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哲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謝宥宏、吳存媛(後二人另案審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及「假冒客服人員表示網路購物扣款錯誤」等語(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D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E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下稱F帳戶)】,待款項進帳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謝宥宏(俗稱車手頭),謝宥宏則負責發放提款卡予車手甲○○、吳存媛,並推由甲○○、吳存媛單獨或一同(如附表所示,領款車手僅就有參與領款部分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謝宥宏並負責在車手提領款項時,在外監看及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提款卡等物,繼由謝宥宏將收回之詐騙款項,在不詳地點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供以朋分花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並因此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嗣己○○、戊○○、乙○○、丙○○、丁○○、劉展廷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屬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見解,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實體法上為了避免過度評價,不將「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為數罪,僅就和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最能彰顯行為人同一犯意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程序法上,為了避免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發覺、偵查進度之不同而先後繫屬法院、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若依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見解,因兩罪屬於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法院仍須探求行為人「另一部」「絕對」、「實際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何,致起訴範圍處於浮動狀態之困擾,故有採「相對首次」概念之必要,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此見解重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倘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繫屬於法院,適由相同之法官合併審理,其審理範圍即應合併觀察,不再以案件繫屬先後為斷,而應以合併審理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使實體法之競合評價更為適當,也無礙程序法審理範圍之特定。查本件被告之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31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繫屬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09年12月23日繫屬,則被告之「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本案,依前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未起訴犯參與組織罪,參起訴書所犯法條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98頁)。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6之各次犯行,均與謝宥宏、吳存媛(指一同提款部分)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6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6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以罪質不同而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85頁),復未具體指明構成累犯之證據所在,因此,本院認被告不構成累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各告訴人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另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的意見,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從事汽修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勇敢面對自己過錯之態度,略有悔改之心,定長期之執行刑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性不高,再酌以本件各次犯行有同質性且時間接近等情,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犯罪所得等情(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若提領金額大於該次遭詐金額時,則因超過部分與本案無關,而以遭詐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承明確(本院卷第71頁),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劉兆玄(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1 許淑華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御宿集團精品旅館連鎖「Royal Group」之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絡銀行取消交易。復冒充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9,985 元 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甲○○】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甲○○】 299元(計算式:2萬9,985*0.1%=29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被告甲○○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1 份(偵第930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第9306號卷第37頁)⒋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28頁、第33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35頁、第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7.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⒎ 8.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2 張峯瑋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為「惡魔鋁合金」賣家之服務人員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9,989 元 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甲○○】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52分、53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2 萬3,000元 【甲○○】 530元(計算式:5萬3,000*0.1%=53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被告甲○○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1份(偵第930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3.安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偵第9306號卷第47頁)⒋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39頁、第40頁、第43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41頁、第42頁)⒍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7.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8.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2 萬3,123 元 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3 朱晉鋐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御宿商旅」之服務人員稱:因訂房帳務程序上錯誤,將另自郵局帳戶扣款,須聯絡郵局取消設定,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9 元 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甲○○】107年7月28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甲○○】 299元(計算式:2萬9,989*0.1%=29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被告甲○○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1 份(偵第9306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64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9306號卷第60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61頁、第62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 7.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8.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4 吳玉亭 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為某網路購物批發商稱: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致多訂購1批貨,須聯絡銀行排除問題,復冒充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 3萬 黃冠逞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聯西螺店ATM)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接續提領2 萬、2萬、2萬、2萬、1 萬 【甲○○】 990元(計算式:9萬9,000*1%=99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81頁、第82頁) 2.被告吳存媛、甲○○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 提款影像各1 份(偵第930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⒊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第9306號卷第96頁、第97頁)⒋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資料(偵第9306號卷第79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⒌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刑事判決(偵第6954號卷第104 頁至第165 頁反面)⒍ 6.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954號【謝宥宏】不起訴處分書(偵第9306號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⒎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43頁、第345頁) 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5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 10.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⒏ 11.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⒐ 12.被告吳存媛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第6954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同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 同日晚間6時50分許 3萬 同日晚間7時24分許 4萬9,912 元 曾秀娟申設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ATM ) 【甲○○】 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28分、29分、30分、31分、32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 萬、1萬9,000 元 同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11 元 同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9,910 元 林昕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崁門市ATM )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 萬、1萬9,000元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09 元 5 徐麗雯 107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為某網路賣家之服務人員稱:因網購廠商問題,須配合解除每月固定扣款設定,並依指示操作ATM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9,985 元 唐振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40分、41分、54分、55分許,接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1萬元 【甲○○】 299元(計算式:2萬9,985*1%=29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98頁、第99頁) 2.被告吳存媛、甲○○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提款影像各1份(偵第930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⒊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偵第9306號卷第108頁至第110頁)⒋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9306號卷第102頁、第103頁)⒌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105頁)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刑事判決(偵第6954號卷第104頁至第165頁反面)⒎ 7.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謝宥宏】不起訴處分書(偵第9306號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⒏ 8.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9.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⒑ 10.被告吳存媛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第6954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同日晚間8時36分許 2萬9,985 元 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2萬9,985 元 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2萬9,985 元 林美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7 年7 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提領3萬元 6 劉展廷 107年7月28日晚間6時48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展廷,佯為「HITO本舖」之服務專員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黃金會員,須聯絡郵局取消設定,復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劉展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6分許 2萬8,985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黃冠逞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西螺分行ATM) 【甲○○】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6 分許、7分許,接續提領2萬、2 萬元 【甲○○】 289元(計算式:2萬8,985*1%=28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告訴人劉展廷警詢之之指訴(偵第9306號卷第118 頁至第121頁)⒉ 2.被告吳存媛、甲○○提領款項一覽表及ATM提款影像各1份(偵第9306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⒊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第9306號卷第130 頁、第131頁、第134頁)⒋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第9306號卷第122頁、第12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9306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第1269號、第1270號刑事判決(偵第6954號卷第104頁至第165頁反面)⒎ 7.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謝宥宏】不起訴處分書(偵第9306號卷第174頁至第176 頁)⒏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 9.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係批次查詢1份(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10.被告謝宥宏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第695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11.被告甲○○警詢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⒑ 12.被告吳存媛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偵第93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第6954號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0頁)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8,985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 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唐振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ATM) 【吳存媛】 107年7月28日晚間8時42分、43分許,接續提領2 萬元、9,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