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99年度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
施宜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號、1523號、1539號、1635號、99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共犯吳明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共犯吳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吳明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至8 及附表四編號5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方式,分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伺機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三、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吳明德(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甲○○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以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
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傳壽部分:
⑴、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傳壽1 次,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
⑵、與吳明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傳壽1 次,並得款5,000元。
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宗部分:
⑴、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宗2 次,並收得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4,000 元。
⑵、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宗3 次,並收得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5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8,000 元。
㈡、乙○○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以每兩甲基安非他命4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宏3次,並收得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8,000 元。
四、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乙○○竟仍分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甲○○共同為下列轉讓禁藥,並以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宗部分: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予李孟宗施用共2 次。
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必錦部分:
1、於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3 至4 所示之轉讓禁藥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予古必錦施用共2 次。
2、與甲○○,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轉讓禁藥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予古必錦施用1 次。
五、嗣經警於99年3 月9 日,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29 號路口前,拘提乙○○到案,及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28 號5 樓之1 ,拘提甲○○到案,並持搜索票至上開埤角528 號5 樓之1 住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㈡、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第5 頁倒數第8 行起固記載「被告乙○○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6 頁倒數第12行「被告甲○○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乙○○、甲○○…,個別或共同賣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記載「乙○○、甲○○…,個別或共同轉讓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惟對於關於被告乙○○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並未明確載明,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被告乙○○及甲○○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為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至5 、10、12至13),關於轉讓禁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其餘則為被告乙○○單獨犯行(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下稱本院卷1 】第71頁背面),是應認就被告乙○○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更正。則本案之審判範圍,將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後述相關之證人陳述及書面等傳聞證據,業經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乙○○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保全」、「健仔」等人分別販入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4 至6 示之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25包毒品及編號2 所示之1 包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送驗白色粉末檢品7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74 公克(驗餘淨重39.68 公克,空包裝總重2.52公克),純度51.87 %,純質淨重20.61 公克;送驗碎塊狀檢品18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38 公克(驗餘淨重28.29 公克,空包裝總重3.24公克),純度29.42 %,純質淨重8.35公克;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99 公克(驗餘淨重40.96 公克,空包裝重1.33公克),純度1.00%,純質淨重0.4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參以被告乙○○自承:我向「保全」、「健仔」買海洛因之目的是要販賣賺錢,但還沒有賣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145頁;本院卷1 第32頁至背面),因此,依上開被告乙○○自白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乙○○係以牟利之意圖而向「保全」、「健仔」等人販入上開毒品,則縱其均尚未賣出,被告乙○○以營利目的販入各該毒品之時,即已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乙○○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二至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凃傳壽、李孟宗及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㈡第240 頁至第243 頁、第255 頁;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凃傳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孟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林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如附表六至七、附表八編號⒈至⒌、⒑、⒓至⒔所示),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5 至8 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顆粒2 包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8.6426 克,取樣0.0500克,已鑑定用罄,餘48.5926 克),有該部99年6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16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 第140 頁),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傳壽2 次、李孟宗5 次、林建宏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2、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8 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凃傳壽、李孟宗及林建宏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55號卷㈡第240 頁至第241 頁;99年度偵字第1240 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凃傳壽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孟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林建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如附表六、附表八編號⒉、⒋至⒌、⒑、⒓至⒔所示),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5 至8 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綜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傳壽1 次、李孟宗3 次、林建宏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3、末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乙○○、甲○○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乙○○、甲○○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被告乙○○、甲○○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坦承不諱(即附表四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孟宗及古必錦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47 頁至第14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孟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古必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如附表八編號⒍至⒐、⒒),堪認被告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宗2 次及古必錦3 次之犯行,皆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坦承不諱(即附表四編號5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古必錦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85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古必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如附表八編號⒒),堪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必錦1 次之犯行,皆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乙○○、甲○○與證人凃傳壽、李孟宗、林建宏及古必錦於歷次陳述中,固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於本院99年7 月27日審理中供稱: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為結晶狀,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2 頁),堪認被告乙○○販賣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乙○○與證人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1 第162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 月5 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乙○○、甲○○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惟依證人李孟宗及古必錦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乙○○、甲○○僅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可知被告乙○○、甲○○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甚為少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乙○○、甲○○先後轉讓予李孟宗及古必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各分別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向「保全」、「健仔」販入海洛因,雖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惟其既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依上說明,自應論以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意圖營利而分別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 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甲○○就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 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 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 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 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 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 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 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 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1 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查本件被告乙○○基於意圖營利而於98年12月間向「石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建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仍僅成立1 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98年12月間向「石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李孟宗,然觀之被告乙○○販賣予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李孟宗之時間,均係在98年12月前,業如前述,則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甲○○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至被告乙○○、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但查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乙○○、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之)。
㈣、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8 、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吳明德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5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乙○○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另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乙○○、甲○○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孟宗、古必錦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業如前述。雖被告乙○○、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乙○○、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被告乙○○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附表四轉讓禁藥犯行,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基於營利出售他人以資牟利之意圖,惟被告乙○○猶未獲利即遭警查獲,所為尚未釀成嚴重實害,兼以販入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龐鉅,此與其他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尚屬有別,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雖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各罪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分別①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②就被告乙○○、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被告甲○○亦明知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之鉅,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予他人施用,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本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念及被告乙○○販入海洛因後尚未賣出即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為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1,000 元至12,000元不等、販賣毒品次數合計10次;轉讓禁藥予李孟宗及古必錦施用,並未獲得利益;被告甲○○僅係為被告乙○○送交甲基安非他命7 次,及轉讓禁藥1 次予古必錦施用,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是渠等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本案被告乙○○為46年次,現年已經52歲,果若本院量以被告乙○○最高之刑罰即有期徒刑30年,使其一再思考、反省不得販賣毒品,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乙○○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另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刑滿出監後,被告乙○○已為日暮之年,勢必令其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效,足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乙○○對社會,均未有益處。則本院就被告乙○○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然各罪刑累加之結果,已顯逾有期徒刑30年,本院也不應在量定執行刑時,為被告乙○○最高刑度之宣告,再考量被告乙○○、甲○○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乙○○及甲○○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乙○○及甲○○之警示及更生。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主動供出「保全」、「健仔」,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主動供出「石頭」,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且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4 人,所得僅37,000元,被告乙○○係因家庭經濟拮据,觸法販賣毒品,衡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多寡,及犯罪所得不高,與大量販毒品之上游大盤毒商相較,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倘就其販賣、轉讓毒品均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無從與重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本案被告甲○○已於99年3 月25日12時18分由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並協助查獲乙○○販賣毒品之行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甲○○因無工作,無力負擔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始幫助乙○○販賣毒品,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乙○○所有,買受人多為熟人以電話方式連繫乙○○、甲○○,被告甲○○再依乙○○之指示交付毒品予李孟宗、古必錦、林建宏,所收之價金均交予乙○○,依被告甲○○販售之情節、時間、數量,處以最低法定刑顯屬情輕法重,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符刑罰相當原則等語。
1、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乙○○雖於為警查獲時,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供出「健仔」、「保全」,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供出「石頭」,但本案尚未查獲「健仔」、「石頭」之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9 日丙○家公99偵1240字第1667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14 頁)。至於「保全」部分,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合法監聽所得確切之證據,已掌握「保全」之姓名及年籍,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乙○○所販入毒品之來源為何人,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證物外放),因此,被告乙○○雖有供稱供出毒品來源,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甲○○雖有指認同案被告乙○○,然被告乙○○早在被告甲○○指認前已被海巡單位查獲,專案小組在清查被告乙○○之共犯始查獲被告甲○○,故警方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5日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2 第7 頁),足證專案小組於被告甲○○99年3 月18日供出毒品來源乙○○之前,業已查獲被告乙○○,並非被告甲○○所供出始查獲,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又被告乙○○及甲○○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對國家、社會及施用其所販賣毒品之人造成之損害非小,此所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分別定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重刑之原因,其立法目的在藉重罰而禁絕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而依本件被告乙○○及甲○○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
、沒收部分:
1、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特定之物,如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難謂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附卷可參。
⑴、本件扣案被告乙○○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25包毒品,及編號2 所示之1 包毒品,係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所販入後欲伺機出售,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本件扣案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顆粒2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當係供其販賣之用無誤,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99年3 月7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宏)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外包裝袋,在被告甲○○有共犯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3、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壓模器1 組,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 第3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4、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砰2 台,為被告乙○○所有,且供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 第3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8 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4 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之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砰2 台,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
5、扣案之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未使用之分裝袋2 包,為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其分裝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 第37頁背面)。而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2 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至8 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之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2 包,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
6、本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在卷(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名義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9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SIM 卡是自己申請的預付卡,用完後要自己去儲值,是我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1 第35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則上開SIM 卡1 張自為被告乙○○所有),並以之用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凃傳壽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林建宏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⑴被告乙○○、共犯吳明德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乙○○、共犯吳明德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⑵被告乙○○、甲○○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至於,被告乙○○、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用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凃傳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乙○○、甲○○均否認為渠等所有(見本院卷2 第275 頁背面、第280 頁),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申請人名義為黃萍萍,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足憑(見本院卷2 第187 頁),並非被告乙○○、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7、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在卷(該門號SIM 卡名義人係林庭揚,有申請人使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9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SIM 卡是預付卡,用完後是我自己去儲值,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 第32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則上開SIM 卡1 張自為被告乙○○所有),並以之用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李孟宗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⑴僅被告乙○○單獨犯罪部分,應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⑵被告乙○○、甲○○共同犯罪部分,應對被告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5 所示)。
8、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在卷(該門號SIM 卡名義人雖簡璽展,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92頁】,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SIM 卡是預付卡,用完後是我自己去儲值,所有權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1 第72頁】,則上開SIM 卡1 張自為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在卷(該門號SIM卡名義人雖王慶宗,有申請人使用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61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SIM卡是預付卡,用完後我自己去儲值,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1 第30頁背面、第72頁】,則上開SIM 卡1 張自為被告甲○○所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及8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用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林建宏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甲○○所犯該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又該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張)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乙○○、甲○○於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甲○○所有,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查無此用戶基本資料,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足憑(見本院卷1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非被告乙○○、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9、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4,000 元(2,000 +2,000=4,000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被告乙○○、甲○○於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共計28,000元(12,000+2,000 +3,000+3,000 +3,500 +3,500 +1,000 =28,000),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於被告乙○○、甲○○所犯各該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乙○○、甲○○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 、4 至8 所示);被告乙○○、共犯吳明德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所收取之款項(5,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共犯吳明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吳明德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又被告乙○○、甲○○因轉讓禁藥犯行既因法規競合而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且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因此,關於供乙○○、甲○○轉讓禁藥予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古必錦,所使用之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以及供乙○○轉讓禁藥予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李孟宗、編號3 至4 所示之古必錦,所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藥事法並無相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司法院82年7 月13日廳刑一字第7658號函釋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既為被告甲○○所用,供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必錦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乙○○、甲○○所犯該罪沒收之(詳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非違禁物,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至23及25所示之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犯罪事欄二、部分)┌──┬───────────────────────┬────────────┐│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方式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1 │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向真實│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姓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海洛因新台│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 │幣(下同)180,000 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因(重量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後,伺機欲販賣予不│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特定人牟利。 │收。 │├──┼───────────────────────┼────────────┤│ 2 │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9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健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兩海洛因200,000 元之價格│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後,伺機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 │ │收。 │└──┴───────────────────────┴────────────┘附表二: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55號、1523號、1539號、16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易│ │時間│地點│ │ ││ │對│ │ │ │ │ ││ │象│ │ │ │ │ │├──┼─┼───┼──┼──┼───────────┼────────────┤│1 │凃│乙○○│99年│雲林│甲○○持用門號0000000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傳│甲○○│1 月│縣斗│98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壽│ │1 日│六市│1 日11時3 分許,接獲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罪│ │ │ │雲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實事│ │ │ │路麥│電話之凃傳壽來電後(通│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實欄│ │ │ │當勞│話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部│ │ │ │速食│所示),在旁之乙○○得│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分)│ │ │ │餐廳│悉後,即將欲販賣予凃傳│ ││ │ │ │ │對面│壽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 ││ │ │ │ │之福│(重約3 錢)交由甲○○├────────────┤│ │ │ │ │興宮│,囑甲○○將之送交凃傳│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廣場│壽,相約在斗六市○○街│,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142 號凃傳壽居處,於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日稍後,由甲○○駕車前│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往該處,凃傳壽上車後再│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 │ │ │ │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麥當勞速食餐廳對面之福│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興宮廣場,並以一手交錢│之。 ││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由李詠│ ││ │ │ │ │ │順將上開甲基安非他交付│ ││ │ │ │ │ │凃傳壽,並自凃傳壽處取│ ││ │ │ │ │ │得12 ,000 元之款項。 │ │├──┤ ├───┼──┼──┼───────────┼────────────┤│2 │ │乙○○│99年│雲林│乙○○於99年1 月3 日14│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 │吳明德│1 月│縣斗│時14分許,持用具有變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訴書│ │ │3 日│六市│處理功能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犯罪│ │ │ │公正│9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實事│ │ │ │街1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欄│ │ │ │2號 │之凃傳壽聯絡(通話內容│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吳明德││部│ │ │ │凃傳│詳如附表七編號⒈所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分)│ │ │ │壽居│,惟因乙○○分身乏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處 │而推由吳明德(綽號「眼│伍仟元,應與共犯吳明德連││ │ │ │ │ │鏡仔」、「沙士」,經檢│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察官另案起訴)於同日14│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吳明││ │ │ │ │ │時37分、15時9 分許,持│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之凃傳壽聯絡│ ││ │ │ │ │ │,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 ││ │ │ │ │ │公正街142 號凃傳壽居處│ ││ │ │ │ │ │巷口交易,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之方式,由吳明德│ ││ │ │ │ │ │將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販賣予凃傳壽,並│ ││ │ │ │ │ │自凃傳壽處得款5,000 元│ ││ │ │ │ │ │。 │ │└──┴─┴───┴──┴──┴───────────┴────────────┘附表三: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犯罪事欄三、部分)┌──┬─┬───┬──┬──┬───────────┬────────────┐│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易│ │時間│地點│ │ ││ │對│ │ │ │ │ ││ │象│ │ │ │ │ │├──┼─┼───┼──┼──┼───────────┼────────────┤│1 │李│乙○○│98年│雲林│李孟宗於98年10月13日17│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孟│ │10月│縣斗│時34分許,持用門號0958│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起訴│宗│ │13日│六市│850152行動電話,與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之││書附│ │ │ │鎮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表編│ │ │ │國小│話之乙○○聯絡後(通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1 │ │ │ │大門│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⒈所│(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前 │示),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南國小大門前,而於同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稍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販賣予李孟宗,並自李│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孟宗得款2,000元。 │。 │├──┤ ├───┼──┼──┼───────────┼────────────┤│2 │ │乙○○│98年│雲林│李孟宗於98年10月28日16│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甲○○│10月│縣斗│時15分許,持用門號095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 │ │28日│六市│850152號行動電話,與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書附│ │ │ │鎮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表編│ │ │ │國小│電話之甲○○聯絡後(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 │ │ │ │大門│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⒉│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前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六市鎮南國小大門前,而│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 │ │ │ │ │於同日稍後,乙○○及李│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詠順,共乘一車至該國小│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 │ │門前,由甲○○下車將持│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持由乙○○所提供之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李孟├────────────┤│ │ │ │ │ │宗,甲○○並自李孟宗處│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得款2,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3 │ │乙○○│98年│雲林│李孟宗於98年11月3 日16│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即│ │ │11月│縣斗│時39分許,持用門號0958│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起訴│ │ │3 日│六市│850152號行動電話,與持│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之││書附│ │ │ │鎮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表編│ │ │ │國小│電話之乙○○聯絡後(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號3 │ │ │ │大門│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⒊│(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前 │所示),在雲林縣斗六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鎮南國小大門前,以一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孟│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宗,並自李孟宗得款2,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 │乙○○│98年│雲林│李孟宗於98年11月10日17│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甲○○│11月│縣斗│時4 分許,持用門號095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 │ │10日│六市│850152號行動電話,與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書附│ │ │ │鎮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表編│ │ │ │國小│電話之甲○○聯絡後(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4 │ │ │ │大門│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⒋│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前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六市鎮南國小大門前,而│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 │ │ │ │ │於同日稍後,乙○○及李│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詠順,共乘一車至該國小│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 │ │ │ │ │門前,由甲○○下車,以│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販賣予林建宏,甲○○並│ ││ │ │ │ │ │自李孟宗處得款3,000 元├────────────┤│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5 │ │乙○○│98年│雲林│李孟宗於98年11月19日16│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甲○○│11月│縣斗│時15分許,持用門號095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 │ │19日│六市│850152號行動電話,與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書附│ │ │ │鎮南│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表編│ │ │ │國小│電話之甲○○聯絡後(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5 │ │ │ │大門│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⒌│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前 │所示),相約在雲林縣斗│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六市鎮南國小大門前,而│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 │ │ │ │ │於同日稍後,甲○○即持│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由乙○○所提供之甲基安│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 │ │ │ │ │非他命前往該處,以一手│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李孟宗,甲○○並自李│ ││ │ │ │ │ │孟宗處得款3,000 元。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6 │林│乙○○│99年│雲林│林建宏於99年1 月26日22│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建│甲○○│1 月│縣斗│時22分,持用門號09177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宏│ │26日│南鎮│0235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書附│ │ │ │日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表編│ │ │ │新羊│話之甲○○聯絡後(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0│ │ │ │肉爐│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⒑所│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餐廳│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南│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旁 │鎮日日新羊肉爐餐廳旁,│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 │ │ │ │ │而於同日稍後,甲○○即│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持由乙○○所提供之甲基│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 │ │ │安非他命前往該處,以一│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賣予林建宏,甲○○並自│之。 ││ │ │ │ │ │林建宏處得款3,500 元。│ ││ │ │ │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 │ │ │ │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 │ │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7 │ │乙○○│99年│雲林│林建宏於99年2 月28日14│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甲○○│2 月│縣莿│時36許,持用門號09813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 │ │28日│桐鄉│0316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書附│ │ │ │義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表編│ │ │ │村三│話之甲○○聯絡後(通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號12│ │ │ │和1 │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⒓表│叁仟伍佰元,應與甲○○連││) │ │ │ │號 │示),相約在雲林縣莿桐│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鄉義和村三和1 號,而於│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 │ │ │ │ │同日稍後,甲○○即持由│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乙○○所提供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前往該處,以一手交├────────────┤│ │ │ │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林建宏,甲○○並自林建│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 │ │ │ │ │宏處得款3,500 元。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林淑││ │ │ │ │ │ │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 │ │ │ │ │ │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 │乙○○│99年│雲林│林建宏於99年3 月6 日10│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甲○○│3 月│縣莿│時18分至99年3 月7 日1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 │ │7 日│桐鄉│時55分,持用門號09894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書附│ │ │ │義和│6127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 │ │村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號13│ │ │ │和1 │話之乙○○及持用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號 │00000000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 │ │ │ │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編號⒔所示),相約在雲│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林縣莿桐鄉義和村三和1 │之。 ││ │ │ │ │ │號,而於同日稍後,林淑├────────────┤│ │ │ │ │ │美及甲○○,共乘一車至│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該處,由甲○○下車以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賣予林建宏,甲○○並自│如附表五編號5 至8 所示之││ │ │ │ │ │林建宏處得款1,000 元。│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附表四:被告乙○○、甲○○轉讓禁藥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犯罪事欄四、部分)┌──┬─┬───┬──┬──┬───────────┬────────────┐│編號│交│行為人│販賣│販賣│轉讓毒品之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 │易│ │時間│地點│ │ ││ │對│ │ │ │ │ ││ │象│ │ │ │ │ │├──┼─┼───┼──┼──┼───────────┼────────────┤│1 │李│乙○○│99年│雲林│李孟宗於99年1 月17日21│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孟│ │1 月│縣斗│時18分許,持用門號0958│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宗│ │17日│南鎮│850152號行動電話,與持│。 ││書附│ │ │ │麥當│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表編│ │ │ │勞對│電話之乙○○聯絡後(通│ ││號8 │ │ │ │面7-│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⒏│ ││) │ │ │ │11便│所示),相約雲林縣斗南│ ││ │ │ │ │利商│鎮麥當勞對面7-11便利商│ ││ │ │ │ │店旁│店旁見面,並於同日稍後│ ││ │ │ │ │見面│,在該處無償轉讓實際數│ ││ │ │ │ │ │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確實轉讓之數│ ││ │ │ │ │ │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無│ ││ │ │ │ │ │已逾10公克之證明)予李│ ││ │ │ │ │ │孟宗施用1 次。 │ │├──┤ ├───┼──┼──┼───────────┼────────────┤│2 │ │乙○○│99年│雲林│李孟宗於99年1 月22日11│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 │ │1 月│縣斗│時50分許,持用門號0958│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 │ │22日│南鎮│850152門號行動電話,與│。 ││書附│ │ │ │麥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表編│ │ │ │勞對│動電話之乙○○聯絡後(│ ││號9 │ │ │ │面7-│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 ││) │ │ │ │11便│⒐所示),相約雲林縣斗│ ││ │ │ │ │利商│南鎮麥當勞對面7-11便利│ ││ │ │ │ │店旁│商店旁見面,並於同日稍│ ││ │ │ │ │見面│後,在該處無償轉讓實際│ ││ │ │ │ │ │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確實轉讓之│ ││ │ │ │ │ │數量不詳,然卷存資料並│ ││ │ │ │ │ │無已逾10公克之證明)予│ ││ │ │ │ │ │李孟宗施用1 次。 │ │├──┼─┼───┼──┼──┼───────────┼────────────┤│3 │古│乙○○│99年│雲林│古必錦於99年1 月4 日14│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必│ │1 月│縣斗│時57分許,持用門號097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錦│ │4 日│南鎮│8481 9門號行動電話,與│。 ││書附│ │ │ │萊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表編│ │ │ │富前│動電話之乙○○聯絡後,│ ││號6 │ │ │ │ │相約雲林縣斗南鎮萊爾富│ ││) │ │ │ │ │前見面,並於同日稍後(│ ││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 ││ │ │ │ │ │⒍所示),在該處無償轉│ ││ │ │ │ │ │讓實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確實│ ││ │ │ │ │ │轉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 ││ │ │ │ │ │資料並無已逾10公克之證│ ││ │ │ │ │ │明)予古必錦施用1 次。│ │├──┤ ├───┼──┼──┼───────────┼────────────┤│4 │ │乙○○│99年│雲林│古必錦於99年1 月18日21│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 │ │1 月│縣莿│時6 分許,持用門號0973│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 │ │18日│桐鄉│284819號行動電話,與持│。 ││書附│ │ │ │中正│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表編│ │ │ │路54│電話之乙○○聯絡後(通│ ││號7 │ │ │ │之1 │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號⒎│ ││) │ │ │ │旁見│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莿│ ││ │ │ │ │面,│桐鄉○○路54號之1 旁見│ ││ │ │ │ │並於│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 ││ │ │ │ │ │處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 ││ │ │ │ │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 ││ │ │ │ │ │,然卷存資料並無已逾10│ ││ │ │ │ │ │公克之證明)予古必錦施│ ││ │ │ │ │ │用1 次。 │ │├──┤ ├───┼──┼──┼───────────┼────────────┤│5 │ │乙○○│99年│雲林│古必錦於99年2 月1 日16│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即│ │甲○○│2 月│縣斗│時44分許,持用用門號09│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 │ │1 日│六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書附│ │ │ │西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表編│ │ │ │路科│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 ││號11│ │ │ │技工│(通話內容詳如附表八編│ ││) │ │ │ │業區│號⒒所示),相約在雲林│ ││ │ │ │ │路旁│縣斗六市○○路科技工業├────────────┤│ │ │ │ │ │區路旁,而於同日稍後,│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 │ │ │ │ │甲○○即持由乙○○所提│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供實際數量不詳禁藥甲基│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確實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讓之數量不詳,然卷存資│ ││ │ │ │ │ │料並無已逾10克之證明)│ ││ │ │ │ │ │無償轉讓予古必錦施1 次│ ││ │ │ │ │ │。 │ │└──┴─┴───┴──┴──┴───────────┴────────────┘附表五: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528 號5 樓之1 住處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註 ││ │ │ │人 │ │├──┼────┬─────────────────┼───┼───┼──────┤│1 │海洛因(│送驗白色粉末檢品5 包,均含第一級第│25包 │乙○○│乙○○販賣毒││ │調查局編│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 74│ │ │品所用之物 ││ │號1 至7 │公克(驗餘淨重39.68 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2.52公克),純度51.87 %,純質淨│ │ │ ││ │ │重20.61 公克。 │ │ │ ││ ├────┼─────────────────┤ │ │ ││ │海洛因(│送驗碎塊狀檢品18包,均含第一級第6 │ │ │ ││ │調查局編│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38 公│ │ │ ││ │號8 至25│克(驗餘淨重28.29 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3.24公克),純度29.42 %,純質淨重│ │ │ ││ │ │8.35公克。 │ │ │ │├──┼────┴─────────────────┼───┼───┼──────┤│2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1 包 │同上 │同上 ││ │海洛因成分,淨重40.99 公克(驗餘淨重40.96公 │ │ │ ││ │克,空包裝重1.33公克),純度1.00 %,純質淨 │ │ │ ││ │重0.41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編號1 顆粒2 包,淨重48.642│2 包 │同上 │同上 ││ │6 克,取樣0.0500克,已鑑定用罄,餘48.5926 克│ │ │ ││ │) │ │ │ │├──┼──────────────────────┼───┼───┼──────┤│4 │壓模器 │1 組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砰 │2 台 │同上 │同上 │├──┼──────────────────────┼───┼───┼──────┤│6 │分裝袋 │2 包 │同上 │同上 │├──┼──────────────────────┼───┼───┼──────┤│7 │山寨白色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支 │同上 │同上 ││ │卡1 張) │ │ │ │├──┼──────────────────────┼───┼───┼──────┤│8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林詠順│林詠順販賣毒││ │1 張) │ │ │品所用之物 │├──┼──────────────────────┼───┼───┼──────┤│9 │現金 │新臺幣│乙○○│與本案無關 ││ │ │8,100 │ │ ││ │ │元 │ │ │├──┼──────────────────────┼───┼───┼──────┤│10 │現金 │新臺幣│林詠順│與本案無關 ││ │ │5,700 │ │ ││ │ │元 │ │ │├──┼──────────────────────┼───┼───┼──────┤│11 │研磨器 │2 台 │乙○○│與本案無關 │├──┼──────────────────────┼───┼───┼──────┤│12 │吸食器 │1 組 │同上 │與本案無關 │├──┼──────────────────────┼───┼───┼──────┤│13 │磅砰 │1 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 │├──┼──────────────────────┼───┼───┼──────┤│14 │嗎啡檢驗試劑 │6 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 │├──┼──────────────────────┼───┼───┼──────┤│15 │MOTOROL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卡1 張) │ │ │ │├──┼──────────────────────┼───┼───┼──────┤│16 │Anycall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1 張) │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在編號7 之手機上│1 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 │ │ │ │├──┼──────────────────────┼───┼───┼──────┤│18 │SAMSON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張) │ │ │ │├──┼──────────────────────┼───┼───┼──────┤│19 │山寨白色雙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 │ │├──┼──────────────────────┼───┼───┼──────┤│20 │房屋租賃書 │2 本 │同上 │與本案無關 │├──┼──────────────────────┼───┼───┼──────┤│21 │筆記型電腦 │2 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 │├──┼──────────────────────┼───┼───┼──────┤│22 │呼叫器0000000000 │1 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 │├──┼──────────────────────┼───┼───┼──────┤│23 │注射針筒 │14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24 │白色粉未│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未發現含法定│2 包 │同上 │與本案無關 ││ │(調查局│毒品成分,淨重1.25公克(驗餘淨重 │ │ │ ││ │編號26至│1.17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 │ │ │ ││ │27) │ │ │ │ │├──┼────┴─────────────────┼───┼───┼──────┤│25 │硝甲西泮(送驗編號2 綠色藥丸3 顆淨重0.6469克│2 顆 │ │ ││ │,取樣0.2114,已鑑定用罄,餘0.4355克及分裝袋│ │ │ ││ │) │ │ │ │└──┴──────────────────────┴───┴───┴──────┘附表六: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55號、1523號、1539號、1635號起訴書犯罪事欄一、部分)┌──┬────┬────┬────┬────┬────┬─────┐│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新臺幣)│ │├──┼────┼────┼────┼────┼────┼─────┤│⒈ │凃傳壽 │99年1 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12,000元│0000000000││ │ │1 日 │六市雲林│他命3 包│ │ ↓ ││ │ │ │路麥當榮│ │ │0000000000││ │ │ │對面之福│ │ │ ││ │ │ │興宮廣場│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99/01/03│B :喂, │99偵第1055││ │14:14:37│A :順仔喔。 │號卷㈢第49││ │ │B :嗯。 │頁 ││ │ │A :怎樣。 │ ││ │ │B :你在哪。 │ ││ │ │A :我在家啊。 │ ││ │ │B :好啦、不然我過去。 │ ││ │ │A :好啊。 │ │└──┴────┴───────────────────┴─────┘附表七:被告乙○○、共犯吳明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055號、1523號、1539號、1635號起訴書犯罪事欄一、部分)┌──┬────┬────┬────┬────┬────┬─────┐│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新臺幣)│ │├──┼────┼────┼────┼────┼────┼─────┤│⒈ │凃傳壽 │99年1 月│雲林縣斗│甲基安非│5,000 元│㈠ ││ │ │3 日 │六市公正│他命1 包│ │0000000000││ │ │ │街142 號│ │ │ ↓ ││ │ │ │凃傳壽居│ │ │0000000000││ │ │ │處巷口 │ │ ├─────┤│ │ │ │ │ │ │㈡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99/01/03│A :不然叫姊啊打給我一下好嗎。 │99偵第1055││ │14:14:37│B :我就是啦,我現在員林在看我那個呢。│號卷㈢第52││ │【電話㈠│A :這樣喔,阿這樣人家要那個要怎麼辦。│頁 ││ │】 │B :你那個嘛。 │ ││ │ │A :叫那個送。 │ ││ │ │B :石頭喔、是要石頭喔(安非他命)。 │ ││ │ │A :對啦。 │ ││ │ │B :我叫他打給你啦。 │ ││ │ │A :好啦你叫他打給我好啦(夭受仔連絡上│ ││ │ │ 線要購買毒品)。 │ ││ ├────┼───────────────────┼─────┤│ │99/01/03│B :兄仔、你剛有打電話喔。 │99偵第1055││ │14:37:33│A :啊。 │號卷㈢第52││ │【電話㈡│B :你現人在哪。 │頁 ││ │】 │A :你誰。 │ ││ │ │B :姊仔叫我打的。 │ ││ │ │A :哦…我在公正街這裡、斗六啦。 │ ││ │ │B :斗六喔。 │ ││ │ │A :嗯。 │ ││ │ │B :我現從斗南過去。 │ ││ │ │A :喔、好啦、好啦你過來啦。 │ ││ │ │B :好、好(毒品上線姊仔叫人送毒品給夭│ ││ │ │ 受仔)。 │ ││ ├────┼───────────────────┼─────┤│ │99/01/03│B :兄仔、我到了喔。 │99偵第1055││ │15:09:27│A :喔、你一直開下來啦,從下面下坡這裡│號卷㈢第52││ │【電話㈡│ 開下來啦。 │頁 ││ │】 │B :喔。 │ ││ │ │A :那個斜坡這裡開下來,再前面就看到我│ ││ │ │ 了。 │ ││ │ │B :喔、好好好(上線到夭受仔住處交易毒│ ││ │ │ 品)。 │ │└──┴────┴───────────────────┴─────┘附表八:被告乙○○、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犯罪事欄三、
四、部分)┌──┬────┬────┬─────┬────┬────┬─────┐│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新台幣│ ││ │ │ │ │ │) │ │├──┼────┼────┼─────┼────┼────┼─────┤│⒈ │李孟宗 │98/10/13│雲林縣斗六│甲基安非│2,000 元│0000000000││ │ │ │市鎮南國小│他命 │ │ ↑ ││ │ │ │大門前 │ │ │0000000000││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8/10/13│B :喂。 │海岸巡防總││ │17:34 │A :嘿你好。 │局中部地區││ │ │B :嘿阿姐你有空嗎? │巡防局雲林││ │ │A :好馬上去找你。 │機字第0990││ │ │B :沒有啦,這次比較。 │002926號刑││ │ │A :好你不要說。 │案偵查卷宗││ │ │B :「二」就好了。 │(下稱警卷││ │ │A :阿要「雞蛋」還是「鴨蛋」? │)第20頁 ││ │ │B :鴨蛋啦真的啦。 │ ││ │ │A :好啦好啦。 │ ││ │ │B :拜託啦。 │ ││ │ │A :好啦。 │ │├──┼────┼────┬─────┬────┬────┼─────┤│⒉ │李孟宗 │98/10/28│雲林縣斗六│甲基安非│2,000 元│0000000000││ │ │ │市鎮南國小│他命 │ │ ↑ ││ │ │ │大門前 │ │ │0000000000││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8/10/28│A :恩。 │警卷第23頁││ │16:15 │B :我孟宗。 │ ││ │ │A :恩。 │ ││ │ │B :有空嗎。 │ ││ │ │A :恩。 │ ││ │ │B :「兩粒」。 │ ││ │ │A :好。 │ ││ │ │B :恩好。 │ │├──┼────┼────┬─────┬────┬────┼─────┤│⒊ │李孟宗 │98/11/03│雲林縣斗六│甲基安非│2,000 元│0000000000││ │ │ │市鎮南國小│他命 │ │ ↑ ││ │ │ │大門前 │ │ │0000000000││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8/11/03│A :喂。 │警卷第20頁││ │16:39 │B :喂阿姐孟宗。 │ ││ │ │A :喔孟宗恩。 │ ││ │ │B :嘿「鴨蛋」送一些過來。 │ ││ │ │A :好。 │ ││ │ │B :馬上過來喔。 │ ││ │ │A :好。 │ ││ │ │B :好掰掰。 │ │├──┼────┼────┬─────┬────┬────┼─────┤│⒋ │李孟宗 │98/11/10│雲林縣斗六│甲基安非│3,000 元│0000000000││ │ │ │市鎮南國小│他命 │ │ ↑ ││ │ │ │大門前 │ │ │0000000000││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8/11/10│B :喂,我孟宗啦,「三個鴨蛋」啦。 │警卷第23頁││ │17:04 │A :恩。 │ ││ │ │B :馬上過來。 │ │├──┼────┼────┬─────┬────┬────┼─────┤│⒌ │李孟宗 │98/11/19│雲林縣斗六│甲基安非│3,000 元│0000000000││ │ │ │市鎮南國小│他命 │ │ ↑ ││ │ │ │大門前 │ │ │0000000000││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8/11/19│A :喂。 │警卷第23頁││ │16:40 │B :喂,我孟宗。 │ ││ │ │A :我知道。 │ ││ │ │B :哥哥,麻煩一下,跟「昨天一樣」喔。 │ ││ │ │A :好。 │ ││ │ │B :不好意思,我不方便。 │ ││ │ │A :恩。 │ │├──┼────┼────┬─────┬────┬────┼─────┤│⒍ │古必錦 │99/01/04│雲林縣斗南│甲基安非│無償轉讓│0000000000││ │ │ │鎮斗南交流│他命 │ │ ↑ ││ │ │ │道附近之萊│ │ │0000000000││ │ │ │爾富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1/04│A :喂。 │99年度偵字││ │14:57 │B :喂,姐阿,你人有在這麻嘛。 │第1240號卷││ │ │A :我在慈濟,帶我孫子去照超音波。 │(下稱)偵││ │ │B :你聲音怎這樣。 │卷第77頁 ││ │ │A :改天再跟你說啦。 │ ││ │ │B :喔,要「那個」怎辦(意指:向乙○○購│ ││ │ │ 買毒品)。 │ ││ │ │A :我等下在過去阿。 │ ││ │ │B :好啦,你要過來再打拉。 │ ││ │ │A :恩。 │ │├──┼────┼────┬─────┬────┬────┼─────┤│⒎ │古必錦 │99年1 月│雲林縣莿桐│甲基安非│無償轉讓│0000000000││ │ │中旬某日│鄉○○路54│他命 │ │ ↑ ││ │ │ │號之1旁 │ │ │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1/18│B :喂,姐阿。 │偵卷第78頁││ │21:06 │A :恩。 │ ││ │ │B :「石頭」(意指:安非他命毒品)有換批│ ││ │ │ 嗎。 │ ││ │ │A :沒有耶。 │ ││ │ │B :昨天那用完暈暈的耶。 │ ││ │ │A :是喔。 │ ││ │ │B :不太能用耶。 │ ││ │ │A :那舊的哩。 │ ││ │ │B :哪一批。 │ ││ │ │A :比較幼的。 │ ││ │ │B :我忘記了,你說哪一批。 │ ││ │ │A :比較白,幼點的。 │ ││ │ │B :是很細嗎,我有拿過嗎。 │ ││ │ │A :有吧。 │ ││ │ │B :好啦,我跟我朋友說,我現在馬上問。 │ ││ │ │A :好。 │ │├──┼────┼────┬─────┬────┬────┼─────┤│⒏ │李孟宗 │99/01/17│雲林縣斗南│甲基安非│無償轉讓│0000000000││ │ │ │鎮麥當勞對│他命 │ │ ↑ ││ │ │ │面7-11便利│ │ │0000000000││ │ │ │商店旁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1/17│B :喂。 │警卷第20至││ │13:42 │A :喂。 │21頁 ││ │ │B :阿姐,我孟宗啦。 │ ││ │ │A :你怎不打那支阿,我叫他們打給你好嗎?│ ││ │ │B :沒有啦,那要你的同意阿,我的意思是說│ ││ │ │ ,先讓我方便一下。 │ ││ │ │A :多少,我叫他拿給你啦,不要說方便啦。│ ││ │ │B :恩,好啦。 │ ││ │ │A :因為你上次也給我方便阿。 │ ││ │ │B :恩,別說那個啦。 │ ││ │ │A :因為,要那個啦。 │ ││ │ │B :好啦,你要打電話跟他說還是怎麼。 │ ││ │ │A :我看他們在哪,我叫他們去好嗎。 │ ││ │ │B :不要啦,你看他們在哪,我去比較好啦。│ ││ │ │A :好。 │ ││ │ │B :妳要打給你一個。 │ ││ │ │A :你喜歡哪一個。 │ ││ │ │B :你處理就好。 │ ││ │ │A :恩。 │ ││ │ │B :因為另外一個可能在外地,所以她叫我打│ ││ │ │ 給比較高的那個。 │ ││ │ │A :好。 │ ││ ├────┼────────────────────┼─────┤│ │99/01/17│B :喂,阿姐,我孟宗。 │警卷第21頁││ │21:18 │A :恩。 │ ││ │ │B :你叫那個「比較高的」(研判為甲○○)│ ││ │ │ 接電話拉。 │ ││ │ │A :我現在在很遠的地方,我回去再叫他打給│ ││ │ │ 你好嗎。 │ ││ │ │B :喔。 │ │├──┼────┼────┬─────┬────┬────┼─────┤│⒐ │李孟宗 │99/01/22│雲林縣斗南│甲基安非│無償轉讓│0000000000││ │ │ │鎮麥當勞對│他命 │ │ ↑ ││ │ │ │面7-11便利│ │ │0000000000││ │ │ │商店旁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1/22│B :喂。 │警卷第21頁││ │11:50 │A :喂。 │ ││ │ │B :喂,阿姐喔,孟宗呀。 │ ││ │ │A :嘿。 │ ││ │ │B :抱歉給我方便一下好嗎? │ ││ │ │A :我現在就是。 │ ││ │ │B :上去你隨便現在在我知道呀,這次不好意│ ││ │ │ 思給我方便一下。 │ ││ │ │A :像上次給你方便也是都沒有。 │ ││ │ │B :有拉你也正經一點。 │ ││ │ │A :他在你那嗎? │ ││ │ │B :沒有,他沒有在這,他叫我打電話問你,│ ││ │ │ 我跟他說這一點你作主就好了,叫我打電│ ││ │ │ 話問你尊重一下這樣。 │ ││ │ │A :好呀。 │ ││ │ │B :我也不會方便很多啦。 │ ││ │ │A :他人在在你那嗎? │ ││ │ │B :沒有啦。 │ ││ │ │A :好啦,我現在在忙,你叫他打給我。 │ ││ │ │B :好啦。 │ │├──┼────┼────┬─────┬────┬────┼─────┤│⒑ │林建宏 │99/01/26│雲林縣斗南│甲基安非│3,500元 │0000000000││ │ │ │鎮日日新羊│他命 │ │ ↑ ││ │ │ │肉爐餐廳旁│ │ │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1/26│A :喂。 │警卷第32頁││ │22:22 │B :喂,現在台中朋友要「女人」88。 │ ││ │ │A :這麼晚不要啦。 │ ││ │ │B :可是他現在才下班耶。 │ ││ │ │A :我明天早上再拿過去啦。 │ ││ │ │B :可是他現在要下來耶。 │ ││ │ │A :不要啦,現在擴大,不要啦。 │ ││ │ │B :不然一人一半路。 │ ││ ├────┼────────────────────┼─────┤│ │99/01/26│B :喂,我快到吃肉的地方了。 │警卷第32頁││ │22:48 │A :去了啦。 │ ││ │ │B :你這麼快喔,打另一支啦。 │ ││ │ │ │ ││ │ │ │ ││ │ │ │ │├──┼────┼────┬─────┬────┬────┼─────┤│⒒ │古必錦 │99/02/01│雲林縣斗六│甲基安非│無償轉讓│0000000000││ │ │ │市○○路科│他命 │ │ ↑ ││ │ │ │技工業區路│ │ │0000000000││ │ │ │旁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2/01│A :喂。 │偵卷第75頁││ │16:44 │B :沙士喔。 │ ││ │ │A :嘿。 │ ││ │ │B :那「石頭」有沒有。 │ ││ │ │A :我汽水啦。 │ ││ │ │B :嘿汽水那石頭有沒有要拿那個,要「有酸│ ││ │ │ 氣的」比較有效啦。 │ ││ │ │A :阿都一樣的一種呀。 │ ││ │ │B :有沒有那個酸氣比較好的那個嗎? │ ││ │ │A :沒有呀,那天拿給阿發的那種都一樣的呀│ ││ │ │ 。 │ ││ │ │B :是喔。 │ ││ │ │A :沒有酸氣的呀現在都。 │ ││ │ │B :是喔,好啦好啦。 │ ││ │ │A :好。 │ ││ ├────┼────────────────────┼─────┤│ │99/02/01│A :喂你到了嗎? │偵卷第75頁││ │17:27 │B :還沒我在斗六要出去雲林路車子很多啦。│ ││ │ │A :你剛出雲林路而已喔。 │ ││ │ │B :我跟你說我走東西向比較快了。 │ ││ │ │A :你要東西向嗎? │ ││ │ │B :嘿啦。 │ ││ │ │A :你也是在東西向加油站等我。 │ ││ │ │B :好啦。 │ │├──┼────┼────┬─────┬────┬────┼─────┤│⒓ │林建宏 │99/02/28│雲林縣莿桐│甲基安非│3,500元 │0000000000││ │ │ │鄉義和村三│他命 │ │ ↑ ││ │ │ │和1號 │ │ │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2/28│B :喂。 │警卷第33頁││ │14:36 │A :怎樣? │ ││ │ │B :你要過來一下。 │ ││ │ │A :怎樣拉。 │ ││ │ │B :我要「舊的」不要「新的」。 │ ││ │ │A :我不要過去啦。 │ ││ │ │B :麻煩一下好嗎? │ ││ │ │A :我等一下在打給你。 │ ││ │ │B :好啦麻煩一下真的。 │ │├──┼────┼────┬─────┬────┬────┼─────┤│⒔ │林建宏 │99/03/07│雲林縣莿桐│甲基安非│1,000元 │㈠ ││ │ │ │鄉義和村三│他命 │ │0000000000││ │ │ │和1號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㈡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㈢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㈣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99/03/06│B :喂。 │偵卷第115 ││ │10:18 │A :是怎樣,都在週休喔。 │頁 ││ │【電話㈠│B :我叫他拉。 │ ││ │】 │A :喔,妳還在睡喔。 │ ││ │ │B :恩。 │ ││ │ │A :「他」起來叫他打給我啦(「他」應意指│ ││ │ │ :「甲○○」)。 │ ││ │ │B :恩。 │ ││ ├────┼────────────────────┼─────┤│ │99/03/06│A :睡醒了喔。 │偵卷第116 ││ │16:14 │B :怎樣。 │頁 ││ │【電話㈡│A :原本「朋友要阿」,結果走了耶。 │ ││ │】 │B :喔。 │ ││ │ │A :我在打給你。 │ ││ │ │B :好。 │ ││ ├────┼────────────────────┼─────┤│ │99/03/06│B :喂。 │偵卷第116 ││ │20:58 │A :喂,你在幹麻。 │頁 ││ │【電話㈢│B :我在哄小孩。 │ ││ │】 │A :喔,你那有換了嗎? │ ││ │ │B :沒有阿。 │ ││ │ │A :都沒有喔。 │ ││ │ │B :現在外面很糟耶。 │ ││ │ │A :我等下在打給你。 │ ││ │ │B :恩。 │ ││ ├────┼────────────────────┼─────┤│ │99/03/07│A :喂。 │偵卷第116 ││ │11:55 │B :幹麻,打都不接。 │頁 ││ │【電話㈣│A :剛睡醒阿。 │ ││ │】 │B :在哪。 │ ││ │ │A :在家阿。 │ ││ │ │B :好啦,在家等我,別走。 │ ││ │ │A :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