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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8 筆
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預覽 ↗
對審判長指揮訴訟提出異議之裁定
國民法官法第 46 條預覽 ↗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民事訴訟法第 238 條預覽 ↗
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 208 條預覽 ↗
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24 條預覽 ↗
進行中有所指揮,得以批諭行之。 前項批諭,除關於指揮訴訟不得抗告者得以牌示代送達外,應為送達。訴訟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 審判官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得更正原批
法槌使用要點第 1 條預覽 ↗
一、法官宣示法庭之開閉及指揮訴訟,得使用法槌。宣示開庭或繼續開庭時,先敲擊法槌後宣示之;宣示休庭或閉庭時,宣示後敲擊之。合議審判時,法槌之使用由審判長行之。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 14 條預覽 ↗
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法院於為指揮訴訟及進行言詞辯論時,宜促請兩造不得逾其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
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得予駁回。 三十五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推事之發問或曉喻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項裁定應記載於筆錄。 三十六 言詞辯論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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