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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武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0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255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武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戴武田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先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電動自行車至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友人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接續駕駛上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而均行駛於道路。嗣回程途中,電動自行車電力耗盡,跨坐在停放於雲林縣斗南鎮臺1 線公路240.5 公里北上機車道外側之電動自行車上休憩,巡邏員警於翌(28)日0 時9 分許行經該處,向前盤查,發現戴武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要求戴武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同日0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戴武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對於卷內證據未具體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81頁),然依其提出之刑事異議陳述狀所載:本人當天當時係電動車無動力停在路旁,呼叫朋友來救援(已停30分鐘之久)而該員警從後駛來停車,叫我酒測,有違國家法規等語(見本院六交簡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對於員警實施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有爭議,而爭執因此取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4 頁)之證據能力,本院自有予以探究之必要。經查:

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卷內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警方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本案查獲過程,係承辦員警因巡邏發現被告坐在位於路肩之電動自行車上,遂下車查看,與被告談話中,員警一再表示聞到被告整身酒味,要求被告酒測,數次測試失敗,員警表示係因被告吹氣不足,被告稱其氣管不好,最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逮捕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74頁)。依上述警方查獲及實施酒測過程,應可認定警方係於執行巡邏職務中,在道路上見被告坐於電動自行車上,且身上散發酒味,判斷被告先前極有可能有酒駕情事,該電動自行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要求被告接受酒測。衡以查獲地點附近空曠,被告周圍無鄰近建築物或他人同行,而其當時坐在電動自行車上,坐姿與一般騎乘電動自行車暫時停車之姿勢無二致,電動自行車停放方向為順向,車頭朝前,足以推斷被告先前係駕駛電動自行車至該處因故暫停,且以其身上散發酒味,一般應得認定被告於暫時停車前之駕駛行為極可能屬酒後駕車,是承辦員警上開判斷,應屬客觀合理而有據;員警雖要求被告數次吹測,但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為測得正確結果,受測人吹氣需達一定時間、強度,被告於吹測過程中亦坦承有氣管不好的問題,則因被告吹氣過短,致無法測得正確數值,要求被告數次受測,亦屬合理。是警方依法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並無不合法情事,因此而取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上開刑事異議陳述狀及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雖亦爭執員警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合法性,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已特定本件被告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以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是本院不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 頁)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遂不再贅述該部分資料之證據能力,併為說明。

二、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其餘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8 月27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自其住處至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友人住處,又於同日23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友人住處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28)日0時9 分許為警盤查,要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察沒有看到我騎車,當時我坐在電動車上,電動車沒有電,是警察強迫我吹,我在友人家根本沒有喝酒,我是冤枉的;在行駛中才會造成公共危險,停駛熄火下怎麼會造成公共危險;又雲林縣斗南分局既已裁罰,本案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且電動車酒駕處罰是10月才實行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自其住處至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友人住處,又於同日23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自上開友人住處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28)日0 時9 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臺1 線公路240.5 公里北上機車道外側為警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警方於盤查被告後,依法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8 年8 月28日0 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可查;而警方持以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60258 ,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 )經檢驗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上開檢測結果應屬正確可信。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器有問題,顯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於108 年8 月27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覺得我在喝茶的時候,我朋友可能有在茶中加啤酒,才會那麼高,我的心情也不好,壓力太大,我朋友才拿啤酒給我喝等供詞為其論據。惟被告無論於為警查獲當下、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在上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之事實,其偵查中之自白亦僅為臆測語氣,並未自白其明知為酒類仍在友人住處飲用之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另行在上開友人住處飲酒之事實,是本院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院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21時許再在上開友人住處飲酒,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1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接續於同日20時30分許、23時許酒後駕駛以電力驅動、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於翌(28)日0 時27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事實,可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時,因在其住處飲酒所致之體內酒精濃度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法定標準,被告所為已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其於為警查獲時並未駕駛,而係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路邊,惟依被告之供述、當時周遭環境、被告坐於電動自行車上之姿勢,應可判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駕駛電動自行車」,且「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數值」,致生公共危險,此正是法律處罰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行為,至於被告在「為警查獲時」沒有在駕駛中此事,與構成犯罪與否無涉,更不會因此先前的駕駛行為就不造成公共危險,被告顯然有誤解。

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故本院對被告為刑事責任之判斷,並無被告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六、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構成要件於被告行為後並無修正之情形,而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用、推動,屬刑法第185 條之3 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稱於行為後之10月才開始處罰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為,缺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係於同次飲酒後,二度駕駛車輛上路,時間相近,地點密接,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於108 年8 月27日20時3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自其住處至友人住處之行為,惟該部分犯行既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6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另有1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實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不乏因被告欠缺法律素養、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之故,本院非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衡酌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及侄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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