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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一馨蔡鎮宇何佳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告
廖學展
被告
施詹亂鄉
被告
施春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漢良(原名施春貴)
訴訟代理人
施春在
被告
施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施英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施英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公同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施春全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施英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施英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明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施英南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復於102 年7 月9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施英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施春全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施春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詹亂鄉、施春全、施漢良、施春在及施麗鳳分別為被繼承人施英南之配偶及子女,施英南於92年4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渠等為施英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復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被告施春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7 萬7,454 元,及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並陷於無資力,原告無從就被告施春全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為保全債權,原告得代位被告施春全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就施英南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施英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施英南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施詹亂鄉部分:不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系爭遺產係伊與其配偶施英南共同打拼而來,現供伊維持生活所需,要到伊百年後,方得由子女分配。

㈡被告施春全部分:伊確傷害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目前無資力賠償,請求將附表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分給伊母施詹亂鄉。

㈢被告施漢良部分:不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附表一之土地係伊母親施詹亂鄉與伊父施英南共同打拼得來,施詹亂鄉年紀已大,需靠土地維持晚年生活,希望等施詹亂鄉百年後再予處理,原告和施春全間糾紛應自己處理面對,不捨母親因此受累。

㈣被告施春在部分:經分割後,伊母施詹亂鄉之生活費,原告及施麗鳳亦應負擔,不能置之不理。

㈤被告施麗鳳部分:伊係原告之配偶,原告眼睛因遭伊弟施春全打傷致失明,迄今仍無法工作,應將伊父施英南遺產分割清楚,施春全得繼承部分之權利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土地仍可給伊母施詹亂鄉繼續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正面):

㈠系爭遺產為施英南所有,施英南死亡後由被告施詹亂鄉、施春全、施漢良、施麗鳳及施春在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原告為被告施春全之債權人,其已對債務人施春全取得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並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施春全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春全積欠其287 萬7,454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已聲請就附表一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等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迄今並未分割、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2 月5 日雲院通103 司執乙字第818號函、施英南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施英南之繼承系統表、附表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103 年4 月1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施英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原告為施春全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施英南於92年4 月26日死亡,施英南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告等為施英南之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各為5 分之1,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且於系爭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等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施春全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施春全顯然怠於對其餘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被告施春全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訟被繼承人施英南於92年4 月26日死亡後所遺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施春全請求其餘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應屬有據;至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則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各5 分之1 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被告施麗鳳所同意,而其餘被告則不同意分割,即希望仍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旨,及被繼承人施英南死亡已逾1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兼顧原告得就被告施春全所得繼承系爭遺產取償、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情事,堪認公平合理,自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施春全請求就被繼承人施英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登記並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施春全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施英南遺產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1 │雲林縣│崙背鄉 │西榮 │ │359 │田│3,290.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雲林縣│崙背鄉 │西榮 │ │609 │建│229.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雲林縣│崙背鄉 │西榮 │ │614 │建│350.4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雲林縣│崙背鄉 │西榮 │ │623 │道│49.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施英南遺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 │ │(平方公尺) │├───┼───────┼───────┤│1 │住雲林縣崙背鄉│ 63.5││ │阿勸村9 鄰36號│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配偶施詹亂鄉│      1/5 │
├──────┼─────┤
│長男施漢良  │      1/5 │
├──────┼─────┤
│長女施麗鳳  │      1/5 │
├──────┼─────┤
│次男施春全  │      1/5 │
├──────┼─────┤
│三男施春在  │      1/5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施詹亂鄉    │             1/5│
├──────┼────────┤
│施漢良      │             1/5│
├──────┼────────┤
│施麗鳳      │             1/5│
├──────┼────────┤
│原告        │             1/5│
├──────┼────────┤
│施春在      │             1/5│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