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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採實質客觀未遂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採實質客觀未遂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即採學說上所稱之「具體危險說」,本院認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所採之「具體危險說」,係以客觀未遂論為基礎(有關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對於有關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區別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預覽 ↗
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仰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可得而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可得而知。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預覽 ↗
項之未遂犯規定,所謂犯罪行為之「著手」,乃犯罪預備之終點、未遂之起點,其判斷標準在於定型化之「犯罪行為之實行」,參照不能未遂犯之立法理由,揭明法例係採學理上之「客觀未遂論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法務部所提之修正立法說明則謂:「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採實質客觀未遂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可得而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立法理由謂:「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亦無從完成犯罪者,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此乃本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為客觀未遂論者所採之立法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亦無從完成犯罪者,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此乃本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為客觀未遂論者所採之立法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惟按刑法第26條關於不能未遂之規定,依修法理由所載,係採取客觀未遂論,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為成立要件,且因處罰效果,由舊法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亦即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改採客觀未遂論。從而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可得而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修正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修正理由二,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學理中有採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察考現行刑法關於未遂之整體理論,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法益保護功能,係採行學理上之「客觀未遂論」,不採「主觀未遂論」或折衷之「印象理論(即主客觀混合未遂論)」(刑法第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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