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翊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翊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翊氶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二所示。
㈡論罪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提高法定刑度,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00萬元,雖已達該條所定之加重事由,然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說明,本無從依此規定處罰被告,就此部分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應辨明。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科之刑最重可達7年,即便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最重仍得科處6年11月之刑,仍重於現行法最高之5年有期徒刑。由此可知,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想像競合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之說明
㈠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迭經修正。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要求被告應於偵、審中均自白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本案僅於審理之自白,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另被告審理中自白犯行,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於同案被告蘇詠崎面交時,擔任把風之工作,並未實質經手金錢,或參與對告訴人吳麗惠之詐欺手法,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就整體犯行完成之助力以及影響力,均屬有限。且本案犯後即時由警方查獲,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均已取回,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而另受有財產損害。今被告已坦承所犯,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如遽以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於同案被告蘇詠崎假冒幣商時從旁把風,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幸警方察覺有異即時攔查被告,阻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詠崎將已入手之現金帶離現場。今扣案現金600萬元業由本院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在本案犯行並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告訴人已取回本次遭詐欺款項之客觀事實,應能對被告之刑度予以適度下修,暨衡酌前揭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本案所詐取之600萬元已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數位網卡(黑莓卡1張) 2 iPhone11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邱子桓: ⒈邱子桓於112年7月4日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⒉邱子桓112年7月5日另案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87頁) ⒊邱子桓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 ⒋邱子桓113年4月24日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217頁至第267頁) ⒌邱子桓112年10月1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210卷二第5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1頁) ⒍邱子桓114年11月25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筆錄(桃園地院114金訴618影卷第2頁至第30頁) ㈡證人王律勳: ⒈王律勳112年12月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偵5210卷二第145頁至第167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結文見第169頁、第245頁) ⒉王律勳114年11月25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筆錄(桃園地院114金訴618影卷第2頁至第30頁) ㈢證人陳翰陞: ⒈陳翰陞112年12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偵5210卷二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65頁至第2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惠: ⒈吳麗惠112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吳麗惠112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偵5210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 ⒊吳麗惠113年3月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88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子宸: ⒈邱子宸於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17頁) ⒉邱子宸於112年5月16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131頁至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⒊邱子宸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 ⒋邱子宸113年4月24日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217頁至第267頁) ⒌邱子宸114年11月25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筆錄(桃園地院114金訴618影卷第2頁至第30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廷碩: ⒈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119頁至第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⒉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⒊陳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157頁至第168頁;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背面) ⒋陳廷碩於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03頁至第209頁;臺灣新北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⒌陳廷碩於112年6月15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388號卷第5頁至第7頁) ⒍陳廷碩於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5頁至第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⒎陳廷碩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第217頁至第267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慶: ⒈林育慶於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271頁至第2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 ⒉林育慶於112年7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83頁至第2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⒊林育慶於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213頁至第2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 ⒋林育慶於112年8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55頁至第2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⒌林育慶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37頁至第3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博然: ⒈周博然於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277頁至第2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⒉周博然於112年7月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89頁至第2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3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⒊周博然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37頁至第3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周博然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343頁至第35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卷第201頁至第21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崎: ⒈蘇詠崎於112年4月8日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0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蘇詠崎112年5月28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卷第5頁至第15頁 ) ⒊蘇詠崎112年5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210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⒋蘇詠崎112年5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⒌蘇詠崎112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關係人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9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8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5499號卷第3頁至第9頁) ⒍蘇詠崎於112年9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1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結文見第267頁) ⒎蘇詠崎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5210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 ⒏蘇詠崎112年12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5210卷二第175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61頁) ⒐蘇詠崎113年4月8日另案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 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⒑蘇詠崎113年8月1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5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 ⒒蘇詠崎113年8月7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0頁) ⒓蘇詠崎於113年10月3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⒔蘇詠崎114年1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卷第391頁至第394頁) ⒕蘇詠崎112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⒖蘇詠崎113年3月5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一第59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9頁) ⒗蘇詠崎114年10月2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 (高雄地院114審訴727影卷第3頁至第6頁) ⒘蘇詠崎114年10月2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審判筆錄(高雄地院114審訴727影卷第7頁至第11頁) ⒙蘇詠崎114年11月25日另案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筆錄( 桃園地院114金訴618影卷第2頁至第30頁) ⒚被告蘇詠崎115年2月2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83頁) ⒛被告蘇詠崎115年3月31日於法官面前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58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吳麗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9幀(雲警卷第129頁至第147頁) ㈡告訴人吳麗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網頁及交易紀錄擷取畫面80幀(偵5210卷一第115頁至第153頁) ㈢被告蘇詠崎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㈣被告楊翊氶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 ㈤被告蘇詠崎持用手機之擷取對話紀錄及畫面照片5幀(雲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㈥被告蘇詠崎持用手機擷取畫面照片17幀(偵5210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 ㈦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擷圖3幀(雲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 ㈧手機擷取報告暨所附手機擷取圖片及對話紀錄3份(雲警卷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30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 ㈨被告楊翊氶持用手機對話擷取圖片29幀(雲警卷第99頁至第127頁) ㈩扣案物照片12幀(雲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97頁) 扣案物照片10幀(偵5210卷一第9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偵5210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雲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警卷第45頁) 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雲警卷第367頁) 虛擬錢包及資金流向圖1份(偵5210卷一第195頁至第207頁) 告訴人吳麗惠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5210卷一111頁) 雲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紙(查扣卷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偵九字第1136034444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蘇詠崎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手機截圖及該局幣流分析偵查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82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雲警刑科字第1130012589號函1紙暨所附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偵九二字第1136052023號函1紙暨所附邱子桓經營「萬豪幣商」於火幣交易所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0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628號函1紙暨所附被害人吳麗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幀及電子檔光碟1片(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81頁及後方證件存置袋內光碟) 被告蘇詠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份(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1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5615號函1紙暨所附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操作流程圖各1份及隨身碟1支(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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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蘇詠崎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憲愷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翊氶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崎與楊翊氶為朋友關係,緣蘇詠崎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
,經營「尊鑫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
,下稱尊鑫幣商),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
尊鑫幣商使用、並擔任面交人員管理者及回覆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LINE之購買訊息,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謀議合作,
先由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向尊鑫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
尊鑫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再派
員與被害人面交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且將泰達幣USDT存
入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然實際為詐欺集團操作之指定虛擬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並使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之加密貨幣錢包而洗錢。而蘇詠崎、楊翊氶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約翰」、「泷谷源治」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間,創設LINE投資群組並佯裝為LINE投資老
師,向吳麗惠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且要
求吳麗惠申辦指定之投資平台帳號並向指定之尊鑫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致吳麗惠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
冊投資平台帳號,向並指定之尊鑫幣商即蘇詠崎購買泰達幣
USDT。嗣蘇詠崎與楊翊氶一同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位
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由楊翊氶負責在外把
風,而蘇詠崎負責與吳麗惠進行面交,吳麗惠將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現金交付予蘇詠崎後,蘇詠崎再將191,693顆泰
達幣USDT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吳麗惠之指定虛擬錢包
位址,致吳麗惠誤認確實有購買泰達幣USDT成功,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因
蘇詠崎離開上址超商之行為有異,經警方當場查獲,並以現
行犯逮捕蘇詠崎、楊翊氶,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麗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崎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蘇詠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尊鑫幣商和告訴人吳麗惠拿取上開泰達幣USDT交易款項600萬元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有將泰達幣USDT打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2 被告楊翊氶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楊翊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一同和被告蘇詠崎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跟被告蘇詠崎係好朋友,因為被告蘇詠崎說擔心錢被搶走,伊係去保護交易的款項等語。 3 證人即被告蘇詠崎之前幣商組織成員邱子桓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尊鑫幣商係證人邱子桓所創立,而被告蘇詠崎之前參與由證人邱子桓創立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並擔任面交車手,且該幣商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並分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蘇詠崎之前幣商組織成員王律勳於偵訊中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告蘇詠崎之前幣商組織成員陳翰陞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蘇詠崎與證人陳翰陞之前參與由證人邱子桓創立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被告蘇詠崎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詠崎於112年5月間經營尊鑫幣商,並由證人陳翰陞負責記帳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間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LINE投資群組,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並不知悉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和被告蘇詠崎經營之尊鑫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7-11超商,和被告蘇詠崎交付購買泰達幣USDT之600萬元現金,且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錢包位址提供予被告蘇詠崎打入泰達幣USDT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網頁擷取畫面 8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之擷取對話紀錄及畫面、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蘇詠崎以尊鑫幣商和告訴人聯繫上開交易泰達幣USDT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詠崎和被告楊翊氶於和告訴人交易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半醉半清醒」群組回報交易泰達幣USDT之過程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詠崎和被告楊翊氶於案發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使用手機申辦通訊軟體TELEGRAM之事實。 4、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嘉誠」之人指導被告楊翊氶如何回答檢警調查之問題而進行串證之事實。 9 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士院鳴刑大112金重訴5字第1120225694號函暨電子卷證1份 證明被告蘇詠崎前參與由證人邱子桓創立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並擔任面交車手,且該幣商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並分潤,而「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與被害人間之交易模式,和本案尊鑫幣商之交易模式過程雷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蘇詠崎、楊翊氶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蘇詠崎、楊翊氶與「約翰」、「泷谷源治」、合作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蘇詠崎、楊翊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附表編號2、
3被告蘇詠崎使用之數位網卡3張、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
編號5、6被告楊翊氶使用之數位網卡1張、Iphone 11手機1
支均為其等所有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編
號1之現金600萬元係屬被告蘇詠崎、楊翊氶之犯罪所得,倘
於貴院審理中仍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
品,依現有證據、被告蘇詠崎、楊翊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
供述,尚無從認定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惟倘被告蘇詠崎、楊翊氶於審理中改口並經審理
後認與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關聯,再請依法審酌是否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600萬元 被告蘇詠崎 2 數位網卡3張 3 Iphone 13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5 數位網卡1張 被告楊翊氶 6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