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7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琪簡伶潔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晴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6號、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晴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晴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慶」、「小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洪正慶」,容任其使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而「洪正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松,佯稱係其鄰居「許先生」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江松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詹晴安於上開匯款入戶後,即依「洪正慶」指示,於同日12時19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內含江松匯入之10萬元)後,悉數交付予「洪正慶」指示之「小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江松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詹晴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56頁、第29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洪正慶」,並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2時1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3萬元後,悉數將款項交付予「洪正慶」指定之「小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房子想要換公寓,要辦頭期款,有用錢需求,然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公司,查詢到「聯合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洪正慶」之聯絡方式,我跟「洪正慶」說我想要貸款30萬元,對方跟我說有薪資證明及勞保證明就可以送去第一商業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審核,他說貸下來的額度多少再看銀行怎麼算利息,所以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怎麼返還都沒有先講,也沒有說到辦理貸款的手續費或簽立任何契約文件,後來他就說要幫我做帳戶美化,他說他會有錢進出,比較好貸款下來,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他跟我說「錢進去,你要幫我領出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依「洪正慶」的指示去提款交給他指定的「小劉」,我事前有跟「洪正慶」確認過不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為我會擔心帳戶會不會跟之前一樣被拿去亂用,如果是的話,我就不要提供,「洪正慶」跟我保證不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保證錢進出都是合法的,我才依照他的指示去做,我也是被騙的,沒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洪正慶」使用,嗣「洪正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江松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洪正慶」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2時1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3萬元(內含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後,悉數將款項交付予「洪正慶」指定之「小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警4990卷第25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1份(警4990卷第3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4990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900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900卷第39頁)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4990卷第5至7頁)、第一商銀行總行110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4391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偵9461卷第15至17頁)、被告提出之「洪正慶」名片影本1紙(本院卷第227頁)、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3月6日一斗六字第00029號函暨檢送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所填寫相關提款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已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號資料、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具有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借款人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故行為人初始縱是基於貸款意思,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若行為人明知以自己之資力及還款能力,根本不可能向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貸得款項,且對於接觸辦理貸款業務者之真實身分年籍均不加以確認,復知悉辦理貸款之流程均不合常情,則行為人對於對方並非是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或代辦公司,實際上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應能有所知悉、認識時,卻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甘冒風險,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應即有預見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利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款項,且其若再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可能是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且領款後不管是以現金交付他人或轉匯他處,均將會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向上追查取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損害難以回復,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乃一般稍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均可得認識、知悉之情事。苟若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且有預見上情,卻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使用並得匯入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之不明款項,之後尚依指示提款、並交付他人或轉匯他處,最後縱果發生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則應屬行為人所容任發生者,自得認並無違背其本意。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7歲且智識正常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於冷凍空調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做帳,有跟銀行來往之經驗(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第321頁),有其投保資料(偵9461卷第47頁)及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晉字第111010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偵9461卷第55至83頁)附卷可佐,堪認其為具一定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再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車貸7、8萬元及房貸200多萬元之負債尚未清償,並有向斗六農會及匯豐銀行借款等語(偵9461卷第88頁),足見其有諸多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並非一無所知,被告亦自承:我有向中國信託銀行洽詢過貸款,銀行審核時第一個看到我的薪資,就說這樣算下來我的資力不足,貸款難度有點高,銀行並沒有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也沒有要我去配合提款,之前我辦理房屋貸款時不需要這樣美化帳戶,跟中國信託接洽時對方也沒有要我美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6頁、第317頁),又稱:我之前房屋貸款是去臨櫃辦的,當時有談到利息的事,也有談到利息如何返還;本案是「洪正慶」說貸下來的額度多少再看銀行怎麼算利息,所以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怎麼返還,他都沒有先講,也沒有說到辦理貸款的手續費或簽立任何契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308頁),則被告既然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審核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有異。況且,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而其本案接洽貸款過程,對方僅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以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對於重要之貸款資訊卻完全不提,如此不合乎常情,則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及其個人貸款經驗,被告對於對方會以不正方法使用其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當能有所預見。

⒊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即有因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78號、107年度偵字第484號、107年度偵字第4094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至268、第269頁至271頁),被告亦自承:在我前案提款卡丟掉時,我就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再將錢領走,我事前有跟「洪正慶」確認過不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為我會擔心帳戶會不會跟之前一樣被拿去亂用,我想說沒有交出存摺、金融卡應該就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2頁、第313頁),足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恐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且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等節,本有所認識。而被告不知「洪正慶」、「小劉」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其僅與「洪正慶」透過電話及LINE聯絡,別無其他聯繫資訊,亦未前往對方公司確認是否有實際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面,全無信任基礎,除電話及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代辦貸款公司任職、如何為其辦理貸款、貸款流程、利息、代辦費用等重要貸款資訊均無所悉,亦未與對方進行討論磋商,則在尚不知悉雙方是否確會對貸款條件達成貸款合意之情況下,被告即直接開始進行美化帳戶之階段,更顯非合理,亦與被告自陳其過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合法貸款經驗迥異,業如前述。佐以我國金融匯兌服務便利,如確有返還款項予匯款人之需求,衡情直接匯還對方帳戶即可,並無必要將之提領後再以現金交付,徒增款項滅失或錯誤交付之風險,而被告對於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初次見面之「小劉」,竟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或要求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均與常情不符,凡此各情,均顯現被告漠視本案貸款情節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自身得否貸款之利益為優先,毫不在乎對方所稱美化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主觀心態,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未為任何基本查證,率爾交付個人金融帳號資料並容任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復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在在可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號資料及出面提款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提領款項係「洪正慶」及「小劉」等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依「洪正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提款後轉交予「洪正慶」指定之「小劉」,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洪正慶」、「小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自承其聽過「洪正慶」及「小劉」之聲音,可分辨「洪正慶」及「小劉」為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是本案已知共犯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洪正慶」及「小劉」2人,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告訴人被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始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為提領行為,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洪正慶」只有跟我要帳戶的帳號,要美化帳戶,他說會有錢進出,錢進去我再幫他領出來,我事前有跟「洪正慶」確認過不需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為我會擔心帳戶被拿去亂用,如果是的話,我就不要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62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自始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並無所謂犯意提升之問題存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正慶」、「小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又配合提領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取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復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已成年的女兒,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因投資股票失利,需借錢還債,另有房貸、車貸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悉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被告並非該筆贓款之最終持有者,難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遭提領款項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本案帳戶已經結清銷戶,帳戶內餘額159元已依前揭規定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上開餘款實際上亦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