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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故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上之記載,若已足堪認定處分相對人之同一性,無誤認之可能,縱記載有部分缺漏,仍無礙該行政處分之有效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471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按票據上之簽名在識別行為人之同一性,以定票據責任之歸屬。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生"或"阿生",故應依票據關係連帶給付票款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依前揭說明,「邱提瑄」係「丘瑄」之誤,既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法院得隨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更正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誤載被告姓名為「鄔迪嘉」,係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並無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提及上開財團法人名稱時,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楨」字誤載為「禎」字),前開誤寫乃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
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應為「葉烱超」,茲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誤載為「葉炯超」,核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3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茲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誤載聲請人姓名為「陳勇狄」,核屬當事人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一字,英文字義即有不同,若予更正,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及公司性質與法律上責任型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此一錯誤雖本於當事人之電子書狀所生,然既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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