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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吳基華吳孟宇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宣詠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宣詠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宣詠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CKD)-0217號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臺19線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230974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7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嗣有被害人古榮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道,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逕自機車道跨越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被告在未煞車之情況下,其副駕駛座旁之車身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當場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苟加以相當注意便能認識而不致發生,乃有應注意之義務並有注意之可能而不加注意,以致結果發生者,始屬相當,若縱予相當注意而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自不能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再按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倘依實際情況,欠缺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即不負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結果迴避義務;縱認其有預見可能性,所生結果迴避義務仍以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為前提,若汽車駕駛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於此場合,尚不生結果迴避義務違反之問題,自無從成立過失責任。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之行政法規,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屬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與其有無刑事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案曳引車於110年9月3日之行車紀錄儀、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相驗照片、本案機車及本案曳引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111年3月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2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2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證據為憑。

陸、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臺19線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車禍時,被告所駕駛的曳引車車速約在71至73公里/小時之間。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道,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害人自機車道跨越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當場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未察覺被害人要左轉,一直到路口時,突然間發現被害人偏過來,想要趕緊按喇叭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之路面均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此為被告駕駛時所相信之標字,被害人亦應知悉有此標字。而被害人未有左轉燈號及左轉之手勢,因此被告在尚未看見被害人已經駛入內側車道前,也未能明確判定被害人有意要左轉,而能夠以鳴按喇叭來阻止其偏移,且縱被害人有意左轉,亦應有左轉燈號或手勢。被告係於信任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實不能強求被告之預判能力應採較嚴苛之標準。又覆議報告書已明確計算出縱被告依肇事地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其反應距離仍不夠煞停。據此,前2次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本於罪疑唯輕之原理,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節。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9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臺19線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車禍時,被告所駕駛的曳引車車速約在71至73公里/小時之間。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機車道,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害人自機車道跨越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當場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27至33頁)、本案曳引車於110年9月3日之行車紀錄儀1紙(相驗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相驗卷第41至71頁)、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相驗卷第73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1紙(相驗卷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1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19至1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相驗照片17張(偵6742卷第79至89頁)、本案機車與本案曳引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相驗卷第95、99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驗卷第9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6742卷第31頁)、本院111年3月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8張(本院卷第73至75、81至87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6742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領有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驗卷第97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有充分認識,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雲林縣○○鄉○○村○00○○路000000號電桿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準此,以於行為當時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之事情及行為人已特別認識之事情為基礎,依實際情況,並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堪認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前揭路口,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內側快車道欲左轉,導致2車發生碰撞,而實現本件交通事故之危險結果,以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乃至死亡之結果,固均得以預見,而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

三、然細繹本案車禍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㈠1、畫面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一開始,被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播放時間3秒時(即畫面時間08:35:27),畫面可見內側快車道地面劃有「禁行機車」之字樣,播放時間5秒時(即畫面時間08:35:29),畫面可見內、外車道地面劃有速限「60」之標誌,中央分隔島亦設有速限60之標誌,此時,被告之車速顯示為「78km」。2、播放時間12秒時(即畫面時間08:35:35),被告持續沿內側快車道行駛,車速顯示為「73km」,前方設有一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畫面可見被害人戴著斗笠,未戴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由慢車道連續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內側快車道,此時被告車速顯示為「71km」,播放時間13秒時(即畫面時間08:35:37),被害人之左側車身與被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時被告之車速顯示為「71km」。㈡、畫面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之右前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持續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播放時間22秒時(即畫面時間08:35:38),畫面可見被害人與被告之右前車身發生撞擊,此時,被告之車速顯示為「71km」。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倒臥在內側快車道上,被害人之機車則倒臥在外車道上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8張(本院卷第73至75、81至87頁)附卷可證,另參以前揭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路段上之內側快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而被害人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慢車道,之後往左行駛至內側快車道欲左轉,此時未見被害人之本案機車有何顯示左轉燈號或左轉之手勢,被害人亦未注意左後來車或讓直行車先行,旋即在僅約1至2秒之極短時間內,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行駛至內側快車道,終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又於案發當時,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差,被告縱或採取諸如煞停、偏駛等行動,是否確足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亦誠堪置疑。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其發生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對於結果之發生,固具有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既欠缺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之問題,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過失責任。

四、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由慢車道連續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25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查,是其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復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段,由慢車道連續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11日路覆字第111001813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附卷可考,是其亦認定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並無肇事因素。又覆議意見書另指出:路權歸屬:㈠、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㈡、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委員研議認為,本案肇事地道路劃分快慢車道,機車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機慢車道行駛,且內側快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機車駕駛人不可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或迴車,然本案機車由慢車道連續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肇事發生,顯有疏失。㈢、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大型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約為0.49-0.59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60公里/小時計算,本案曳引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2.86-3.47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23.79-28.89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換言之,本案曳引車倘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4.46-5.07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50.46-55.5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本案機車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據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8:35:37末,本案機車欲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畫面時間約08:35:38即發生碰撞,推估此間之距離約4-10公尺(依據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估算),故本案曳引車即便於速限內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其明確判斷即便被告依速限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案肇事之發生,是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並非肇事因素。如此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雖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然事出突然,究非其注意所能防範,縱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致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故勾稽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之認定一致,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我並未察覺被害人要左轉,一直到路口時,突然間發現被害人偏過來,想要趕緊按喇叭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尚非不可採,故難逕認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五、又本案曳引車於肇事前之平均車速約為71至73公里/小時,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53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81至87頁)供參,則依上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觀,本案曳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確已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固無疑問。然汽車駕駛人是否依速限行駛,係有無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揆以上揭說明,與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乃至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本案曳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縱令車速遵守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而未超速行駛,依當時情況,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駛入本案曳引車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被告仍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前揭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自不因本案曳引車行至上開路段時是否未依速限行駛而異其認定,且參以上開說明,此情與被告駕駛行為另違反其他交通法規,已足生交通危險,並導致危險結果之發生,或被告倘遵守行車速限而未超速行駛,即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置以迴避結果之發生,仍負有結果迴避義務,均屬有間,自無從以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一節推論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六、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雖鑑定認為:被害人駕照被吊(註)銷後,無照騎乘本案機車,於事故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來車,並讓左後方直行之被告營業貨櫃曳引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違規超速行駛,事故前最高車速79公里/小時,超速程度達31.67%;面對閃光黃燈,未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2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0262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75至342頁)附卷可佐,而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然細觀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其於鑑定報告書中提及:雖然內側快車道起點畫有「禁行機車」的標字,只是「禁止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並不表示「機車不能在此一路口左轉」、「不能穿越內側快車道」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已明確規定:「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是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之此部分論述,已有可議之處。另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被告事故前最高車速為79公里/小時,然經本案勘驗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之前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中(即畫面時間08:35:35至08:35:38間),本案曳引車之車速係介於71至73公里/小時間,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本院卷第73至75、81至87頁)存卷供參,是本案曳引車車禍發生過程之車速非79公里/小時,故上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之判斷基準存有疑義,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捌、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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