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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紹銘簡鈺昕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會大大地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丙○○先前往雲林縣大華村載運蔬菜後,接續返回西螺果菜市場,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途經雲林縣西螺鎮雲154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大通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之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誤認其所行駛之雙向單車道路段為雙向雙車道路段,將對向(由東往西)車道誤為同向之內側車道,遂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復又向左偏行駛進入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適有乙○○亦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車牌號碼號331-HAY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雲154 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面邊線外,本案小貨車因此迎面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骨盆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到院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下車查看,詎其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乙○○,已致乙○○受傷吐血,竟未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詢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本案小貨車車牌號碼後發現車主為丙○○,懷疑丙○○涉嫌肇事及逃逸,惟聯繫未果,其後,丙○○於警方約談前,自行到案說明,並由警於106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6分測得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回推肇事時之濃度為每公升0.2408毫克(計算標準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子甲○○告訴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交訴緝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能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交訴緝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86頁、第87頁、第97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相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26日診斷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勘(相)驗筆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醫相字第49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相字第490 號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2日鑑定書影本1 份、大通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 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8 月31日函暨所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 片、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82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24頁正反面、交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起訴意旨雖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人每小時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92毫克(計算式:0.13 mg/L +0.0628mg/L×【2 +13/60 】=0.2692 mg /L),惟關於體內酒精代謝率,另有研究指出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 倍換算,故上開代謝率計算,一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 毫克(計算式:10 mg/dL÷2,000 =0.005mg/dL=0.05mg/L,20mg/dL ÷2,000 =0.01mg/dL=0.1mg/ L),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考量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的樣本不同,亦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故在無法確知被告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 /L 計算。是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為106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相卷第18頁)。從而,以對於被告有利之較低酒精代謝率0.05mg/L,回推至被告本案肇事時點,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408毫克(計算式:0.13mg/L+0.05mg/L×【2 +13/60 】=0.2408 mg/L ,小數點4 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越刑法所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39頁),並有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知,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依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加油站對面的那條路,…我開在內車道直行,我看到右邊車道有1 部自小貨車打方向燈,打算開進加油站,死者已經騎到中線了,我就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相卷第4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承認開到逆向車道是因為喝酒過量的原因;我把白色路緣線當成道路中線等語(交訴緝卷第9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誤將案發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黃虛線)認為係同向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故於案發前已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復又誤將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15公分白實線)認為係分隔車道之標線,顯見被告因飲酒確有影響其意識,致其無法分辨該路段標線之指示,足認酒精之作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大為降低,未能遵守標線規定,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再駛出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員警於被告到案後之106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至45分間,對被告進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之結果雖為:被告行為、言行尚正常,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 公分之合格範圍內等情,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然而,被告接受測試之時間距肇事時間已逾2 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隨代謝減退,是自不足以此測試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㈤被告明知其駕駛本案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就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一事已有認識,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均徵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108 年6 月21日施行,該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因於103 年4 月28日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交訴緝卷第65頁至第73頁)。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同一罪刑並致人於死之本件犯行,而屬修正後第3 項規定適用範圍,其法定刑度及法律效果、行為可罰性範圍均有變更,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法定刑自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 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1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指出: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另前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被告將已受傷吐血之被害人棄置現場而不顧,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依前開解釋理由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刑罰標準值,而被告無法分辨該路段顯而易見之標線所指示之車道,足認其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則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被告所犯仍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交訴緝卷第65頁至第73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量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即再犯本案,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其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無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重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警方雖根據停留在現場的車輛資料查到車主是被告,且有聯絡被告、到被告住處,但未真正找到被告,還不能確定車主就是開車之人,且在酒測值尚未出來前,無法確認車主就係酒醉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之人云云(交訴緝卷第99頁、第107 頁)。惟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派出所巡邏員警抵達現場後,依遺留現場之肇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登記為被告,以電話聯絡被告未果,遂親往車籍登記地之雲林縣○○鎮○○路000號查訪,但仍未會晤車主。又依據派出所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巡邏員警抵達肇事地點時,被害人仍在現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8 月31日函暨所附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2 張、107 年8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為憑(交訴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員警經查詢遺留現場本案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已可特定車主即被告之身分、年籍資料,且依現場2 輛車碰撞之情形,被害人仍在場未送醫,可認員警此時已知悉本案車禍及肇事逃逸(因傷重之被害人尚未送醫,可排除肇事者獨自因傷被救護車送往醫院之可能)之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人雖稱警方未找到被告前無法確定其為駕車者或酒醉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之人,惟依前開裁判意旨,並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既已先行發覺被告肇事部分,縱被告嗣後供認其餘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是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肇事人於警方現場處理完畢後,通知其到案前,自行至西螺派出所承認為肇事人等節(相卷第16頁),然本院依查獲狀況已認定被告並未該當自首規定,自難將此作為依自首減刑之依據。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行為人觸犯本罪之主觀惡性、情節輕重不一,倘一律處以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故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逆向行駛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始終坦認犯行,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交訴卷第37頁、第77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失之勞費。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被告雖稱係因見被害人吐血一時驚嚇慌張而離開現場,惟觀其知悉被害人受傷仍離去之情節,衡酌刑法第185 條之4 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尚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卻無視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卻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復偏行至路面邊線外,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再於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所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警方先行發覺被告犯罪嫌疑,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完畢,有前開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態度尚可。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送菜的搬運工,每月收入3 萬元,與胞兄、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交訴緝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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