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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與環湖西路口時,見吳坤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駕駛座之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吳坤峰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鋒樂邁藍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75元,已發還吳坤峰具領)得手。上情恰為行經該處之員警黃承鋐當場目賭,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坤峰於警詢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9 年9 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

㈢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㈤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10日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③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⑦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前揭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④至⑥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另因⑨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⑩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45日確定;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4 罪)確定。上開②、⑦所示案件經判處拘役部分,及⑧至⑪所示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丙案)。末因⑫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①、乙、

丙、丁、甲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自106年間起即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是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上開所犯前案甫於109 年5 月間執行完畢,未及4 月即又再犯本案,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再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並以與前案雷同之手法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參本院卷第79至8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堪認其主觀上呈現之惡性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61頁),難認素行良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前述手法竊取前述被害人置於車內之鋒樂邁藍香菸1 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竊得之香菸1 包返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6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另參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復已徵得被害人諒解,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未曾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是被害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本不生撤回之效力,然此仍可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在無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鋒樂邁藍香菸1 包業已交予員警扣押並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該遭竊之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0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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