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進
- 選任辯護人
- 盧美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順進、張光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7、28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林順進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雇用張光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拖車(下合稱A車),林順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下合稱B車),一同前往桃園市某處,將含有拆除彩色廢木屑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至A車之車斗內。其後,2人於112年6月2日自不詳地點出發,由張光毅駕駛A車運輸本案廢棄物,林順進則駕駛B車陪同張光毅運輸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2時30分許,2人途經雲林縣○○鄉○○路000號之88(158甲)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通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當場查獲A車上之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則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人,其收集廢棄物之「裝載地」,起運後之「行經處」,及其置放廢棄物之「卸載地」,均應屬犯罪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林順進駕駛B車陪同同案被告張光毅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途中行經雲林縣時為警查獲,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71至73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75頁、本院他字卷第67至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5至74、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光毅於警詢、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5至第17、19至23、67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75、181至188、237至242、245至25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至4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紙(見偵卷第51、5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1844號函暨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6473號函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3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A車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毅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拆除彩色廢木屑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112年9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31844號函附112年6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紙及現場稽查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拍照照片共15張(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1頁)附卷足憑,是本案廢棄物應係事業活動所產生,且因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其性質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雇用同案被告張光毅負責駕駛A車運輸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自該當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就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光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廢棄物係被告因工作上配合廠商綠詠能環保工程行之拜託而載運處理,被告方雇用同案被告張光毅駕駛A車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被告為基隆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並取得丙級廢棄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又於112年3月22日接獲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複驗通過正式核可,可開始載運GPS公告列管廢棄物,被告誤以為取得正式核可執照前,已可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載運廢棄物,又A車上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即遭查獲,亦尚未載運至其他地點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且被告係無償取得本案廢棄物,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獲利,被告自事發以來已積極處理後續廢棄物清除事宜,已付出相當費用委託合法清除機構綠詠能環保工程行清運及合法再利用機構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分類處理,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6頁)可證,足證被告惡性非重大,被告學歷不高,僅國中畢業,誤以為取得正式核可執照前,已可依前開電子郵件通知載運列管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倘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始終坦認其本案犯行,然觀以本案被告係雇用、指示同案被告張光毅載運本案廢棄物之人,核屬本案犯行之核心角色,又其於本案前之109年間即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之情形,前案中更有經宣告緩刑抑或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有其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9至9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再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為本案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本案情狀難認與一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竟仍雇用同案被告張光毅共同從事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9至97頁)附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本案廢棄物現已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光毅一同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6頁)、廢棄物清運前中後相片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地磅單各2份、GPS軌跡紀錄、宗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收容完妥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9頁)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02669號函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附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於犯後有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之情形,有被告之基隆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複驗通過正式核可通知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頁)、基隆市政府112基隆市廢丙清字第001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2至8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未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又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扣案之A車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張光毅所駕駛,屬於供被告從事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光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起訴書固請求沒收A車,惟A車之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福進園藝企業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7頁)為據,卷內亦無證據佐證A車為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予被告使用,尚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