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博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13號、第5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周博然可預見現行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允諾前往向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無事證足認周博然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允諾擔任俗稱「收水車手」(即第二層車手),負責向第一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遂與林育慶(另行通緝)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繼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繼賢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此部分無事證足認周博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主觀上有認知,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該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假意稱要再次購買虛擬貨幣,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4,000元;該集團遂指示林育慶於約定之112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樂活門市內,由張繼賢將4,000元真鈔及90萬元之玩具鈔票交付予自稱「尊鑫虛擬資產」之林育慶,林育慶隨即於同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三井Outlets」商場,將收受之上開財物交付予周博然,旋為警當場逮捕,始未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並由警扣得上開4,000元真鈔及90萬元之玩具鈔票(均已發還)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繼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博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0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告訴人張繼賢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陪同同案被告林育慶到場,同案被告林育慶自行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係因同案被告林育慶是做幣商的,伊陪同上來臺北面交,因同案被告林育慶怕麻煩身上帶太多現金,叫伊陪同去顧錢,同案被告林育慶先去見客人,原本交易完回來會把錢交給伊,要伊先拿回臺南云云。經查:

(一)「尊鑫虛擬資產」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林育慶一同到場,同案被告林育慶自行先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前往轉交予被告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59號卷《下稱審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審一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證人蘇詠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二卷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及背面、第62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慶雖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因告訴人與其相約面交交易虛擬貨幣才會到場,是告訴人主動以Line找伊的云云(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Line暱稱「尊鑫虛擬資產」係由蘇詠綺所創立,但伊沒有相關資料,係蘇詠綺說在做虛擬貨幣,問伊要不要一起合夥,由伊幫忙面交,伊確認現金數量正確後,跟蘇詠綺回報,本件也是如此,伊擔心被搶,想叫被告先帶回臺南云云(偵一卷第46頁),則其先稱係其本人與告訴人聯繫買賣虛擬貨幣,後又改稱係蘇詠綺買賣而由其負責面交,前後供述互有矛盾,已難採信。又證人蘇詠綺雖於偵查中證稱有與同案被告林育慶共同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不論被告、證人蘇詠綺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始終未能陳報有何確曾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出同案被告林育慶與蘇詠綺間就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聯繫對話紀錄;而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育慶何時開始從事幣商工作、買賣何種虛擬貨幣、「尊鑫虛擬資產」係何人所創等節亦全然不知,則其等供陳係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衡諸常情,若蘇詠綺或同案被告林育慶果有出售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要求交易對象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蘇詠綺或同案被告林育慶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即可,並無須大費周章,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慶自其等臺南市住處長途跋涉至新北市上址面交大額款項,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係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且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林育慶及被告原預定交付款項之不詳上游成員;而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當可預見,而本件並未成功遂行其等詐欺犯行,則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對於所收取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林育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收取、轉交贓款,並擬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均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同案被告林育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同意擔任「收水車手」之傳遞詐欺款項工作,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詳後)、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208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3支,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iphone 12及iphone14是伊的,iphone 8是朋友的,伊係用iphone 12與同案被告林育慶聯絡等語(審一卷第203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即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林育慶聯繫,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2支,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13頁背面);審理時陳稱:沒有說有報酬等語(審一卷第203頁),衡諸本案被告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前某時起,加入「胡睿涵老師」、「李偉傑」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育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林育慶或「胡睿涵老師」、「李偉傑」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等情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約定面交大額款項,自須確保由可信任之人前往收取詐得款項,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由不知情之他人取得金錢,自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前往取款之人將往上轉交,以確保其等能確實取得詐得款項,當無任由不相干之人前往獲得金錢之可能。且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到場收款及傳遞詐得款項,不僅可由「收水」之人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往上傳遞,藉此層級化之方式相互監督,以免其等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更可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斷點。從而,本件前往取款之被告顯已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會將收取款項往上轉交、傳遞,始能合理解釋為何詐欺集團行騙後,卻為被告等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被告雖辯稱係陪同前往,同案被告林育慶怕麻煩身上帶太多現金叫伊陪同去顧錢,待其先去見客人,交易完回來會把錢交給伊,要伊先拿回臺南云云,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其理應係陪同同案被告林育慶二人一同到場與告訴人會面、取款,何須先由同案被告林育慶取款,再前往「林口三井Outlets」商場轉交款項予被告之理;況若同案被告林育慶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擔心身上坐擁大筆現金之風險,則如前述,根本無須面交現金款項,逕自要求交易對象匯款即可,顯然被告所辯邏輯上自相矛盾,純係臨訟卸責之辭,全難採信;復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育慶此一行為模式,正核與前述詐欺集團常以取款者、收水者二人一組搭配之樣態相同,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尊鑫虛擬資產」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向同案被告林育慶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犯之「收水」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育慶及「尊鑫虛擬資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不詳,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周博然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不詳,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周博然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碼不詳,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周博然供稱為其友人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