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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利用楊○○為本件犯行時,楊○○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被告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實施犯罪者,須該未滿十八歲之人已滿十四歲具刑事責任能力,始足當之;至於該條所謂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即學說上間接正犯,因被利用之人無庸具備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㈠、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正犯」,係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犯罪意思、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以實現其所意欲之犯罪事實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以結夥犯全體俱有刑事責任能力為要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要件,既與民法之侵權行為能力並未一致,當無從逕以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亦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滿18歲少年」,更正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第4行「未滿14歲少年」,更正為「未滿12歲之兒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無責任能力少年」,更正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間接正犯,以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或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為自己實施犯罪為要件;其所利用者,究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應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林金山為成年人,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少年高○○(89年5月生)未滿14歲,為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少年錢○○(86年7月生)、少年孫○○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另辯稱:伊係輕度智障之人,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無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云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號智財判決預覽 ↗
㈢從而,被告提供未享有著作權歌曲之點唱機,任由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消費者」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者,所謂間接正犯者,乃利用無犯罪故意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行為,凡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實行自己之犯罪行為者,即構成間接正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預覽 ↗
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謀由行為時年齡未滿14歲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之少年方○○(真實姓名年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於臺中市北區育才街78巷口旁將被告壓制在地,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現場查扣兇器美工刀1把,經調查後,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因無刑事責任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二人與綽號「水蛙」之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間,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所指「殆無刑事責任能力」,即指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意,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函釋明確,有該療養院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八療社區字第09800015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僅得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全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揭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自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審酌全案事證,被告雖有上揭誣告行為,然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爰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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