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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將使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人可能無法享受第三審之審級利益,對當事人之權益保障失之過苛;綜上,應認民事訴訟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制與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第三審,性質上並不相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是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預覽 ↗
是於第三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不僅可不為答辯,更無所謂須委任律師始得為答辯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探求聲請人之真意,其提出本件「刑事妨害自由救濟狀」,應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意,自應遵守上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從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財產糾紛之定紛止爭,雖然都有律師強制代理要求,但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所欲達成之制度目的各自有別;又就程序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已有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從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是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雖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惟遲至107年9月11日始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顯已逾10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亦有違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號行政裁定預覽 ↗
理由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預覽 ↗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預覽 ↗
制度,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預覽 ↗
聲請人雖不服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惟遲至105年9月12日始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且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顯已逾10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亦有違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制度,須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預覽 ↗
理由按再抗告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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