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九七號、核退偵字第四八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辛○○」駕駛執照壹枚其上所貼「己○○」相片壹張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辛○○」駕駛執照壹張其上所貼「己○○」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丸久超市前,見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台西客運修理場旁失竊),明知該駕駛執照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己○○即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十二鄰一二三0號住處,將其所有本人之相片換貼在辛○○之駕駛執照上並加護貝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交通部公路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己○○與不知情之友人丙○○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段一0一號數位通通訊行,為警盤查之際,己○○竟提出前開變造之辛○○駕駛執照,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表示自己即為辛○○而行使該變造駕駛執照,嗣因變造技巧不佳,遭員警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己○○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溪邊十五號旁羊寮內,趁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壬○○(起訴書誤為壬○○之女郭雅秀)所有羊二隻,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二隻羊放置於不知情之友人丁○○處,旋該二隻小羊即因不明原因而死亡。
(二)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周仔」、「阿如」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共乘一部白色吉普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舊部「文瑞鋁門窗行」附近,由「周仔」及「阿如」二人進入「文瑞鋁門窗行」後方之養狗場,己○○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養狗場內戊○○所有吉娃娃犬五隻、約克夏犬七隻、馬爾吉斯犬七隻。
(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四時許,己○○與綽號「白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廉使一二七九號前,由「白猴」以不詳方法下手行竊,己○○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C五—四七八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二人代步之用,嗣二人將該車輛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往墾地里之產業道路旁。
(四)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操場旁,見丑○○所有車牌號碼SG—八九九五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鎖,並以破壞電源鎖,重接電源線之方式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並據為己有。
(五)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四時許,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SG—八九九五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二崙鄉惠來厝雲十九道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全泰土木包工業所有交現場監工庚○○保管之工程用鐵條八十支,己○○將鐵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八八0號前時,為警盤查攔檢,當場查獲所駕駛之車輛為失竊贓車,並起獲前開工程用鐵條八十支。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一)、(三)、(四)、(五)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辛○○警訊筆錄(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0六一號卷第五頁)、員警甲○○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變造駕駛執照一張。
2、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郭雅秀警訊筆錄(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三頁)及本院證詞(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丁○○警訊筆錄(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九頁)。
3、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癸○○警訊筆錄(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四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十三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4、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丑○○警訊筆錄(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本院證詞(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相片二張(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十一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5、犯罪事實欄二之(五)部分:庚○○警訊筆錄(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八頁)及本院證詞(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三頁)、相片二張(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十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四一六號卷第十二頁)。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辯稱:不知道綽號「周仔」、「阿如」二人是要去偷狗,當時是在外面等,直到二人偷出來才知道,二人得手後就駕車逃跑,他是用走的回去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
1、被告在警訊中先坦承:「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零時許,綽號『周仔』及其女友『阿如』開一台白色吉普車至我家,載我至虎尾鎮三合里舊部文瑞鋁門窗行後面養狗場偷竊狗隻,由綽號『周仔』及其女友進入養狗場偷竊狗隻,我因怕狗在車上把風,綽號『周仔』及其女友進入養狗場後,約二十分鐘該二人就出來,二人合力抬出一狗鐵籠,籠內裝了十幾隻小型狗,也有大肚子的母狗」、「綽號『周仔』提議的」、「行竊後四、五天,綽號『周仔』拿新台幣一萬六千元至我家給我,並說改天再拿九千元給我」(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八0四號卷第一頁、第二頁)。後來在偵查中被告即改稱:「不是我偷的,是『周仔』偷的」、「因為當天我有一件竊盜案被抓,之後警察問我『周仔』如何去偷狗,我說我沒有進去,是當天『周仔』跟一位朋友開車載我去現場,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狗在那裡」、「我起初並不知道他們要去偷狗,他們要我在車子旁邊蹲著等,當時我心裡約略有數他們要偷東西,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什麼東西,一直到他們抓小狗出來我才知道,之後我並沒有分到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十五頁)。到了本院審理中被告又進一步改稱:「我不知道要去偷狗,我是在外面等他們,他們捉後我才知道,他們捉到車上就跑了,我用走的回去」(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被告先稱與綽號「周仔」、「阿如」共同竊盜且分得部分變賣款項,繼而改稱只是心裡約略知道是竊盜,並沒有分到錢,最後卻又說根本不知道是要竊盜,而且還被留在現場。可見被告隨著警訊、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一步一步的在為自己脫免罪責,以致於前後供述自相矛盾。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偷狗,被告也沒有跟他說,到開庭也都還不知道(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三頁背面)。因此子○○顯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與「周仔」、「阿如」共同竊盜。然而子○○清楚指出,案發當天曾介紹「周仔」與其女友「阿如」前往被害人之養狗場,事後回去時,在車上「周仔」告知將要去偷狗,證人還加以勸阻,那天晚上「周仔」與其女友偷到狗還曾打電話告知;周仔開白色舊型吉普車(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五頁)、「養狗的老闆也說他不像買狗的,像是看地形要偷狗的」(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一百八十五頁)。據證人上開證詞可知,綽號「周仔」、「阿如」之人,並非被告所杜撰,而係真有其人。且「周仔」對於將要前往行竊犬隻一情,不但對於證人絲毫未加隱瞞,且不法之意圖,連養狗場老闆都可以看出。衡情而言,「周仔」對於第三人尚且毫無隱諱,則對於三更半夜共同搭載前往養狗場行竊之被告,自然更無蓄意隱瞞之理,否則以竊盜私密之情,「周仔」與「阿如」又何必甘冒風險,帶同被告前往卻又刻意對其隱匿竊意,足認被告事後翻異所稱,不知「周仔」將前往行竊云云,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3、再者依據子○○所供述養狗場位置(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五頁背面)及員警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勘查圖(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八0四號卷第五頁),被害人之養狗場並未直接與道路相通,必須經由文瑞鋁門窗行始能到達,因此進入行竊之人為確保行竊過程中不會遭路過民眾發覺,或為求得手後能順利脫逃,如有可能,安排一人在外擔任警戒把風,是屬常情。本件共同前往之人數既為三人,則其中由事先已勘查過現場之二人進入行竊,另一人則在外把風接應,此分工亦與常情相符。而此正與被告在警局所稱:到虎尾鎮三合里舊部文瑞鋁門窗行後面養狗場偷竊狗隻,由綽號「周仔」及其女友進入養狗場偷竊狗隻,而由其在車上把風等情一致。
4、此外復有林學文指訴遭竊之警訊筆錄及員警製作之竊盜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虎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八0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頁背面),可證明林學文之十七隻犬隻確實失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雖未在起訴書所列範圍內,然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當庭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與綽號「周仔」、「阿如」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與綽號「白猴」之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涉五件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之動機、次數、情節及被告竊盜之動機、次數、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先否認犯罪,惟對於大部分犯行最後仍能幡然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稱良好,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辛○○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變造駕駛執照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