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孟玄
- 指定辯護人
- 柳柏帆律師
- 被告
- 謝少武
- 指定辯護人
- 吳聰億律師
-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 號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號),及就被告謝少武部分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孟玄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謝少武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石孟玄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處(彰化縣員林市至北斗鎮之間路段)時,與謝少武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相互超車而均心生不滿,明知在國道1號快速公路上疾駛追逐其他車輛,或危險變換車道,或緊急剎車降速,均可能導致車禍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石孟玄、謝少武竟均以默示相互利用之方式,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快速度相互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兩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謝少武行駛在內線車道時,發覺行駛在中線車道由束桂鳳駕駛之8R-3375號自用小客車欲切往內線車道,謝少武隨即閃大燈警示並踩煞車降速,致兩車毫無安全距離可言,如此將迫使後車於幾無反應時間下進行閃避以防止追撞,但可能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而致生駕駛人或乘客之死傷,亦極有可能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而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此情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以謝少武、石孟玄之年齡及智識等,當均能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等主觀上均疏未預見,果真於高速行駛下,謝少武車輛後方由石孟玄所駕駛之車輛,因正在競速中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高,剎車不及而趕緊切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追撞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束桂鳳所駕駛車輛,束桂鳳所駕駛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滑行並撞擊加速車道由詹宜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石孟玄所駕駛車輛則滑行後撞擊李炎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李炎達受傷),造成詹宜璋受有頸部拉傷、腰部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石孟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詹宜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造成束桂鳳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未明示伴有或未伴有心包膜積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死亡。
二、謝少武於致人死傷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上開交通事故與自己之競速行為及急踩剎車降速行為有關,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貳、證據能力:
一、除被告謝少武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因本案其餘當事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故就未爭執部分不予說明。
二、爭執部分:石孟玄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石孟玄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謝少武而言,無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石孟玄部分:
㈠被告石孟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項目可證。
㈡證據項目:
⒈證人謝少武之證述。
⒉證人束桂珍之證述。
⒊證人陳麗帆之證述。
⒋證人王政松之證述。
⒌證人詹宜璋之證述。
⒍證人李炎達之證述。
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
⒏行車里程與速率一覽表4頁。
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⒑現場照片31張。
⒒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⒓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⒕相驗照片20張。
⒖監視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共4片。
㈢綜上,足認被告石孟玄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石孟玄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少武部分:
㈠被告謝少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沒有與石孟玄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的行為,也沒有踩剎車的行為,就只是超速行駛而已,因為石孟玄跟車跟得很近,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本案是石孟玄變換車道不當去撞到束桂鳳的車輛,所以束桂鳳的死亡結果,跟他的行為無關。另外,他並沒有與他車發生任何碰撞,不知後面事故是如何發生,因此對於死傷的結果沒有相當的認識,也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是石孟玄故意讓謝少武超車,謝少武主觀上並沒有要跟石孟玄相互超車競速的意思。本件車禍應歸責於石孟玄未保持相當車距,謝少武並沒有發生任何碰撞的情形,主觀上不認為本件事禍是由他引起,所以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㈡證據項目: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孟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同被告石孟玄部分之證據項目⒉至⒖部分。
⒊被告謝少武之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㈢本院之判斷:
⒈基礎事實:
⑴被告石孟玄於110年11月17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約210公里處(彰化縣員林市至北斗鎮之間路段)時,與被告謝少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相互超車之事實,且於南向約210公里至231.2公里間,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極快速度超速行駛。
⑵上開兩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231.2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被告石孟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未與謝少武所駕駛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高,因剎車不及而趕緊切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追撞行駛在中線車道之束桂鳳所駕駛車輛。
⑶束桂鳳所駕駛車輛遭撞擊後失控滑行並撞擊加速車道由詹宜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石孟玄所駕駛車輛則滑行後撞擊李炎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⑷束桂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耳出血、到院時心跳休止、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心臟挫傷(未明示伴有或未伴有心包膜積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死亡。
⑸詹宜璋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拉傷、腰部鈍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謝少武有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孟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在國道1號彰化路段,遇到謝少武駕駛之車輛,剛開始謝少武是開在我後面,我時速大概120幾,後來我有加速開比較快,他還是跟上來,之後我們就開始相互超車2、3次,後來時速有到150幾,兩車的距離大約1個半車身的長度。在相互超車的情況下,其他車輛會受到影響,其他人會有相對的危險。這樣的狀態持續到發生車禍,在發生車禍時謝少武的車輛是開在我前面。謝少武有踩剎車,我有踩剎車就來不及,就撞到束桂鳳車輛的側邊等語(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15頁)。
⑵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名CCTV-N1-N-23-231.000.M-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Ⅰ畫面右側車道由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左側車道為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Ⅱ畫面時間19:05:10許可見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出現被告石孟玄、謝少武所駕駛之兩輛汽車車頭亮光接近中。Ⅲ畫面時間19:05:10許至19:05:15許,可見石孟玄、謝少武所駕駛之兩輛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上,一前一後,以明顯高於畫面中其他車輛之速度緊追行駛。Ⅳ畫面時間19:05:15許,石孟玄、謝少武所駕駛之兩輛汽車自畫面左側駛離。
②檔名(E車AQN-8895)資料夾內(AQN-8895)資料夾內(EMG00008)檔案;勘驗結果:事故現場是國道1號南下西螺交流道匯入國道1號之位置,李炎達車輛所在之加速車道前方仍有3輛車輛準備匯入南下車道,此時中線上還有1輛大貨車正在行駛,所以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有相當之車流量。Ⅰ畫面時間19:05:19許,內側車道謝少武6956-R9自用小客車以較其他車輛更高之速度向前行駛。Ⅱ畫面時間19:05:20許至19:05:31許李炎達AQN-8895自用小客車行駛加速車道,車輛遭後方撞擊,往右偏行停滯加速車道路旁。
③檔名(D車AMD-5818)資料夾內(AMD-5818)資料夾內(HPIM000000-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Ⅰ畫面時間19:03:08許,詹宜璋AMD-5818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後,李炎達AQN-8895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兩車皆行駛加速車道。Ⅱ畫面時間19:03:10許,內側車道謝少武6956-R9自用小客車以較其他車輛更高之速度向前行駛。Ⅲ畫面時間19:03:11許至19:03:20許,詹宜璋AMD-5818自用小客貨車遭撞擊,車輛往左旋轉,石孟玄AGN-9300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前方往右前滑行離開畫面。
⑶被告謝少武供稱:「(問:要發生車禍當時,你知道石孟玄的車子緊跟在你車後嗎?)他兩次都先讓我過之後一直跟在我後面,都惡意逼車,愈跟愈快,發生車禍時石孟玄也是緊跟在我後面,且車速愈開愈快…。」(本院卷第430頁)。
⑷綜上,由證人石孟玄證稱有相互超車2、3次,時速高達150幾以上,其他用路人相對會有危險,核與勘驗結果相符,且被告謝少武亦自承兩車有相互超車的情事,愈開愈快,且其知悉兩車距離極為接近。由被告石孟玄、謝少武從國道1號彰化路段開始,即高速相互超車,且案發時石孟玄的車輛緊跟在謝少武車輛後方,顯然兩車有競速行駛且相互逼車之行為。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極易致車輛失控或遇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路上不特定人車無從閃避,隨時有遭撞擊之可能,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致其他人車發生死傷之結果,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謝少武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之行為,顯無可採。
⑸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少武及被告石孟玄上開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之行為,客觀上屬於足以導致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又相互超車2、3次,顯然任何一方均可隨時選擇停止如此危險之競速行為,但均未為之,顯見被告謝少武、石孟玄均決意為此危險之駕駛行為。從而,被告謝少武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⒊被告謝少武上開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緊急剎車降速等行為,與束桂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石孟玄證稱:被告謝少武踩剎車,致其剎車不及碰撞到束桂鳳車輛的側邊等語,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TJ-769大貨車行車影像)資料夾內(前)檔案。①畫面時間19:04:20許,束桂鳳8R-3375自用小客車開啟左方向燈沿中線車道行駛。②畫面時間19:04:21許至19:04:23許:Ⅰ束桂鳳8R-3375自用小客車往左偏行,左側前後車輪壓於中線與內側之車道線上。謝少武6956-R9自用小客車由後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至,謝少武6956-R9自用小客車剎車燈亮,石孟玄AGN-9300自用小客車同向車道緊跟其後。Ⅱ束桂鳳8R-3375自用小客車遇見狀況往右偏行回原行駛路線,謝少武6956-R9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續行,石孟玄AGN-9300自用小客車車後剎車燈亮,同時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由後追撞束桂鳳8R-3375自用小客車。③畫面時間19:04:24許至19:04:29許,束桂鳳8R-3375自用小客車車輛失控往右前滑行,撞擊加速車道順向行駛之車輛。石孟玄AGN-9300自用小客車亦往右前滑行撞擊加速車道順向行駛之車輛。據上,被告謝少武顯有剎車行為無疑,且剎車後的5秒鐘內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若被告謝少武無此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緊急剎車降速等行為,當不致使被告石孟玄因剎車不及而切換至中線車道,並撞擊束桂鳳所駕駛車輛之事故發生。
⑶被害人束桂鳳確實係因與被告石孟玄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以致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謝少武與被告石孟玄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自國道1號南向彰化路段開始迄西螺路段發生車禍止,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若剎車不及或稍有不當,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而此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謝少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與被告石孟玄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緊急剎車降速等行為,與被害人束桂鳳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結果負其責任。
⒋被告謝少武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
⑴被告謝少武供稱:「…我記得我變換至內線車道後,我記得我當時時速應該快200公里了,後來前方中線車道有一台車(8R-3375)要切進來內線,因為我當時速度很快我便急閃前方大燈,那台車本來已經快切進內線車道後來又切回中線車道,我當時隨即超過該車後,便聽到後方撞擊聲,我就知道後面的車出事故了。」(偵22卷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謝少武於當時已然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在其剎車後的5秒鐘內隨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其剎車的原因又與其前開之競速行駛及相互逼車的行為有關。
⑵被告謝少武於駕車離開現場前,既已知悉被告石孟玄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到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車輛,衡情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嚴重死傷情形多有所聞,被告謝少武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雖具有其肇事有致人死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並容認肇事逃逸之結果發生。
⑶被告謝少武及其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謝少武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擊到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之車輛,沒有肇事云云。惟被害人束桂鳳遭撞擊之事,與被告謝少武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有關,而應由被告謝少武與被告石孟玄共同負責,非全由被告石孟玄獨自負責。
⑷據上,被告謝少武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少武之犯行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孟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被告謝少武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謝少武上開肇事行為雖造成被害人束桂鳳死亡、告訴人詹宜璋受傷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石孟玄、謝少武,就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具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目的之關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少武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為同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謝少武所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石孟玄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被告石孟玄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申言之,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石孟玄所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石孟玄之犯罪情節,已然造成被害人束桂鳳死亡,且尚未與被害人束桂鳳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石孟玄、謝少武,以高速競駛及相互逼車之行為,對不特定之廣泛用路人造成危險,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束桂鳳死亡、被害人詹宜璋受傷,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使被害人束桂鳳之家屬痛失至親,尤其是束桂鳳年僅11歲之幼子,當庭哭泣表示很想媽媽,讓聞者不禁鼻酸,顯見家屬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自不能輕縱。且被告謝少武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逕自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更應嚴懲。又審酌被告石孟玄未曾有犯罪紀錄,被告謝少武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等前案紀錄,被告石孟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少武否認犯行之態度,均尚未與被害人束桂鳳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另被告謝少武亦未與被害人詹宜璋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石孟玄自陳從事修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已婚,與配偶同住,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謝少武自陳從事送貨陪車人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離婚,與爸媽同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少武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伍、關於移送併辦部分,雖係於本案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11日始移送本院,惟關於被害人詹宜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部分,起訴書上已明確載明,而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之聲請移送併辦,只是促請本院注意,且依起訴之相關卷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證明,並經本院併予審理,故本院認為不需再為退併辦之處理,併予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