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辰○○
- 代理人
- 寅○○
- 被告
- 晉佑土木包工業
- 兼代表人
- 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叔榮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魏其村律師
- 被告
- 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振宇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丑○○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嘉展土木包工業
- 代表人
- 戊○○
- 被告
- 庚○○
- 被告
- 旗鋒昌土木包工業
- 代表人
- 壬○○
- 被告
- 子○
- 被告
- 和昌益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癸○○
- 被告
- 卯○○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7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貳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寅○○】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晉佑土木包工業】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丙○○】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貳萬元、肆萬元、肆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萬元、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丁○○】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振宇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嘉展土木包工業】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旗鋒昌土木包工業】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和昌益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鐘係駿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昇營造」)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當時登記為吳明亮);蔡盟聰係昌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登記為陳淑真);顏寶堂係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永新營造」)負責人;己○○係俊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和營造」,代表人當時登記為程俊銘)之受雇人;寅○○係三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興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登記為辰○○)及晉佑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丙○○係盟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燕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當時登記為林茂雄);丁○○係振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宇營造」)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當時登記為林德勤);庚○○係嘉展土木包工業(下稱「嘉展土木包」)之合夥人(代表人登記為戊○○);子○為旗鋒昌土木包工業(下稱「旗鋒昌土木包」)之代表人(代表人現已改登記為壬○○);卯○○為和昌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昌益營造」)股東(代表人當時登記為林福鴻),均係上開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
㈡陳金鐘(另行審結)於民國92、93年間,有意承攬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之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工程,除以「駿昇營造」參與投標外,因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以上,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及使「駿昇營造」順利得標各該工程,乃與友人顏寶堂(另行審結)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顏寶堂於各該工程開標日前數日,連續分別向丙○○、寅○○、丁○○、己○○等人商借其等廠商之證件、名義,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又蔡盟聰(另行審結)於92年至94年期間,欲承攬雲林縣大埤鄉公所辦理發包之附表二編號01至05所示5 項工程,除以「昌億營造」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外,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達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行開標之要求,並確保上開5 項工程均能由「昌億營造」順利得標,乃與其下游包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莊姓成年男子2 人,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委由該莊姓包商連續多次於各該工程開標日前數日,向寅○○、丙○○、己○○等人商借其等廠商之證件、名義,而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另歐建忠(另行審結)與「嘉永新營造」負責人顏寶堂(另行審結)2 人,於92年10月初,有意承攬大埤鄉公所如附表三所示之「大埤鄉公有零售市場修建工程」,其等為確保「嘉永新營造」能順利標得附表三所示工程,遂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顏寶堂出面,在92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09月29日)開標日前數日,向「昌億營造」實際負責人蔡盟聰、「駿昇營造」負責人陳金鐘、「嘉展土木包」之合夥人庚○○、「旗鋒昌土木包」負責人子○、「和昌益營造」股東卯○○等人,商借上開廠商之證件、名義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
㈢己○○因受到上開顏寶堂、莊姓包商等之請託,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⑴先於93年09月29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屬「俊和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該莊姓包商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二編號02、03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⑵復於93年09月30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屬「俊和營造」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充當附表一編號02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己○○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自行購買押標金,並依該莊姓包商或顏寶堂之指示,針對各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二編號02、03、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較高標價後寄出標函,而參加各該工程之投標。
㈣寅○○因受到上開顏寶堂、莊姓包商等之請託,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⑴先於92年11月25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三興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一編號01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⑵復於92年12月02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晉佑土木包」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該莊姓包商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復另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3年09月30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三興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一編號02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寅○○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自行購買押標金,並依該顏寶堂或莊姓包商之指示,針對各該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一編號01、02、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較高標價後寄出標函,而參加各該工程之投標。
㈤丙○○因受到上開顏寶堂、莊姓包商等之請託,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⑴先於92年11月25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盟燕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一編號01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⑵復於92年12月02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盟燕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該莊姓包商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又另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3年09月29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盟燕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該莊姓包商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二編號02、03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復另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盟燕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該莊姓包商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二編號04、05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丙○○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自行購買押標金,並依該顏寶堂或莊姓包商之指示,針對各該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一編號01、附表二編號01至05所示之較高標價後寄出標函,而參加各該工程之投標。
㈥丁○○因受到上開顏寶堂之請託,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2年11月25日前數日,容許將其所經營「振宇營造」之公司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甘願配合充當附表一編號01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且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依該顏寶堂指示,針對該項工程填寫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較高標價後,自行購買押標金,寄出標函,而參加該工程之投標。
㈦庚○○、子○、卯○○等人因分別受到顏寶堂之請託,乃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並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2年10月14日前數日,容許將庚○○所屬「嘉展土木包」、子○所經營「旗鋒昌土木包」、卯○○所屬「和昌益營造」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顏寶堂使用,而甘願充當附表三所示工程之陪標廠商。其等為躲避司法機關查緝,皆依顏寶堂指示,針對本件工程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較高標價、自行購買押標金並寄出標函,而參加該工程之投標。
㈧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工程經開標結果,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工程乃由陳金鐘所經營之「駿昇營造」順利得標,附表二編號01至05所示工程乃由蔡盟聰所經營之「昌億營造」順利得標,附表三所示工程亦由顏寶堂所經營之「嘉永新營造」順利得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同案被告歐建忠於96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二第144頁)。
㈡同案被告陳金鐘於96年12月03日、同年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59至60頁、第61頁、第192至193頁)。
㈢同案被告蔡盟聰於96年12月04日、同年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118號、第193頁)。
㈣俊和營造實際負責人程俊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263至第264頁)。
㈤盟燕營造登記負責人林茂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195頁)。
㈥振宇營造登記負責人林德勤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174頁、第295至296頁)。
㈦嘉展土木包負責人戊○○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216至217頁、第219至220頁)。
㈧和昌益營造代表人林福鴻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241頁)。
㈨同案被告歐建忠指述交付回扣款之八件工程投標明細(含陪標廠商)1 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㈩投標金額VS預算金額分析表1 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102至103頁)。俊和營造、三興營造、盟燕營造、振宇營造、和昌益營造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晉佑土木包、嘉展土木包、旗鋒昌土木包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1 份(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卷)。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項工程之開標紀錄各1紙(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號卷)。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263至26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57至60頁)。被告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222至22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71至73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138至13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80至83頁)。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292至29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39頁)。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290至29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上開96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三第192至19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65至66頁)。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三第94至9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查被告等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罰金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08月0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⒊連續犯部分:被告己○○、寅○○、丙○○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己○○、寅○○、丙○○等上述連續容許借牌參與投標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以數罪併罰論斷之,若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可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擬。
⒋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己○○、寅○○、丙○○、丁○○、庚○○、子○、卯○○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定執行刑之規定:被告寅○○、丙○○等行為後,關於定執行刑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寅○○、丙○○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併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7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⒎綜上,除刑法第11條、第74條,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律外,其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該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己○○、寅○○、丙○○、丁○○、庚○○、子○、卯○○等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俊和營造、三興營造、晉佑土木包、盟燕營造、振宇營造、嘉展土木包、旗鋒昌土木包、和昌益營造等公司、商號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㈢被告己○○將俊和營造之名義、證件,及被告丙○○將盟燕營造之名義、證件分別借予該莊姓包商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2、03所示之工程,均係基於同一容許借牌投標之犯意,而出借俊和營造、盟燕營造之名義、證件參加該2 件工程之投標,是被告己○○、丙○○此部分行為均應僅論以一容許借牌投標罪;又被告丙○○另將盟燕營造之名義、證件出借予該莊姓包商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4、05所示之工程,亦係基於同一容許借牌投標之犯意,而出借盟燕營造名義、證件參加該2 件工程之投標,是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應僅論以一容許借牌投標罪。
㈣被告己○○先後2 次將俊和營造名義、證件出借予該莊姓包商、同案被告顏寶堂,參與如附表二編號02、03及附表一編號02所示工程之投標;被告寅○○於92年間,先後將三興營造或晉佑土木包工之名義、證件出借予同案被告顏寶堂、該莊姓包商,參與如附表一編號01及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被告丙○○於92年間,先後將盟燕營造之名義、證件出借予同案被告顏寶堂、該莊姓包商,參與如附表一編號01及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容許借用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寅○○於92年間所犯之連續容許借牌投標罪(如附表一編號01、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於93年間所犯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如附表一編號02),及被告丙○○於92年間所犯之連續容許借牌投標罪(如附表一編號01、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於93年間所犯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如附表二編號02、03)、於94年間所犯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如附表二編號04、05)各罪,彼此相距時間已逾9月以上,甚至長達1年以上,尚難認被告寅○○、丙○○所為上開各罪全係出於概括犯意,應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審酌被告己○○、寅○○、丙○○、丁○○、庚○○、子○、卯○○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寅○○、丙○○、丁○○、庚○○、子○、卯○○等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己○○為被告俊和營造之受雇人,被告寅○○係被告三興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晉佑土木包之負責人,被告丙○○、丁○○分別係被告盟燕營造、振宇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庚○○係被告嘉展土木包之合夥人,被告子○為被告旗鋒昌土木包之代表人;被告卯○○為被告和昌益營造之股東,其等因執行職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被告俊和營造、三興營造、晉佑土木包、盟燕營造、振宇營造、嘉展土木包、旗鋒昌土木包、和昌益營造等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上開廠商之轉嫁罰,因無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問題,應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次數論其罪數,則因被告己○○先後容許他人借用被告俊和營造名義、證件之行為有2 次,被告寅○○先後容許他人借用被告三興營造名義、證件之行為有2 次,被告丙○○先後容許他人借用被告盟燕營造名義、證件之行為有4 次,被告寅○○、丁○○、子○、卯○○、庚○○分別容許他人借用被告晉佑土木包、振宇營造、旗鋒昌土木包、和昌益營造、嘉展土木包之名義、證件之行為均僅有1 次,故被告俊和營造、三興營造均應科處罰金2次,被告盟燕營造應科處罰金4次,被告晉佑土木包、振宇營造、旗鋒昌土木包、和昌益營造、嘉展土木包等各應科處罰金1次。
㈧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己○○、寅○○、丙○○、丁○○、庚○○、子○、卯○○等人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寅○○、丙○○、俊和營造、三興營造、盟燕營造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㈨末查被告己○○、寅○○、子○、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於64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於94年01月31日雖因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惟該緩刑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業失其效力,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於77年間,雖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業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己○○、寅○○、丙○○、庚○○、子○部分,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與上開被告己○○、俊和營造、寅○○、晉佑土木包、三興營造、丙○○、盟燕營造、丁○○、振宇營造、子○、旗鋒昌土木包、卯○○、和昌益營造等人所協商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被告己○○等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出借牌│ 投標金額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 備註 │ │號│ │ │★得標廠商 │責人 │照人 │★決標金額 │ │金額/預算)│ │ ├─┼────┼────┼──────┼───┼───┼──────┼─────┼─────┼───┤ │01│雲林縣大│92.11.25│ 三興營造 │寅○○│寅○○│ 15,160,000│15,310,000│ 99.02% │ │ │ │埤鄉松竹│ ├──────┼───┼───┼──────┤ ├─────┤ │ │ │村排水改│ │ 振宇營造 │林德勤│丁○○│ 15,000,000│ │ 97.98% │ │ │ │善工程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丙○○│ 14,990,000│ │ 97.91% │ │ │ │ │ ├──────┼───┼───┼──────┤ ├─────┤ │ │ │ │ │★駿昇營造 │吳明亮│ │★14,550,000│ │ 95.04% │ │ ├─┼────┼────┼──────┼───┼───┼──────┼─────┼─────┼───┤ │02│田子林重│93.09.30│ 三興營造 │辰○○│寅○○│ 8,100,000 │8,157,000 │ 99.30% │ │ │ │劃區農路│ ├──────┼───┼───┼──────┤ ├─────┤ │ │ │45路等農│ │ 瑋林營造 │余嘉育│ │ 7,993,000 │ │ 97.99% │ │ │ │水路改善│ ├──────┼───┼───┼──────┤ ├─────┤ │ │ │工程 │ │★駿昇營造 │吳明亮│ │★7,750,000 │ │ 95.01% │ │ │ │ │ ├──────┼───┼───┼──────┤ ├─────┤ │ │ │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己○○│ 8,090,000 │ │ 99.18% │ │ └─┴────┴────┴──────┴───┴───┴──────┴─────┴─────┴───┘ 附表二: ┌─┬────┬────┬──────┬───┬───┬──────┬─────┬─────┬───┐ │編│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出借牌│ 投標金額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 備註 │ │號│ │ │★得標廠商 │責人 │照人 │★決標金額 │ │金額/預算)│ │ ├─┼────┼────┼──────┼───┼───┼──────┼─────┼─────┼───┤ │01│石龜農地│92.12.02│★昌億營造 │蔡盟聰│ │★1,769,000 │1,872,000 │ 94.50% │ │ │ │重劃區農│ ├──────┼───┼───┼──────┤ ├─────┤ │ │ │路16等農│ │ 晉佑土木包│寅○○│寅○○│ 1,878,000 │ │ 100.32% │ │ │ │水路改善│ ├──────┼───┼───┼──────┤ ├─────┤ │ │ │工程 │ │ 權威營造 │余權人│ │ 1,870,000 │ │ 99.89%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丙○○│ 1,800,000 │ │ 96.15% │ │ ├─┼────┼────┼──────┼───┼───┼──────┼─────┼─────┼───┤ │02│吉田村道│93.09.29│★昌億營造 │蔡盟聰│蔡盟聰│★1,606,500 │1,700,000 │ 94.50% │ │ │ │路改善工│ ├──────┼───┼───┼──────┤ ├─────┤ │ │ │程 │ │ 群福營造 │黃芳雄│ │ 1,688,000 │ │ 99.29% │ │ │ │ │ ├──────┼───┼───┼──────┤ ├─────┤ │ │ │ │ │ 唐朝營造 │陳思亮│ │ 1,665,000 │ │ 97.94%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丙○○│ 1,690,000 │ │ 99.41%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 1,680,000 │ │ 98.82% │ │ │ │ │ ├──────┼───┼───┼──────┤ ├─────┤ │ │ │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己○○│ 1,685,000 │ │ 99.12% │ │ ├─┼────┼────┼──────┼───┼───┼──────┼─────┼─────┼───┤ │03│頂巷部落│93.09.29│★昌億營造 │蔡盟聰│ │★2,126,000 │2,250,000 │ 94.49% │ │ │ │農水路改│ ├──────┼───┼───┼──────┤ ├─────┤ │ │ │善工程 │ │ 俊和營造 │程俊銘│己○○│ 2,280,000 │ │ 101.33% │ │ │ │ │ ├──────┼───┼───┼──────┤ ├─────┤ │ │ │ │ │ 群福營造 │黃芳雄│ │ 2,228,000 │ │ 99.02% │ │ │ │ │ ├──────┼───┼───┼──────┤ ├─────┤ │ │ │ │ │ 谷源營造 │黃尤美│ │ 2,220,000 │ │ 98.67%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丙○○│ 2,290,000 │ │ 101.78% │ │ │ │ │ ├──────┼───┼───┼──────┤ ├─────┤ │ │ │ │ │ 久德營造 │張振源│ │ 2,205,000 │ │ 98.00% │ │ ├─┼────┼────┼──────┼───┼───┼──────┼─────┼─────┼───┤ │04│大埤鄉豐│94.10.21│ 谷源營造 │黃尤美│ │ 2,320,000 │2,357,000 │ 98.43% │ │ │ │岡、興安│ ├──────┼───┼───┼──────┤ ├─────┤ │ │ │村等道路│ │ 群福營造 │黃芳雄│ │ 2,328,000 │ │ 98.77% │ │ │ │排水改善│ ├──────┼───┼───┼──────┤ ├─────┤ │ │ │工程 │ │★昌億營造 │蔡盟聰│ │★2,219,000 │ │ 94.15% │ │ │ │ │ ├──────┼───┼───┼──────┤ ├─────┤ │ │ │ │ │ 全泰土木包│劉榮裕│ │ 2,309,000 │ │ 97.96%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丙○○│ 2,286,000 │ │ 96.99% │ │ ├─┼────┼────┼──────┼───┼───┼──────┼─────┼─────┼───┤ │05│大埤鄉北│94.10.21│ 谷源營造 │黃尤美│ │ 2,260,000 │2,295,000 │ 98.47% │ │ │ │和村等道│ ├──────┼───┼───┼──────┤ ├─────┤ │ │ │路改善工│ │ 群福營造 │黃芳雄│ │ 2,268,000 │ │ 98.82% │ │ │ │程 │ ├──────┼───┼───┼──────┤ ├─────┤ │ │ │ │ │★昌億營造 │蔡盟聰│ │★2,166,000 │ │ 94.38% │ │ │ │ │ ├──────┼───┼───┼──────┤ ├─────┤ │ │ │ │ │ 全泰土木包│劉榮裕│ │ 2,249,000 │ │ 98.00% │ │ │ │ │ ├──────┼───┼───┼──────┤ ├─────┤ │ │ │ │ │ 盟燕營造 │林茂雄│丙○○│ 2,245,000 │ │ 97.82% │ │ └─┴────┴────┴──────┴───┴───┴──────┴─────┴─────┴───┘ 附表三: ┌─┬────┬────┬──────┬───┬───┬──────┬─────┬─────┬───┐ │編│工程名稱│開標日期│ 參標廠商 │登記負│出借牌│ 投標金額 │ 預算金額 │比率(投標 │ 備註 │ │號│ │ │★得標廠商 │責人 │照人 │★決標金額 │ │金額/預算)│ │ ├─┼────┼────┼──────┼───┼───┼──────┼─────┼─────┼───┤ │01│大埤鄉公│92.10.14│ 昌億營造 │蔡盟聰│蔡盟聰│ 5,020,000 │5,212,000 │ 96.32% │ │ │ │有零售市│ ├──────┼───┼───┼──────┤ ├─────┤ │ │ │場修建工│ │ 和昌益營造│林福鴻│卯○○│ 5,060,000 │ │ 97.08% │ │ │ │程 │ ├──────┼───┼───┼──────┤ ├─────┤ │ │ │ │ │★嘉永新營造│顏寶堂│ │★4,940,000 │ │ 94.78% │ │ │ │ │ ├──────┼───┼───┼──────┤ ├─────┤ │ │ │ │ │ 旗鋒昌土木│子○ │子○ │ 5,120,000 │ │ 98.23% │ │ │ │ │ ├──────┼───┼───┼──────┤ ├─────┤ │ │ │ │ │ 嘉展土木包│戊○○│庚○○│ 5,100,000 │ │ 97.85% │ │ │ │ │ ├──────┼───┼───┼──────┤ ├─────┤ │ │ │ │ │ 駿昇營造 │吳明亮│陳金鐘│ 5,000,000 │ │ 95.9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