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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則依前開說明,柯○良既已於同年8月26日對廖○月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自及於必要共犯之被告,依法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案被告與少年陳○○及洪○○、蕭○○、黃○○等人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從而,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被告陳偉龍、黃忠球、蔡福榮與少年胡OO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被告張鎧麟與少年林OO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被告與少年吳OO、林OO對賭財物,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士林簡易庭偵字第96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別,而「必要共犯」依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預覽 ↗
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包括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而販毒之販賣者與買受人為對立共犯(或稱對向犯),為必要共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仍謂:本案係黃明堂先打電話向其表示欲施用毒品愷他命後,其始幫忙黃明堂代為聯絡賣家曾憲宏,其主要用意係幫忙黃明堂施用而非幫忙曾憲宏販賣毒品愷他命;且本案情形屬於「必要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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