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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基華蔡宗儒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民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世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既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世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321至3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被告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99至201、203至204頁、本院卷第97至107、209至214、321至3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獲得證人沈進發、王士豪、何嘉偉給付之金錢,並經其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幾千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為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該當之,即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實際來源,兩者間具同一性。惟所謂「同一性」並不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全數出自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為必要,縱係部分出自依其供出之毒品上游而查獲者,亦該當之。至同一性之認定,倘無從精確舉證,自非不得依行為人販入、販出之時序與數量,行為人與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模式等節,依經驗、論理法則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智宗,嗣於本院審理中再供稱其於另案警詢中亦有供述其本案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陳瑩澤,被告並就另案被告黃智宗部分提出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以被告之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各別前往另案被告陳瑩澤、黃智宗執行之監所製作筆錄,並經另案被告陳瑩澤坦承有於113年5月6日13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予被告之事實,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另案被告黃智宗部分亦經其坦承於114年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之情形,同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45698號函暨114年9月25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19042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陳瑩澤114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指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雲檢智儉114他1370字第114903473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43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1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5158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雲檢智玄114偵10969字第1149040452號函暨114年度偵字第10969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在卷足憑,足證確實係因被告之主動檢舉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即另案被告陳瑩澤、黃智宗之犯行。惟參以黃智宗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14年1月間,其時間顯在本案之後,自難認定其向另案被告黃智宗販入後取得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得主張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而另案被告陳瑩澤經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於113年5月6日,其時間確係在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且時間上未隔1月以上,尚屬相近,又被告該次販入之毒品數量亦超出其於附表編號2所販賣之數量,自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販售予本案證人王士豪毒品來源有所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得減至3分之2。而被告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就被告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時間顯在其向另案被告陳瑩澤販入毒品之前,自難認定係其向另案被告陳瑩澤販入後取得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就被告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時間亦係於被告向另案被告陳瑩澤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然參以被告附表編號3犯行時間已係113年11月8日,距離其向另案被告陳瑩澤販入毒品之時間已隔有半年之久,又其於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並已販賣2錢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是扣除其於附表編號2經本院認定販賣之數量,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顯已高於其向另案被告陳瑩澤所販入之數量,又佐以被告自述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成癮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3頁),其近年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9至318頁)可佐,衡情施用毒品者為避免查獲或毒品變質,應會盡速施用購入之毒品,是縱被告向另案被告陳瑩澤所販入之毒品於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尚有剩餘,然其販入時間已距離附表編號3行為時間時隔半年,其自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是本院尚難認定其向另案被告陳瑩澤所販入之毒品與其附表編號3毒品具有直接關聯,故本院就附表編號3部分,參以前揭判決意旨,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對象、金額均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3次,交易之對象亦非僅有1人,且販賣價金均非小額,再被告前於98年間亦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9至318頁)附卷可參,其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本案犯行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3犯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遞減其刑,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98年間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9至318頁)附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於其前案假釋期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亦非輕微,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0至333頁),暨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作為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及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4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9至318頁)附卷可參,被告之便辯護人亦為被告請求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34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該等購毒者收取、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次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沈進發 113年4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 10,000元 沈進發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邱世民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邱世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沈進發,沈進發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邱世民。 ⒈證人沈進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40頁、第173至174頁) 邱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號,依邱世民所述更正)     2 王士豪 113年5月23日0時許通聯後半小時內 9,985元(原約定價金為10,000元) 王士豪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邱世民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邱世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2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士豪,再由王士豪於113年5月23日2時16分許,轉帳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王士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第165至166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79頁) 邱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號之邱世民住處     3 何嘉偉 113年11月8日12時許通聯後至同日14時8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何嘉偉持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與邱世民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邱世民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嘉偉,再由何嘉偉於113年11月8日14時8分許,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何嘉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第149至150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79頁) 邱世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縣○○鄉○○村00鄰○村00號之邱世民住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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