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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起訴狀請求撤銷之交通裁決字號記載為「105年3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E35G16621號」,惟該字號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具有裁決之效力,是原告誤列其為撤銷之行政處分,容有未洽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預覽 ↗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繼承之建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應由本院審理較為恰當,原裁定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容有未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及未及對移送併案之案件審究,即認被告被訴 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及未及對移送併案之案件審究,即認被告被訴 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受刑人即被告曾喜珍在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前,已於同年月25日到案入監執行,並無原裁定所指被告逃匿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而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審所為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意旨不符,容有未洽。(三)據上所陳,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應予廢棄。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預覽 ↗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法院逕認抗告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受刑人即被告王偉崇在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前,已於同年月22日到案入監執行,並無原裁定所指被告逃匿情事,原裁定未及審酌而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容有未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預覽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裁定誤認林嘉獻為共同發票人,令林嘉獻負擔票據上義務,容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23,994,663元之本息部分,容有未洽……5.附表分洪次別1025之編號2247本院認定欄89,0290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賴國平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記載「39.2度」,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憑(見偵㈢卷第59頁),檢察官誤為「38.2度」,容有未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乙○○部分: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在被強迫下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遽予准許,容有未洽云云,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於收受其登報通知發現缺漏時,如即為通知,其將會立即重新登載補正,卻不為通知並因此駁回其除權判決聲請,容有未洽云云,依上說明,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核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丙○○部分)、過失重傷害罪(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裁定以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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