屬投票予候選人│ │ │ │ │ │ │ │ │陳德勝(湯溪泉│ │ │ │ │ │ │ │ │欲買票之對象為│ │ │ │ │ │ │ │ │蘇張翠嬌),惟│ │ │ │ │ │ │ │ │張永源並未轉交│ │ │ │ │ │ │ │ │,是此部分陳德│ │ │ │ │ │ │ │ │勝、湯溪泉僅止│ │ │ │ │ │ │ │ │於預備犯之階段│ │ │ │ │ │ │ │ │。 │ ├──┼───┼─────┼─────┼──┼─────┼──┼───────┤ │ │顏天賜│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5,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寮街上│ │ │ │地,將現金5,00│ │ │ │ │ │ │ │ │0 元交付予顏天│ │ │ │ │ │ │ │ │賜,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支持予候選人│ │ │ │ │ │ │ │ │陳德勝。其中之│ │ │ │ │ │ │ │ │1,000 元,係要│ │ │ │ │ │ │ │ │求顏天賜支持陳│ │ │ │ │ │ │ │ │德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 │ │ │ │ │ │ │ │顏天賜轉交戶內│ │ │ │ │ │ │ │ │有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 │,惟顏天賜並未│ │ │ │ │ │ │ │ │轉交,是未轉交│ │ │ │ │ │ │ │ │之部分陳德勝、│ │ │ │ │ │ │ │ │湯溪泉僅止於預│ │ │ │ │ │ │ │ │備犯之階段。 │ ├──┼───┼─────┼─────┼──┼─────┼──┼───────┤ │ │陳耀松│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5,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中旬某日 │鄉鹿北村明│ │ │ │地,將現金5,00│ │ │ │ │鹿77號 │ │ │ │0 元交付予陳耀│ │ │ │ │ │ │ │ │松,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陳│ │ │ │ │ │ │ │ │耀松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陳耀│ │ │ │ │ │ │ │ │松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陳耀松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陳世修│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3,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19日號次抽│鄉公墓管理│ │ │ │地,將現金3,00│ │ │ │籤後某日 │室外 │ │ │ │0 元交付予陳世│ │ │ │ │ │ │ │ │修,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陳│ │ │ │ │ │ │ │ │世修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陳世│ │ │ │ │ │ │ │ │修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陳世修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邱保守│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4,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中旬某日 │鄉鹿北村明│ │ │ │地,將現金4,00│ │ │ │ │鹿53之7 號│ │ │ │0 元交付予邱保│ │ │ │ │ │ │ │ │守,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邱│ │ │ │ │ │ │ │ │保守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邱保│ │ │ │ │ │ │ │ │守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邱保守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湯進興│⒈107 年9 │⒈雲林縣元│ ╳ │ 4,000 │ ╳ │湯溪泉先於左列│ │ │(不知│月某日 │長鄉鹿北村│ │ │ │⒈之時間、地點│ │ │情之楊│⒉同年10月│永鹿42之1 │ │ │ │,要求湯進興投│ │ │春錢、│底某日 │號附近道路│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湯陳罕│ │⒉雲林縣土│ │ │ │勝;復於左列⒉│ │ │轉交賄│ │庫鎮聯美大│ │ │ │之時間、地點,│ │ │款予湯│ │橋下 │ │ │ │委託不知情之楊│ │ │進興)│ │ │ │ │ │春錢將現金4,00│ │ │ │ │ │ │ │ │0 元交付予不知│ │ │ │ │ │ │ │ │情之湯陳罕轉交│ │ │ │ │ │ │ │ │予湯進興。湯進│ │ │ │ │ │ │ │ │興知悉其中之1,│ │ │ │ │ │ │ │ │000 元,係要求│ │ │ │ │ │ │ │ │湯進興支持陳德│ │ │ │ │ │ │ │ │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湯│ │ │ │ │ │ │ │ │進興轉交戶內有│ │ │ │ │ │ │ │ │投票權之家屬,│ │ │ │ │ │ │ │ │惟湯進興並未轉│ │ │ │ │ │ │ │ │交,是未轉交之│ │ │ │ │ │ │ │ │部分陳德勝、湯│ │ │ │ │ │ │ │ │溪泉僅止於預備│ │ │ │ │ │ │ │ │犯之階段。 │ ├──┼───┼─────┼─────┼──┼─────┼──┼───────┤ │ │湯陳淑│107 年9 月│雲林縣元長│ ○ │ 4,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語 │14日 │鄉鹿北村永│ │ │ │地,將現金4,00│ │ │ │ │鹿57號門前│ │ │ │0 元交付予湯陳│ │ │ │ │ │ │ │ │淑語,並要求其│ │ │ │ │ │ │ │ │投票予候選人陳│ │ │ │ │ │ │ │ │德勝。其中之1,│ │ │ │ │ │ │ │ │000 元,係要求│ │ │ │ │ │ │ │ │湯陳淑語支持陳│ │ │ │ │ │ │ │ │德勝之賄選對價│ │ │ │ │ │ │ │ │,其餘金額則請│ │ │ │ │ │ │ │ │湯陳淑語轉交戶│ │ │ │ │ │ │ │ │內有投票權之家│ │ │ │ │ │ │ │ │屬,惟湯陳淑語│ │ │ │ │ │ │ │ │並未轉交,是未│ │ │ │ │ │ │ │ │轉交之部分陳德│ │ │ │ │ │ │ │ │勝、湯溪泉僅止│ │ │ │ │ │ │ │ │於預備犯之階段│ │ │ │ │ │ │ │ │。 │ ├──┼───┼─────┼─────┼──┼─────┼──┼───────┤ │ │陳榮鳳│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4,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底某日 │鄉鹿北村某│ │ │ │地,將現金4,00│ │ │ │ │道路旁 │ │ │ │0 元交付予陳榮│ │ │ │ │ │ │ │ │鳳,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陳│ │ │ │ │ │ │ │ │榮鳳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陳榮│ │ │ │ │ │ │ │ │鳳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陳榮鳳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蘇吳蔥│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3,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明│ │ │ │地,將現金3,00│ │ │ │ │鹿70號 │ │ │ │0 元交付予蘇吳│ │ │ │ │ │ │ │ │蔥,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蘇│ │ │ │ │ │ │ │ │吳蔥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蘇吳│ │ │ │ │ │ │ │ │蔥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蘇吳蔥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顏銀花│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3,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無投│某日 │鄉鹿北村之│ │ │ │地,將現金3,00│ │ │票權)│ │農田旁 │ │ │ │0 元交付予無投│ │ │ │ │ │ │ │ │票權之顏銀花,│ │ │ │ │ │ │ │ │囑託顏銀花將上│ │ │ │ │ │ │ │ │開金額轉交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人,並│ │ │ │ │ │ │ │ │要求其轉交時告│ │ │ │ │ │ │ │ │知投票予候選人│ │ │ │ │ │ │ │ │陳德勝。惟顏銀│ │ │ │ │ │ │ │ │花並未轉交,是│ │ │ │ │ │ │ │ │此部分陳德勝、│ │ │ │ │ │ │ │ │湯溪泉僅止於預│ │ │ │ │ │ │ │ │備犯之階段。 │ ├──┼───┼─────┼─────┼──┼─────┼──┼───────┤ │ │湯坤煌│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3,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同安路之│ │ │ │地,將現金3,00│ │ │ │ │農田旁 │ │ │ │0 元交付予湯坤│ │ │ │ │ │ │ │ │煌,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支持特定候選│ │ │ │ │ │ │ │ │人。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湯│ │ │ │ │ │ │ │ │坤煌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湯坤│ │ │ │ │ │ │ │ │煌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湯坤煌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陳明爵│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3,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底某日 │鄉鹿北村永│ │ │ │地,將現金3,00│ │ │ │ │鹿44號 │ │ │ │0 元交付予陳明│ │ │ │ │ │ │ │ │爵,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陳│ │ │ │ │ │ │ │ │明爵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陳明│ │ │ │ │ │ │ │ │爵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陳明爵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顏天助│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2,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19日後次抽│鄉鹿北村明│(本│ │(本│地,將現金2,00│ │ │ │籤後某日 │鹿24號 │院 │ │院 │0 元交付予顏天│ │ │ │ │ │108 │ │108 │助,並要求其投│ │ │ │ │ │選易│ │選簡│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2 、│ │1 已│勝。其中之1,00│ │ │ │ │ │108 │ │判決│0 元,係要求顏│ │ │ │ │ │選簡│ │沒收│天助支持陳德勝│ │ │ │ │ │1 號│ │顏天│之賄選對價,其│ │ │ │ │ │案件│ │助之│餘金額則請顏天│ │ │ │ │ │中已│ │所得│助轉交戶內有投│ │ │ │ │ │坦承│ │2,00│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元)│顏天助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湯達聰│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2,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 │ │某日 │鄉鹿北村永│ │ │ │地,將現金2,00│ │ │ │ │鹿20號 │ │ │ │0 元交付予湯達│ │ │ │ │ │ │ │ │聰,並要求其投│ │ │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 │ │ │ │ │ │ │勝。其中之1,00│ │ │ │ │ │ │ │ │0 元,係要求湯│ │ │ │ │ │ │ │ │達聰支持陳德勝│ │ │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 │ │ │ │ │ │ │餘金額則請湯達│ │ │ │ │ │ │ │ │聰轉交戶內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屬,惟│ │ │ │ │ │ │ │ │湯達聰並未轉交│ │ │ │ │ │ │ │ │,是未轉交之部│ │ │ │ │ │ │ │ │分陳德勝、湯溪│ │ │ │ │ │ │ │ │泉僅止於預備犯│ │ │ │ │ │ │ │ │之階段。 │ ├──┼───┼─────┼─────┼──┼─────┼──┼───────┤ │ │蘇麒麟│107 年10月│雲林縣元長│ ○ │ 4,000 │ ○ │湯溪泉於左列時│ │(即│(蘇金│25日下午1 │鄉鹿北村永│ │ │ │地,將現金4,00│ │起訴│富) │時許 │鹿42之1 號│ │ │ │0 元交付予蘇麒│ │書、│ │ │前 │ │ │ │麟,並要求其投│ │移送│ │ │ │ │ │ │票予候選人陳德│ │併辦│ │ │ │ │ │ │勝。其中之1,00│ │意旨│ │ │ │ │ │ │0 元,係要求蘇│ │書附│ │ │ │ │ │ │麒麟支持陳德勝│ │表編│ │ │ │ │ │ │之賄選對價,其│ │號25│ │ │ │ │ │ │餘金額則請蘇麒│ │、26│ │ │ │ │ │ │麟轉交戶內有投│ │所示│ │ │ │ │ │ │票權之家屬,蘇│ │之犯│ │ │ │ │ │ │麒麟代家屬收下│ │行)│ │ │ │ │ │ │後,並於107 年│ │ │ │ │ │ │ │ │10月25日下午某│ │ │ │ │ │ │ │ │時,在雲林縣元│ │ │ │ │ │ │ │ │長鄉鹿北村明鹿│ │ │ │ │ │ │ │ │80之11號,將其│ │ │ │ │ │ │ │ │中之2,000 元轉│ │ │ │ │ │ │ │ │交胞兄蘇金富,│ │ │ │ │ │ │ │ │並轉達湯溪泉行│ │ │ │ │ │ │ │ │求賄賂之意,然│ │ │ │ │ │ │ │ │遭蘇金富當場拒│ │ │ │ │ │ │ │ │絕(蘇麒麟轉交│ │ │ │ │ │ │ │ │之行為另為無罪│ │ │ │ │ │ │ │ │之諭知,詳後述│ │ │ │ │ │ │ │ │)。是蘇麒麟轉│ │ │ │ │ │ │ │ │交有投票權之蘇│ │ │ │ │ │ │ │ │金富部分,陳德│ │ │ │ │ │ │ │ │勝、湯溪泉已達│ │ │ │ │ │ │ │ │行求階段;尚未│ │ │ │ │ │ │ │ │轉交之部分陳德│ │ │ │ │ │ │ │ │勝、湯溪泉僅止│ │ │ │ │ │ │ │ │於預備犯之階段│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 備註 │ ├──┼─────────────────┼────┼───────────────┤ │ 1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1 本 │陳德勝 │⒈與本案無關。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 │ │ │ │ 月8 日8 時4 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1665卷㈡第17頁) │ ├──┼─────────────────┼────┼───────────────┤ │ 2 │元長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德勝宣傳單2 副│陳德勝 │⒈與本案無關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 │ │ │ │ 月8 日8 時4 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1665卷㈡第17頁) │ ├──┼─────────────────┼────┼───────────────┤ │ 3 │元長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德勝宣傳單13張│陳德勝 │⒈供湯溪泉預備、行求、交付賄賂│ │ │ │(湯溪泉│ 所用,然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 │ │ │住處扣得│ 沒收。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0│ │ │ │ │ 月31日14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 份(警1665卷㈡第37頁) │ │ │ │ │ │ ├──┼─────────────────┼────┼───────────────┤ │ 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陳德勝 │⒈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1│ │ │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月8 日8 時4 分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警1665卷㈡第17頁) │ ├──┼─────────────────┼────┼───────────────┤ │ 5 │現金35,000元 │陳德勝 │⒈陳德勝交付湯溪泉之部分賄款。│ │ │ │(湯溪泉│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住處扣得│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6 │現金4,000元 │蘇麒麟 │⒈蘇麒麟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7 │現金50,000元 │李德利 │⒈李德利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8 │現金2,000元 │陳春和 │⒈陳春和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9 │現金28,000元 │陳春和 │⒈陳春和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8 年3 月4 日108 │ │ │ │ │ 年度保管字第246 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304 頁) │ ├──┼─────────────────┼────┼───────────────┤ │ │現金15,000元 │湯宏宥 │⒈湯宏宥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15,000元 │陳暢世 │⒈陳暢世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11,000元 │郭秀枝 │⒈郭秀枝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9,000元 │陳清輝 │⒈陳清輝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7,000元 │郭文宛 │⒈郭文宛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4,000元 │莊桂香 │⒈莊桂香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6,000元 │李玉枝 │⒈李玉枝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5,000元 │陳耀松 │⒈陳耀松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3,000元 │陳世修 │⒈陳世修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4,000元 │邱保守 │⒈邱保守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3,000元 │蘇吳蔥 │⒈蘇吳蔥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3,000元 │顏銀花 │⒈顏銀花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3,000元 │湯坤煌 │⒈湯坤煌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3,000元 │陳明爵 │⒈陳明爵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4,000元 │湯陳淑語│⒈湯陳淑語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4,000元 │陳榮鳳 │⒈陳榮鳳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2,000元 │湯達聰 │⒈湯達聰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5,000元 │張永源 │⒈張永源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20 頁) │ ├──┼─────────────────┼────┼───────────────┤ │ │現金5,000元 │顏天賜 │⒈顏天賜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7 年12月5 日107 │ │ │ │ │ 年度保管字第1374號贓證物款收│ │ │ │ │ 據(本院卷第246 頁) │ ├──┼─────────────────┼────┼───────────────┤ │ │現金25,000元 │陳天富 │⒈陳天富自動繳回扣案。 │ │ │ │ │⒉雲林地檢署108 年1 月17日108 │ │ │ │ │ 年度保管字第70號贓證物款收據│ │ │ │ │ (本院卷第256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