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肵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肵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肵欣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預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指示他人提領詐欺款項,極易係從事詐欺犯罪,卻仍基於縱使他人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受詐欺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犯意,與暱稱「田順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肵欣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田順榮」。嗣「田順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趙伊平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趙伊平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莊肵欣於114年2月22日14時22分許,聽從「田順榮」指示,提領10,005元(包含趙伊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趙伊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莊肵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7頁、第87至89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55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伊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1頁)、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107至201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據(含轉帳紀錄截圖畫面、存摺影本;見偵卷第65頁)、被告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田順榮」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而無法達成調解、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形。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0元,經被告提領後花用完畢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認上開款項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已經被告繳回並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查被告領取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後,並未轉交給「田順榮」或其他不詳之人,而係自行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既係提供其以自身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由其本人自己提領並花用完畢,而未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難認有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導致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之行為。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本案行為,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揆諸前揭說明,是其上開所為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