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
- 原告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究安 律師
- 被告
- 郭俊沛
- 訴訟代理人
- 洪松林 律師
- 被告
- 陳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之聲明陳述:
一、聲明:
㈠被告郭俊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秀卿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陳秀卿係於民國(下同)86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及原告家屬又聽聞被告陳秀卿有新交男友之傳聞,因此在99年8 月間即委請徵信社對被告陳秀卿進行徵信。在徵信業者進行徵信後沒多久,即發現被告陳秀卿的新緋聞男友為承攬雲林縣政府工程案件高居前三名的郭俊沛建築師(即同案被告郭俊沛),兩人不但互動親密且時常出遊。被告二人雖可能因有業務上的需求而有接觸的機會,但因為出遊的頻率過高,且出遊之時間及地點多與洽公之常情不符,甚且被告二人在出遊期間,被徵信人員目睹有多次疑似車震(被告二人在靜止汽車之內,汽車上下搖動長達近30分鐘),有衛生紙團從靜止汽車中被丟出來的情形,因此徵信人員當時即研判被告二人有在汽車上發生通姦之情形。
㈡嗣經原告會同徵信業者於同年10月15日跟隨被告二人之行蹤後發現,被告二人自當天上午10點即共同出遊,至傍晚5- 6點,被告郭俊沛才載被告陳秀卿回雲林縣政府文化局,被告陳秀卿從文化局將自己的車開出來停在大學路上後,又坐上被告郭俊沛的車一起開到位於雲林路麥當勞後面的巷子,被告郭俊沛將車子停在路邊約30分鐘,兩人均沒有下車。之後約晚上6 時許,被告郭俊沛又再次發動車子並開往永興路上福茂加油站附近的路邊,該路邊現場燈光昏暗,附近沒有住家。原告及徵信社人員自晚上6 時許即一直在自己的車上等待至晚上8 時許,原告及徵信社人員才下車貼近被告郭俊沛之汽車,而在被告郭俊沛車外聽聞車內傳來陣陣女生疑似做愛時所發出之呻吟聲,原告終於忍耐不下而打破窗戶玻璃抓姦,原告打破玻璃後發現被告陳秀卿的褲子褪到大腿,在徵信人員進行蒐證錄影時,被告陳秀卿趕緊用一件外套遮掩下半身並在外套下拉上褲子。被告郭俊沛也在車震捉姦過程中承認有與被告陳秀卿交往並向原告道歉。上開過程除有在場之徵信人員可到場作證外,並有徵信業者所拍攝之照片、光碟為憑。
㈢被告陳秀卿對於自己外遇之行為不但全盤否認,甚至辯稱與被告郭俊沛僅是好朋友,歷次出遊均僅是單獨與被告郭俊沛在車上聊天云云。惟查,被告陳秀卿與原告在離婚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秀卿仍不避諱的在洽公之餘親赴南投至被告郭俊沛建築師辦公室外與郭俊沛見面;被告陳秀卿甚至在100 年1 月5 日,經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後,在同年1 月10日中午,就迫不及待的與被告郭俊沛公然前往汽車旅館幽會至下午近3 點,被告二人之後更是完全解放般的多次共同出遊,情狀親密,完全無視被告陳秀卿爭取監護權的訴訟仍在進行中。
㈣被告陳秀卿之前就曾介紹被告郭俊沛與三名未成年子女認識,三名未成年子女甚至知道郭俊沛還有老婆及女兒,被告陳秀卿在與原告離婚糾紛中就是因與被告郭俊沛發生姦情而與原告離異,三名未成年子女也因為此事而心理受創嚴重,被告陳秀卿在酌定監護人案件未確定前,竟無法忍耐寂寞就急著與被告郭俊沛見面,甚至公然到汽車旅館幽會,被告二人有熱戀情形彰彰明甚,因此被告陳秀卿還辯稱與被告郭俊沛僅是普通好友顯然與常情不符。
㈤原告與被告陳秀卿於100 年1 月5 日已經雲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也經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歸由原告行使。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再按男女之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並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得直接證據,又所謂姦淫行為,實務上係採接合說,而不以滿足性慾達射精之程度為必要,是認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另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及第18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愛撫、通姦等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為通姦性交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二人既有如上所述多次在車上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之婚姻造成重大之影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另原告與被告陳秀卿雖已在100 年1月5 日離婚,惟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係在原告與被告陳秀卿婚姻狀態存續中,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因為原告與被告陳秀卿離婚而受有影響。
㈦又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現任雲林縣議員,名下共有6 筆不動產,均無設定抵押借款。被告陳秀卿現正攻讀博士學位,現任職雲林縣政府擔任文化局代理科長一職,本俸加上其他名目之薪資,一個月至少有5-7 萬多元的薪水,被告陳秀卿在99年6 月間剛買下位於斗六市仁義路價值逾二千萬的帝堡豪宅;被告郭俊沛為執業建築師,這兩、三年來大量承攬雲林縣政府之設計及興建工程,是承攬雲林縣政府工程接案量第一名的建築師,光光設計費,被告郭俊沛一年就向雲林縣政府請領高達數千萬元。原告及被告二人於社會上均有一定之地位及聲譽,然被告二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竟悖於倫理及公序良俗,不顧原告之感受,發生不倫之通姦行為,價值觀嚴重扭曲。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不可謂不嚴重,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極大,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證人丙○○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在99年10月15日晚間7 、8 時許,於非洽公時間獨處車內,期間證人還聽到女性呻吟的聲音;車窗打破後,證人看見被告陳秀卿拿外套遮下半身、有扣扣子,應該有拉褲子等一連串的行為。被告二人都是在車上有不適當互動情形(即車震),從國華徵信社提供的資料,被告二人幾乎天天出遊,但國華徵信社僅針對被告二人疑似有車震情形的日期蒐證錄影(光碟內容:99 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15日之跟蹤畫面,徵信社均在自己的車上跟拍,沒有捉姦行為)。因此,依徵信社所提供的跟蹤資料顯示,被告二人確實有不適當的互動,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㈡從證人乙○○的證詞可知,被告二人確實在被告陳秀卿與原告離婚9 日後(即100 年1 月14日),即共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幽會。若非被告二人在被原告捉姦前就已經有出軌等不適當交往之情形,被告二人怎會在被告陳秀卿離婚後,隨即就完全解放般到汽車旅館幽會?
㈢本件爭執的重點並不在被告二人是否在99年10月15日當天發生性行為,而是被告二人是否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包括被告二人在99年10月15日當天)有不適當之互動?依一般老百姓的經驗法則在判斷本案時,會不會認為原告已經是綠帽子上身?尤其原告身為雲林縣現任議員,這樣綠帽壓頂的傳聞與壓力,是否是空穴來風而不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從證人丙○○的證詞可知,徵信社在跟蹤過程中發覺,被告二人都是獨處在車內,過程中都是走走停停,有時停20、30分鐘,有時停2 、3 小時。試問,被告二位都是已婚的高級知識份子,什麼情形會需要在非上班時間,由被告二人獨處在車上,並且走走停停?
⒉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為使家庭圓滿幸福,夫妻間應互諒互信,因此配偶間應有的互動模式當然必須時時愛護保護對方。若依被告郭俊沛之主張,必須要已婚之配偶構成通姦罪,才會滿足侵害配偶權之要件,那麼,所有紅杏出牆的情形中,若行為人是以口交、肛交等模式進行,因現行最高法院的意見認為『通姦』必須是性器官結合,所以口交、肛交等情形均不會構成通姦罪,那麼,我們可以說沒有性器官結合的情形,例如妻與他人發生口交、肛交或以手指進入性器官或肛門等情形,都無法構成對另一方配偶人格法益的重大傷害?被告郭俊沛如此之論述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並有違民事損害賠償之理論。
㈣被告二人一直辯稱伊二人沒有任何通姦之行為、沒有任何不適當交往之情形。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100 年1 月10日、同年月14日之照片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在被告陳秀卿離婚後數日即情狀親密的共同出遊,且原告當初即是因為被告二人在夜間同坐一車,被原告捉姦,進而發生爭執,因而離婚。上開情形讓任何一位成熟的男性或女性來判斷,被告二人難道不是有曖昧、有不適當交往互動之情形?
㈤原告在偵查期間,曾提出衛生紙團供檢方偵辦,但當時原告就已經向檢察官陳明,該衛生紙團是99年10月10日當天,被告二人在文化局停車場之汽車內獨處停留時,從靜止的車子中丟出來,是否沾有被告二人體液,情形不明。至於99年10月15日進行捉姦當天,原告也有發現衛生紙,但是因為當時場面混亂,衛生紙有保存不當等情形(浸濕撕毀),因此沒有送驗。因此原告提供給檢方之衛生紙團(即99年10月10日撿到的衛生紙團),雖後來並未驗出有被告二人之體液DNA,但從原告所提供知其他資料研判,被告二人確實有互動顯然不當之情形。
貳、被告之聲明陳述:
甲、被告郭俊沛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郭俊沛於99年10月15日上午係因配合雲林縣政府人員即被告陳秀卿等人,至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開會並勘驗古蹟修復工程,當天傍晚開完會後,復至雲林縣政府洽公,其後為與雲林縣政府文化處人員續討論古蹟修復工作內容,遂駕駛其所有9356-SF 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化處承辦人員即被告陳秀卿,欲至餐廳邊用餐邊討論修復工作,然為節省開支,乃改買速食,於當晚約7 至8 時之間,將車停在斗六市永興路旁,兩人於車內邊用餐邊交換工作想法。迨當晚8 時10分許,原告夥同不詳姓名男女各二人至現場,原告見被告2 人在車內,即不分青紅皂白,與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X,各持鐵鎚,毀損被告座車,原告並與該不詳姓名男子X,將車窗打破,先毆打陳秀卿,繼而出拳襲擊被告郭俊沛臉部,致使其眼睛遭重擊而失清晰視力,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眼球鈍挫傷、右眼視網膜出血之傷害。嗣後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通姦)、傷害之告訴,經該署99年度他字第1156號受理,被告郭俊沛本想息事寧人,但既被提告,為防衛自己權利,亦對之提出毀損、傷害告訴,其後檢方勸諭兩造和解,而各自撤回刑事告訴。然在刑事部分撤回告訴前,原告已對被告郭俊沛提起本件訴訟,但其所謂有蒐集到從靜止車中丟出之衛生紙以及被告2 人有在99年10月15日即上述時地為通姦行為云云,均係其單方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否認,此部分原告亦迄未提出證據,自不能遽採。
㈡原告謂其與被告陳秀卿有時常出遊及疑似車震云云,均非事實。查被告郭俊沛因承攬雲林縣政府之古蹟修復工程,必須與雲林縣政府文化處承辦人即被告陳秀卿有所接觸,此為工作關係之接觸,非原告所主張之出遊行為。再原告主張有所謂「疑似車震」云云,既稱「疑似」,即係猜測,且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㈢再原告謂其與被告陳秀卿離婚後,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發現被告郭俊沛與被告陳秀卿至汽車旅館幽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照片中雖有2696-D3 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但看不出車內究竟是何人;再者原告檢附之照片中有被告郭俊沛者,其拍照日期係100 年1 月16日,與原告主張100 年1 月14日有所謂至汽車旅館幽會者,日期顯不相符。又原告既自承在100 年1 月5 日已與被告陳秀卿離婚,則被告郭俊沛與被告陳秀卿如何交往,顯與原告無涉,然原告在與被告陳秀卿離婚後,仍委請徵信社,長期跟踪被告陳秀卿拍攝日常生活照片,顯已侵害到被告陳秀卿之隱私權;另被告郭俊沛與原告亦無任何關係,原告長期跟踪亦係侵害其隱私權。按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之不法,此為法律上之基本原則,如得主張自己之不法,以為求償之依據,則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以獲取利益,實非侵權行為立法意旨所在。因此原告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被告2 人在100 年1 月5 日原告與被告陳秀卿離婚前,有何性行為存在。
㈣又依原告所舉證人丙○○、乙○○之證述,可知:
⒈證人丙○○既證述只有看到女方拿外套蓋著大腿,證人丙○○及原告事實上均無法看到女方在做什麼,故原告及證人丙○○指證女方有扣鈕扣或拉褲子行為云云,均係其猜測之詞,無足為採。
⒉再依證人丙○○證述,被告2 人是分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足證被告2 人之下半身並無接觸情形,即不可能有發生所謂性行為。
⒊依證人丙○○之證述,縱認被告2 人有共同用餐等情形屬實,因被告2 人確有公務往來需要,自難以此即推論兩人有發生性行為。
⒋依證人乙○○所述,均係發生在原告與被告陳秀卿100 年1 月5 日離婚後之事,自無從證明被告2 人在原告與被告陳秀卿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謂通姦行為。
㈤99年10月15日被告2 人如未發生性行為,兩人於當晚共處於車內,是否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述之如下:
⒈按夫妻固互負忠實義務,為配偶權之一項重要內容,然對夫妻忠實義務之界定,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之忠實義務稱為貞操義務,即不為婚外性生活之義務。廣義之忠實義務,則包括不得為婚外情、不得惡意遺棄、不得為第三人利益而犧牲損害他方配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按該案事實係原告以其夫與第三人同居即通姦而請求精神賠償)認「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係採狹義說。換言之,對配偶權之侵害,限於夫妻不為婚外性生活之貞操義務之破壞,如僅單純之所謂婚外情,既尚未對婚外性生活貞操義務為破壞,自不構成對配偶權之侵害。
⒉民法第195 條之貞操權並非配偶之貞操義務,且所謂貞操義務之違反,依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見解,限於有通姦之情形,如男女未有通姦行為,亦難認有貞操義務之違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認定被告二人有通姦之證據即其取得之衛生紙團(該衛生紙團依原告在99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稱係99年10月15日當晚從9356-SF 汽車丟出,但起訴狀則稱係因原告「…99年8 月間即委請徵信社對被告進行徵信。…,被告二人在出遊期間,被徵信人員目睹有多次疑似車震…,有衛生紙團從靜止汽車中被丟出來的情形,…」,所述取得衛生紙團之時間並不相符),經檢察官將該衛生紙團與被告二人之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82014號鑑定書),該衛生紙團上沾所謂精液斑跡之DNA 型別,排除是被告二人之DNA 型別,因此無從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二人並無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 條為請求權依據,自有未合。
⒊法院縱認被告郭俊沛與被告陳秀卿兩人有所謂超出公務往來情形,然依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見解,對配偶權之侵害,僅限於有發生通姦(相姦)之情形,因此依實務見解,被告2 人縱有超出公務交往之情形,亦不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㈥針對原告100 年8 月29日準備書㈠狀提出之證物3 錄影光碟,提出答辯如下:
⒈99年9 月16日之光碟錄影,在朝陽國小內,被告陳秀卿有拿類似書籍的紙箱,另一個畫面後面跟有兩人,應係公務而非所謂出遊。另在光碟檔案中註明有所謂疑似車震者之錄影資料,根本看不出有所謂車震情形,且當時是白天,車子停在路邊,人來人往,根本不可能會有所謂車震。況車內究竟是何人根本看不清楚。
⒉99年9 月23日之光碟錄影,其中停車在褒忠小路之畫面都是遠距離拍攝,車內究竟有何人,根本看不清楚。另錄影畫面中雖有被告陳秀卿或被告郭俊沛之畫面,但均係單獨出現,且都是在雲林縣政府,應是公務往來。
⒊99年9 月25 日 之光碟錄影,其中在五條港餐廳部分,究竟拍攝對象是何人,看不清楚,另有車子畫面,車內究竟有何人也看不清楚。此外在台西進安府、安西府部分,畫面上都只看到一部車,車內究竟有何人,看不清楚。其中一畫面是被告陳秀卿有上台致詞,研判應是公務活動。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物3 錄影光碟,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所謂共同出遊或有所謂車震情形。
㈦有關原告100 年9 月13日準備書㈡狀提出之實務意見3 則,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述之如下: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判決,係認該案中之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但本件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所謂出遊或甚至有所謂【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是兩案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判決,在該案之事實為該案原告乃該案被告之子女,該案原告主張該案被告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迫使該案原告之母同意離婚,而認有侵權行為,此實與本案之案情無可類比,自難以此援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在該案中,法官認為「…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子女權云云,其中配偶權(夫權或妻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此與本件原告主張有配偶權之情,在立論上更屬矛盾。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8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案原告主張該案被告係因過失與訴外人相姦,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與本案之事實完全不同,亦不能依此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㈧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陳秀卿離婚之調解筆錄,與被告郭俊沛無關。另原告再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監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證,但該裁定係有關原告與被告陳秀卿間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權如何行使負擔之裁定,其裁定理由中三、部分,雖以「…然依聲請人(按即原告)所提之資料研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按即被告陳秀卿)確實與訴外人郭俊沛交往親密,行為確有不當,依一般人之價值判斷,此即為外遇情形,故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外遇之情為真實。」云云,資為不利被告郭俊沛之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無論相片或證人丙○○、乙○○證述或所謂被告二人有性行為之衛生紙團等,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性行為存在,上開裁定,顯未斟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衛生紙團所為鑑定結果,自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乙、被告陳秀卿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原告以被告陳秀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秀卿請求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陳秀卿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秀卿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民國99年10月15日你有無與何人跟蹤被告二人搭乘的車輛?答:有,我與原告及另一位男性同事(廖仔)一起,從中午約11點半左右跟到晚上7 、8 點左右。我們在車上,之後要到郭先生車輛停放的地方,原告看到車子停放的地方,忍不住要下車,我們走近之後,疑似聽到女性的叫聲,原告於是打破車窗,我拿DV攝影機蒐證,車窗打破後我們看到被告陳小姐拿外套遮下半身,在扣鈕扣。」、「問:被告二人分別坐在何位置?答:男方坐駕駛座,女方坐副駕駛座。」、「問:原告打破車窗後看到何情形?答:男方坐駕駛座,女方坐副駕駛座,拿外套蓋著大腿,在拉褲子。」、「問:你剛才說在扣扣子,現在說在拉褲子,到底是何者?答:他外套蓋著,手在外套下面,我沒看到,應該是在扣扣子沒錯。」等語可知,被告2 人是分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可見被告2 人的下半身並無接觸情形,即不可能有相姦的情況。且依照一般常態,如果要發生車震,應會在車子的後座,不可能被告2 人是分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卿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之事實,有徵信業者所拍攝之照片、光碟可為憑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於99年10月15日當天拍攝之照片、光碟,當天乃係被告陳秀卿與被告郭俊沛因公一起出差返回雲林後因已至晚餐時間,故伊始與被告郭俊沛一起在斗六市永興路福懋加油站附近路邊買晚餐後在車上用餐,伊與被告郭俊沛在車上根本無任何越矩之行為,詎原告於伊與被告郭俊沛在車上聊天時,竟不分青紅皂白動手敲毀被告郭俊沛之車窗玻璃後,即指稱伊與被告郭俊沛在車上有不軌之情事,且當場不顧伊之顏面及解釋,隨即將伊拖下車,抓住伊頭部去撞擊車輛鋼板,致伊頭臚破裂骨折後,又再動手毆打伊臉部及身體,並將伊推入路邊稻田,致伊臉部及身體四肢多處受有擦、挫傷傷害,嗣伊因不堪原告之攻擊陷入昏迷狀態,經救護車送往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在該院住院診療至同月20日始出院返家休養,出院後並在家休養1 個多月後身體狀態始略為好轉。而原告提出欲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情事之照片及錄影光碟根本並無任何被告2 人發生不軌情事之畫面,原告徒以伊有與被告郭俊沛單獨處於車內之情即遽謂伊已有與被告郭俊沛發生不軌之情事,尚嫌無據。況原告縱認伊於下班後單獨與被告郭俊沛在車上相處難認無瓜田李下之情,然此係因當天伊與被告郭俊沛因公一起出差於返回雲林後因已至晚餐時間,故伊始與被告郭俊沛一起買晚餐後在其車上用餐,已如前述,伊行為或難認無失考慮之情形,然此與原告主張伊有與被告郭俊沛通姦、愛撫之事實仍屬有間,亦難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互動親密且時常出遊,多次在車上發生通姦、愛撫之行為,根本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自嫌失據。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 月14日及1 月16日之數張照片,其中1 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分別為汽車旅館外觀及車輛行駛間之畫面,原告即遽為主張乃為伊與被告郭俊沛出入汽車旅館之證明,尚屬無據,而1 月16日之照片根本也無伊與郭俊沛發生不軌情事之任何畫面,該照片亦無從據為伊與被告郭俊沛發生不軌情事之證明。況伊於原告提出之100 年1 月14日及1 月16日照片拍攝時,根本已與原告離婚,縱斯時伊有與被告郭俊沛共同出游,亦非原告所得干涉或有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之情。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定伊有與被告郭俊沛發生不軌之情事,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遽為請求高達1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亦嫌過高。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其為侵權行為之地既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三、從而,被告郭俊沛以其住所地在南投縣,且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抗辯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請求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裁判云云,要屬對法律之誤解,合先敘明。
貳、法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為通說和實務所採(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惟通姦以外之男女交往,則不在其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固提出徵信照片6 幀、光碟1 片為據,並經受任徵信人丙○○、乙○○於100 年7 月5 日到庭證述,惟查:
㈠原告自承徵信社每天跟拍,在原告與被告陳秀卿離婚前,並未發現被告2 人有共赴旅社、賓館、汽車旅館等場所約會的情形,有本院100 年9 月2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即使依照原告所主張每日跟拍結果,發現被告2 人於99年9 月16日、23日、25日及同年10月15日有疑似車震的情形,但原告亦自承除其中有一次在文化局的停車場,被告2人有交換座位外,並未發現被告郭俊沛有離開駕駛座,轉到後座或其他座位的情形,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以一般汽車駕駛座與右前座中間均有區隔,設置有排檔、手煞車手把,而駕駛座前則有方向盤的構造而言,駕駛人如不離開座位,連轉身都有相當困難,故駕駛人如欲與異性發生「車震」的情形,合理推測應會離開駕駛座,轉到後座或其他座位,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自不足以認定有此情事,此於被告2 人互換座位的情形,亦無不同。
㈡而證人即受原告委託之徵信人員丙○○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證人:我受原告委任調查被告。」「(法官:本件行隔離訊問程序,請原告本人及其他證人暫出庭外。民國99年10月15日你有無與何人跟蹤被告二人搭乘的車輛?)證人:有,我與原告及另一位男性同事(廖仔)一起,從中午約11點半左右跟到晚上7 、8 點左右。我們在車上,之後要到郭先生車輛停放的地方,原告看到車子停放的地方,忍不住要下車,我們走近之後,疑似聽到女性的叫聲,原告於是打破車窗,我拿DV攝影機蒐證,車窗打破後我們看到被告陳小姐拿外套遮下半身,在扣鈕扣。」「(法官:跟蹤過程被告二人有無下車?)證人:到達目的地才下車,過程中都是走走停停,有時停二、三十分鐘,有時停二、三個小時。」「(法官:原告打破被告車窗之前,他們二人有無下車?)證人:沒有。」「(法官:被告二人分別坐在何位置?)證人:男方坐駕駛座,女方坐副駕駛座。」「(法官:原告打破哪邊的車窗玻璃?)證人:左、右兩側的四片玻璃。」「(法官:你當時拍照蒐證的內容有無帶來?)證人:已經燒成光碟給原告。」「(法官:原告打破車窗後看到何情形?)證人:男方坐駕駛座,女方坐副駕駛座,拿外套蓋著大腿,在拉褲子。」「(法官:你剛才說在扣扣子,現在說在拉褲子,到底是何者?)證人:他外套蓋著,手在外套下面,我沒看到,應該是在扣扣子沒錯。」等語,惟查:證人丙○○既證稱係看到被告郭俊沛坐在駕駛座,被告陳秀卿坐在副駕駛座,拿外套蓋著大腿,證人丙○○並自承沒看到被告陳秀卿手在外套下面做什麼,則原告以前揭情詞即主張被告陳秀卿當時係在扣鈕扣或拉褲子等語,自屬猜測之詞,要無足取,且依證人丙○○所述被告2 人當時分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難認被告二人於車窗打破前有發生通姦行為,準此,原告以證人丙○○上開證詞主張被告二人通姦,實非有據。
㈢又原告雖提出有衛生紙團從被告2 人所乘坐之靜止汽車中被丟出來的情形,認定渠等有在汽車上發生通姦行為,然上開衛生紙團,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被告2 人之DNA型別均不同,而排除來自被告2 人之事實,有該局100 年2 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顯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所述通姦之事實。
㈣原告所提出欲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情事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經查尚無任何被告2 人發生不軌情事之畫面,原告徒以被告陳秀卿有與被告郭俊沛單獨處於車內之情即謂伊有與被告郭俊沛發生不軌之情事,尚嫌無據。縱認被告陳秀卿於下班後單獨與被告郭俊沛在車上相處難認無瓜田李下之嫌,被告陳秀卿之行為或有失考慮,然此與原告主張伊有與被告郭俊沛通姦、愛撫之事實仍屬有間,亦難即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互動親密,多次在車上發生通姦、愛撫之行為,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自嫌乏據。
㈤至原告所另提出拍攝日期為100 年1 月14日、同月16日之照片,核上開照片係於原告與被告陳秀卿離婚後所拍攝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徵信人員乙○○係原告於與被告陳秀卿離婚後,為爭取子女監護權所委任,所證被告陳秀卿與郭俊沛互動之情事均係伊與原告離婚後所為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是縱認被告2 人依上開事證足認有親密交往甚或至汽車旅館幽會,原告於斯時已非被告陳秀卿之配偶,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或欲藉此反推被告2 人於被告陳秀卿離婚前即有親密交往甚或至汽車旅館幽會,均非可取,不足採為認定本件爭執之事證。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但就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甚或通姦以外之親密愛撫行為,均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