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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其前後2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犯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違反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其前後2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受刑人為前案犯不能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8月5日,又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鈞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886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啟俊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三)本件受刑人林俊謀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並經系爭判決表示其於107年間已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該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經查,受刑人㈠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預覽 ↗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清文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於96年因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復於104年三犯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四犯不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2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所指原告犯刑法第185之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一節,員警隨意攔停採證違法,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然而,受刑人於109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執畢後不久,於111年7月又第4次犯同一罪名,受刑人於前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參酌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罪名殊異,且二案之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倘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有期徒刑6月,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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