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 原告
- 張麗娟
- 被告
- 白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58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翔宇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金額至另案被告吳豐懿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而其匯入第一層帳戶內112萬元款項,有50萬元款項可認輾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又再轉匯金額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112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整體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將向原告詐得之被害款項輾轉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續轉匯至其他支配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士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為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永豐銀行函覆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之主張有所憑據,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及其他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得以實施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以及快速轉移詐得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計畫,並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本案詐欺集團亦可能同時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並分別使用複數人頭帳戶移轉詐得款項,然如觀察本案詐欺集團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時間及操作方式,可認原告所匯之被害款項形式上可由第一層帳戶移存轉匯至系爭帳戶,則就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範圍,應認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以保障被害人權益,此時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範圍,與第一層帳戶之持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而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下稱第一筆被害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前,第一層帳戶原剩餘款2,013元,原告於111年7月14日10時37分匯款第一筆被害款項10萬元進入第一層帳戶後,續有其他來源不明之被害款項,亦隨同匯入第一層帳戶,第一筆被害款項因此與其他來源不明之被害款項混合,與其他來源不明之被害款項結算後,形式上已無從區分,且相互移存,本案詐欺集團後續則先透過另案人頭帳戶持有人鄭淑琳為第二層帳戶,轉移混合後之整體被害款項,而於第一筆被害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在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4日11時43分初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移轉含第一筆被害款項在內之整體被害金額至系爭帳戶前,此段期間第一層帳戶內均仍保有大於10萬元金額之餘款,於轉匯4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則僅剩2,483元,有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7頁),是形式上應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有利用系爭帳戶為第二層帳戶,移轉位於第一層帳戶之第一筆被害款項10萬元之行為,可認系爭帳戶就第一筆被害款項10萬元,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自應就第一筆被害款項1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又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0時40分匯款30萬元(下稱第二筆被害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前,第一層帳戶原有款項21萬2,428元,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0時40分匯款30萬元進入第一層帳戶後,第一層帳戶內餘款則為51萬2,428元,第二筆被害款項因此與其他原有被害款項形式上無從區分,並相互移存,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15日10時49分,先透過其他不詳人頭帳戶移轉整體被害款項,致第一層帳戶內之餘款僅剩24萬2,413元,此時應認第二筆被害款項至多僅留存餘款24萬2,413元於第一層帳戶內,其餘金額則已先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後該第一層帳戶續有其他來源不明之被害款項持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則於111年7月15日12時6分、12時9分先透過包括另案人頭帳戶持有人鄭淑琳、其他人頭帳戶之第二層帳戶,轉移混合後位於第一層帳戶內之整體被害款項,而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5日13時58分開始使用系爭帳戶移轉含第二筆被害款項餘款24萬2,413元在內之整體被害金額5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期間該第一層帳戶內均仍保有大於24萬2,413元金額之餘款,有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79頁),是應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有利用系爭帳戶轉匯仍位於第一層帳戶之第二筆被害款項餘款24萬2,413元,可認系爭帳戶就第二筆被害款項餘款24萬2,413元之轉匯,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自應就第二筆被害款項30萬元中之24萬2,413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0時19分匯款37萬元(下稱第三筆被害款項)、於111年7月18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下稱第四筆被害款項)進入第一層帳戶,並與其他原有被害款項混合,形式上無從區分,相互移存,其後續有其他來源不明之被害款項存入,本案詐欺集團亦先利用另案人頭帳戶持有人鄭淑琳、其他人頭帳戶之第二層帳戶,轉移混合後位於第一層帳戶內之整體被害款項,而於111年7月19日8時移轉第一層帳戶內之整體被害款項至餘額僅剩1,228元前,本案詐欺集團均未曾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移轉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是該第三筆被害款項、第四筆被害款項應認定於斯時至多僅有剩餘1,228元位於第一層帳戶內,其餘部分則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操作系爭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前,已先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0時23分續匯款15萬元(下稱第五筆被害款項)至第一層帳戶,此時第一層帳戶餘款結算為41萬1,228元,然本案詐欺集團仍係先透過另案人頭帳戶持有人鄭淑琳及其他人頭帳戶移轉整體被害款項,於111年7月19日11時45分轉匯15萬9,000元至另案人頭帳戶持有人鄭淑琳之帳戶後,第一層帳戶內之餘額僅存2,168元,是應認原告所匯之第三、第四、第五筆被害款項,此時至多僅有留存2,168元之餘額於第一層帳戶內,其餘部分已先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而該第一層帳戶其後又有其他不明被害款項持續匯入,然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仍先透過其他人頭帳戶移轉整體被害款項,惟期間該第一層帳戶內之餘額均仍高於2,168元,嗣於111年7月19日14時23分,本案詐欺集團始開始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轉匯大於2,168元之13萬元至系爭帳戶,有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此際應認為第三、第四、第五筆被害款項應僅有餘款2,168元得以匯入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就第三、第四、第五筆被害款項餘款2,168元之轉匯,具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應就第三、第四、第五筆被害款項中之2,168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另原告於111年7月20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進入第一層帳戶(下稱第六筆被害款項),然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其他人頭帳戶持續移轉被害款項,期間並有其他來源不明之被害款項匯入,形式上無從區分,並先持續透過其他人頭帳戶進行移轉,至111年7月20日14時32分止,僅剩餘款2,013元,此時應認第六筆被害款項至多僅有餘款2,013元仍位於第一層帳戶內,其餘部分已先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嗣於111年7月21日8時2分,本案詐欺集團始開始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1,000元之款項進入系爭帳戶,是應認第六筆被害款項至多僅有移轉1,000元至系爭帳戶,故被告應就第六筆被害款項中之1,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匯六筆被害款項中之34萬5,581元(計算式:10萬元+24萬2,413元+2,168元+1,000元=34萬5,581元),負損害賠償之責,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匯款進入另案人頭帳戶鄭淑琳帳戶內之被害款項,有再轉匯5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經本院調取所稱鄭淑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人頭帳戶於111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紀錄,並未見有原告所稱轉匯原告之被害款項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情,有中信銀行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725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3頁),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小字第602號小額民事判決,亦未見有原告所稱認定之內容(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曾向第一層帳戶之持有人吳豐懿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命第一層帳戶之持有人吳豐懿應給付原告112萬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可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永豐銀行有清查第一層帳戶內之最終餘額,並透過法院文書,對其匯款20萬元外,其並未執行取得其他款項,且並未與其他共犯有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他賠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而此20萬元部分非屬清償連帶債務之部分,是被告尚無從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併此敘明。
㈨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係於114年9月5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萬5,581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