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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昭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昭程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罪刑(共2罪)之宣告刑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虎簡字第8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8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昭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①竊盜罪(共16罪) ②詐欺得利罪(共5罪) ③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共2罪)  ④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①竊盜罪(共6罪) ②詐欺得利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共8罪)、2月(共8罪) ②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2月、4月 ④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共2罪)、3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3月23日間 113年2月22日 11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22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等 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114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等 113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8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029號    編號1至6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①竊盜罪 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竊盜罪  ①竊盜罪(共4罪) 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均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1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114年度易字第180號 114年度易字第2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7月2日 114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46號    編號1至6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編號  7 (此區空白)  罪名  竊盜罪(共2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4、27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88、93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88、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5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1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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