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信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第1447號、第1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雷信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雷信揚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41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雷信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1 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雷信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30日晚上11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雷信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犯罪事實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9 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1414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9 日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1414卷第4 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偵1414卷第5 頁);【犯罪事實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毒偵1447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3日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 紙(毒偵1447卷第4 頁正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4 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偵1447卷第5 頁);【犯罪事實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紙(警卷第8 頁)、被告雷信揚之108 年10月3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警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1 份(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8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2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 名胞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