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陳中堅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被告甲○○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庚○○為臺西分局偵查員。辛○○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丁○○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張旺根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林惠郎及鄧延平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陳壽忠及張簡承欣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上述人員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辛○○、丁○○、張旺根、林惠郎、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所涉下述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罪刑在案;庚○○、鄧延平、陳壽忠及張簡承欣所涉下述犯行,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審理中)。
㈡丙○○(所涉下列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免刑在案)因涉及使乙○○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民國92年9 月6 日丙○○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辛○○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丙○○表示,以丙○○資助乙○○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乙○○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丙○○交出槍枝。丙○○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意配合辛○○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乙○○被借提之機會,由丙○○要求乙○○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把槍枝之刑責,至於乙○○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丙○○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迄至92年9月23日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㈢辛○○與丙○○達成上開交槍之協定後,於92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辛○○即告知庚○○上開與丙○○達成由乙○○扛槍之協定,兩人形成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辛○○遂指示庚○○借提乙○○以便丙○○能與羈押之乙○○協定。嗣於92年10月5 日晚間,庚○○即以電話聯繫丙○○應於92年10月6 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丙○○因於92年9 月6 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庚○○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年10月6 日前往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乙○○協定配合栽槍。至92年10月6 日,乙○○由庚○○及壬○○借提至臺西分局後,丙○○則由庚○○通知而至臺西分局。此時丙○○已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丙○○為免遭追究上開罪責,遂向乙○○表示要配合扛下8 枝槍之刑責。乙○○因逃亡期間曾接受丙○○資助,因而應允丙○○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枝槍枝之刑責。庚○○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未據起訴)在乙○○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乙○○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20頁至第23頁)。庚○○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告知將於翌日即92年10月7 日再借提乙○○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再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經張旺根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之王世清、張簡承欣二人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隨即依據乙○○該份不實警詢筆錄,擬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乙○○至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並通知辛○○上開情事,辛○○遂於92年10月6 日晚間,以電話聯絡丁○○及甲○○於翌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
㈣丁○○與甲○○依辛○○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7 日近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張旺根並指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林惠郎、鄧延平,會同庚○○、壬○○及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劉基楚(未據起訴)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乙○○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王世清與鎖靖容即在臺中縣刑警隊內,依乙○○92年10月6 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乙○○,並製作乙○○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見93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
㈤丙○○於92年10月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之槍彈,乃委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健雄(所涉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免刑在案)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92年10月7 日中午,將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丙○○亦另自行到達臺中縣刑警隊。丙○○與陳健雄分別進入臺中縣刑警隊與乙○○會晤並確認要乙○○扛下附表所示槍彈之刑責,陳健雄並告知在場之員警其藏槍之地點。
㈥於92年10月7 日14時許,由陳壽忠負責駕駛車輛,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乙○○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乙○○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王世清等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乙○○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鄧延平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之槍枝及子彈。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乙○○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旺根等人押解乙○○「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10月7 日14時55分許,王世清及鎖靖容將明知不實之乙○○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10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丁○○、甲○○、庚○○、壬○○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見93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再於92年10月8 日由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6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3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以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乙○○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壬○○及甲○○均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嫌,與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69年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之舉證:
㈠庚○○於93年5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
㈡庚○○於93年5 月1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
㈢庚○○於95年1 月13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㈣第51頁至第96頁)。
㈣鄧延平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影卷第7 頁反面至10頁)。
㈤陳壽忠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㈥張簡承欣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10頁)。
㈦乙○○於92年10月7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
㈧乙○○於92年10月7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第2 次警詢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8 頁至第10頁)。
㈨乙○○於95年1 月2 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11頁至第92頁)。
㈩丙○○於92年9 月6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㈤第3 頁至第6 頁)。丙○○於93年5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2頁反面至14頁)丙○○於93年5 月4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㈢第1 頁至第2 頁)。丙○○於95年1 月6 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97頁至第161 頁)。詹士正於93年5 月3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68頁反面至第73頁)。詹士正於95年5 月3 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陳健雄於93年5 月4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㈢第2 頁至第5 頁)。陳健雄於95年1 月6 日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161 頁至第200 頁)。張旺根於93年5 月3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55頁至第61頁)。張旺根於93年5 月3 日以被告身分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62頁至第66頁)。張旺根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42頁至第45頁)。辛○○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35頁至第39頁)。辛○○於93年8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供述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王世清於93年5 月3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調查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77頁至第85頁)。丁○○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32頁至第35頁)。丁○○於93年8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法官面前製作之供述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陳健雄所繪藏放槍枝之外包裝圖(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影卷㈢第283 頁)。本院勘驗槍枝外包裝之勘驗筆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附件二,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105頁)。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㈤第2 頁)。本院勘驗臺中縣刑警隊第2 次帶同乙○○取槍枝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附件二,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起槍光碟之翻拍照片(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84頁)。臺中縣警察局92年10月7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下稱【本案移送書】)。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 號槍彈鑑定書(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33頁至第46頁)。被告壬○○於93年5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8 頁)。被告壬○○於97年9 月17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影卷第7 頁反面至第11頁)。被告甲○○於93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58頁至62頁)。
四、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壬○○固坦承其曾為臺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其並於92年10 月7日與庚○○一起拿提票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給臺中縣刑警隊之同事,復與庚○○一起至臺中縣警察局,其雖未陪同外出取槍,但也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事前已知悉本案「栽槍」情事,辯稱:⒈乙○○於92年10 月6日借提至臺西分局之過程,伊並未參與。⒉乙○○於92年10 月7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接受訊問時,伊在外面辦公室待命。⒊伊雖未參與實際搜索扣押(起槍)之過程,但伊有參與整個行動,是會同單位,依警界習慣自應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伊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以:被告壬○○於93年5月3日至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雖一度證稱:「可能乙○○有一些槍枝要交代丙○○。」但被告壬○○係在「事後」瞭解事情經過之後才為上開證述,並非被告壬○○在「事前」已知悉本案警察栽槍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亦承認其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復於92年10月6 日晚間接到辛○○之指示,要其於翌(7 )日與丁○○一同至臺中縣警察局借提乙○○,其乃於翌日早上驅車至丁○○家中搭載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會同執行等事實,然堅詞否認在事前已曉得警察將槍枝栽贓給乙○○之計畫,辯稱:⒈伊遲至外出取槍之時,才知道借提乙○○之目的。⒉支援借提只是1 個名義,我要是希望知道當天借提的成果,如有搜到贓證物,要(協助)擺放照相,如果要戒護,就要幫忙戒護。⒊伊沒有配合外出取槍之行動,僅有在辦公室內等待。⒋伊雖然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但這是因為伊也是會同單位之故,伊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所舉各該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甲○○於92年10月7 日取槍行動中並未參與搜索扣押程序,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在事前已知悉本案栽槍行動。又警察執行勤務內容多樣化,被告甲○○既然確實於當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協助偵辦,其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有違常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 號槍彈鑑定書(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33頁至第46頁,即前揭「檢察官之舉證」),係臺中縣刑警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庚○○、丙○○、陳健雄、張旺根、辛○○及丁○○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上開「檢察官之舉證㈠、㈡、、、、、、),以及本院依職權使用林益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筆錄(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業經具結,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為傳聞證據排除之明文。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在內。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有規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被告2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之供(證)述筆錄(見前述「檢察官之舉證至」)與起槍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前述「檢察官之舉證」),均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⑵本院勘驗筆錄(見前述「檢察官舉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也有證據能力。
⑶庚○○、乙○○、丙○○及陳健雄以證人或被告身分在本院另案審判中製作之證(供)述筆錄(見前述「檢察官之舉證㈢、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⑷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乙○○、丙○○、詹士正、張旺根、王世清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上開「檢察官之舉證㈣至㈧、㈩、至、至、)、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本案搜索扣押筆錄與本案移送書(見上開「檢察官之舉證、至)、以及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為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243 頁反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5 號卷㈢【下稱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述犯嫌,除上開證據資料外,無非以下述4 點為主要論據:⒈被告壬○○於92年10月6 日共同借提乙○○至臺西分局,並未訊問乙○○,但在作證時卻證稱「可能丙○○有一些槍要交代乙○○」,代表被告壬○○在事前已瞭解本案實情。⒉被告壬○○於92年10月7 日當日至臺中縣警察局係為了戒護乙○○,必定待在乙○○旁邊,防止乙○○逃跑,則於乙○○等人在臺中縣警察局討論取槍枝地點與路線時,壬○○應該也是在旁聽聞,自然知悉本案係警察「栽槍」給乙○○。⒊丙○○證稱丁○○曾於92年10月7 日與其在臺中縣警察局泡茶聊天。⒋辛○○既然指示被告甲○○支援當天借提乙○○之行動,自然有告訴被告甲○○支援之目的就是要協助「栽槍」。否則難以解釋被告甲○○抵達臺中縣警察局(配合借提)時,乙○○本人已經提到臺中縣警察局。惟查:
⒈【被告2 人不爭執之事實】下述⑴到⑺等事實,有前述「檢察官之舉證㈠至」(各該證據之出處同前所述)與乙○○於92年10月6 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20頁至第2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⑴被告壬○○曾為臺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庚○○為臺西分局偵查員。被告甲○○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辛○○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丁○○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張旺根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林惠郎及鄧延平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王世清、陳鴻裕、鎖靖容、陳壽忠及張簡承欣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
⑵丙○○因涉及使乙○○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92年9月6 日丙○○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辛○○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內向丙○○表示:以丙○○資助乙○○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乙○○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丙○○交出槍枝。丙○○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意配合辛○○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乙○○被借提之機會,由丙○○要求乙○○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把槍枝之刑責。
⑶辛○○與丙○○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辛○○即告知庚○○上開與丙○○達成由乙○○扛槍之協議,並指示庚○○借提乙○○以便丙○○能與羈押之乙○○協議。嗣於92年10月5 日晚間,庚○○即以電話聯繫丙○○應於92年10月6 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丙○○因於92年9 月6 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庚○○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年10月6 日前往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乙○○協議配合栽槍。至92年10月6 日,乙○○由庚○○借提至臺西分局後,丙○○亦由庚○○通知而至臺西分局。此時丙○○已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丙○○為免遭追究上開罪責,遂向乙○○表示要配合扛下8 枝槍之刑責。乙○○因逃亡期間曾接受丙○○資助,因而應允丙○○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枝槍枝之刑責。庚○○及林益生在乙○○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乙○○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復告知將於翌日即92 年10 月7 日再借提乙○○至臺中縣警察局以進行栽槍,再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經張旺根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之王世清、張簡承欣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隨即依據乙○○該份不實警詢筆錄,擬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乙○○至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並通知辛○○上開情事,辛○○遂於92年10月6 日晚間,以電話聯絡丁○○及被告甲○○於翌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
⑷丁○○與甲○○依辛○○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7 日近中午時,抵達臺中縣警察局。同日,張旺根並指示林惠郎、鄧延平,會同庚○○及壬○○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乙○○外出至臺中縣警察局。王世清與鎖靖容即在臺中縣警察局內,依乙○○92年10月6 日於臺西分局所述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乙○○,並製作乙○○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
⑸丙○○於92年10月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攜帶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92年10月7 日中午,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警察局。丙○○亦另自行到達臺中縣警察局。丙○○與陳健雄分別進入臺中縣警察局與乙○○會晤並確認要乙○○扛下起訴書附表所示槍彈之刑責,陳健雄並告知在場之員警其藏槍之地點。
⑹於92年10月7 日14時許,陳壽忠駕駛車輛,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乙○○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乙○○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王世清等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乙○○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鄧延平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所示槍彈。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乙○○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錄影光碟,而共同偽造關於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⑺張旺根等人押解乙○○「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10月7 日14時55分許,由王世清及鎖靖容將明知不實之乙○○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10人」、及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丁○○、甲○○、庚○○、壬○○之簽名。再於92年10月8 日由鎖靖容製作本案移送書,以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行使。
⒉【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壬○○「事前」已知本案栽槍之計畫,而與其他栽槍之警察為共同正犯】
⑴針對被告壬○○於92年10月6 日參與偵辦乙○○案件之細節,被告壬○○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92年10月6 日我有參與借提乙○○(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4 頁)。嗣其在本案審判中供稱:92年10月6 日我有參與借提乙○○沒錯,但我是直接從家中去臺西分局,不是戒護乙○○至臺西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7 頁反面)。則被告壬○○辯稱否認有在92年10月6 日「親自」借提乙○○至臺西分局,而其於偵查中所稱之「參與」借提,應該是指「參與偵辦該案」之意。另據庚○○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92年10月6 日借提乙○○主要是偵辦板橋孩子王遊藝場案件,但於92年10月6 日參與借提的人員我不是很確定,我也不清楚被告壬○○當天負責什麼,印象中被告壬○○好像是在問郭全富或是黃志賢。乙○○於92年10月6 日借提至臺西分局後,由我跟林益生在偵訊室裡面為乙○○做筆錄,被告壬○○並沒有與我在同一個偵訊室,印象中被告壬○○好像是在問郭全富或黃志賢(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影卷㈣第62頁至第65頁)。庚○○接續於本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忘記92年10月6 日借提乙○○那天,被告壬○○是否有參與。我在臺西分局辦公室小房間內詢問乙○○時,房間內只有我和林益生,被告壬○○不在房間內。我沒有看到乙○○與被告壬○○談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林益生則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此次借提乙○○的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庚○○與被告壬○○,我負責製作乙○○之警詢筆錄,庚○○負責詢問乙○○(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再遍查卷內丙○○和乙○○之證述筆錄(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12頁反面至14頁;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㈢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97頁至第161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11頁至第92頁),並無一詞指證被告壬○○曾於該日乙○○和丙○○協議栽槍之時在場。依上可知,庚○○對於該日參與借提乙○○之人員名單已不復記憶,被告壬○○與林益生則各執一詞。然而該日乙○○係在臺西分局偵訊室內由林益生與庚○○負責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壬○○並未與乙○○或丙○○接觸等事實,已堪認定。此觀乙○○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對被告壬○○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也可明瞭。被告壬○○既未於92年10月6 日與丙○○或壬○○碰面接觸,卷內也無辛○○或庚○○事先告知被告壬○○當日(92年10月6 日)係要讓丙○○與乙○○協議栽槍之證據資料,則被告壬○○是否已在行動前知悉該案栽槍計畫並決議共同執行?非無疑義。被告壬○○縱令於92年10月6 日一同借提乙○○至臺西分局,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栽槍計畫而與辛○○等人有犯意聯絡,仍屬無法證明。又檢察官開始偵辦乙○○栽槍案之後,傳喚被告壬○○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則在被告壬○○作證時,乙○○栽槍案顯已曝光,同為偵辦該案之被告壬○○在當時對該案之內容略知一二,甚至清楚實情,也屬可以想像之事,則其在偵查中證稱「可能丙○○有一些槍要交代乙○○」,也不能排除是瞭解案情之後所為之推測之詞,檢察官執該隻字片語遽認被告壬○○事前已知悉該案栽槍之真相云云,未免牽強,不能採信。
⑵被告壬○○雖承認臺中縣刑警隊行文通知渠等要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乙○○),其確有參與從彰化地院戒護乙○○至臺中縣警察局之路程,然其堅稱臺西分局的人坐一部車,臺中縣警察局的同事坐一部車,共同借提乙○○抵達臺中縣警察局後,乙○○在最裡面的辦公室問筆錄,其在另一間辦公室,其當時並沒有戒護在乙○○旁邊(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核與庚○○作證稱:92年10月6 日當天晚上,辛○○告訴我隔天要借提乙○○至臺中縣刑警隊偵辦臺中地區案件,我們臺西分局的人坐一部車,然後臺中縣刑警隊(坐一部車),乙○○於92年10月7 日借提至臺中縣刑警隊後,他們(指臺中縣刑警隊的警察)直接帶乙○○到裡面的偵訊室,我們臺西分局的人就待在他們辦公室裡面,沒有去偵訊室看,然後他們要帶出去的時候,他們的組長跟我們講說他們人手夠,叫我們在那邊休息就好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㈡第6 頁反面;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㈣第71頁至第74頁)相符。參諸乙○○也於另案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在臺中縣警察局討論(取槍地點)時,張旺根、陳鴻裕、鎖靖容、林惠郎及王世清都有在場(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41頁)。復於本案審判中證稱:我對被告壬○○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而張旺根、陳鴻裕、鎖靖容、林惠郎及王世清等人當時確均為臺中縣刑警隊之警員,業如前述。上開資料相互勾稽,乙○○等人在臺中縣警察局討論藏放槍枝之地點時,被告並未待在乙○○之身旁,也可認定。檢察官認被告壬○○戒護在乙○○之身旁,推論乙○○等人討論藏放槍枝地點時,被告壬○○必定在旁聽聞,進而認定被告壬○○已於事前瞭解本案栽槍之計畫云云,過於臆測,自不足取。
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甲○○「事前」已知本案栽槍之計畫,而與其他栽槍之警察有犯意聯絡】
⑴就被告甲○○於92年10月6 日晚間受辛○○指示於92年10月7 日搭載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會同偵辦乙○○案件,辛○○及丁○○於事前均知悉本案栽槍之計畫等節,已經認定在前。是本案關鍵在於:①組長辛○○有無於行動前告知被告甲○○本案是栽槍給乙○○?②同行之丁○○有無告訴被告甲○○起槍背後之真相?觀之辛○○與丁○○前案之供述或證述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994 號影卷第32頁至第39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㈠第67頁至第74頁),無一提及渠等有告知被告甲○○上開栽槍情事。雖然渠等業因該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27 頁反面),渠等又均否認涉案,已難期待渠等之證詞公正可觀,但渠等均未指證被告甲○○涉案,乃為既成之事實。丙○○於另案審判中證稱:92年10月7 日我抵達臺中縣刑警隊時,我有看到乙○○,他們(警察)已經要帶乙○○去取槍了。我進去喝了1 杯茶,丁○○就把我叫到旁邊,問我薛球的事情,當天在警察局內沒有人叫我交出槍枝(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影卷㈢第116頁)。是於92年10月7 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內與丙○○喝茶、聊天的人,也僅有丁○○1 人,不及於被告甲○○。自難以被告甲○○開車搭載丁○○南下臺中,丁○○又與丙○○在臺中縣警察局內有接觸,即論斷被告甲○○事前同樣具有栽槍之犯意聯絡。
⑵又據辛○○於審判中到庭證稱:因為臺中縣刑警隊要借提乙○○,我於92年10月6 日晚間指派被告甲○○與丁○○南下協助借提勤務,還有後來的工作,如追查槍擊要犯的槍枝或清查其他案件,不一定是支援從看守所借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也與被告甲○○辯稱:我們警察機關共同辦案之慣例,避免事後有查到結果,但沒有通知,影響績效,會造成會同單位彼此間的誤會。支援借提只是1 個名義,主要是希望知道當天借提的成果,如果有搜到贓證物,要(協助)擺放照相,如果要戒護,就要幫忙戒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55 頁反面)互核一致。另稽之警察機關跨區會同偵辦重大刑案,乃為警界實務上所常見,除依案件之性質有相互支援之必要者外,順利緝獲案件因而獲得之績效與獎金,也是警察願意會同辦案之重大誘因,此觀卷附共同偵破乙○○非法持有槍械案(92年7 月29日另1 次栽槍)獎金印領清冊等也可得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又警察該次偵辦乙○○非法持有槍械案件,乃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臺西分局」共同偵辦,有本案移送書1 份附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54號影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而渠等之勤務內容,絕非只有「借提乙○○」1 項而已,故辛○○與被告甲○○之前述供(證)詞,合於情理,所謂之「參與借提」,只是「參與偵辦該案」之代稱(更可證明被告壬○○供稱:92年10月6 日我有參與借提乙○○,但我是直接從家中去臺西分局,不是戒護乙○○至臺西分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67 頁反面),確屬可信)。則檢察官質疑當天若僅是配合借提,為何在被告甲○○等人抵達臺中縣警察局時,乙○○已提至臺中縣警察局內,率爾推斷被告甲○○等人之動機並非良善云云,依前說明,尚有誤會。此外,警察栽贓槍枝與他人乃為重大違紀案件,越多人知情,風聲走漏的機率越高,被查獲的風險也跟著增加,就算本案栽槍計畫為辛○○一手主導,辛○○是否當然會告訴被告甲○○?容有斟酌餘地。檢察官執辛○○指派被告甲○○參與該案,遽認辛○○必然有將上情告知被告甲○○,也是片面推測之詞,缺乏積極證據。
⒋【被告壬○○及甲○○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難認明知不實】再據前警政署署長、現任中央警察大學校長戊○○也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擔任警察約29年,有很多與其他單位共同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數個單位共同辦案,但因為職務或勤務的分工,其中1 個或數個單位的人員無法全程參與搜索扣押的過程,這個很常見。我們偵辦時要充分準備,勤務可能派100 個人,但後來只有動用20到30個人,其他人必須待命。所以勤務單位共同參與時,不一定所有人都參與搜索扣押。這時有些人會認為你都來了,雖然沒有參與(搜索扣押),也是會麻煩你在上面簽名,因為沒有去搜索扣押不代表沒有參與,為了表示共同參與,所以大家都會簽一簽,不能說是慣例,但這是實際情況。警察偵辦大案件後之獎懲審查,要有獎懲審查會議,報給人事單位,人事單位會找各個當事人來問等程序,也就是要看實際參與情況,搜索扣押筆錄上之記載只是參考而已,不是唯一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辛○○復於審判中證稱:幾個單位一起偵辦刑事案件時,沒有參與搜索扣押程序的人我們也會請他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例如我們攻堅,實際搜索的可能一部分人,攻堅一部分人、後面圍堵的一部分人,(在上面簽名)代表他們有參與此勤務(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3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壬○○與甲○○之辯解相吻合,也難認與常理相違。本院復認戊○○在警界服務資歷甚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且其現在學術界服務,與實務界之被告2 人也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屬客觀真實。會同單位之偵辦警員就算未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也會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以表示有參與該次勤務等現象,是存在於警界當中,雖難認是警界慣例,卻也不可無視。本案被告2 人未參加乙○○等人外出起槍之搜索扣押程序,卻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等情,已經敘明如上。然乙○○非法持有槍械案乃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臺西分局會同偵辦,亦已認定在前。則被告2 人辯稱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之時,主觀上應僅是以會同單位之名義為之,代表渠等有參與本次勤務而已,並非藉此表彰渠等確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等語,即非子虛,而可以採信。又警察敘獎並非以搜索扣押筆錄為唯一依據,已從戊○○之證詞獲得證實,被告2 人堪信應無因此犯罪之動機,益徵上情。從而,被告2 人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即難認渠等主觀上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檢察官未細究各該簽名之用意與警界已存在之現象,逕認被告2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未參與搜索扣押),卻登載於公務員所掌文書(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而行使云云,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後,尚不能獲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是否為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2 人所持上開辯解,即非不能採信。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92年10月7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一覽表】┌──┬────────┬───┬────────────┐│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1 │捷克CZ廠製MODEL │4把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2││ │75口徑9mm 制式手│ │150898號、0000000000號、││ │槍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號,研判均係捷克CZ廠製MO││ │ │ │DEL75 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 │ │ │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 │ │ │均具殺傷力。 │├──┼────────┼───┼────────────┤│ 2 │仿SMITH & WESSON│4把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2││ │廠製口徑0.38吋轉│ │150902號、0000000000號、││ │輪手槍製造之仿造│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槍 │ │號,鑑定結果認均係仿SMIT││ │ │ │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轉││ │ │ │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 │ │ │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 │ │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3 │制式九0子彈 │38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試射8 顆,均可擊發,認均││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4 │制式點三八子彈 │51顆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 │ │,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均││ │ │ │具殺傷力。 │├──┼────────┼───┼────────────┤│ 5 │彈匣 │6只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附││ │ │ │表編號1所示4 枝手槍使用││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98-90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