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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見本院卷第59-63頁),雖原告主張不作雙面包封,係經過被告同意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而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正,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彼此金額相同,且符合原告或李台佳借款時間在前,被告還款時間在後之先借後還之借貸原則,因此被告抗辯102年7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李台佳帳戶,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即無可採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已據其提出乘車證明、運價證明、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9至121頁),共計4,125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供參,即無可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預覽 ↗
54條退休之條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給無給付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保留年資退休金,且原告已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曾有結清年資而差欠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年2月18日調解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約於88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莊福來遺產稅之行政訴訟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委任書之真正,即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抗辯於簽立時並未收受結算表,系爭授權書為單方意思表示,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3.就被告傳送顯示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畫面擷圖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之非財產損害為妥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之數額及利息計算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觀之證人描述之過程可知,被告並非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已,其業已動手拉扯告訴人等情甚明,是其所執:僅有與乙○○互罵之辯詞,即無可採。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十分之一即435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⑶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即未再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就身體權受侵害受有何其他財產上損害,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反此抗辯,於法無據,即無可採。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預覽 ↗
頁),僅能確認被告確有進入原告之貨櫃屋及離開現場,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偷竊原告所述之上開物品,此外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再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係借款40萬元予吳念瑻而取得系爭支票,已如上所述,足見原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業如上述,則其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則原告請求每月薪資損失應以此金額為限,故原告請求5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11萬5,500元(計算式:2萬3,100×5=11萬5,500),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萬元予吳念(王貫)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生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問題,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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