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建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發 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建發與林崑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另案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林崑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金山3次、吳金水4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 ㈡丁建發與許閎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另案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許閎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之方式,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金龍7次、張穎佳3次、顏郁仁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至部分)。 ㈢丁建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其門號0 000000000號或不知情許閎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李秉松6次、陳寶慶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丁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 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 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3、5、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林崑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但卷內查無警方向本院聲請認可等情,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然被告所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本院審查,形式上符合認可之要件,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故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考量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再者,上開通訊內容並非錄到被告之通話內容,該通訊內容是林崑男與陳金山、吳金水之通話,只是用來佐證渠等證述之可信性,賦予該通訊內容有證據能力,並未影響被告之隱私權,且該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予以權衡後,認為附表三編號3、5、6、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屬 另案監聽業經認可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崑男一起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二級毒品給陳金山,我有給林崑男油錢,自己 可賺約300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跟林崑男一起賣1 ,000元第二級毒品給陳金山,我分給林崑男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油錢,自己可賺約5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 跟林崑男一起賣1,000元第二級毒品給吳金水,我分給林崑 男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油錢,自己可賺約500元(附表 一編號4至7部分);我跟許閎洲一起賣1,000元第二級毒品 給陳金龍、張穎佳、顏郁仁,我分給許閎洲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油錢,自己可賺約500元(附表一編號8、、、 至部分);我跟許閎洲一起賣2,000元第二級毒品給陳金龍 ,我分給許閎洲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油錢,自己可賺約1,000元(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分別賣1,000元第 二級毒品給李秉松、陳寶慶,大約各可賺500元(附表一編 號、至部分);我賣800元第二級毒品給李秉松,大約可 賺300元(附表一編號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14頁) ,顯見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 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證人即藥腳陳金山、吳金水、陳金龍、張穎佳、顏郁仁、李秉松、陳寶慶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林崑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共犯許閎 洲就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程序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王文慶」,但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相關部分,此有雲林地檢署111年11月9日雲檢春天111偵5031、111偵緝230字第1119032185號函(記載略以 :關於有無因丁建發供述而查獲王文慶販賣毒品部分,經查無犯罪實據,業已簽結等語)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6964號函、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王文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書暨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43號起訴書列印本( 本院卷二第5至18頁、第33至66頁)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販賣對象為7人,次數25次, 但總金額是26,800元,平均每次金額為1,200元,與毒梟有 天壤之別,犯罪情節算小,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主觀惡性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目的,使誤人歧途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請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本案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本案上開犯行,販賣次數為25次,販賣對象為7人,販 賣金額至少500元以上,實有助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 康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 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並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為7人,次數達25次,但各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尚非鉅額,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陳述其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1,700元,離婚,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1名姐姐、1名女兒需要照料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 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被告單獨、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如數取得(詳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 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與共犯林崑男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其等共同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 之物,惟為共犯林崑男所有,且業經本院以另案對共犯即該扣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林崑男宣告沒收(本院卷一第203至227頁)而收歸國有,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併對被告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8至部分,被告與共犯許閎洲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其等共同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 之物,惟為共犯許閎洲所有,且業經本院以另案對共犯即該扣案行動電話所有人之許閎洲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127至145頁)而收歸國有,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庸併對被告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聯繫工具,但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含門號)現在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等情(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SIM卡及所搭配 之行動電話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案發至今已逾1年多,以行動電 話、SIM卡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 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④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雖係第三人許閎洲所有,供其犯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本院業以另案對該扣案行動電話所有人之許閎洲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127至145頁)而收歸國有,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交易數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金山 林崑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於右揭時間,由林崑男駕車搭載丁建發至右揭地點,並由丁建發以吸毒器盛裝右揭毒品交付給陳金山,再向陳金山收取500元,完成交易。 110年11月26日12時許稍後 雲林縣○○鄉○○路0號拱範宮前鵝肉麵攤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金山 林崑男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再由林崑男與丁建發聯繫,並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其後由林崑男於右揭時間,駕車前往右揭地點,將以吸食器盛裝右揭毒品交付給陳金山,並向陳金山收取500元,交易完成後林崑男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0年11月27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逕予更正) 雲林縣○○鄉○○路0號拱範宮前鵝肉麵攤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金山 林崑男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於右揭①時間,由林崑男駕車搭載丁建發前往右揭地點,再由丁建發於右揭②時間,交付右揭毒品給陳金山,並向陳金山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①111年1月20日13時許 ②111年1月20日14時29分許稍後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大橋附近之陳金山住處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金水 林崑男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金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再由林崑男與丁建發聯繫,並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其後由林崑男於右揭時間,駕車前往右揭地點,由林崑男交付毒品給吳金水,並向吳金水收取1,000元,交易完成後林崑男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0年12月31日9時13分許稍後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某廟宇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金水 林崑男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金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再由林崑男與丁建發聯繫並自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復由林崑男於右揭時間,駕車前往右揭地點,交付毒品給吳金水,並向吳金水收取1,000元,交易完成後林崑男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28日11時40分許稍後 雲林縣臺西鄉之西安府廟宇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金水 林崑男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金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再由林崑男與丁建發聯繫並自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復由林崑男於右揭時間,駕車前往右揭地點,交付毒品給吳金水,並向吳金水收取1,000元,交易完成後林崑男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2月12日17時41分許稍後 雲林縣臺西鄉之西安府廟宇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金水 林崑男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金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再由林崑男與丁建發聯繫,並自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其後由林崑男於右揭時間,駕車前往右揭地點,交付毒品給吳金水,並向吳金水收取1,000元,交易完成後林崑男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稍後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廟宇附近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金龍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給陳金龍,陳金龍則於111年1月20日交付價金1,000元給許閎洲,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16日10時22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金龍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毒品給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2,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21日2時30分許 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加油站旁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龍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知情;起訴書漏載由許閎洲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逕予更正)交付毒品給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該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25日8時3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龍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毒品給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26日7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龍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毒品給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2,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30日7時5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旁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龍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毒品給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2,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2月2日21時9分許 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7-11便利商店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龍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毒品給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2月27日8時36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穎佳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穎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毒品給張穎佳,並向張穎佳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20日16時許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穎佳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穎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毒品給張穎佳,並向張穎佳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2月2日20時30分許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穎佳 張穎佳於右揭①時間向丁建發、許閎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因當日許閎洲僅交付約價值100、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張穎佳則先行交付價金1,000元予許閎洲,許閎洲乃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並與張穎佳約定其後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由許閎洲補足當日未交付完全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穎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後續事宜,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應補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再於右揭②時間、地點,將補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付給張穎佳。 ①11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 ②111年3月6日16時許 雲林縣東勢鄉產業道路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郁鎮 許閎洲於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郁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許閎洲即向丁建發取得右揭毒品,且於右揭時間、地點,由許閎洲交付給顏郁鎮,並向顏郁鎮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後許閎洲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丁建發。 111年1月26日16時5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松 丁建發於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秉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丁建發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毒品給李秉松,並向李秉松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稍後 雲林縣東勢鄉東鋼鐵工廠紅綠燈旁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松 丁建發於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秉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丁建發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毒品給李秉松,並向李秉松收取800元,完成交易。 110年10月4日13時許 雲林縣東勢鄉東鋼鐵工廠紅綠燈旁 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松 丁建發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秉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丁建發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毒品給李秉松,並向李秉松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稍後 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之基地台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松 丁建發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炳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丁建發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毒品給李秉松,並向李秉松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111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稍後 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豬舍門口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松 丁建發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秉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中編號④由不知情之許閎洲接聽,轉知李秉松要找丁建發之事),商議底定後,丁建發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毒品給李秉松,並向李秉松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111年3月2日19時46分許稍後 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加油站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松 丁建發於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秉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丁建發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毒品給李秉松,並向李秉松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111年3月6日16時8分許稍後 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加油站附近之土地公廟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寶慶 陳寶慶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寶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商議底定後,丁建發於右揭時間、地點,交付右揭毒品給陳寶慶,並向陳寶慶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110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 雲林縣褒忠鄉鎮安宮前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丁建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證人即共犯林崑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64頁、第67至99頁;他字第1622號卷二第307至313頁、第325至329頁;偵緝卷第79至95頁、第233至237頁)。 ㈡證人即共犯許閎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44頁;他字第1622號卷二第191至197頁;偵緝卷第187至201頁、第211至213頁、243至245頁)。 ㈢證人李秉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57頁:他字第1622號卷一第141至147頁)。 ㈣證人陳寶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9至164頁;他字第1622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㈤證人陳金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5至188頁;他字第1622號卷二第35至39頁)。 ㈥證人吳金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9至215頁;他字第1622號卷二第85至97頁)。 ㈦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30頁;他字第1622號卷一第243至255頁)。 ㈧證人張穎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1至243頁;他字第1622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㈨證人顏郁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5至257頁;他字第1622號卷一第85至87頁)。 ㈩通訊監察書、認可函: ⒈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82號、第423號、聲監續字第833號、第895號、第959號、111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104號、聲監續字第2號、第67號、第68號、第157號、第158號、第22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警卷第259至284頁)。 ⒉本院110年10月12日雲院惠刑謙決110聲監可字第67號、111年1月5日雲院宜刑謙決111年聲監可字第1號、第5號、第9號函(警卷第285至291頁)。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三所示): ⒈林崑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26日11時13分、17分、37分、51分、12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1至52頁即第167至168頁)。 ⒉林崑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27日13時15分、18分、29分、53分、14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2至53頁即第169至170頁)。 ⒊林崑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19分、32分、14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9頁即第181至182頁)。 ⒋林崑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金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31日9時2分、13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6頁即第193頁)。 ⒌林崑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金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8日11時1分、40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1頁即第198至199頁)。 ⒍林崑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金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12日17時38分、41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6頁即第205至206頁)。 ⒎林崑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金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17日10時27分、45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8頁即第207至208頁)。 ⒏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16日9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1頁即第219頁)。 ⒐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1日1時59分、2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2頁即第220頁)。 ⒑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5日7時23分、33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3頁即第222頁)。 ⒒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6日7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3頁至124頁即第223頁)。 ⒓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30日6時30分、7時2分、33分、55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4至125頁即第224頁)。 ⒔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日20時7分、39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5至126頁即第225頁)。 ⒕陳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7日8時4分、16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6至127頁即第226頁)。 ⒖張穎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0日13時12分、15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7頁即第233頁)。 ⒗張穎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日16時56分、18時27分、28分、19時7分、20時9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8至119頁即第233至234頁)。 ⒘張穎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6日12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8頁即第240頁)。 ⒙顏郁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閎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6日16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8頁即第252頁)。 ⒚李秉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日14時25分、34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頁即第152至153頁)。 ⒛李秉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4日12時42分、46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頁即第154頁)。 李秉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頁即第147頁)。 李秉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22日16時6分、15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至10頁即第147至148頁)。 李秉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2日15時28分、29分、18時43分、49分、19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0至11頁即第150至151頁)。 李秉松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3月6日16時0分、8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2頁即第151至152頁)。 陳寶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建發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3日14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頁即第161頁)。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110年11月26日11時13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1至52頁即第167至168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23號、聲監續字第89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9至272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87頁)。 A:怎麼? B:你人在那裏? A;在家不方便接電話,你人在那裏? B:我現在在家,看你有沒有辦法帶我去找你朋友? A:有啦! B:你過來家裡載我。 A:三盛寮喔? B:三盛啦! A:你要多少? B:500。 A:他人在麥寮,你等一下再打。 B:等一下喔? A:我先幫你問。 B:你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你? A:你打啦,我裡面沒錢。 B:幾分鐘? A:2分鐘。 B:好啦。 ②110年11月26日11時17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A:我沒辦法過去,我沒有車,他叫你去麥寮馬祖廟,他人在蚊港,我看看能不能過去。 B:我過去等你阿! A:你去馬祖廟等。 B:麥寮馬祖廟? A:你知道嗎? B:派出所旁邊耶。 A:那個沒關係啦,對面有一家賣鵝肉麵的。 B:鵝肉麵? A:阿他都會站在那裏,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B:好啦。 ③110年11月26日11時37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B:我現在人在這邊,你人在哪裡? A:我在家裡,我跟我朋友要過去,你站在鵝肉麵那裏等他。 B:鵝肉麵喔,他開車嗎? A:對,應該開車,我跟他說你在鵝肉麵那。 B:好。 ④110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B:怎麼那麼久? A:他在蚊港,他叫你等個10分鐘。 B:叫他東西。 A:有啦,我有跟他說。 B:叫他把東西弄好看一點! A:你就在鵝肉麵那裡,他會過去鵝肉麵。 B:叫他開車來,我要去車内看。 A:他會讓你進去啦! B:我要進車内看東西。 A:你就說你跟我是很好的兄弟,他就讓你進去了。 B:好啦。 ⑤110年11月26日12時15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B:喂,用那一點點而已,很難看! A:沒關係啦,500而已,改天如果你1000的話,我叫他多一點給你,真的,不然這次我沒看到,我也不知道。 B:—點點而已,不一定沒有二嘴。 A:沒關係啦,下次我再討給你。 B:好啦好啦! A:你要回去了喔? B:我已經回家了。 A:幹,你那麼快喔! B:改天你在幫我處理一下! A:好。 2 ①110年11月27日13時15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2至53頁即第169至170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9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1至272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87頁)。 A:怎樣? B:你幫我問一下一錢多少錢? A:你娘基巴,你電話裡講這個,好啦,我等一下幫你問問看。 B:等一下我再打電話給你。 A:好。 ②110年11月27日13時18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A:我正在跟他講電話,你一直插播進來電話,聽不到,再一分鐘啦! B:你跟他講,一錢,加袋子。 A:他一錢要8500啦,還在講,你就插播進來。 B:你叫他再便宜一點,叫他7000啦! A:好啦,我再問他。 B:看有沒有辦法6000! A:不可能啦,好啦,他會看面子給你啦。 B:你就跟他說是你要的。 A:好啦!…你過5分鐘再打。 ③110年11月27日13時29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A:你拿半要45啦,一要85啦,他那個不含袋。 B:85? A:45跟85啦,他那個不含袋啦,含袋的他會補給你。 B:你再叫他拿500過來。 A:東西喔,叫他去麥寮等你嗎? B:不是,夜市,我們在賭博那裡。 A:他不知道那裡啦,他就通緝,他不可能去那裏的,馬祖廟還可以。 B:外號你知道嗎? A:外號他知道阿,他在7-11。 B:不然去林外科等。 A:好啦,我打電話跟他說。 B:你跟他說林外科等,他叫甚麼名字。 A:丫發。 B:丫發,你叫他等一下給我,我要500。 A:你在自己跟他說,電話不要講。 B:你叫他要補我。 A:電話中我就不要講,你聽懂嗎? B:好。 A:你先去林外科那裏。 ④110年11月27日13時53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B:他出來了嗎? A:他人還在馬光,他說你拿一或半,他再拿過來,不然他沒車,他說不要拿5啦! B:500? A:看能不能拿〈半〉。 B:1000啦! A:好啦,他等一下會打給我,你在公園等一下。 B:你叫他打給我。 A:好啦。 ⑤110年11月27日14時56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A:他叫你去馬祖廟對面鵝肉麵等,他說大約15分鐘到,你們有見過面,你知道人? B:ㄟ啦,他在鵝肉店那裡嗎? A:他最慢10分鐘到,你跟他說,你不要電話中跟我說這個。 B:好啦。 3 ①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59頁即第181至182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5至276頁)。 B:崑男你等一下要過來的時候拿1500過來。 A:你還差人500,人家在討。 B:我不是拿300給你了。 A:我還拿200補,還差人500,搞不好是600。 B:阿。 A:我問問看,我再打給你。 B:你拿1000塊過來,東西不要拿的太誇張,叫他弄多點。 A:我問問他看還有沒有。 B:好啦,你再(譯文誤載為在,逕予更正)打給我。 A:好。 ②111年1月20日13時19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A:有夠1000嗎? B:叫他剷多一點。 A:你差人500元,什麼時候要還?你身上剩1000?沒零鈔嗎? B:我沒有零鈔,我只有1000。 A:你不是領錢了。 B:我領了,但都還人家了,我不是有說過。 A:你沒留幾千? B:我欠人還了。 A: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③111年1月20日13時32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B:你叫他1000分成2包。 A:隨便啦! ④111年1月20日14時29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陳金山) B:你到那裏了? A:在橋上,下去就到你那了。 B:快一點,我老婆三點就回家了。 A:好。 4 ①110年12月31日9時2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36頁即第193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3至274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87頁)。 B:崑男。 A:你那裏要嗎? B:1000啦! A:你約金山來。 B:我不要跟金山。 A:你要等我到10-11點,我先去添油牽車子。 B:那麼晚嗎?你在那裏我去載你,保養場嗎……? A:你到土地公廟,紅綠燈右轉,直直下來就到了。 B:到崑英那裏嗎? A:好啦,不要跟金山講喔! B:好啦。 ②110年12月31日9時13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B:我到你村庄的廟口了! A:你在那裏等我。 B:好。 5 ①111年1月28日11時1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1頁即第198至199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第6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7至278頁)。 B:崑男我先欠你500啦,等小孩包紅包給我,我再還你2000,我先欠你500啦,好嗎? A:你甚麼時候要拿? B:10分鐘。 A:ll點半啦! B:還要那麼久? A:沒關係啦,我再拿給去。 B:好。 ②111年1月28日11時40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A:你等一下,我馬上出去 B:好 6 ①111年2月12日17時38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6頁即第205至206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第6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7至278頁)。 B:你在睡覺喔? A:ㄟ阿,你要嗎? B:我要1000啦! A:我先拿錢給別人。 B:你說甚麼? A:沒有啦,我問我朋友看看 B:你身上沒有喔? A:ㄟ啦,他又沒有丟給我,我先問我朋友。 B:好啦,1000。 A:好。 ②111年2月12日17時41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A:阿水,你去五條港安西府等我,我現在要過去那裏,剛好在旁邊而已,我幫你處理,你多久會到? B:15分鐘。 A:好啦,跟我差不多。 B:好。 7 ①111年2月17日10時27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8頁即第207至208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第67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77至278頁)。 A:你誰?阿水喔? B:在睡覺嗎? A:我先打給我朋友再打給你。 B:看有沒有嗎? A:ㄟ啦,我再打給你。 ②111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 A:0000-000000(林崑男) ↓ B:0000-000000(吳金水) A:你現在過來。 B:好啦,10分鐘到,弄漂亮一點,欠你1000喔! A:好。 8 ①111年1月16日9時5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1頁即第219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7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A:怎樣? B:怎麼都不接? A:在睡覺。 B:下午我再過去。 A:好。 9 ①111年1月21日1時5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2頁即第220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7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有嗎? A:有怎樣? B:拿2000元來。 A:好。 B:到了再打給我。 A:好啦。 ②111年1月21日2時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喂。 B:你叫他到名屋轉過來的加油站這裡。 A:好。 B:馬上到喔,我在那邊等他。 A:好。 ①111年1月25日7時2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3即第220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7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A:怎樣? B:有嗎? A:要來就來阿。 B:你家喔? A:豬寮啦! B:嗯。 ②111年1月25日7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B:喂,拿1000下來快一點! A:我叫人拿去給你。 B:快一點。 ①111年1月26日7時2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3至124頁即第223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7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有嗎? A;拿錢來啦! B:送來啊。 A:送機叭啦,我約人要去五條港要那個。 B:1000元而已是能拿多少! A:電話中不要說那個啦,萬一被監聽(背後聲:讓你滿意啦,快一點〉。 A:你沒辦法來嗎? B:我在澆筍子啦,你現在不方便嗎? A:人家專程從台北下來。 B:回來的時候打給我啦! A:我先去跟你拿錢,我差7-800〈背後聲:讓你滿意啦,快一點〉我等一下拿東西給你讓你滿意。 B:我在村後湖19號洗筍子啦! A:我過去跟你拿。 B:大區澆荀子這裡毒品素行以前第一次拿的那個。 A:宏一喔? B:ㄟ。 A:宏一沒找我了。 B:以前你小弟過來這一條路。 A:好啦,我叫他再打給你 ①111年1月30日6時30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4至125頁即第224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7頁)。 A:怎麼那摩早打電話? B:別人要來喷藥。 A: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111年1月30日7時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你要借多少錢? B:2000啦。 A:嗯。 B:我跟你說你來館園這,之前你小漢跟阿發來的這裡番薯園這裡。 A:嗯。 ③111年1月30日7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馬上到! B:好。 ④111年1月30日7時55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A:你在哪裡?怎麼沒看到你? B:在你前面。 A:好。 ①111年2月2日20時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5至126頁即第225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第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5至266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怎麼都沒接? A:睡覺沒聽到。 B:睡一整天? A:阿。 B:舒適嗎? A:有啦,你來啊。 B:在哪? A:同安村。 B:阿我怎麼知道同安村在哪裡? A:你之前有來過。 B:同安村太遠了。 A:你在哪裡? B:褒忠。 A:我叫人載我,褒忠哪裡? B:你快到了再打給我,褒忠7-11這裡。 A:你要拿幾張給我? B:2啦,要弄舒適一點,那次那個太誇張了! ②111年2月2日20時3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B:在那? A:你一樣在那裡嗎? B:ㄟ啦。 A:你過來我牛寮這裡,豬寮。 B:你來這裡啦。 A:好啦。 B:快一點。 ①111年2月27日8時4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6至127頁即第226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第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5至266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怎麼這麼久沒找? A:我通緝啊! B:你通緝喔? A:嗯。 B:你那裡有嗎? A:有啊。 B:在那裡? A:我躲在家裡。 B:躲在家,在你家喔? A:我鐵門鎖起來。 B:我過來拿出來,拿1000出來。 A:你走過來鐵門不要讓別人看到。 B:我走進去鐵門。 A:你要走進來再打電話給我。 B:好。 A:你要多少? B:1000而已,沒錢了,耕田了。 A:好。 ②111年2月27日8時16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陳金龍) B:到了。 A:有人嗎? B:沒有人。 A:你走過來鐵門這裡。 B:嗯。 ①111年1月20日13時12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17頁即第233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4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條菜瓜。 A:要等一下,好嗎? B:喔,好。 ②111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B:喂。 A:來。 B:嗯。 ①111年2月2日16時56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18至119頁即第233至234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4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新年快樂。 A:嗯。 B:禮盒有一盒嗎? A:有啦,你要多少? B:—盒。 A: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 ②111年2月2日18時2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A;你打給我。 B:好。 ③111年2月2日18時28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A:你現在有空嗎? B:有阿,我現在有空。 A:你過來阿發這裡。 B:我不知道在哪裡。 A:阿發他家。 B:之前那裡喔? A:ㄟㄟ。 B:好。 ④111年2月2日19時7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B:差不多多久? A:現在過去拿了,回來我再打給你。 B:好,回來打給我。 ⑤111年2月2日20時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張穎佳) A:來阿。 B:好。 ①111年3月6日12時33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B:0000-000000(張穎佳)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38頁即第240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5至266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簡訊:B傳給A 內容:上次去才半隻的量,你還差我半隻,且我現在身上沒錢,等下次要,你在一起補給我就好了。 ①111年1月26日16時8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顏郁鎮)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38頁即第252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3至264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幹甚麼電話都不接了? A:沒聽到。 B:現在有聽到了? A:要借多少? B:要一隻魚。 A:魚啊。 B:魚一隻。 A:好啊。 B:什麼時候要來? A:你來啦。 B:要過去哪裡? A:牛寮。 B:牛寮,豬寮那裡喔? A:嗯。 ①110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3頁即第152至153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8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59至260頁)。 B:喂,你在哪裡? A:我在褒忠而已啦。 B:差不多多久會到? A:10幾分鐘。 B:你在漢堂那邊喔? A:沒有啦,在朋友這裡。 B:多久會到? A:15分鐘啦。 B:好。 ②110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B:喂,你在哪裡? A:你來東勢厝的門口。 B:啊? A:你來東勢厝的紅燈綠燈這裡。 B:啊? A:東勢厝的同安的紅燈綠燈。 B:是東鋼還是另外? A:東鋼再前面紅燈綠燈。 ①110年10月4日12時42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4頁即第154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8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59至260頁)。 B:你有在這裡嗎? A:有啊。 B:漢隆那裡嗎? A:不是,在東勢厝。 B:這樣喔,我只剩下800。 A:好啊,沒關係。 B:一樣地方嗎? A:我2-3分鐘後馬上打給你,我看他人在哪裡。 B:好。 ②110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B:怎樣? A:他人在外面,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 B:他人在哪裡? A:我不知道,他正在處裡東西剛要回來。 B:不知道何時就對了。 A:他說他要回來了,他回來我馬上打給你。 B:好。 ①111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頁即第147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5至266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喂,我到了。 A:好。 ①111年2月22日16時6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9至10頁即第147至148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5至266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有嗎? A:等一下打給你。 ②111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B:喂。 A:豬舍。 B:豬舍喔。 ①111年3月2日15時28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0至11頁即第150至151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5至266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B:你在哪裡? A:在家裡。 B:有嗎? A:沒有,要去跟人拿。 B:沒有喔。 A:我帶你去跟人拿。 B:多遠? A:馬光而已。 B:嗯。 ②111年3月2日15時29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A:你到我家外面嗶一聲,我再走出去。 B:嗯。 A:鐵門那裡。 ③111年3月2日18時43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B:可以幫我問發仔看看? A:我幫你問問看找不找到人。 B:你再打給我。 ④111年3月2日18時49分許 A:0000-000000(許閎洲) ↓ B:0000-000000(李秉松) A:找不到阿發,但是下午那個有幫你找到人。 B:在哪裡,馬光嗎? A:你要來的話,我再叫他來。 B:多久會到? A:10幾分鐘。 B:好啊…。 ⑤111年3月2日19時46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A:你可以過來馬光加油站嗎? B:馬光加油站,我去載你嗎? A:不用。 B:好啦。 A:你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B:好。 ①111年3月6日16時0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12頁即第151至152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1聲監續字第68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5至266頁),業經陳報認可在案(警卷第291頁)。 A:大仔,你知道後埔嗎?馬光厝的加油站再直直下去,紅綠燈再下去那個後埔,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你從馬光厝的加油站再下去,紅綠燈再下去那個後埔有一個轉彎有一個土地公廟的閃黃燈,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你去哪裡等,我再叫他拿出來。 B:好。 A:你到了打給我。 B:好。 ②111年6月6日16時8分許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李秉松) B:我到了。 A:我知道,我叫他們出來,你等一下。 B:好。 ①110年11月3日14時55分 A:0000-000000(丁建發) ↑ B:0000-000000(陳寶慶) ㈠佐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8頁即第161頁。 ㈢通訊監察: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33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261至262頁)。 A:喂、喂,漢隆嗎? B:你是漢隆喔? A:我發仔啦。 B:發仔喔。 A:嗯。 B(譯文誤載為A,本院逕予更正,下同):準備一壺(傳一壺)我們這裡。 A(譯文誤載為B):好啊。 B(譯文誤載為A):多久? A(譯文誤載為B):差不多半小時,我現在在麥寮要回去了。 B(譯文誤載為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