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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預覽 ↗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4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下就附表一各編號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分稱系爭執行名義一、二,而就附表一系爭執行名義二所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執行名義乙部分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執行名義丙部分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嗣經執行法院將執行名義甲、乙部分併入執行名義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如上說明,系爭執行名義A成立後,其所示35萬元債權,並無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消滅之執行記錄,迄仍為原始之執行名義,縱令他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B之執行記錄,載有同額債權經先前執行法院執行受償之情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即執行名義②),原告再對執行名義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亦未約定原告清償後被告須返還系爭執行名義,或不得再持同一執行名義重新對原告聲請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號行政裁定預覽 ↗
四、本院查:(一)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並非執行名義A之債務人或相對人,而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係本於執行名義B而對其強制執行,與執行名義A無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4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賴麗玲、張葉及抗告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預覽 ↗
3、況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已提出再審之訴矯正,前開執行名義應廢棄,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予廢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已提出再審之訴矯正,前開執行名義應廢棄,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予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民事裁定預覽 ↗
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而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强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限,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之內容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未記載事項無審酌餘地,且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未記載「連帶給付」,執行名義債權為可分之債,債務人應平均分擔,更已備註「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未載明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僅二分之一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查被告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非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依序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號、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一八二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六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查被告據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非以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一七七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依序為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五三○○○號、七十三年執字第一一八二
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或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債務人可依上訴或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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