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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預覽 ↗
,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訴法院指揮訴訟欠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原審以張家訓法官並無指揮訴訟不當,且指揮訴訟是否不當無涉偏頗之虞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迴避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如指揮訴訟明顯違法而執意為一定之非法或非依實務常規之審理,即不得謂尚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範圍」。對於訴訟當事人來說亦為「不公平之審判」。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均係指稱承審法官之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指法官於曉諭發問內容欠妥、態度欠佳等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執行職務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執行職務之職權行使允當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三、經查,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102年11月27日曉諭發問時態度欠佳、有袒護他造之虞等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執行職務之範疇,充其量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執行職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本院認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發問、曉諭及指揮訴訟之裁定,均無違法之處,特以本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再抗告論旨謂:證據保全程序有其特定目的而獨立於本案訴訟程序而存在,其類型與救濟程序與指揮訴訟程序非相同,原裁定逕認係指揮訴訟而撤銷證據保全裁定,尚有違誤云云。
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調字第4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受命法官進行訴訟遲延、指揮訴訟欠當、對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云云,均係法官指揮訴訟、調查事實之行為;又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若與當日開庭之情形不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受命法官發問、指揮訴訟訟之行為提出異議,洵屬無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尚不能因法官指揮訴訟不符己意,或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有無制止必要,為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行使,縱認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處分聲明異議之權。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預覽 ↗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調查證據之結果不滿意,仍無從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本條之異議,係關乎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是否違法,自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此參諸同法第197條之規定即明。
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理由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預覽 ↗
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預覽 ↗
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迴避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號行政裁定預覽 ↗
聲請人無非係以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所表示之證據判斷見解及指揮訴訟程序,與其個人主張之見解不同,或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適當,並以主觀臆測系爭案件受命法官黃堯讚有不公正、心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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