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2555號、第2668號、第3586號、第1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紅中」之成年人,並與「紅中」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後,於民國110年4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其甫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院逕予補充),交付予「紅中」所指示之人,嗣「紅中」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溫玉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辛○○、癸○○、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79頁、第362頁、第41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上與「紅中」聯繫,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20,000元之代價後,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依「紅中」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其甫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紅中」所指示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紅中」說簿子可以賣錢,我才跟他聯繫,我覺得那沒有什麼,「紅中」說是用來買賣比特幣,不會有風險,已經很多人辦了都沒有事,若被抓到也只是賭博罪而已,「紅中」還說之後帳戶有問題或要開庭,就叫我說是要買賣比特幣給公司存款用的,我有問他為何交出帳戶後要去開庭,他就不回我了,最後錢也沒有給我,我之前會說要找工作才交出帳戶,是怕說賣帳戶會有事情,我也是被騙,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20,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紅中」指示之人使用,嗣「紅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13人實施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第433至4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13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甚明,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際,為年滿2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與父親從事務農、種蔬菜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40頁),則依案發時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之際,承辦行員已向其告知「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告知事項」、「客戶須知」、「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觸犯法律」等事宜,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開戶查檢表各1份(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存卷為憑,足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將承擔一定之風險及責任等節應有所認識。而被告透過臉書與「紅中」聯繫,依對方所告知之「賺錢內容」,係配合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20,000元對價(本院卷第433至437頁),則被告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毋庸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沒有年齡限制、亦無需實際工作,即可輕易獲得20,000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厚,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此等高額報酬,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自承相較於其過往工作獲取收入之經歷,沒有辦法僅因提供帳戶即輕易獲得20,000元收入,然因當時亟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37頁),顯然知道如此優渥之賺錢條件十分不合理,很可能會有問題。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予「紅中」指示之人時,不僅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僅有取得「紅中」之臉書聯絡方式,別無其他聯繫資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34頁、第436頁),被告在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此種僅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相較其先前所從事工作可獲得之薪資,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僅有臉書聯絡方式之「紅中」,顯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率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並任憑他人使用,使其自身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用途已無法控制,無異於將本案帳戶讓渡予不認識之他人利用,且據被告供稱:「紅中」說帳戶是用來買賣比特幣,不會有風險,已經很多人辦了都沒有事,若被抓到也只是賭博罪而已,還說之後帳戶有問題或要開庭,就叫我說是要買賣比特幣給公司存款用的,我有問他為何交出帳戶後要去開庭,他就不回我了,我之前會說要找工作才交出帳戶,是怕說賣帳戶會有事情才沒有老實說等語(本院卷第363頁、第433頁、437至438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以換取對價,恐有遭人挪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竟仍心存僥倖,而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縱生有人因此受騙而轉帳、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中,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⒌再參以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9日開戶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際,上開帳戶內僅有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由此足知被告選擇提供之金融帳戶餘額甚少,縱該等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被告復供陳: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對方拿到我的帳戶也不會怎麼樣,就算帳戶給他人使用,拿不回來也沒關係,反正裡面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自身損害有限,且尚可因此賺得提供帳戶之報酬,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顯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13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匯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固未記載被告同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能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13名告訴人受害,受害總金額更高達800多萬餘元,且係極短時間內即造成眾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參以被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再者,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於偵查中先辯稱:我交出帳戶係供公司買賣比特幣使用,沒有賣掉帳戶等語(偵7453卷第8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我是為了應徵工地之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匯入始交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280頁、第365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係為賺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然仍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審理中仍一再否認犯行,提出令人難以置信之空洞辯解(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到庭之告訴人己○○、庚○○、癸○○等人亦對此表示不滿,希望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第14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衡以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告訴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現與父親從事務農、種蔬菜,母親已過世,家中尚有父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9至440頁),並參酌被告表示:我認為我沒有錯,請求判無罪,若判刑的話,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41頁),暨檢察官、告訴人等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20頁、第146頁、第285頁、第440至441頁),復審酌本件所處之刑度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之12分之1,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2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3項)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查本案告訴人13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被告既非實際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上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遭轉出款項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82元(本院卷第318頁),然因本案帳戶除告訴人13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其餘不明款項匯入,倘將餘額部分,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案告訴人13人相關之餘額無幾,且依前揭說明,可知針對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銀行可自行通知開戶人後發還被害人,或由各被害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為處理,是被告對本案警示帳戶內所餘款項實際上已無管領支配權可言,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㈡另被告前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述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鸝靚、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戊○○結識後,誆稱在博奕網網站上班,能簡易獲利,惟下注獲利需支付手續費、保證金及匯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告之本案帳戶 110年4月21日14時47分許 22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7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9至13頁) ㈡告訴人戊○○提供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存款憑證影本各1紙(偵7453卷第25至27、3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7453卷第15至19、39頁) ㈣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㈦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卯○○結識後,以投資澳門彩券及中獎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2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2日9時3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110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8220卷第43至47頁) ㈡告訴人卯○○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偵8220卷第59頁) ㈢告訴人卯○○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20卷第65至69頁) ㈣告訴人卯○○提供「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1紙(偵8220卷第71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8220卷第79頁) ㈥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㈨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莉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5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莉綾結識後,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莉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2時22分許 58,325元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8221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1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頁) ㈢告訴人庚○○提供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8221卷第37至39、47、57頁) ㈣告訴人庚○○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221卷第第63至83頁)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8221卷第33至35、85、109、131頁) ㈥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㈨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4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丑○○結識後,誆稱在博奕網站上班,依其指示操作下注可獲利,復假冒博奕網站財務人員佯稱提領獲利需支付保證金及補匯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1時18分許 2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0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8367卷第15至21頁) ㈡告訴人丑○○提供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偵8367卷第58至61頁) ㈢告訴人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367卷第55至5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8367卷第63至67頁) ㈤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㈧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5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丙○○結識後,以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3,00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 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2,185,939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0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8935卷第15至17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偵8935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丙○○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5卷第29至4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8935卷第21至23頁) ㈤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㈧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6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辰○結識後,介紹辰○至永利皇宮博奕網站操作下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 110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1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8958卷第9至13頁) ㈡告訴人辰○提供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偵8958卷第35至39頁) ㈢告訴人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58卷第43至48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8958卷第57至61、101頁) ㈤告訴人辰○提供詐騙網站內容、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58卷第40至43、49至52頁) ㈥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㈨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7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子○○結識後,介紹子○○至「雲頂娛樂城」博奕網站充值、下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2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7453號、第8220號、第8221號、第8367號、第8935號、第8958號、第9312號 110年4月22日14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2日14時7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0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9312卷第27至31頁) ㈡告訴人子○○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偵9312卷第79至81頁上方) ㈢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翻拍照片1份(偵9312卷第87至115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偵9312卷第41、45、75頁) ㈤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㈧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8 (即偵1956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己○○結識後,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2555號、第2688號 110年4月21日12時32分許 50,000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0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2429卷第11至13頁) ㈡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頁、第145至146頁) ㈢告訴人己○○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拍照片2張(警2429卷第30頁下方至31頁上方)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2429卷第19至24、32頁) ㈤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㈧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9 (即偵1956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某時許,透過直播平台「BIGO LIVE」、通訊軟體Line與辛○○結識後,以虛擬貨幣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2555號、第2688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19日、110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9298卷第1至6頁、第7至12頁、第13至19頁) ㈡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影本1紙(警9298卷第20頁上方)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298卷第36、38頁) ㈣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㈦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10 (即偵1956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癸○○結識後,以投資博奕網站有漏洞可賺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5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21日14時5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2555號、第2688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0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9298卷第24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1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0頁) ㈢告訴人癸○○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9298卷第26頁) ㈣告訴人癸○○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298卷第28頁及反面)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298卷第37至39頁) ㈥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㈨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11 (即偵1956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Talk、通訊軟體Line與壬○○結識後,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5時53分許 3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第2555號、第2688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2688卷第5至7頁) ㈡告訴人壬○○提供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2688卷第14頁) ㈢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㈤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㈥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12 (即偵3586併辦意旨書) 溫玉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溫玉蓮結識後,向溫玉蓮謳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高報酬云云,致溫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50,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0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586卷第15至17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3586卷第72頁) ㈢告訴人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3586卷第72至82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86卷第19、27頁) ㈤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㈧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 13 (即偵10880併辦意旨書) 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通訊軟體Line與丁○○結識後,向丁○○謳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高報酬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上 110年4月21日13時8分許 1,150,000 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 證據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10880卷第13至15頁) 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10880卷第17至23頁、第37至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0880卷第57至59頁) ㈣被告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3880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9312卷第177至184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696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0880卷第43至56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332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97至31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999號函暨被告帳戶說明1份(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197號函暨被告開戶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369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㈦被告乙○○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本院卷第403至4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