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區○○街三十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
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為排除被上訴人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一0二五四─三、戶名吳佑林存摺(下稱系爭帳戶)存款,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茲為救濟,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始,因獲知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向原審請求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訴之變更請求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知,上開訴之變更聲明業已合法,則本件審理範圍應以上開訴之變更聲明為之。
二、觀諸原審判決之意旨,乃以被上訴人已收取上開存款債權,致生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而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判決顯有如後之違誤:
㈠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確有訴之變更之事實,即已從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為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惟原審審理範圍仍以變更前原訴之聲明為據,於法顯有違誤。
㈡縱原審認為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而逕援引原訴之聲明為審理,則原審於上訴人請求訴之變更時,除未為駁回聲請之裁判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是否允許變更之理由,綜此推斷,原審係疏漏審酌上訴人訴之變更之事實,致有仍依原訴審理而逕下判決之結果,對此違誤顯構足合法上訴之理由。
三、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有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存入之委託取款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票款)之二分之一,乃屬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吳佑林管理之工作所得,故就此部分款項,無由充為訴外人吳佑林清償被上訴人保證債務之標的,蓋:
㈠緣訴外人吳西川因見上訴人及配偶吳佑林失業一段期間,復因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堪負荷養雞工作,乃將其原與訴外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馨公司)所簽訂之養雞合約,轉由上訴人及配偶吳佑林飼養,並於雞隻出售後,將其自凱馨公司受領之養雞所得,再轉由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受領,是系爭票款乃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合夥養雞之共同所得,故該款項之二分之一乃屬於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幸得訴外人吳西川之幫忙,得因上開養雞契約,而有賴以維生之工作,因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之資力有限,於養雞期間,根本無力雇請員工,全係彼等二人胼手胝足從飼養雞隻、清掃、照料數量高達四萬二千多隻雞隻,更因夜間看管必要,而需離家夜宿雞場儲藏室,直至每期雞隻成熟出售為止。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辛苦努力近三、四個月,好不容易掙得系爭票款,卻未料上訴人配偶吳佑林因為他人作保所累,致所有之住宅如同系爭票款遭查封之命運,上訴人之配偶吳佑林應為保證責任負清償責任確為屬實,上訴人亦非藉由此訴訟逃脫應負之責任,然系爭票款之二分之一確為上訴人所有,復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佑林為夫妻關係,究由何人管理此筆金錢根本不重要,更何況訴外人吳西川支付上訴人者,為委任取款背書性質之支票,其未兌現前又如何取得對於票款實際占有呢?
四、綜上所陳,系爭票款之二分之一確屬上訴人所有,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吳佑林管理,非表示得任由被上訴人充為清償債務標的。更者,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並無特別約定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故本於夫妻財產權管理、處分、使用、受益及債務各別原則,實無由要上訴人就訴外人吳佑林與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負清償責任。
五、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吳佑林受償數額,其中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乃屬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共同工作所應受領之分配款項,由於當初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係以系爭票款受領養雞報酬,因該票款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須透過委任取款背書始取得對該筆金錢實際使用收益,因此才由上訴人配偶吳佑林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存入系爭帳戶內,並俟票據交換後,再向銀行兌領系爭票款,詎於兌領前,即遭被上訴人誤認屬於訴外人吳佑林所有之存款,而予以強制執行,並受領完畢。
㈡系爭票款之二分之一乃屬上訴人之工作報酬,雖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佑林為夫妻關係,惟不論是修法前聯合財產制或修法後之法定財產制,皆表彰夫妻財產權利義務分離原則,妻無由僅以夫妻關係緣故,而須對丈夫債務負清償責任。故此,被上訴人雖對訴外人吳佑林具有合法強制執行依據,惟其所執行受償標的亦須以訴外人吳佑林所有並有權處分之權利為前提,否則如本案情形,上訴人自與訴外人吳佑林受領系爭票款,經由系爭帳戶委任取款背書轉讓請求兌領支票之過程,並未將受分配所得權利移轉於吳佑林,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吳佑林取款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吳佑林於系爭票款二分之一範圍內,乃居於受任人之地位,為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即兌領支票並負有返還該票款二分之一之義務,對於應返還予上訴人該部分之金錢,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可知,受任人對於該筆款項不僅無處分權,倘私自使用亦須支付利息予委任人。綜此,系爭票款之二分之一既非屬訴外人吳佑林所有,即非屬被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標的,故對該部分款項享有終局處分權之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誤為執行行為導致訴外人吳佑林違背委任意旨未能將系爭票款二分之一交付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金錢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票款二分之一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確係與配偶吳佑林共同養雞所得之情,業經證人吳西川於原審到庭證述甚明,並有凱馨公司出具之票款原因證明書,及該公司員工劉坤泉於鈞院所為之證詞,復參之上訴人配偶吳佑林亦於 鈞院清楚交代有關雞隻飼養、餵食、環境清潔及相關廠商聯絡之整個流程,且觀之凱馨公司所提供之簽收單據等文件亦有證人吳佑林於單據上簽收之字樣,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系爭票款確為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養雞所得報酬。
㈣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就飼養雞隻工作之分配,有關聯絡飼料商或藥商送貨等對外通知事項係交由上訴人配偶吳佑林擔任,至於雞場內飼養、餵食及清潔等工作則由彼等二人分工合作完成。另需附帶一提者,於上開契養合約關係中,訴外人吳西川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並未變更,依該合約約定,飼料或藥物均由凱馨公司供應,並於雞隻出售後統一結算,故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所得報酬款項乃販賣雞隻費用扣除上開費用之結餘,於此之前,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對於上開藥商及飼料商無需先行給付費用,僅須於受領貨品後辦理簽收,茲以作為凱馨公司將來扣除費用之憑據。
㈤縱認置於系爭帳戶金錢之權利歸屬發生有混沌不明之情形,當然僅憑一債權屬性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帳戶存款或委託背書取款等行為)非必然得表彰真正權利人之事實,況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間,有關款項所得管理及分配使用上多由配偶吳佑林處理,加上於近一兩年來,由於上開契養契約之存在,兩人養雞報酬之交付亦多如同本件受領支票之形式為之,因此,透過系爭帳戶兌領款項亦屬事實上之必要,即該帳戶亦均為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間處理所有所得或生活開支扣繳之用,彼等二人於金錢管理上有共同而密不可分之關係,此就農村生活之男主外,女主內之普遍方式來看,實無特別不同或不合常理之處,本件置於吳佑林系爭帳戶金錢權利歸屬既發生認定之疑義,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可知,上訴人即應受該條文規定共有推定之保護,即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共有對系爭帳戶餘額之金錢,按共有原則之規定,上訴人占有半屬之權利,就該餘額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之半數推定為上訴人之金錢,故就其屬於上訴人所有,卻受非法查封之金額,即屬被上訴人須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之利益範圍。
㈥退萬步言,苟認上訴人就系爭票款二分之一無所有權,然系爭票款乃上訴人信託與訴外人吳佑林管理使用,則依信託法第十二、十四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款項即不得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之上開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票款二分之一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佑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聲請 鈞院向第三人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執行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戶名為訴外人吳佑林所有,並非上訴人之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佑林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扣押存款,並經 鈞院核發准許向第三人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收取訴外人吳佑林系爭帳戶之存款,且業已領取沖償部分債權,於法有據,並未執行錯誤。
二、訴外人吳佑林在庭上所供之陳述均承認,遭被上訴人扣押之存款確實是訴外人吳佑林一手負責主導飼養雞隻,所賣雞隻之款項均存入其帳戶,且飼養雞隻所支出費用亦由其負責支出,復參之證人劉崑泉之證詞,及凱馨公司所提供之飼料簽收單據均係訴外人吳佑林具名,顯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與配偶吳佑林共同飼養雞隻之情。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受償之款項確係訴外人吳佑林之存款,並非上訴人所言係其與訴外人吳佑林之共同存款,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上訴人及其配偶吳佑林歸戶財產清單,及自八十七年起迄今之所得申報資料暨扣繳憑單,另訊問證人劉崑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如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即自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雖起訴主張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於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惟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揆之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審即應就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款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而為調查認定,並為判決,詎原審未察,仍逕以上訴人原訴之聲明,認定上開執行程序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依執行命令向被上訴人支付而終結,上訴人卻遲至該執行程序終結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原審所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為兩造之審級利益計,本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惟兩造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合意願由本院審理,則揆之上開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應即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聲明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查封,惟系爭帳戶內,有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存入之系爭票款,乃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共同合夥經營養雞事業所得之收入,故系爭票款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何況上訴人自婚後即與配偶吳佑林共同工作,彼等所得款項皆存入系爭帳戶內,苟一方有缺用時,即逕向該帳戶提領,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實係彼等二人所共有,上訴人亦享有系爭票款二分之一所有權,縱認上訴人就系爭票款並無二分之一所有權,然系爭票款二分之一之數額,乃上訴人信託與訴外人吳佑林管理使用,則依信託法第十二、十四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款項即不得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上開之權利亦不因存入系爭帳戶而混同消滅,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票款其中二分之一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依督促程序取得對訴外人吳佑林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同年八月一日即聲請對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存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且業已領取沖償部分債權,該款項確實為訴外人吳佑林所有,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其與配偶吳佑林共同飼養雞隻所得,或共同存款之情,是被上訴人並無執行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有關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四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吳佑林、陳信和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乃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核發禁止訴外人吳佑林收取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存款)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亦不得對訴外人吳佑林清償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七日送達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該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彰土庫字第一一七0號函,函覆本院業已依法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旋即於同年月十六日核發准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收取債權金額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之執行命令,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開立該行支票號碼KB0000000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該部分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二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中所存入之系爭票款二分之一乃屬其所有(或信託予吳佑林管理使用)一事,雖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訴外人凱馨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及證人吳西川、吳佑林之證詞為證,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乃其與配偶吳佑林合夥經營養雞事業所得,該票款之二分之一即應為其所有(或信託)之情,雖據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可知,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情節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票款乃其與配偶吳佑林合夥經營養雞事業所得,然觀之證人吳佑林到庭證述:「吳西川係伊堂兄弟,當初吳西川與凱馨公司訂定契養契約因故無法飼養,遂在九十年間之端午節交由伊幫忙飼養,自斯時起,即由伊與上訴人共同飼養雞隻,有關飼養方式,因伊係外行人,便請教他人(包括凱馨公司員工)而為飼養,伊與凱馨公司之聯絡方式均以電話為之,飼料等貨物亦是向凱馨公司購買,大約每五天叫貨一次(叫貨時間並不一定,需視雞隻大小而定,雞隻愈大所需飼料量即愈大,且飼料有分一至四期),送貨時,司機(其中有一人叫『阿港』(台語))會與伊聯絡,伊會在送貨單上簽「吳」或「吳佑林」,因彼此間均講信用,故無磅秤飼料重量是否符合送貨單所載之數量。伊係負責外部聯繫工作,而上訴人則負責掃雞屎、泡藥、洗雞舍、開關電燈等內部工作,平時倘伊無空時,上訴人均會幫忙去做。雞隻成熟時,凱馨公司會與伊聯絡何時抓雞,伊於凱馨公司抓雞當天,會僱用工人幫忙抓雞,抓雞工人至少四至五人,工資是依卡車頓數計算,大車大約三千元,而每小件大約十元,上訴人於抓雞時會幫忙圍雞。有關賣雞款項計算,都是凱馨公司外務員工與伊會算,之後再簽發支票給伊,伊拿支票時會簽收回條,之後即將支票委託銀行取款,伊並無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薪資,都是結算後,上訴人說要多少錢,伊即連同生活費等費用領出,再交給上訴人使用」情節,顯見訴外人吳西川將其與凱馨公司訂定之飼養雞隻契約於九十年間端午節交由訴外人吳佑林履行,訴外人吳佑林因未曾飼養雞隻,遂邊於學習中飼養雞隻,並以其名義訂購飼料,且於雞隻成熟之際,販售與訴外人凱馨公司,訴外人凱馨公司再與訴外人吳佑林結算所應支付之款項,而上訴人因係訴外人吳佑林之配偶,因訴外人吳佑林飼養雞隻工作繁重,上訴人乃於吳佑林飼養之初,即幫忙其配偶吳佑林從事掃雞屎、泡藥、洗雞舍、開關電燈等工作,惟上訴人尚難執其有從事上開工作,即得遽而主張其係與配偶吳佑林合夥飼養雞隻,何況有關飼養雞隻所得之款項,證人吳佑林亦自陳:需俟上訴人向其索取款項,伊即會連同生活費給付之情,別無合夥人間需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尚難認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有合夥飼養雞隻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乃其與配偶吳佑林合夥飼養雞隻所得一事,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乃其自婚後與吳佑林共同工作所得存入,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可知,系爭票款之二分之一即屬其所有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調取上訴人之歸戶財產清單,及自八十七年起迄今之所得申報資料暨扣繳憑單,觀之該局檢送資料,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止,自訴外人育凱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領薪資二十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二十二萬五千元、八萬三千元之紀錄(見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九二000七六三八號函),要無上訴人所稱其自婚後即與上訴人共同工作至今之情節,復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亦無上訴人存放上開薪資或其所有款項之紀錄,縱上訴人有幫忙其配偶吳佑林飼養雞隻之情,然此仍不足據以推定上訴人對飼養雞隻所得之款項,即得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則系爭帳戶是否有因上訴人存入金錢,致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歸屬陷於不明情況,即有疑矣,何況證人吳佑林業已供陳係其自系爭帳戶領取上訴人所需金額及生活費用後,再交由上訴人使用之情,顯見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乃屬吳佑林所有,別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或配偶吳佑林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為上訴人與配偶吳佑林共有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又主張將系爭票款二分之一信託與配偶吳佑林管理使用,依信託法第十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本件上訴人縱有幫忙其配偶吳佑林飼養雞隻之行為,然此仍不足據以推定上訴人對飼養雞隻所得之款項,即得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之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又如何能於未取得該票款二分之一權利,而信託與其配偶吳佑林管理使用之理?何況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可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信託行為既成立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依法自應以契約為之,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信託契約存在,自難認系爭票款有上訴人所稱上開信託行為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首開說明可知,尚難認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票款二分之一(或信託與其配偶吳佑林管理使用)之情,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屬合法,原審即應就該訴之變更聲明而為判決,詎原審未察,仍逕以上訴人原訴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所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因兩造當庭合意願由本院審理,依同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應即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聲明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票款係其與配偶吳佑林合夥經營飼養雞隻所得,惟據證人吳佑林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乃係幫忙配偶吳佑林飼養雞隻,並無合夥人間需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尚難認該票款係其等二人之合夥財產,又上訴人並無存放其所有之款項於系爭帳戶之紀錄,且據證人吳佑林陳稱該帳戶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係其行使,別無不能證明該權利屬何人所有之情,自無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尚難認上訴人享有系爭票款二分之一之權利,又上訴人雖有幫忙其配偶吳佑林飼養雞隻之行為,然此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飼養雞隻所得之款項,即得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則上訴人又如何將該部分權利信託與其配偶吳佑林管理使用,此外,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票款二分之一權利之情,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吳佑林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並因而受償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四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B法 官 冷明珍~B法 官 陳秋如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