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林嗣雲
- 原告
- 陳義雄
- 原告
- 殷士傑
- 原告
- 沈家玉
- 原告
- 兼上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泓志
- 原告
- 楊岫涓
- 訴訟代理人
- 廖韋清
- 訴訟代理人
- 劉泓志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 被告
- 最高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田
- 被告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鴻
- 訴訟代理人
- 廖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業已向被告為書面賠償之請求,其中被告司法院已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另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未於30日內為協議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司法院拒絕賠償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可參。被告對此程序要件,均未為不合法之抗辯,應認原告業已踐行對被告之國家賠償協議之先行程序。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另陳明理由除如附件起訴狀所示外,另陳述:如網路新聞所載,政府管太多,上訴需找律師,行政訴訟是惡法。法院應比照釋字711號解釋,當初桃園地院錢法官聲請釋憲。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違反憲法第15條、第5條、第7條、第16條。原告認為上訴屬於訴訟權的一環,當初立法院完全沒有贊同的聲音,很明顯是為了圖利律師以增加律師公會抽成才能發薪水給地檢署等,這是很明顯的違憲法律,影響原告不只是訴訟權,也包括財產權及訴訟內容的相關權利,例如爭議案件中的病人健康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分別提出書狀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1)、被告司法院:A、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經法定程序所制定。被告司法院並無決定權,法律案之增修制定與否,須經立法者本於職權行使,原告認被告司法院運作立法委員制定上開條文,圖利律師,容有誤會。B、民國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文規定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其立法理由,係因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須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始為合法,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C、原告林嗣雲主張該條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侵害其訴訟權、平等權及財產權,而請求被告司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D、至於原告劉泓志、陳義雄、楊岫涓、殷士傑、沈家玉等人,並未指述被告司法院有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其等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最高行政法院:A、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之增訂,乃立法者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經法定程序所制定。又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上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係因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須具體指摘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是原告等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5條及第16條,侵害其財產權、平等權及訴訟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B、再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尚須符合同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始足當之。原告林嗣雲雖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但經該院於102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並未繫屬於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並無任何參與該案追訴、審判之公務員,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是原告等人所為國家賠償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A、按司法院置大法官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其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原告如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規定違憲,其救濟途徑應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l項第2款規定,於窮盡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於大法官作出系爭法律違憲之決議後,始得依法聲請再審(釋字第188號解釋參照)或請求國家賠償。B、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對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所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C、本件原告雖謂其提起上訴時被要求聘請律師,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立法者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l,乃係考量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立法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l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上訴審亦採律師強制代理。該條規定並非圖利律師及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毋寧係以此項設計,以貫徹上訴審之法律審功能,藉以實質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D、原告雖爭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告於該事件中,除未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合法代理提起上訴外,尚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事由,前經裁定命補正仍未補正,亦未有訴訟救助之聲請。是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違法。原告以其上訴遭裁定駁回為由,主張權利受損等語,顯屬無據。綜上,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於執行公務上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賠償之訴係劃歸普通法院管轄。是雖有學者認為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為公法上損害賠償,屬公法爭議,應劃歸行政法院審理為宜。但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依現行法制為雙軌以供選擇,得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請求,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若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得由本院審理之。
(二)次按,100年05月25日新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
(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
(1)、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參照),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因其已有專業素養,應無再強制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2)、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亦應許其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爰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
(3)、是否符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要件,而得為律師強制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以便法院審查;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如何處理,應予明文規定。又上訴審之上訴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對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應使其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當事人約定之酬金如過高,全數由他造負擔,並不合理,亦應限定其最高額。上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設有規定,依其性質,於行政訴訟可準用,爰於第3項明定之。
(四)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另第62、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是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乃立法者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而經法定程序所行制定,倘法律公布施行後,認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者,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亦應透過修法程序解決之,尚非司法權所能代替立法權。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司法院運作立法委員制定上開條文以圖利律師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訴訟權及爭議案件中的病人健康權,另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坐拿高薪不做事,應對原告等人共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
(五)末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3號撤銷決議事件,承審法官以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未依法委任具律師資格者合法代理提起上訴及未繳納裁判費之上訴不合法事由,經命補正仍未補正,亦未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下,始裁定駁回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之上訴,核無執行公務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林嗣雲之權利之可言,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要件。是原告林嗣雲訴請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又原告劉泓志、陳義雄、楊岫涓、殷士傑、沈家玉等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更無從據該事件之裁判結果而為國家賠償責任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萬元,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