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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35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且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定期間之起算係採到達主義,業經原裁定闡明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且關於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之計算,揆之前引規定,應以上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可見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之法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26號行政裁定預覽 ↗
惟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45號行政裁定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98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行政裁定預覽 ↗
惟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指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到達主義,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難以採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1號行政裁定預覽 ↗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計算起訴法定期間之規定,採到達主義,不採發信主義,亦即以起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20號行政裁定預覽 ↗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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