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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忻愉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47號、第7270號、第7939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50號、110年度偵字第319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熊貓」、「肥肥」、「韋小寶」、「老鷹」、「和氣生財」、「☆」、「一顆毛線球圖片」、「阿豪」、「韋小寶(卡比獸)」、「紅姐」及「迪麗」等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取款,再交付予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乙○○另負責協助「熊貓」發放報酬予甲○○。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無證據足認甲○○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洪天娥,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放置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甲○○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微信聯絡通知後,於附表編號1①、2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①、2所示丁○、洪天娥放置之款項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丁○、洪天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貓」、「肥肥」、「韋小寶」、「老鷹」、「和氣生財」、「☆」、「一顆毛線球圖片」、「阿豪」、「韋小寶(卡比獸)」、「紅姐」及「迪麗」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被告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其他詐欺犯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於其他法院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收取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揭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894卷二第321頁),告訴人丁○並表示:被告有固定還錢,希望法官從輕量刑(本院訴894卷二第293頁),另告訴人洪天娥部分則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894卷二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手段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與共犯聯繫之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無誤(本院訴894卷二第3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收取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894卷二第347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逾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施家榮、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領取及放置款項之時間、地點 放置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 本 院 109 年 度 訴 字 第 894 號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丁○,先假冒為中華電信工作人員稱其未繳納電信費用,又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王淑芬」,再假冒為同分局之「王文青」隊長,嗣後以檢察官之名義向其佯稱帳戶遭人盜用作為洗錢用途,接續指示丁○領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 ①109年9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元大銀行提領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放置在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活動中心旁之音樂廣場。 ②109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提領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大樹下。 ③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元大銀行提領,於同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雲林縣莿桐鄉孩沙里某魚池。 ①45萬元 ②45萬元 ③50萬元 ①甲○○ ②丙○○ ③丙○○ ①109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 ②109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 ③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  左列告訴人放置款項之地點 ①45萬元 ②45萬元 ③50萬元 卷證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馬樸文、陳一中、廖坤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167號卷第411頁至第419頁、第487頁至第489頁、第491頁至第493頁、第495頁至第502頁、第469頁至第471頁、第473頁至第475頁、第477頁至第486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至第46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莿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應附表第1次至第3次所製作之動態蒐證報告㈠(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㈡(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16張)、㈢(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通話紀錄擷圖10張)、刑案現場、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手機畫面照片32張(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167號卷第535頁至第536頁、第533頁、第537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0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1頁至第451頁)。   ㈢甲○○與暱稱「噗噗車商」對話紀錄擷圖36張、照片3張、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甲○○與乙○○對話錄音譯文1份、乙○○與暱稱「葵」對話紀錄擷圖1份、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押物照片7張(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167號卷第43頁至第77頁、第79、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至97頁、第237頁至第248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319頁、第321頁、第531頁、第541頁至第545頁、第233頁至第245頁)。   ㈣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          2 ︵ 本 院 110 年 度 訴 字 第 484 號 ︶ 洪天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洪天娥,先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等人員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款項交出監管云云,指示洪天娥領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 109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114巷36弄附近某處。 45萬元 甲○○ 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 左列告訴人放置款項之地點 4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天娥、同案被告乙○○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地檢偵字第2005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士林地院審金訴字第165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現場之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說明1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429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洪天娥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資料各1份(士林地檢偵字第20050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儲字第109093434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洪天娥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士林地檢偵字第20050號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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