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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九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信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上午6 至7 時許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後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而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拘提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094公克),另經警徵其同意對其當時另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12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0859公克)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信雄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9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9 至140 、150 、154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88號鑑驗書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 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4張等證據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2至19、24至29、64至65、71至72、74、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3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5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 組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66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34 頁)。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另因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⑴及⑵所示罪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⑶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 年7 月8 日。再因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⑷、⑸所示罪刑,入監後與上開殘刑2 年7 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4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自上揭前案紀錄足知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乃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4 頁),難認素行良好;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遠離毒品、戒除施用毒品習慣,詎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值非難;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消防水電配管工作,每日工資約2,500 元、前與配偶及2 名已成年之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所犯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 包(即附表編號1及2所示扣案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59公克),有該院108 年6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1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頁),是該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152 頁),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未據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海洛因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毛重0.55公克│  養院108 年6 月18│
│    │              │;驗餘淨重0.30│  日草療鑑字第1080│
│    │              │94公克)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毒偵卷第72頁)  │
│    │              │              │⑵本院108 年度保管│
│    │              │              │  檢字第479號3-1扣│
│    │              │              │  押物品清單(本院│
│    │              │              │  卷第81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毛重0.27公克│  養院108 年6 月18│
│    │              │;驗餘淨重0.08│  日草療鑑字第1080│
│    │              │59公克)      │  000000號鑑驗書(│
│    │              │              │  毒偵卷第72頁)  │
│    │              │              │⑵本院108 年度保管│
│    │              │              │  檢字第479 號3-3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本│
│    │              │              │  院卷第87頁)    │
├──┼───────┼───────┼─────────┤
│3  │毒品吸食器    │1組           │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
│    │              │              │字第479 號3-2 扣押│
│    │              │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    │              │              │85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