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第10號、第11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免訴。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戌○○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與卯○○(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結識後,加入卯○○、林○發、葉○修(分別為89年10月、89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戌○○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發、葉○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開車搭載於該集團內擔任車手之林○發、葉○修至各地提領被害人受騙後轉帳、匯款或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戌○○可因此按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酬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戌○○與卯○○、林○發、葉○修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卯○○委請不知情之莊子諒(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租車,莊子諒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江禾鈿(原名江德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業公司)承租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內之數輛自用小客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以現金存入附表一「轉入(或匯入/ 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存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由戌○○依卯○○之指示,駕駛上揭樂業公司出租之車輛搭載林○發、葉○修,並由林○發、葉○修持卯○○事先交付、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輪流下車提領各被害人轉、匯或存入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復將領得之款項均交予卯○○,戌○○並因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卯○○所交付之1,200 元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玄○○、黃○○、巳○○、己○○、庚○○、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申○○○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少年林○發、葉○修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0646號卷第93、95頁),為免其等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均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並分別以林○發、葉○修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戌○○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1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77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0257號卷第2 至4 頁;警1209號卷第3至6 頁反面;警0646號卷第2 至6 頁;他1697號卷第85至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4 至161 、402 至406 頁;本院卷㈣第132 、141 至143 、181 至182 頁),核與證人林○發、葉○修、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子○○等7 人及被害人寅○○分別於警詢時、證人即樂業公司負責人鍾振源、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子諒、江禾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見警0257號卷第8 至17、24至25頁、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40至42頁反面、第44至46頁反面;警1209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警0646號卷第7 至12頁反面、第15至28頁;他1698號卷第50至51、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報案時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錄少年林○發、葉○修分別於106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提款之畫面、樂業公司提供之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樂業公司所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總發字第1080000396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 年11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509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寅○○)、同分局109 年1 月3 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732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葉○修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宙○○操作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全家超商店舖查詢資料(虎尾立人店)、本院108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寅○○所提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8853號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8年9 月11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8000280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6 日儲字第10802090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18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見警0257號卷第26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52至56、58至60頁;警1209號卷第79至80頁;警0646號卷第77至78頁;他1698號卷第32頁;少連偵第5 號卷第371 至399 頁;本院卷㈠第355 至359 、369 至371 、375 至377 、381 至384 頁;本院卷㈡第277 至281 、325 、335 至347 頁;本院卷㈢第81至85、119 至125 、15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本案係依共同被告卯○○之指示,先至樂業公司駕駛業經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並負責搭載少年林○發、葉○修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由林○發、葉○修輪流下車持共同被告卯○○所提供、告知如附表一「轉入(或匯入/ 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後轉、匯或存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如數交予共同被告卯○○收執,而細觀本案犯罪情節,除擔任司機載送車手之被告、實際出面領取詐欺款項之林○發、葉○修外,尚有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指示被告駕車搭載林○發、葉○修一同提款暨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收取林○發、葉○修領得詐欺贓款之共同被告卯○○等人,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 條第2 款並將詐欺取財罪列入「特定犯罪」之範疇。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之規定。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條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是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為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乃令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林○發、葉○修持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預先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經由被告開車接送前往各地並接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復由被告駕車搭載林○發、葉○修,按日將領得款項轉交共同被告卯○○處理,此等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或存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亦坦認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自己係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林○發、葉○修擔任車手所提領的是遭詐騙對象所轉匯之款項等節,被告主觀上也具有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本院卷㈣第133 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另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業已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㈡第406 頁;本院卷㈣第131 至132 頁),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足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包含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示受騙之被害人轉帳、匯款或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集團成員駕駛預先承租之車輛搭載車手出面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所得轉交、分贓等,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載送提款車手之駕駛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未必確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卯○○、林○發、葉○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依指示於106 年7 月14日晚上至同年月15日凌晨間開車搭載林○發、葉○修共同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後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款所得交付共同被告卯○○之行為,各次均係同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中,有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多次轉帳、匯款或存入現金至人頭帳戶之情形,亦有被告載送之林○發、葉○修就同一被害人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子○○等7 人及被害人寅○○(共8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關於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曾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71至115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雖屬有別,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包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財產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關於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林○發係89年10月生、葉○修係89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0646號卷第93、9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才認識林○發、葉○修,從事本案犯行當時並不清楚他們的年紀,他們穿著與我差不多,每次我開車去載他們的時候,他們都是自己騎機車到超商會合,且於一般學生上課時間,他們都在我車上從事提款行為,甚至提款到三更半夜,他們也會抽煙,所以我主觀上認為他們大約20歲初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至157 、406 頁;本院卷㈣第181至182 頁)。對此,酌諸證人林○發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卯○○,再由卯○○介紹而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並於從事車手工作後才認識戌○○(即本案被告),我不知道戌○○之年籍資料為何等語(見警1209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證人葉○修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款車手工作之犯行,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由林○發引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與林○發同年,當時我是高一休學,年紀約16歲多、17歲,我們與戌○○是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才認識,都是戌○○開車載我們去領款,我與林○發去領款時不曾穿著制服,都是穿著便服,我們與戌○○見面時都只有講領款的事,沒有印象有聊過我們的年紀或唸書等日常生活事務,我沒有告訴戌○○我未滿18歲,也沒有拿過身分證、健保卡給戌○○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看過,且我與林○發都會騎機車到與戌○○相約的地點碰面後再去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5 至393 頁),足見被告與林○發、葉○修原均不相識,其等亦未聊過彼此年紀,且林○發、葉○修於案發時並未就學,與被告會合時又係騎乘機車前去(需年滿18歲之人始具有考領機車駕照之資格),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未認知林○發、葉○修均為未滿18歲之人。又依卷存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和林○發、葉○修接觸之過程中,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林○發、葉○修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發、葉○修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其開車搭載林○發、葉○修所提領,並將提款所得均交予共同被告卯○○,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於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前揭減刑事由,而就附表一所示8 次洗錢犯行,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開㈦、⒈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5 年間即曾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㈣第71至115 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更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從事本案犯行,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各被害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開車搭載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係從事駕駛司機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且其本案僅獲取1,200 元之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於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手工醃製泡菜工作、未婚、家中尚有1 名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㈣第183 至18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 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開車搭載林○發、葉○修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繳交共同被告卯○○,並已收取卯○○所交付該日之報酬1,200 元(被告之報酬係按日計算,不論當日所搭載之車手實際領得金錢若干,而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係自106 年7 月14日晚上8 時57分許至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21分許,只算1 日,故被告本案僅能獲取1 日之報酬1,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59 、405 頁;本院卷㈣第181 頁),茲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獲取之報酬1,200 元,乃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搭載林○發、葉○修之提款所得均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依上說明,尚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領得之全部金額,而僅得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1,2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已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05 頁;本院卷㈣第182 頁),業經本院核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相關詐欺取財案件之另案判決,並就各案認定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整理如附表五編號1至8、9①所示,而自附表五之整理可知被告本案經宣告沒收之報酬1,200 元,並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自不生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開車搭載林○發、葉○修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共同被告卯○○收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等領得之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林○發、葉○修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從而,公訴意旨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共同被告卯○○、少年林○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提供「吳柏祥」之國民身分證,指示同案共犯古育綸於106 年6 月4 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以「吳柏祥」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朱裕森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後,將涉案車輛交付卯○○(古育綸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在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以現金存入附表二「轉入(或匯入/ 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存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卯○○之指示,駕駛涉案車輛搭載林○發,由林○發負責持卯○○預先交付、告知如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嗣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均交予卯○○,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另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證人即擔任車手之林○發、證人即涉案車輛不知情之登記車主吳柏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古育綸、朱裕森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各被害人之報案暨轉帳、匯款等資料、涉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古育綸與朱裕森簽立之涉案車輛汽車買賣契約書、涉案車輛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7日間行駛於國道之車輛通行明細暨車輛通行照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一覽表、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或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卯○○、林○發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7 月4 日在臺中的夜店認識卯○○,於同年月5 日始經卯○○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該日起主要擔任載送提款車手的司機,偶爾協助車手提領詐欺贓款。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及該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係介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均在106 年7 月5 日前,當時我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發稱我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駕車搭載他去提款,應該是他記錯了,林○發之前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改稱106 年7 月以前都是卯○○開車載他提款,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此對我作成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61 、402 至406 頁;本院卷㈣第132 至182頁)。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確曾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二「轉帳(或匯款/ 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林○發乘坐涉案車輛,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惟卷內並無被告持附表二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或被告駕駛涉案車輛搭載林○發前往各地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是公訴人所提欲證明被告與本案附表二犯行有關之唯一證據,僅有林○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林○發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款情節,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我與葉○修從臺中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款,均是由我親自下車提款等語(見警1209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明確表示有於上開期間與被告及少年葉○修一同至雲林縣虎尾鎮各處提領詐欺贓款。然參諸被告及證人葉○修歷來所述,葉○修係於106 年7 月12日左右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見警0646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㈡第156 、159 至160 、404 頁),此顯與證人林○發聲稱自106 年6 月28日起即與被告及葉○修一起到雲林縣虎尾鎮提領贓款之證述有所歧異,故其所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三、證人林○發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於另案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案件中,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6 年6 月25日、26日,有從臺中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一起到苗栗縣頭份市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9 至305 頁),惟其嗣於該案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6 月25日、26日提領帳戶之提款卡,都是卯○○交給我的,也是卯○○開車載我到苗栗提款,之後才換成被告載我,這2 日之提款跟被告無關,我在警詢時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9 至321頁),該案最終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 至222 頁)。由此可見證人林○發對於106 年6 月下旬至同年7 月5 日前所為之犯行,究係由何人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何人提供其提款卡及何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前後說詞曾反覆不一,其就被告係於何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事之記憶模糊,難免會有張冠李戴,而為錯誤供詞之可能性,是自難單憑證人林○發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就本案自始即供稱其於106 年6 月底當時尚受僱於製作泡菜之食品加工廠,係於106 年7 月4 日晚上才在臺中的夜店認識卯○○,並於106 年7 月5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不清楚涉案車輛之車主是何人,亦未駕駛過涉案車輛,其依卯○○指示至樂業公司駕駛業經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係RBG-0733號及RAF-0215號等語(見警0257號卷第2至4 頁;警1209號卷第3 至6 頁反面;警0646號卷第2 至6頁;他1697號卷第85至第8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4 至161、402 至406 頁;本院卷㈣第132 至182 頁),且被告除前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後經附表五編號1至8、9①之法院判決認定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時間均係在106 年7 月4 日之後(詳見附表五被告另案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整理一覽表),由此可見被告為警查獲後,歷來辯解尚屬一致,而其所辯情節亦與其所涉如附表五所示相關案件之偵審結果大致相符,是其辯稱係於106 年7 月4 日認識共同被告卯○○,並於其後之同年月5 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尚非純屬子虛。
五、至公訴人其餘所提同案被告古育綸、證人吳柏佑、朱裕森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涉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發於106 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3 日期間作案時所搭乘涉案車輛之來源,與被告有無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無關聯性,亦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發上開可議之證詞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且縱認證人林○發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先後尚無矛盾之處,依卷存事證,仍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該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二之犯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該部分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共同被告卯○○、少年林○發、葉○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以現金存入附表三「轉入(或匯入/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或匯款、存款〉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依卯○○之指示,駕駛卯○○事先委由他人向樂業公司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發、葉○修,由林○發、葉○修持卯○○預先交付、告知如附表三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輪流下車提領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嗣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均交付卯○○,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方式、各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存款之時間、金額、轉入或匯入、存入之人頭帳戶、被告駕車搭載林○發、葉○修提領各該人頭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均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相關詐欺取財等犯行,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相同,兩者顯為同一案件,而上開另案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2 月(共2 罪)、1 年4 月,嗣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於108 年8 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前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至97頁;本院卷㈣第71至115 頁),足認被告本案被訴涉嫌附表三之犯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是申○○○署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附表三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戌○○、共同被告卯○○、少年葉○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四「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四「轉入(或匯入/ 存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有關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之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被告依卯○○之指示,駕駛卯○○事先委由他人向樂業公司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修,由葉○修持卯○○預先交付、告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車提領詐欺贓款(詳如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嗣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均交付卯○○,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雲林縣虎尾鎮內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宇○○遭詐騙之款項,是本案附表四之犯罪地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葉○修提領告訴人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轉帳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642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7、105 、107 號案件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7 部分),並於同年6 月6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案件受理(嗣經改分為108 年度訴字第266 號),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9日投院明刑廉108 訴266 字第1089001978號函及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3 至185 頁;本院卷㈢第11頁;本院卷㈣第71至115 頁)。經比對本案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南投地檢署另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7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見2 案之被告相同(均為戌○○)、被害人相同(均為告訴人宇○○),且2 案被害人受騙轉帳之金額、轉入之人頭帳戶、葉○修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自形式上觀察俱屬一致,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申○○○署檢察官不察,竟就上開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已經另案起訴之相同事實,再度於108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 、6 、10、11、1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於108年7 月2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41頁所附申○○○署108 年7 月24日雲檢永宙107 少連偵5 字第1089020851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所示),本院顯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本院即不得就被告被訴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爰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起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轉帳(或匯│轉入(或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罪名及宣告│
│號│書附│/告訴 │ │匯款/ 存│款/ 存款)│入/ 存入)│ │ │(新臺幣│刑 │
│ │表一│人 │ │款)時間│金額(新臺│之人頭帳戶│ │ │) │ │
│ │編號│ │ │★括號中│幣) │ │ │ │ │ │
│ │ │ │ │之數字為│ │ │ │ │ │ │
│ │ │ │ │各金融帳│ │ │ │ │ │ │
│ │ │ │ │戶交易明│ │ │ │ │ │ │
│ │ │ │ │細所載帳│ │ │ │ │ │ │
│ │ │ │ │務時間,│ │ │ │ │ │ │
│ │ │ │ │與實際交│ │ │ │ │ │ │
│ │ │ │ │易時間略│ │ │ │ │ │ │
│ │ │ │ │有落差 │ │ │ │ │ │ │
├─┼──┼───┼──────────┼────┼─────┼─────┼────┼─────┼────┼─────┤
│1│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5元 │兆豐國際商│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戌○○犯三│
│ │書附│子○○│於106年7月14日晚上7 │月14日晚│ │業銀行帳號│月14日晚│鎮中正路15│ │人以上共同│
│ │表一│ │時57分許,偽以某購物│上8時40 │ │000-000000│上8時57 │號合作金庫│ │詐欺取財罪│
│ │編號│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分57秒 │ │58323 號帳│分20秒 │商業銀行虎│ │,累犯,處│
│ │1 │ │話向子○○佯稱:因作├────┼─────┤戶 ├────┤尾分行 ├────┤有期徒刑壹│
│ │ │ │業疏失,誤將子○○設│106 年7 │9,112 元 │(本院卷㈠│106 年7 │ │20,005元│年貳月。 │
│ │ │ │為批發會員,造成訂貨│月14日晚│ │第359 頁)│月14日晚│ │ │ │
│ │ │ │2 次,需依指示操作自│上8時48 │ │即起訴書附│上8時57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貨云云│分17秒 │ │表二編號9 │分55秒 │ │ │ │
│ │ │ │,致子○○陷於錯誤,│ │ │、起訴書附├────┤ ├────┤ │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 │ │表三編號4 │106 年7 │ │20,005元│ │
│ │ │ │南市○區○○路000 號│ │ │之詐騙帳戶│月14日晚│ │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操作│ │ │ │上8 時58│ │ │ │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 │ │ │分34秒 │ │ │ │
│ │ │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 │ │106 年7 │ │9,005元 │ │
│ │ │ │空。 │ │ │ │月14日晚│ │ │ │
│ │ │ │(警詢筆錄:警0257號│ │ │ │上8 時59│ │ │ │
│ │ │ │卷第24至25頁;報案資│ │ │ │分21秒 │ │ │ │
│ │ │ │料:警0257號卷第26頁├────┼─────┤ ├────┼─────┼────┤ │
│ │ │ │正、反面) │106 年7 │4,985 元 │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5,005 元│ │
│ │ │ │ │月14日晚│ │ │月14日晚│鎮中正路35│ │ │
│ │ │ │ │上9時15 │ │ │上9時19 │號彰化商業│ │ │
│ │ │ │ │分13秒 │ │ │分9秒 │銀行虎尾分│ │ │
│ │ │ │ │(本院卷│ │ │(本院卷│行 │ │ │
│ │ │ │ │㈠第359 │ │ │㈠第359 │(他1698號│ │ │
│ │ │ │ │頁) │ │ │頁) │卷第35頁)│ │ │
├─┼──┼───┼──────────┼────┼─────┼─────┼────┼─────┼────┼─────┤
│2│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4,985元 │同上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戌○○犯三│
│ │書附│玄○○│於106年7月14日晚上8 │月14日晚│ │ │月14日晚│鎮中正路15│ │人以上共同│
│ │表一│ │時42分許,分別偽以MY│上9時21 │ │ │上9時27 │號合作金庫│ │詐欺取財罪│
│ │編號│ │MILD網站客服人員及臺│分8秒 │ │ │分43秒 │商業銀行虎│ │,累犯,處│
│ │2 │ │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 │ │ │ │尾分行 │ │有期徒刑壹│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玄○○│ │ │ │ │(他1698號│ │年貳月。 │
│ │ │ │佯稱:玄○○先前使用│ │ │ │ │卷第35頁)│ │ │
│ │ │ │網路購物時,因繳費方│ │ │ │ │ │ │ │
│ │ │ │式設定錯誤,將造成每│ │ │ │ │ │ │ │
│ │ │ │月遭扣款29,985元,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6 年7 │24,985元 │ │106 年7 │ │10,005元│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黎氏│月14日晚│ │ │月14日晚│ │ │ │
│ │ │ │針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上9時23 │ │ │上9時28 │ │ │ │
│ │ │ │之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分18秒 │ │ │分32秒 │ │ │ │
│ │ │ │鄉三民一路與三民南交│(本院卷│ │ │(本院卷│ │ │ │
│ │ │ │岔路口之統一超商操作│㈠第359 │ │ │㈠第359 │ │ │ │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頁) │ │ │頁) │ │ │ │
│ │ │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
│ │ │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 │ │ │ │ │ │
│ │ │ │空。 │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0257號│ │ │ │ │ │ │ │
│ │ │ │卷第27頁正、反面;報│ │ │ │ │ │ │ │
│ │ │ │案資料:警0257號卷第│ │ │ │ │ │ │ │
│ │ │ │28頁正、反面) │ │ │ │ │ │ │ │
├─┼──┼───┼──────────┼────┼─────┼─────┼────┼─────┼────┼─────┤
│3│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年7月│29,988元 │同上 │告訴人張│雲林縣虎尾│同左「提│戌○○犯三│
│ │書附│黃○○│於106年7月14日晚上8 │14日晚上│ │ │鈺君、戴│鎮中正路15│領時間」│人以上共同│
│ │表一│ │時14分、8時21分許, │8 時43分│ │ │誠賢係先│號合作金庫│欄之記載│詐欺取財罪│
│ │編號│ │分別偽以EZ訂票網站客│12秒 │ │ │後交錯轉│商業銀行虎│ │,累犯,處│
│ │3 │ │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本院卷│ │ │帳至兆豐│尾分行 │ │有期徒刑壹│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戴誠│㈠第359 │ │ │國際商業│(他1698號│ │年貳月。 │
│ │ │ │賢佯稱:黃○○先前上│頁) │ │ │銀行帳號│卷第35頁)│ │ │
│ │ │ │網消費時,誤加入該訂│ │ │ │000-0000│ │ │ │
│ │ │ │票網站之VIP 會員,將│ │ │ │0000000 │ │ │ │
│ │ │ │自黃○○之帳戶中扣款│ │ │ │號帳戶中│ │ │ │
│ │ │ │收取上萬元之會員費,│ │ │ │,嗣隨即│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遭少年林│ │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 │ │ │○發、葉│ │ │ │
│ │ │ │誠賢陷於錯誤,而依該│ │ │ │○修於密│ │ │ │
│ │ │ │人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 ○ ○○○○○○ ○ ○ ○
○ ○ ○ ○○區○○○路0 段00號│ │ │ │分次提領│ │ │ │
│ │ │ │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 │ │ │,因難以│ │ │ │
│ │ │ │員機,於右列時間轉帳│ │ │ │特定林○│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發、葉○│ │ │ │
│ │ │ │,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修各該次│ │ │ │
│ │ │ │(警詢筆錄:警0257號│ │ │ │係針對何│ │ │ │
│ │ │ │卷第29頁正、反面;報│ │ │ │告訴人轉│ │ │ │
│ │ │ │案資料:警0257號卷第│ │ │ │入之款項│ │ │ │
│ │ │ │30頁正、反面) │ │ │ │作提領,│ │ │ │
│ │ │ │ │ │ │ │故統一將│ │ │ │
│ │ │ │ │ │ │ │其等提領│ │ │ │
│ │ │ │ │ │ │ │之時間、│ │ │ │
│ │ │ │ │ │ │ │金額整理│ │ │ │
│ │ │ │ │ │ │ │在附表一│ │ │ │
│ │ │ │ │ │ │ │編號1 告│ │ │ │
│ │ │ │ │ │ │ │訴人張鈺│ │ │ │
│ │ │ │ │ │ │ │君受騙轉│ │ │ │
│ │ │ │ │ │ │ │帳後,所│ │ │ │
│ │ │ │ │ │ │ │轉入之款│ │ │ │
│ │ │ │ │ │ │ │項在合作│ │ │ │
│ │ │ │ │ │ │ │金庫商業│ │ │ │
│ │ │ │ │ │ │ │銀行虎尾│ │ │ │
│ │ │ │ │ │ │ │分行遭林│ │ │ │
│ │ │ │ │ │ │ │○發、葉│ │ │ │
│ │ │ │ │ │ │ │○修提領│ │ │ │
│ │ │ │ │ │ │ │之表格內│ │ │ │
│ │ │ │ │ │ │ │,於此不│ │ │ │
│ │ │ │ │ │ │ │重複記載│ │ │ │
├─┼──┼───┼──────────┼────┼─────┼─────┼────┼─────┼────┼─────┤
│4│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年7月│16,985元 │合作金庫商│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戌○○犯三│
│ │書附│巳○○│於106年7月14日晚上10│14日晚上│ │業銀行北臺│月14日晚│鎮文化路64│ │人以上共同│
│ │表一│ │時57分許,分別偽以某│11時7分 │ │中分行帳號│上11時10│號國立虎尾│ │詐欺取財罪│
│ │編號│ │販賣手機殼之網站客服│(本院卷│ │000-000000│分47秒 │科技大學郵│ │,累犯,處│
│ │4 │ │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㈠第371 │ │0000000 號├────┤局 ├────┤有期徒刑壹│
│ │ │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頁;本院│ │帳戶 │106 年7 │(他1698號│20,005元│年貳月。 │
│ │ │ │電話向巳○○佯稱:陳│卷㈢第15│ │(本院卷㈠│月14日晚│卷第35頁)│ │ │
│ │ │ │柏維先前使用網路購物│1 頁) │ │第371 頁)│上11時11│ │ │ │
│ │ │ │時,於訂單中輸入錯誤│ │ │即起訴書附│分34秒 │ │ │ │
│ │ │ │數量,需依指示操作自│ │ │表三編號1 │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之詐騙帳戶│ │ │ │ │
│ │ │ │,致巳○○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新│ │ │ ├────┤ ├────┤ │
│ │ │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186│ │ │ │106 年7 │ │20,005元│ │
│ │ │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 │ │ │月14日晚│ │ │ │
│ │ │ │櫃員機,於右列時間轉│ │ │ │上11時12│ │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分15秒 │ │ │ │
│ │ │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0257號│ │ │ ├────┤ ├────┤ │
│ │ │ │卷第31至32頁;報案資│ │ │ │106 年7 │ │1,005 元│ │
│ │ │ │料:警0257號卷第33頁│ │ │ │月14日晚│ │ │ │
│ │ │ │正、反面;本院卷㈢第│ │ │ │上11時12│ │ │ │
│ │ │ │151 頁) │ │ │ │分55秒 │ │ │ │
│ │ │ │ │ │ │ │(他1698│ │ │ │
│ │ │ │ │ │ │ │號卷第35│ │ │ │
│ │ │ │ │ │ │ │頁;本院│ │ │ │
│ │ │ │ │ │ │ │卷㈠第37│ │ │ │
│ │ │ │ │ │ │ │1 頁) │ │ │ │
├─┼──┼───┼──────────┼────┼─────┼─────┼────┼─────┼────┼─────┤
│5│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5 元 │同上 │因告訴人│同上 │同左「提│戌○○犯三│
│ │書附│己○○│於106 年7 月14日晚上│月14日晚│(不含手續│ │巳○○、│ │領時間」│人以上共同│
│ │表一│ │10時許,分別偽以某網│間11時7 │費15元) │ │己○○、│ │欄之記載│詐欺取財罪│
│ │編號│ │路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分 │ │ │庚○○係│ │ │,累犯,處│
│ │5 │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警0257│ │ │先後交錯│ │ │有期徒刑壹│
│ │ │ │話向己○○佯稱:林明│號卷第34│ │ │轉帳至合│ │ │年貳月。 │
│ │ │ │宇先前使用網路購物,│頁反面;│ │ │作金庫商│ │ │ │
│ │ │ │因該購物網站員工疏失│本院卷㈠│ │ │業銀行北│ │ │ │
│ │ │ │,將己○○之訂單設定│第371 頁│ │ │臺中分行│ │ │ │
│ │ │ │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 │ │帳號006-│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00000000│ │ │ │
│ │ │ │定云云,致己○○陷於│ │ │ │13627 號│ │ │ │
│ │ │ │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 │ │ │帳戶中,│ │ │ │
│ │ │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三民│ │ │ │嗣隨即遭│ │ │ │
│ │ │ │路270 號之全家超商操│ │ │ │少年林○│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 │ │ │發、葉○│ │ │ │
│ │ │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修於密接│ │ │ │
│ │ │ │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 │ │時間內分│ │ │ │
│ │ │ │一空。 │ │ │ │次提領,│ │ │ │
│ │ │ │(警詢筆錄:警0257號│ │ │ │因難以特│ │ │ │
│ │ │ │卷第34至35頁;報案資│ │ │ │定林○發│ │ │ │
│ │ │ │料:警0257號卷第36頁│ │ │ │、葉○修│ │ │ │
│ │ │ │正、反面) │ │ │ │各該次係│ │ │ │
│ │ │ │ │ │ │ │針對何告│ │ │ │
│ │ │ │ │ │ │ │訴人轉入│ │ │ │
│ │ │ │ │ │ │ │之款項作│ │ │ │
│ │ │ │ │ │ │ │提領,故│ │ │ │
│ │ │ │ │ │ │ │統一將其│ │ │ │
│ │ │ │ │ │ │ │等提領之│ │ │ │
│ │ │ │ │ │ │ │時間、金│ │ │ │
│ │ │ │ │ │ │ │額整理在│ │ │ │
│ │ │ │ │ │ │ │附表一編│ │ │ │
│ │ │ │ │ │ │ │號4告訴│ │ │ │
│ │ │ │ │ │ │ │人巳○○│ │ │ │
│ │ │ │ │ │ │ │受騙轉帳│ │ │ │
│ │ │ │ │ │ │ │後遭提領│ │ │ │
│ │ │ │ │ │ │ │之表格內│ │ │ │
│ │ │ │ │ │ │ │,於此不│ │ │ │
│ │ │ │ │ │ │ │重複記載│ │ │ │
├─┼──┼───┼──────────┼────┼─────┼─────┼────┼─────┼────┼─────┤
│6│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14,095元 │同上 │因告訴人│同上 │同左「提│戌○○犯三│
│ │書附│庚○○│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月14日晚│ │ │巳○○、│ │領時間」│人以上共同│
│ │表一│ │5時18分、5時32分許、│上11時4 │ │ │己○○、│ │欄之記載│詐欺取財罪│
│ │編號│ │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 │ │ │庚○○係│ │ │,累犯,處│
│ │7 │ │分許、同年7 月14日晚│ │ │ │先後交錯│ │ │有期徒刑壹│
│ │ │ │上9 時50分、10時54分│ │ │ │轉帳至合│ │ │年捌月。 │
│ │ │ │許,分別偽以販賣客製│ │ │ │作金庫商│ │ │ │
│ │ │ │化手機殼商店之蝦皮拍│ │ │ │業銀行北│ │ │ │
│ │ │ │賣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 │ │ │臺中分行│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 │ │帳號006-│ │ │ │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林庭│ │ │ │00000000│ │ │ │
│ │ │ │佑佯稱:庚○○先前使│ │ │ │13627 號│ │ │ │
│ │ │ │用網路購物並至超商取│ │ │ │帳戶中,│ │ │ │
│ │ │ │貨時,誤在批發商欄位│ │ │ │嗣隨即遭│ │ │ │
│ │ │ │簽名,需依指示操作自│ │ │ │少年林○│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發、葉○│ │ │ │
│ │ │ │,致庚○○陷於錯誤,│ │ │ │修於密接│ │ │ │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陸續前│ │ │ │時間內分│ │ │ │
│ │ │ │往臺南市仁德區二空郵│ │ │ │次提領,│ │ │ │
│ │ │ │局、臺南市東區崇德路│ │ │ │因難以特│ │ │ │
│ │ │ │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 │ │ │定林○發│ │ │ │
│ │ │ │員機,於右列時間轉帳│ │ │ │、葉○修│ │ │ │
│ │ │ │或將現金存入右列金額│ │ │ │各該次係│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隨即遭│ │ │ │針對何告│ │ │ │
│ │ │ │提領一空。 │ │ │ │訴人轉入│ │ │ │
│ │ │ │(警詢筆錄:警0257號│ │ │ │之款項作│ │ │ │
│ │ │ │卷第40至42頁反面;報│ │ │ │提領,故│ │ │ │
│ │ │ │案資料:警0257號卷第│ │ │ │統一將其│ │ │ │
│ │ │ │43頁正、反面) │ │ │ │等提領之│ │ │ │
│ │ │ │ │ │ │ │時間、金│ │ │ │
│ │ │ │ │ │ │ │額整理在│ │ │ │
│ │ │ │ │ │ │ │附表一編│ │ │ │
│ │ │ │ │ │ │ │號4告訴│ │ │ │
│ │ │ │ │ │ │ │人巳○○│ │ │ │
│ │ │ │ │ │ │ │受騙轉帳│ │ │ │
│ │ │ │ │ │ │ │後遭提領│ │ │ │
│ │ │ │ │ │ │ │之表格內│ │ │ │
│ │ │ │ │ │ │ │,於此不│ │ │ │
│ │ │ │ │ │ │ │重複記載│ │ │ │
│ │ │ │ ├────┼─────┤ ├────┼─────┼────┤ │
│ │ │ │ │106 年7 │29,989元 │ │106 年7 │同上 │20,005元│ │
│ │ │ │ │月14日晚│ │ │月14日晚│ │ │ │
│ │ │ │ │上11時21│ │ │上11時25│ │ │ │
│ │ │ │ │分 │ │ │分28秒 │ │ │ │
│ │ │ │ │(警0257│ │ ├────┤ ├────┤ │
│ │ │ │ │號卷第41│ │ │106 年7 │ │10,005元│ │
│ │ │ │ │頁;本院│ │ │月14日晚│ │ │ │
│ │ │ │ │卷㈠第37│ │ │上11時26│ │ │ │
│ │ │ │ │1 頁) │ │ │分9秒 │ │ │ │
│ │ │ │ │ │ │ │(他1698│ │ │ │
│ │ │ │ │ │ │ │號卷第35│ │ │ │
│ │ │ │ │ │ │ │頁;本院│ │ │ │
│ │ │ │ │ │ │ │卷㈠第37│ │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 │ │ │ │106 年7 │28,985元 │郵局700-03│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 │ │月14日晚│(不含15元│0000000000│月14日晚│鎮復興路17│ │ │
│ │ │ │ │上11時49│手續費) │79號帳戶 │上11時59│7 號全家超│ │ │
│ │ │ │ │(48)分│ │(本院卷㈠│分58秒 │商虎尾立人│ │ │
│ │ │ │ ├────┼─────┤第377 頁)├────┤門市 ├────┤ │
│ │ │ │ │106 年7 │29,985元 │即起訴書附│106 年7 │(他1698號│20,005元│ │
│ │ │ │ │月14日晚│(不含15元│表三編號5 │月15日凌│卷第35頁)│ │ │
│ │ │ │ │上11時52│手續費) │之詐騙帳戶│晨0 時0 │ │ │ │
│ │ │ │ │分 │ │ │分39 秒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29,985元 │ │106 年7 │ │20,005元│ │
│ │ │ │ │月14日晚│(不含15元│ │月15日凌│ │ │ │
│ │ │ │ │上11時55│手續費) │ │晨0 時1 │ │ │ │
│ │ │ │ │分 │ │ │分11秒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29,985元 │ │106 年7 │ │20,005元│ │
│ │ │ │ │月14日晚│(不含15元│ │月15日凌│ │ │ │
│ │ │ │ │上11時57│手續費) │ │晨0 時1 │ │ │ │
│ │ │ │ │分 │ │ │分50秒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29,985元 │ │106 年7 │ │20,005元│ │
│ │ │ │ │月15日凌│(不含15元│ │月15日凌│ │ │ │
│ │ │ │ │晨0 時0 │手續費) │ │晨0 時2 │ │ │ │
│ │ │ │ │分 │ │ │分33秒 │ │ │ │
│ │ │ │ │(106 年│ │ ├────┤ ├────┤ │
│ │ │ │ │7 月14日│ │ │106 年7 │ │20,005元│ │
│ │ │ │ │晚上11時│ │ │月15日凌│ │ │ │
│ │ │ │ │59分) │ │ │晨0 時5 │ │ │ │
│ │ │ │ │(警0257│ │ │分9 秒 │ │ │ │
│ │ │ │ │號卷第41│ │ ├────┤ ├────┤ │
│ │ │ │ │頁正、反│ │ │106 年7 │ │20,005元│ │
│ │ │ │ │面;本院│ │ │月15日凌│ │ │ │
│ │ │ │ │卷㈠第37│ │ │晨0 時6 │ │ │ │
│ │ │ │ │7 頁) │ │ │分11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 │8,005 元│ │
│ │ │ │ │ │ │ │月15日凌│ │ │ │
│ │ │ │ │ │ │ │晨0 時7 │ │ │ │
│ │ │ │ │ │ │ │分16秒 │ │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 │㈠第37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106 年7 │29,989元 │台新國際商│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0元│ │
│ │ │ │ │月15日凌│ │業銀行帳號│月15日凌│鎮林森路2 │(不含跨│ │
│ │ │ │ │晨0 時3 │ │000-000000│晨0 時12│段240 號統│行手續費│ │
│ │ │ │ │(2 )分│ │00000000號│分1 秒 │一超商新宗│5 元) │ │
│ │ │ │ │41秒 │ │帳戶 │ │行門市 │ │ │
│ │ │ │ ├────┼─────┤(本院卷㈠├────┤(他1698號├────┤ │
│ │ │ │ │106 年7 │30,000元 │第383 至38│106 年7 │卷第36頁)│20,000元│ │
│ │ │ │ │月15日凌│ │4 頁) │月15日凌│ │(不含跨│ │
│ │ │ │ │晨0 時8 │ │即起訴書附│晨0 時14│ │行手續費│ │
│ │ │ │ │分24秒 │ │表三編號6 │分26秒 │ │5 元) │ │
│ │ │ │ ├────┼─────┤之詐騙帳戶├────┤ ├────┤ │
│ │ │ │ │106 年7 │30,000元 │ │106 年7 │ │20,000元│ │
│ │ │ │ │月15日凌│ │ │月15日凌│ │(不含跨│ │
│ │ │ │ │晨0 時10│ │ │晨0 時15│ │行手續費│ │
│ │ │ │ │分15秒 │ │ │分46秒 │ │5 元) │ │
│ │ │ │ ├────┼─────┤ ├────┤ ├────┤ │
│ │ │ │ │106 年7 │30,000元 │ │106 年7 │ │20,000元│ │
│ │ │ │ │月15日凌│ │ │月15日凌│ │(不含跨│ │
│ │ │ │ │晨0 時16│ │ │晨0 時16│ │行手續費│ │
│ │ │ │ │(15)分│ │ │分59秒 │ │5 元) │ │
│ │ │ │ │53秒 │ │ ├────┤ ├────┤ │
│ │ │ │ │(警0257│ │ │106 年7 │ │10,000元│ │
│ │ │ │ │號卷第41│ │ │月15日凌│ │(不含跨│ │
│ │ │ │ │頁反面至│ │ │晨0 時18│ │行手續費│ │
│ │ │ │ │42頁;本│ │ │分16秒 │ │5 元) │ │
│ │ │ │ │院卷㈠第│ │ │(本院卷│ │ │ │
│ │ │ │ │383頁) │ │ │㈠第38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0元│ │
│ │ │ │ │ │ │ │月15日凌│鎮林森路2 │(不含跨│ │
│ │ │ │ │ │ │ │晨0 時22│段369 號臺│行手續費│ │
│ │ │ │ │ │ │ │分25秒 │灣銀行虎尾│5 元) │ │
│ │ │ │ │ │ │ ├────┤分行 ├────┤ │
│ │ │ │ │ │ │ │106 年7 │(他1698號│9,000 元│ │
│ │ │ │ │ │ │ │月15日凌│卷第36頁)│(不含跨│ │
│ │ │ │ │ │ │ │晨0 時23│ │行手續費│ │
│ │ │ │ │ │ │ │分49秒 │ │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 │900 元 │ │
│ │ │ │ │ │ │ │月15日凌│ │(不含跨│ │
│ │ │ │ │ │ │ │晨0 時24│ │行手續費│ │
│ │ │ │ │ │ │ │分48秒 │ │5 元)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 │㈠第383 │ │ │ │
│ │ │ │ │ │ │ │頁) │ │ │ │
├─┼──┼───┼──────────┼────┼─────┼─────┼────┼─────┼────┼─────┤
│7│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7元 │合作金庫商│106 年7 │雲林縣虎尾│30,000元│戌○○犯三│
│ │書附│宙○○│於106年7月14日晚上9 │月14日晚│ │業銀行北臺│月14日晚│鎮中正路15│ │人以上共同│
│ │表一│ │時許,分別偽以雄獅旅│上10時47│ │中分行帳號│上10時47│號合作金庫│ │詐欺取財罪│
│ │編號│ │遊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分許前之│ │000-000000│分42秒 │商業銀行虎│ │,累犯,處│
│ │8 │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某時 │ │0000000 號│(他1698│尾分行 │ │有期徒刑壹│
│ │ │ │話向宙○○佯稱:蔡欣│(本院卷│ │帳戶 │號卷第35│(他1698號│ │年參月。 │
│ │ │ │祝先前在網路購買之旅│㈠第371 │ │(本院卷㈠│頁;本院│卷第35頁)│ │ │
│ │ │ │遊套票,遭系統誤設為│頁;本院│ │第371 頁)│卷㈠第37│ │ │ │
│ │ │ │購買12組套票,需依指│卷㈢第12│ │即起訴書附│1 頁) │ │ │ │
│ │ │ │示以網路銀行進行認證│1 、125 │ │表三編號1 │ │ │ │ │
│ │ │ │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蔡│頁) │ │之詐騙帳戶│ │ │ │ │
│ │ │ │欣祝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人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06 年7 │29,989元 │台新國際商│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0元│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月15日凌│ │業銀行帳號│月15日凌│鎮林森路2 │(不含跨│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隨│晨0 時25│ │000-000000│晨0 時30│段369 號臺│行手續費│ │
│ │ │ │即遭提領一空。 │分30秒 │ │00000000號│分40秒 │灣銀行虎尾│5 元) │ │
│ │ │ │(警詢筆錄:警0257號│(本院卷│ │帳戶 ├────┤分行 ├────┤ │
│ │ │ │卷第44至46頁反面;報│㈠第384 │ │(本院卷㈠│106 年7 │(他1698號│10,000元│ │
│ │ │ │案資料:警0257號卷第│頁;本院│ │第383 至38│月15日凌│卷第36頁)│(不含跨│ │
│ │ │ │47頁正、反面;本院卷│卷㈢第11│ │4 頁) │晨0 時31│ │行手續費│ │
│ │ │ │㈢第123、125頁) │9 、123 │ │即起訴書附│分54秒 │ │5 元) │ │
│ │ │ │ │頁) │ │表三編號6 │(本院卷│ │ │ │
│ │ │ │ │ │ │之詐騙帳戶│㈠第384 │ │ │ │
│ │ │ │ │ │ │ │頁) │ │ │ │
├─┼──┼───┼──────────┼────┼─────┼─────┼────┼─────┼────┼─────┤
│8│起訴│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5元 │兆豐國際商│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戌○○犯三│
│ │書附│寅○○│於106年7月14日晚上9 │月14日晚│ │業銀行帳號│月14日晚│鎮八德街88│ │人以上共同│
│ │表一│ │時許,分別偽以EZ網路│上11時24│ │000-000000│上11時34│號全家超商│ │詐欺取財罪│
│ │編號│ │購票公司客服人員及花│分49秒 │ │04428 號帳│分38秒 │虎尾虎威門│ │,累犯,處│
│ │6 │ │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 │ │戶 ├────┤市 ├────┤有期徒刑壹│
│ │ │ │撥打電話向寅○○佯稱│ │ │(本院卷㈠│106 年7 │(他1698號│20,005元│年肆月。 │
│ │ │ │:因該公司會計誤將網│ │ │第357 頁)│月14日晚│卷第35頁)│ │ │
│ │ │ │路購票帳款匯入寅○○│ │ │即起訴書附│上11時35│ │ │ │
│ │ │ │之信用卡帳單內,需依│ │ │表二編號10│分14秒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起訴書附├────┼─────┼────┤ │
│ │ │ │消帳款云云,致寅○○│106 年7 │29,985元 │表三編號3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月14日晚│ │之詐騙帳戶│月14日晚│鎮忠孝路44│ │ │
│ │ │ │指示前往超商操作自動│上11時27│ │ │上11時52│號全家超商│ │ │
│ │ │ │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於│分51秒 │ │ │分23秒 │新忠孝門市│ │ │
│ │ │ │右列時間轉帳或以現金│(本院卷│ │ │(本院卷│(他1698號│ │ │
│ │ │ │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㈠第357 │ │ │㈠第357 │卷第35頁)│ │ │
│ │ │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頁;本院│ │ │頁) │ │ │ │
│ │ │ │。 │卷㈡第33│ │ │ │ │ │ │
│ │ │ │(警0257號卷第37至38│7 至339 │ │ │ │ │ │ │
│ │ │ │頁反面;報案資料:警│頁被害人│ │ │ │ │ │ │
│ │ │ │0257號卷第39頁正、反│寅○○所│ │ │ │ │ │ │
│ │ │ │面;本院卷㈡第277 、│提供轉帳│ │ │ │ │ │ │
│ │ │ │281 頁;轉帳資料:本│之臺灣土│ │ │ │ │ │ │
│ │ │ │院卷㈡第341 至345 頁│地銀行新│ │ │ │ │ │ │
│ │ │ │) │竹分行帳│ │ │ │ │ │ │
│ │ │ │ │戶存摺;│ │ │ │ │ │ │
│ │ │ │ │本院卷㈡│ │ │ │ │ │ │
│ │ │ │ │第249 至│ │ │ │ │ │ │
│ │ │ │ │250 頁雲│ │ │ │ │ │ │
│ │ │ │ │林地檢署│ │ │ │ │ │ │
│ │ │ │ │檢察官10│ │ │ │ │ │ │
│ │ │ │ │8 年度蒞│ │ │ │ │ │ │
│ │ │ │ │字第2091│ │ │ │ │ │ │
│ │ │ │ │號補充理│ │ │ │ │ │ │
│ │ │ │ │由書第㈢│ │ │ │ │ │ │
│ │ │ │ │點之說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29,999元 │同上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 │ │月15日凌│ │ │月15日凌│鎮林森路1 │ │ │
│ │ │ │ │晨1 時10│ │ │晨1 時20│段39號統一│ │ │
│ │ │ │ │分34秒 │ │ │分30秒 │超商冬念門│ │ │
│ │ │ │ │(本院卷│ │ ├────┤市(他1698├────┤ │
│ │ │ │ │㈠第357 │ │ │106 年7 │號卷第36頁│10,005元│ │
│ │ │ │ │頁;本院│ │ │月15日凌│) │ │ │
│ │ │ │ │卷㈡第34│ │ │晨1 時21│★起訴書附│ │ │
│ │ │ │ │1 至345 │ │ │分22秒 │ 表三編號│ │ │
│ │ │ │ │頁被害人│ │ │(本院卷│ 3就此2筆│ │ │
│ │ │ │ │寅○○所│ │ │㈠第357 │ 款項之提│ │ │
│ │ │ │ │提供國泰│ │ │頁) │ 領地點誤│ │ │
│ │ │ │ │世華商業│ │ │ │ 載為雲林│ │ │
│ │ │ │ │銀行竹城│ │ │ │ 縣虎尾鎮│ │ │
│ │ │ │ │分行帳戶│ │ │ │ 林森路2 │ │ │
│ │ │ │ │存摺) │ │ │ │ 段369 號│ │ │
│ │ │ │ │ │ │ │ │ 臺灣銀行│ │ │
│ │ │ │ │ │ │ │ │ 虎尾分行│ │ │
│ │ │ │ │ │ │ │ │ ,業經檢│ │ │
│ │ │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 │ │ │ │ 更正(本│ │ │
│ │ │ │ │ │ │ │ │ 院卷㈣第│ │ │
│ │ │ │ │ │ │ │ │ 133頁)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起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轉帳(或匯│轉入(或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書附│/ 告訴│ │匯款/ 存│款/ 存款)│入/ 存入)│ │ │(新臺幣│
│ │表一│人 │ │款)時間│金額(新臺│之人頭帳戶│ │ │) │
│ │編號│ │ │ │幣) │ │ │ │ │
├─┼──┼───┼──────────┼────┼─────┼─────┼────┼─────┼────┤
│1│起訴│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5,123元 │臺灣中小企│106 年7 │卷內無資料│20,005元│
│ │書附│未○○│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月3 日下│ │業銀行二林│月3 日某│ │ │
│ │表一│ │5 時4 分許,分別偽以│午5 時57│ │分行帳號05│時 │ │ │
│ │編號│ │某賣家及郵局人員,先│分33秒 │ │0-00000000├────┤ ├────┤
│ │ │ │後撥打電話向未○○佯│(本院卷│ │765 號帳戶│106 年7 │ │5,005元 │
│ │ │ │稱:未○○先前購物,│㈢第145 │ │(本院卷㈠│月3 日某│ │ │
│ │ │ │訂單有誤,致將多次扣│頁) │ │第337 頁)│時 │ │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即起訴書附│(本院卷│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曾│ │ │表二編號8 │㈠第337 │ │ │
│ │ │ │暐庭陷於錯誤,而依該│ │ │之詐騙帳戶│頁) │ │ │
│ │ │ │人之指示前往雲林縣虎│ │ │ │ │ │ │
│ │ │ │尾鎮雲林監獄旁郵局操│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 │ │ │ │ │ │
│ │ │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列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 │ │ │ │ │
│ │ │ │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39至41頁;報案資│ │ │ │ │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60頁│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2│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7元 │同上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書附│辛○○│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月3 日晚│ │ │月3 日晚│鎮清雲路77│ │
│ │表一│ │5 時49分、晚上6 時1 │上6 時29│ │ │上6 時38│0 號統一超│ │
│ │編號│ │分許,分別偽以MDMMD │分 │ │ │分11秒 │商宇宸門市│ │
│ │ │ │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 ├────┤(警1209卷├────┤
│ │ │ │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106 年7 │29,985元 │ │106 年7 │第13頁) │4,005元 │
│ │ │ │向辛○○佯稱:辛○○│月3 日晚│ │ │月3 日晚│ │ │
│ │ │ │先前使用網路購物時,│上6 時36│ │ │上6 時39│ │ │
│ │ │ │該網站誤將其升級為VI│分 │ │ │分32秒 │ │ │
│ │ │ │P 會員,VIP 資格需加│(本院卷│ │ ├────┤ ├────┤
│ │ │ │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㈠第377 │ │ │106 年7 │ │20,005元│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頁;本院│ │ │月3 日晚│ │ │
│ │ │ │云,致辛○○陷於錯誤│卷㈡第29│ │ │上6 時40│ │ │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1 、293 │ │ │分42秒 │ │ │
│ │ │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頁) │ │ ├────┤ ├────┤
│ │ │ │127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 │ │ │106 年7 │ │16,005元│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 │ │月3 日晚│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隨│ │ │ │上6 時42│ │ │
│ │ │ │即遭提領一空。 │ │ │ │分5 秒(│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警1209號│ │ │
│ │ │ │卷第16至17頁;報案資│ │ │ │卷第13頁│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46頁│ │ │ │;本院卷│ │ │
│ │ │ │正、反面、本院卷㈡第│ │ │ │㈠第377 │ │ │
│ │ │ │291 、293 頁) │ │ │ │頁) │ │ │
├─┼──┼───┼──────────┼────┼─────┼─────┼────┼─────┼────┤
│3│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222 元 │同上 │106 年7 │卷內無資料│3,005元 │
│ │書附│辰○○│於106 年7 月3 日晚上│月3 日晚│(不含手續│ │月3 日某│ │★車手提│
│ │表一│ │7 時20分、7 時30分許│上8 時2 │費15元) │ │時 │ │領3,005 │
│ │編號│ │,分別偽以某賣家及銀│分 │ │ │(本院卷│ │元,帳戶│
│ │ │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本院卷│ │ │㈠第337 │ │剩下299 │
│ │ │ │電話向辰○○佯稱:誤│㈠第337 │ │ │頁) │ │元經止扣│
│ │ │ │以為辰○○係批發商而│頁;本院│ │ │ │ │未發還(│
│ │ │ │下訂多筆商品,將遭扣│卷㈡第29│ │ │ │ │本院卷㈢│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7 頁) │ │ │ │ │第33至37│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 │ │ │ │ │頁) │
│ │ │ │建閔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 │ │ │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蘆│ │ │ │ │ │ │
│ │ │ │洲區民族路255 巷旁全│ │ │ │ │ │ │
│ │ │ │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隨│ │ │ │ │ │ │
│ │ │ │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20至21頁;報案資│ │ │ │ │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49頁│ │ │ │ │ │ │
│ │ │ │正、反面、本院卷㈡第│ │ │ │ │ │ │
│ │ │ │297 頁) │ │ │ │ │ │ │
├─┼──┼───┼──────────┼────┼─────┼─────┼────┼─────┼────┤
│4│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6元 │國泰世華商│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0元│
│ │書附│張哲緯│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月1 日凌│ │業銀行帳號│月1 日凌│鎮民主路52│(不含跨│
│ │表一│ │4 時45分許,分別偽以│晨0 時15│ │000-000000│晨0 時22│之1 號統一│行手續費│
│ │編號│ │某廠商及國泰世華商業│分8 秒 │ │055344號帳│分33秒 │超商新安慶│5 元) │
│ │ │ │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本院卷│ │戶 ├────┤門市 ├────┤
│ │ │ │打電話向張哲緯佯稱:│㈠第351 │ │(本院卷㈠│106 年7 │(警1209號│9,000元 │
│ │ │ │張哲緯先前使用網路購│頁) │ │第351 頁)│月1 日凌│卷第12頁反│(不含跨│
│ │ │ │物時,因超商店員疏失│ │ │即起訴書附│晨0 時24│面至13頁)│行手續費│
│ │ │ │致帳戶會遭重複扣款,│ │ │表二編號7 │分8 秒 │ │5 元)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之詐騙帳戶├────┼─────┼────┤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張│ │ │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0元│
│ │ │ │哲緯陷於錯誤,而依該│ │ │ │月1 日凌│鎮中興路83│(不含跨│
│ │ │ │人之指示前往基隆市中│ │ │ │晨0 時48│號全家超商│行手續費│
│ │ │ │正區中正路623 號操作│ │ │ │分6 秒 │虎尾霹靂門│5 元) │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 │ │ │(本院卷│市 │ │
│ │ │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㈠第351 │(警1209號│ │
│ │ │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 │ │頁) │卷第13頁)│ │
│ │ │ │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22頁正、反面;報│ │ │ │ │ │ │
│ │ │ │案資料:警1209號卷第│ │ │ │ │ │ │
│ │ │ │50頁正、反面) │ │ │ │ │ │ │
├─┼──┼───┼──────────┼────┼─────┼─────┼────┼─────┼────┤
│5│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9,988元 │臺灣中小企│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書附│丙○○│於106 年6 月30日晚上│月30日晚│ │業銀行湖口│月30日晚│鎮忠孝路44│ │
│ │表一│ │8 時15分、8 時29分許│上9 時4 │ │分行帳號05│上9 時10│號全家超商│ │
│ │編號│ │,分別偽以饗食天堂客│分 │ │0-00000000│分5 秒 │新忠孝門市│ │
│ │ │ │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 │ │114 號帳戶├────┤(警1209號├────┤
│ │ │ │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 │(本院卷㈠│106 年6 │卷第12頁反│20,005元│
│ │ │ │丙○○佯稱:因公司內│ │ │第333 頁)│月30日晚│面) │(含他人│
│ │ │ │部疏失,誤將丙○○設│ │ │即起訴書附│上9 時11│ │匯款金額│
│ │ │ │定成VIP 會員,將每月│ │ │表二編號5 │分 │ │) │
│ │ │ │自其帳戶內扣繳會費,├────┼─────┤之詐騙帳戶├────┼─────┼────┤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6 年6 │24,985元 │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周│月30日晚│ │ │月30日晚│鎮林森路1 │ │
│ │ │ │育楷陷於錯誤,而依該│上9 時30│ │ │上9 時39│段490 號臺│ │
│ │ │ │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 │ │ │分56秒 │灣土地銀行│ │
│ │ │ │機,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警1209│ │ ├────┤虎尾分行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號卷第25│ │ │106 年6 │(警1209號│5,005 元│
│ │ │ │隨即遭提領一空。 │頁反面;│ │ │月30日晚│卷第12頁反│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本院卷㈠│ │ │上9 時41│面) │ │
│ │ │ │卷第25至26頁;報案資│第333 頁│ │ │分51秒 │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52頁│) │ │ │(警1209│ │ │
│ │ │ │正、反面) │ │ │ │號卷第12│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 │ │ │第333 頁│ │ │
│ │ │ │ │ │ │ │) │ │ │
├─┼──┼───┼──────────┼────┼─────┼─────┼────┼─────┼────┤
│6│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9,985 元 │同上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書附│酉○○│於106 年6 月30日晚上│月30日晚│(不含手續│ │月30日晚│鎮光復路34│ │
│ │表一│ │8 時許,分別偽以三槍│上9 時49│費15元) │ │上9 時56│8 號統一超│ │
│ │編號│ │購物網站人員及國泰世│分 │ │ │分11秒 │商東仁門市│ │
│ │ │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警1209│ │ ├────┤(警1209號├────┤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酉○○│號卷第24│ │ │106 年6 │卷第12頁反│10,005元│
│ │ │ │佯稱:酉○○先前使用│頁反面;│ │ │月30日晚│面) │ │
│ │ │ │網路購物時,因操作不│本院卷㈠│ │ │上9 時57│ │ │
│ │ │ │慎,致將自其帳戶內扣│第333 頁│ │ │分5 秒 │ │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警1209│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卷第12頁│ │ │
│ │ │ │致酉○○陷於錯誤,而│ │ │ │反面;本│ │ │
│ │ │ │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北│ │ │ │院卷㈠第│ │ │
│ │ │ │市○○○路000 號國泰│ │ │ │333 頁)│ │ │
│ │ │ │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 │ │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 │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23至24頁反面;報│ │ │ │ │ │ │
│ │ │ │案資料:警1209號卷第│ │ │ │ │ │ │
│ │ │ │51頁正、反面) │ │ │ │ │ │ │
├─┼──┼───┼──────────┼────┼─────┼─────┼────┼─────┼────┤
│7│起訴│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12,345元 │第一商業銀│106 年6 │卷內無資料│20,000元│
│ │書附│午○○│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月28日下│ │行帳號007-│月28日下│ │(不含跨│
│ │表一│ │5 時18分許,分別偽以│午5 時32│ │0000000000│午5 時51│ │行手續費│
│ │編號│ │網路賣家惡魔鋁合金人│分16秒 │ │9 號帳戶 │分10秒 │ │5 元) │
│ │ │ │員及某銀行人員,先後│(本院卷│ │(本院卷㈠│ │ │ │
│ │ │ │撥打電話向午○○佯稱│㈠第305 │ │第305 頁)│ │ │ │
│ │ │ │:午○○先前使用網路│頁) │ │即起訴書附├────┼─────┤ │
│ │ │ │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將│ │ │表二編號4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 │
│ │ │ │遭每月連續扣款,需依│ │ │之詐騙帳戶│月28日晚│鎮林森路2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上6 時48│段475 號統│ │
│ │ │ │消設定云云,致午○○│ │ │ │分58秒 │一超商新湖│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 │ │ │(警1209│門市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 │ │號卷第12│(警1209號│ │
│ │ │ │樂業街71號統一超商樂│ │ │ │頁;本院│卷第12頁)│ │
│ │ │ │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卷㈠第30│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 │ │5 頁)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隨│ │ │ │ │ │ │
│ │ │ │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 │ │ │ │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54頁│ │ │ │ │ │ │
│ │ │ │正、反面) │ │ │ │ │ │ │
├─┼──┼───┼──────────┼────┼─────┼─────┼────┼─────┼────┤
│8│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9,000元 │同上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0元│
│ │書附│癸○○│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月28日晚│ │ │月28日晚│鎮林森路2 │(不含跨│
│ │表一│ │6 時27分許,分別偽以│上7 時4 │ │ │上7 時7 │段475 號統│行手續費│
│ │編號│ │惡魔鋁金手機殼賣家及│分 │ │ │分12秒 │一超商新湖│5 元) │
│ │ │ │郵局人員,先後撥打電│ │ │ ├────┤門市 ├────┤
│ │ │ │話向癸○○佯稱:張育│ │ │ │106 年6 │(警1209號│9,000元 │
│ │ │ │陞先前使用網路購物時│ │ │ │月28日晚│卷第12頁)│(不含跨│
│ │ │ │,因訂單輸入錯誤,將│ │ │ │上7 時8 │ │行手續費│
│ │ │ │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 │ │ │分6 秒 │ │5 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 │ │ │ │ │ │
│ │ │ │先轉入指定帳戶保管云│ │ │ │ │ │ │
│ │ │ │云,致癸○○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42│ │ │ │ │ │ │
│ │ │ │3 號第一商業銀行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 ├────┼─────┼────┤
│ │ │ │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106 年6 │3,985 元 │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4,500元 │
│ │ │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月28日晚│(不含手續│ │月28日晚│鎮文化路64│(不含跨│
│ │ │ │空。 │間7 時9 │費15元) │ │上7 時19│號虎尾科技│行手續費│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分 │ │ │分28秒 │大學郵局 │5 元) │
│ │ │ │卷第27至28頁反面;報│(警1209│ │ │(警1209│(警1209號│ │
│ │ │ │案資料:警1209號卷第│號卷第28│ │ │號卷第12│卷第12頁)│ │
│ │ │ │53頁正、反面) │頁;本院│ │ │頁;本院│ │ │
│ │ │ │ │卷㈠第30│ │ │卷㈠第30│ │ │
│ │ │ │ │5 頁) │ │ │5 頁) │ │ │
├─┼──┼───┼──────────┼────┼─────┼─────┼────┼─────┼────┤
│9│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9,985元 │臺中商業銀│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書附│亥○○│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月28日晚│ │行帳號053-│月28日晚│鎮光復路52│ │
│ │表一│ │5 時10分許,分別偽以│上8 時54│ │0000000000│上9 時5 │1 號統一超│ │
│ │編號│ │devil case賣家及合作│分 │ │59號帳戶 │分25秒 │商晟泰門市│ │
│ │ │ │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本院卷│ │(本院卷㈠├────┤(警1209號├────┤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楊德│㈠第327 │ │第327 頁)│106 年6 │卷第11頁反│10,005元│
│ │ │ │群佯稱:亥○○先前購│頁) │ │即起訴書附│月28日晚│面) │ │
│ │ │ │物時,因工讀生誤植其│ │ │表二編號2 │上9 時6 │ │ │
│ │ │ │為經銷商,每月可能被│ │ │之詐騙帳戶│分6 秒(│ │ │
│ │ │ │重複扣款370 元,需依│ │ │ │本院卷㈠│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第327 頁│ │ │
│ │ │ │消設定云云,致亥○○│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106 年6 │29,985元 │彰化商業銀│該筆款項│同左 │同左 │
│ │ │ │金龍路215 號統一超商│月28日晚│ │行東勢分行│業經圈存│ │ │
│ │ │ │金碧門市操作自動櫃員│上8 時56│ │帳號009-58│,並於10│ │ │
│ │ │ │機,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分 │ │0000000000│6 年7 月│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本院卷│ │00號帳戶 │27日返還│ │ │
│ │ │ │隨即遭提領一空。 │㈠第319 │ │(本院卷㈠│予亥○○│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頁) │ │第319 頁)│(本院卷│ │ │
│ │ │ │卷第44至45頁;報案資│ │ │即起訴書附│㈢第161 │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62頁│ │ │表二編號1 │至163 頁│ │ │
│ │ │ │正、反面) │ │ │之詐騙帳戶│) │ │ │
│ │ │ │ ├────┼─────┼─────┼────┼─────┼────┤
│ │ │ │ │106 年6 │29,985元 │臺灣土地銀│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 │月28日晚│ │行帳號005-│月28日晚│鎮德興路97│ │
│ │ │ │ │上9 時8 │ │0000000000│上9 時11│號日盛銀行│ │
│ │ │ │ │分9 秒 │ │11號帳戶 │分24秒 │虎尾分行 │ │
│ │ │ │ │(本院卷│ │(本院卷㈠├────┤(警1209號├────┤
│ │ │ │ │㈠第313 │ │第313 頁)│106 年6 │卷第12頁)│20,005元│
│ │ │ │ │頁) │ │即起訴書附│月28日晚│ │ │
│ │ │ │ │ │ │表二編號3 │上9 時12│ │ │
│ │ │ │ │ │ │之詐騙帳戶│分41秒 │ │ │
│ │ │ │ │ │ │ │(本院卷│ │ │
│ │ │ │ │ │ │ │㈠第313 │ │ │
│ │ │ │ │ │ │ │頁) │ │ │
├─┼──┼───┼──────────┼────┼─────┼─────┼────┼─────┼────┤
││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9,912元 │同上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30,000元│
│ │書附│地○○│於106 年6 月28日晚間│月28日晚│ │ │月28日晚│鎮林森路1 │ │
│ │表一│ │9 時30分、9 時40分許│上10時10│ │ │上10時13│段490 號土│ │
│ │編號│ │,分別偽以饗食天堂客│分9 秒 │ │ │分46秒 │地銀行虎尾│ │
│ │ │ │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 ├────┤分行 ├────┤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劉庭│106 年6 │4,346 元 │ │106 年6 │(警1209號│600 元 │
│ │ │ │瑋佯稱:地○○先前購│月28日晚│ │ │月28日晚│卷第12頁)│ │
│ │ │ │物時,因誤將其設定成│上10時14│ │ │上10時14│ │ │
│ │ │ │VIP 會員,需依指示操│分 │ │ │分38秒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本院卷│ │ ├────┤ ├────┤
│ │ │ │云云,致地○○陷於錯│㈠第313 │ │ │106 年6 │ │4,000元 │
│ │ │ │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前│頁) │ │ │月28日晚│ │ │
│ │ │ │往臺北市捷運善導寺站│ │ │ │上10時16│ │ │
│ │ │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分57秒 │ │ │
│ │ │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隨即遭│ │ │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3,005元 │
│ │ │ │提領一空。 │ │ │ │月28日晚│鎮林森路1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上10時22│段495 號虎│ │
│ │ │ │卷第32至33頁;報案資│ │ │ │分59秒 │尾郵局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56頁│ │ │ │(本院卷│(警1209號│ │
│ │ │ │正、反面) │ │ │ │㈠第313 │卷第12頁)│ │
│ │ │ │ │ │ │ │頁) │ │ │
├─┼──┼───┼──────────┼────┼─────┼─────┼────┼─────┼────┤
││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5,123元 │同上 │106 年6 │同上 │23,000元│
│ │書附│天○○│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月28日晚│ │ │月28日晚│ │ │
│ │表一│ │8 時20分許,分別偽以│上10時33│ │ │上10時38│ │ │
│ │編號│ │手機殼商家及郵局人員│分5 秒 │ │ │分32秒 │ │ │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詹雅│(本院卷│ │ │(本院卷│ │ │
│ │ │ │惠佯稱:天○○先前使│㈠第313 │ │ │㈠第313 │ │ │
│ │ │ │用網路購物時,因內部│頁) │ │ │頁) │ │ │
│ │ │ │人員作業疏失致資料外│ │ │ │ │ │ │
│ │ │ │洩,導致其帳戶將遭重│ │ │ │ │ │ │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 │ │
│ │ │ │云,致天○○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 │ │ │ │ │ │
│ │ │ │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28│ │ │ │ │ │ │
│ │ │ │4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 │ │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隨即│ │ │ │ │ │ │
│ │ │ │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31頁正、反面;報│ │ │ │ │ │ │
│ │ │ │案資料:警1209號卷第│ │ │ │ │ │ │
│ │ │ │55頁正、反面) │ │ │ │ │ │ │
├─┼──┼───┼──────────┼────┼─────┼─────┼────┼─────┼────┤
││起訴│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9,985元 │臺中商業銀│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書附│A○○│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月28日晚│(不含手續│行帳號053-│月28日晚│鎮光復路34│ │
│ │表一│ │6 時42分至8 時12分許│上7 時40│費15元) │0000000000│上7 時49│8 號統一超│ │
│ │編號│ │間,分別偽以假愛的漫│分 │ │59 號帳戶 │分7 秒 │商東仁門市│ │
│ │ │ │延情趣用品網站人員及│ │ │(本院卷㈠├────┤(他1697號├────┤
│ │ │ │郵局客服人員,先後撥├────┼─────┤第327 頁)│106 年6 │卷第26頁)│20,005元│
│ │ │ │打電話向A○○佯稱:│106 年6 │29,985元 │即起訴書附│月28日晚│ │ │
│ │ │ │A○○先前於該網站購│月28日晚│(警卷第頁│表二編號2 │上7 時49│ │ │
│ │ │ │物時,因電腦資料錯誤│上7 時41│、本院卷㈠│之詐騙帳戶│分57秒 │ │ │
│ │ │ │,將其誤設為VIP 會員│分 │第327 頁)│ │ │ │ │
│ │ │ │,將因此加收年費而遭│(本院卷│ │ │ │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㈠第327 │ │ │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頁) │ │ │ │ │ │
│ │ │ │,致A○○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 │ │ │ │ │ │
│ │ │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 │ │右列帳戶內,隨即遭提│ │ │ │ │ │ │
│ │ │ │領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34至35頁;報案資│ │ │ ├────┼─────┼────┤
│ │ │ │料:警1209號卷第57頁│ │ │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正、反面) │ │ │ │月28日晚│鎮中正路15│ │
│ │ │ │ │ │ │ │上7 時54│號合作金庫│ │
│ │ │ │ │ │ │ │分48秒 │商業銀行虎│ │
│ │ │ │ │ │ │ │(本院卷│尾分行 │ │
│ │ │ │ │ │ │ │㈠第327 │(他1697號│ │
│ │ │ │ │ │ │ │頁) │卷第26頁)│ │
│ │ │ │ ├────┼─────┼─────┼────┼─────┼────┤
│ │ │ │ │106 年6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 │月28日晚│ │行東勢分行│月28日晚│鎮民主路52│ │
│ │ │ │ │上8 時1 │ │帳號009-58│上8 時7 │之1 號統一│ │
│ │ │ │ │分 │ │0000000000│分 │超商新安慶│ │
│ │ │ │ │ │ │00號帳戶 ├────┤門市 ├────┤
│ │ │ │ │ │ │(本院卷㈠│106 年6 │(他1697號│20,005元│
│ │ │ │ │ │ │第319 頁)│月28日晚│卷第26頁)│ │
│ │ │ │ │ │ │即起訴書附│上8 時9 │ │ │
│ │ │ │ │ │ │表二編號1 │分 │ │ │
│ │ │ │ │ │ │之詐騙帳戶├────┤ ├────┤
│ │ │ │ │ │ │ │106 年6 │ │20,005元│
│ │ │ │ │ │ │ │月28日晚│ │ │
│ │ │ │ │ │ │ │上8 時10│ │ │
│ │ │ │ ├────┼─────┤ │分 │ │ │
│ │ │ │ │106 年6 │49,985元 │ ├────┼─────┼────┤
│ │ │ │ │月28日晚│ │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20,005元│
│ │ │ │ │上8 時4 │ │ │月28日晚│鎮中正路30│ │
│ │ │ │ │分 │ │ │上8 時16│7 號統一超│ │
│ │ │ │ │(本院卷│ │ │分 │商工專門市│ │
│ │ │ │ │㈠第319 │ │ ├────┤(他1697號├────┤
│ │ │ │ │頁) │ │ │106 年6 │卷第26頁)│19,005元│
│ │ │ │ │ │ │ │月28日晚│ │ │
│ │ │ │ │ │ │ │上8 時17│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6 │雲林縣虎尾│705 元 │
│ │ │ │ │ │ │ │月28日晚│鎮光復路38│ │
│ │ │ │ │ │ │ │上8 時26│7 號虎尾圓│ │
│ │ │ │ │ │ │ │分 │環郵局 │ │
│ │ │ │ │ │ │ │(本院卷│(他1697號│ │
│ │ │ │ │ │ │ │㈠第319 │卷第26頁)│ │
│ │ │ │ │ │ │ │頁) │ │ │
├─┼──┼───┼──────────┼────┼─────┼─────┼────┼─────┼────┤
││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6 │29,985元 │臺中商業銀│該筆款項│同左 │同左 │
│ │書附│壬○○│於106 年6 月28日晚上│月28日晚│ │行帳號053-│未被提領│ │ │
│ │表一│ │8 時26分、10時33分許│上9 時4 │ │0000000000│,且已返│ │ │
│ │編號│ │,分別偽以購物頻道VI│分 │ │59 號帳戶 │還壬○○│ │ │
│ │ │ │VA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本院卷│ │(本院卷㈠│(本院卷│ │ │
│ │ │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㈠第327 │ │第327 頁)│㈠第327 │ │ │
│ │ │ │話向壬○○佯稱:徐永│頁) │ │即起訴書附│頁;本院│ │ │
│ │ │ │樹先前購物時,因工作│ │ │表二編號2 │卷㈢第17│ │ │
│ │ │ │人員操作不慎,將造成│ │ │之詐騙帳戶│至29頁)│ │ │
│ │ │ │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 │ │ │云云,致壬○○陷於錯│ │ │ │ │ │ │
│ │ │ │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前│ │ │ │ │ │ │
│ │ │ │往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 │ │ │ │ │ │
│ │ │ │71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三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 │ │ │ │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1209號│ │ │ │ │ │ │
│ │ │ │卷第36頁正、反面;報│ │ │ │ │ │ │
│ │ │ │案資料:警1209號卷第│ │ │ │ │ │ │
│ │ │ │58頁正、反面) │ │ │ │ │ │ │
└─┴──┴───┴──────────┴────┴─────┴─────┴────┴─────┴────┘
附表三:免訴部分(以下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934 號判決處刑確定,本案為重行起訴)
┌─┬──┬───┬──────────┬────┬─────┬─────┬────┬─────┬────┐
│編│起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轉帳(或匯│轉入(或匯│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書附│/ 告訴│ │匯款/ 存│款/ 存款)│入/ 存入)│ │ │ │
│ │表一│人 │ │款)時間│金額(新臺│之人頭帳戶│ │ │ │
│ │編號│ │ │ │幣) │ │ │ │ │
├─┼──┼───┼──────────┼────┼─────┼─────┼────┼─────┼────┤
│1│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8元 │臺灣銀行高│106 年7 │雲林縣西螺│20,005元│
│ │書附│戊○○│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月16日下│(不含手續│榮分行帳號│月16日下│鎮高速公路│ │
│ │表一│ │2 時36分許,分別偽以│午3 時8 │費12元) │000-000000│午3 時14│1 號萊爾富│ │
│ │編號│ │佯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分 │ │232615號帳│分39秒 │超商西螺休│ │
│ │ │ │及郵局人員,先後撥打│(警0646│ │戶 │ │息站南站門│ │
│ │ │ │電話向戊○○佯稱:林│號卷第31│ │(本院卷㈠│ │市 │ │
│ │ │ │宛青先前網路購物時,│頁、第34│ │第389 頁)│ │(警0646號│ │
│ │ │ │誤設定為12期付款,需│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 │卷第64頁)│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本院卷㈠│ │表三編號7 │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宛│第389頁 │ │之詐騙帳戶│ │ │ │
│ │ │ │青陷於錯誤,而依該人│) │ │ │ │ │ │
│ │ │ │之指示前往屏東縣○○○ ○ ○ ○○○○○○ ○○○○○○
○ ○ ○ ○鄉○○村○○路0 號國│ │ │ │106 年7 │ │10,005元│
│ │ │ │立屏東科技大學內之郵│ │ │ │月16日下│ │ │
│ │ │ │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午3 時15│ │ │
│ │ │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 │ │分18秒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隨即遭│ │ │ │(警0646│ │ │
│ │ │ │提領一空。 │ │ │ │號卷第64│ │ │
│ │ │ │(警詢筆錄:警0646號│ │ │ │頁;本院│ │ │
│ │ │ │卷第30至32頁;報案資│ │ │ │卷㈠第38│ │ │
│ │ │ │料:警0646號卷第29頁│ │ │ │9頁) │ │ │
│ │ │ │正、反面、第33頁正、│ │ │ │ │ │ │
│ │ │ │反面;轉帳資料:警06│ │ │ │ │ │ │
│ │ │ │46號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
│2│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8,803元 │同上 │106 年7 │同上 │19,005元│
│ │書附│丁○○│106 年7 月16日下午2 │月16日下│ │ │月16日下│ │ │
│ │表一│ │時39分許,分別偽以de│午3 時18│ │ │午3 時23│ │ │
│ │編號│ │vil case購物網站客服│分58秒 │ │ │分31秒 │ │ │
│ │ │ │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本院卷│ │ │(警0646│ │ │
│ │ │ │先後撥打電話向丁○○│㈠第389 │ │ │號卷第64│ │ │
│ │ │ │佯稱:丁○○先前購物│頁) │ │ │頁;本院│ │ │
│ │ │ │,訂單多出12筆資料,│ │ │ │卷㈠第38│ │ │
│ │ │ │將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 │ │9頁)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 │ │訂單云云,致丁○○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 │ │ │ │ │ │
│ │ │ │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隨│ │ │ │ │ │ │
│ │ │ │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0646號│ │ │ │ │ │ │
│ │ │ │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 │ │ │ │ │ │
│ │ │ │報案資料:警0646號卷│ │ │ │ │ │ │
│ │ │ │第37頁正、反面、第40│ │ │ │ │ │ │
│ │ │ │頁反面;轉帳資料:警│ │ │ │ │ │ │
│ │ │ │0646號卷第41頁正、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3│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10,123元 │同上 │ │ │ │
│ │書附│乙○○│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月16日下│ │ │ │ │ │
│ │表一│ │3 時許,偽以明洞國際│午3 時21│ │ │ │ │ │
│ │編號│ │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分 │ │ │ │ │ │
│ │ │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本院卷│ │ │ │ │ │
│ │ │ │:乙○○先前網路購物│㈠第389 │ │ │ │ │ │
│ │ │ │時,因公司會計登記有│頁) │ │ │ │ │ │
│ │ │ │誤,遭誤設定為連續購│ │ │ │ │ │ │
│ │ │ │買者,因而訂購20組產│ │ │ │ │ │ │
│ │ │ │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該人之指示前往宜蘭│ │ │ │ │ │ │
│ │ │ │市區西後街郵局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 │ │ │ │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 │ │
│ │ │ │。 │ │ │ │ │ │ │
│ │ │ │(警詢筆錄:警0646號│ │ │ │ │ │ │
│ │ │ │卷第48頁正、反面;報│ │ │ │ │ │ │
│ │ │ │案資料:警0646卷號第│ │ │ │ │ │ │
│ │ │ │46頁正、反面、第47頁│ │ │ │ │ │ │
│ │ │ │反面、第49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4│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8元 │永豐商業銀│106 年7 │同上 │20,005元│
│ │書附│丑○○│於106 年7 月16日下午│月16日下│(不含手續│行帳號807-│月16日下│ │ │
│ │表一│ │2 時7 分許,分別偽以│午3 時18│費12元) │0000000000│午3 時27│ │ │
│ │編號│ │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分55秒 │ │1453號帳戶│分10秒 │ │ │
│ │ │ │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 │ │(本院卷㈠├────┤ ├────┤
│ │ │ │打電話向丑○○佯稱:│ │ │第365 頁)│106 年7 │ │20,005元│
│ │ │ │丑○○先前使用網路購├────┼─────┤即起訴書附│月16日下│ │ │
│ │ │ │物,於簽收商品時誤簽│106 年7 │29,988元 │表二編號11│午3 時27│ │ │
│ │ │ │1 張分期帳單,因此將│月16日下│(不含手續│之詐騙帳戶│分37秒 │ │ │
│ │ │ │分12期按月付款1,500 │午3 時22│費12元) │ ├────┤ ├────┤
│ │ │ │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分42秒 │ │ │106 年7 │ │20,005元│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警0646│ │ │月16日下│ │ │
│ │ │ │致丑○○陷於錯誤,而│號卷第56│ │ │午3 時28│ │ │
│ │ │ │依該人之指示前往臺中│頁;本院│ │ │分13秒 │ │ │
│ │ │ │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 │卷㈠第36│ │ │(警0646│ │ │
│ │ │ │4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5 頁) │ │ │號卷第64│ │ │
│ │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頁;本院│ │ │
│ │ │ │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 │ │ │卷㈠第36│ │ │
│ │ │ │至右列帳戶內,隨即遭│ │ │ │5頁) │ │ │
│ │ │ │提領一空。 ├────┼─────┼─────┼────┼─────┼────┤
│ │ │ │(警詢筆錄:警0646號│106 年7 │29,988元 │臺灣銀行高│106 年7 │同上 │20,005元│
│ │ │ │卷第54至55頁反面;報│月16日下│(不含手續│榮分行帳號│月16日下│ │ │
│ │ │ │案資料:警0646號卷第│午3 時27│費12元) │000-000000│午3 時33│ │ │
│ │ │ │52至53頁、第56頁反面│分 │ │232615號帳│分46秒 │ │ │
│ │ │ │至第57頁;轉帳資料:│(警0646│ │戶 ├────┤ ├────┤
│ │ │ │警0646號卷第56頁) │號卷第56│ │(本院卷㈠│106 年7 │ │16,005元│
│ │ │ │ │頁;本院│ │第389 頁)│月16日下│ │ │
│ │ │ │ │卷㈠第38│ │即起訴書附│午3 時34│ │ │
│ │ │ │ │9 頁) │ │表三編號7 │分29秒 │ │ │
│ │ │ │ │ │ │之詐騙帳戶│(警0646│ │ │
│ │ │ │ │ │ │ │號卷第64│ │ │
│ │ │ │ │ │ │ │頁;本院│ │ │
│ │ │ │ │ │ │ │卷㈠第38│ │ │
│ │ │ │ │ │ │ │9頁) │ │ │
└─┴──┴───┴──────────┴────┴─────┴─────┴────┴─────┴────┘
附表四:不受理部分(以下之犯罪事實,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97、105、1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本案
為重行起訴)
┌─┬──┬───┬──────────┬────┬─────┬─────┬────┬─────┬────┐
│編│起訴│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轉帳(或匯│轉入(或匯│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書附│/ 告訴│ │匯款/ 存│款/ 存款)│入/ 存入)│ │ │ │
│ │表一│人 │ │款)時間│金額(新臺│之人頭帳戶│ │ │ │
│ │編號│ │ │ │幣) │ │ │ │ │
├─┼──┼───┼──────────┼────┼─────┼─────┼────┼─────┼────┤
│1│起訴│告訴人│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29,989元 │第一商業銀│106 年7 │卷內無資料│20,000元│
│ │書附│宇○○│於106年7月20日晚上8 │月20日晚│ │行帳號007-│月20日晚│★起訴書附│(不含跨│
│ │表一│ │時45分許,分別偽以de│上9時37 │ │0000000000│上9時42 │ 表三編號│行手續費│
│ │編號│ │vil case惡魔手機殼購│分9秒 │ │1 號帳戶 │分22秒 │ 2 所整理│5 元) │
│ │9 │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華南├────┼─────┤(本院卷㈠├────┤ 之金融帳├────┤
│ │ │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106 年7 │29,989元 │第308 頁)│106 年7 │ 戶提領紀│20,000元│
│ │ │ │後撥打電話向宇○○佯│月20日晚│ │即起訴書附│月20日晚│ 錄,漏載│(不含跨│
│ │ │ │稱:宇○○先前網路購│上9時39 │ │表三編號2 │上9時43 │ 左列4 筆│行手續費│
│ │ │ │物時,遭誤設定為供應│分15秒 │ │之詐騙帳戶│分28秒 │ 款項 │5 元) │
│ │ │ │商,導致將有多筆訂單├────┼─────┤ ├────┤ ├────┤
│ │ │ │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106 年7 │6,525 元 │ │106 年7 │ │20,000元│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月20日晚│ │ │月20日晚│ │(不含跨│
│ │ │ │云,致宇○○陷於錯誤│上9時42 │ │ │上9時44 │ │行手續費│
│ │ │ │,而依該人之指示前往│分33秒 │ │ │分32秒 │ │5 元) │
│ │ │ │住家附近之超商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及利用網路銀│ │ │ │106 年7 │ │6,000元 │
│ │ │ │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 │ │月20日晚│ │(不含跨│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上9時45 │ │行手續費│
│ │ │ │隨即遭提領一空。 │ │ │ │分35秒 │ │5 元) │
│ │ │ │(警0257號卷第48至50│ │ │ │(本院卷│ │ │
│ │ │ │頁反面;報案資料:警│ │ │ │㈠第308 │ │ │
│ │ │ │0257號卷第51頁正、反│ │ │ │頁) │ │ │
│ │ │ │面) ├────┼─────┤ ├────┼─────┼────┤
│ │ │ │ │106 年7 │29,985元 │ │106 年7 │雲林縣虎尾│20,000元│
│ │ │ │ │月20日晚│ │ │月20日晚│鎮惠來142 │(不含跨│
│ │ │ │ │間10時35│ │ │上10時59│號統一超商│行手續費│
│ │ │ │ │分59秒 │ │ │分47秒 │東尊門市 │5 元) │
│ │ │ │ │(警0257│ │ ├────┤(警0257號├────┤
│ │ │ │ │號卷第49│ │ │106 年7 │卷第1頁) │10,000元│
│ │ │ │ │頁正、反│ │ │月20日晚│ │(不含跨│
│ │ │ │ │面;本院│ │ │上11時1 │ │行手續費│
│ │ │ │ │卷㈠第30│ │ │分29秒 │ │5 元) │
│ │ │ │ │8頁) │ │ │(本院卷│ │ │
│ │ │ │ │ │ │ │㈠第308 │ │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五:被告另案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整理一覽表
┌──┬───────┬───────────┬────┬────┬─────┐
│編號│ 案 號 │ 行為時間 │偵審結果│ 備註 │所在卷頁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加入集團:106年7月27日│ 有罪 │ 已確定 │本院卷㈠第│
│ │院107 年度訴字│前某日 │ │ │125至143頁│
│ │第926 號 │提領贓款:106 年7 月27│ │ │ │
│ │ │日、28日 │ │ │ │
│ │ │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 │ │
│ │ │期:106 年7 月27日、28│ │ │ │
│ │ │日 │ │ │ │
├──┼───────┼───────────┼────┼────┼─────┤
│2 │臺灣彰化地方法│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 已確定 │本院卷㈠第│
│ │院107 年度訴字│提領贓款:106 年7 月13│ │ │167至180頁│
│ │第1044號 │日、19日、21日 │ │ │ │
│ │ │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 │ │
│ │ │期:被告於該案稱自己獲│ │ │ │
│ │ │得2 日之報酬共2,400 元│ │ │ │
│ │ │,惟依該案判決記載,無│ │ │ │
│ │ │從特定領取報酬日期 │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臺│加入集團:106年7月5日 │ 有罪 │ 已確定 │本院卷㈠第│
│ │中分院107 年度│前某日 │ │ │181至195頁│
│ │金上訴字第1504│提領贓款:106年7月7日 │ │ │ │
│ │號 │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 │ │
│ │ │期:106 年7 月7 日 │ │ │ │
├──┼───────┼───────────┼────┼────┼─────┤
│4 │本院107 年度訴│加入集團:106年7月5日 │ 有罪 │ 已確定 │本院卷㈡第│
│ │字第934 號 │提領贓款:106 年7 月16│ │ │73至97 頁 │
│ │ │日、17日、26日 │ │ │ │
│ │ │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 │ │
│ │ │期:106 年7 月17日 │ │ │ │
├──┼───────┼───────────┼────┼────┼─────┤
│5 │臺灣苗栗地方法│加入集團:106 年7 月5 │ 有罪 │臺灣高等│本院卷㈢第│
│ │院107 年度訴字│日 │ │法院臺中│195至209頁│
│ │第641 號 │提領贓款:106 年7 月12│ │分院於本│ │
│ │ │日、18日 │ │案辯論終│ │
│ │ │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結後之10│ │
│ │ │期:106 年7 月18日(此│ │9 年2 月│ │
│ │ │為右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27日宣判│ │
│ │ │分院就沒收部分撤銷原判│ │(109 年│ │
│ │ │決之認定) │ │度金上訴│ │
│ │ │ │ │字第132 │ │
│ │ │ │ │號) │ │
├──┼───────┼───────────┼────┼────┼─────┤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加入集團:106年7月4日 │ 有罪 │最高法院│本院卷㈠第│
│ │中分院107 年度│提領贓款:106年7月11日│ │審理中 │145 至157 │
│ │金上訴字第1255│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 │頁 │
│ │號 │期:106 年7 月11日 │ │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加入集團:106年7月初 │ 有罪 │ │本院卷㈢第│
│ │院107 年度訴字│提領贓款:106 年7 月27│ │ │217至290頁│
│ │第1144號、108 │日、28日 │ │ │ │
│ │年度訴字第2831│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 │ │
│ │號 │期:106 年7 月27日、28│ │ │ │
│ │ │日 │ │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加入集團:106 年7 月11│ 有罪 │已確定 │本院卷㈠第│
│ │院108 年度訴字│日前某時 │ │ │159 至165 │
│ │第291 號、臺灣│提領贓款:106 年7 月11│ │ │頁;本院卷│
│ │高等法院臺中分│日、12日、16日、17日 │ │ │㈡第61至72│
│ │院108 年度金上│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日│ │ │頁 │
│ │訴字第1624號 │期:106 年7 月11日、12│ │ │ │
│ │ │日、16日(自16日晚上提│ │ │ │
│ │ │領至17日凌晨,只算1 日│ │ │ │
│ │ │) │ │ │ │
├──┼───────┼───────────┼────┼────┼─────┤
│9 │臺灣嘉義地方法│①加入集團:106 年7 月│ 有罪 │上訴駁回│本院卷㈡第│
│ │院108 年訴字第│ 4 日 │ │ │255 至262 │
│ │499 號、臺灣高│ 提領贓款:106 年7 月│ │ │頁;本院卷│
│ │等法院臺南分院│ 10日 │ │ │㈣第53至67│
│ │108 年度上訴字│ 經宣告沒收之報酬獲取│ │ │頁 │
│ │第1531號 │ 日期:106 年7 月10日│ │ │ │
│ │ ├───────────┼────┤ │ │
│ │ │②提領贓款:106 年7 月│ 無罪 │ │ │
│ │ │ 3 日 │ │ │ │
├──┼───────┼───────────┼────┼────┼─────┤
│ │南投地檢署107 │提領贓款:106年7月1日 │ 不起訴 │ │本院卷㈡第│
│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187至195頁│
│ │97、10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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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檢署107 │提領贓款:106年6月29日│ 不起訴 │ │本院卷㈡第│
│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13至215頁│
│ │3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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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檢署107 │提領贓款:106年6月26日│ 不起訴 │ │本院卷㈡第│
│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217至220頁│
│ │4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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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檢署107 │提領贓款:106 年6 月25│ 不起訴 │ │本院卷㈡第│
│ │年度少連偵字第│日、26日 │ │ │221至222頁│
│ │6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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